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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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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doc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http:/www.law- 2011-8-2 9:33:32 来源: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二)负责资金管理;(三)负责预算管理;(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对财会核心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但应当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年度保费规模在1000亿元以上或总资产在5000亿元以上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80人;年度保费规模在100亿元以上、100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在1000亿元以上、5000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50人;其他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20人。以上人员不包括集中核算中心的非管理人员。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具有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保险公司设立多个部门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财会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应满足保监会对财会部门负责人规定的任职条件。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四)具有财会专业学士学位以上,或者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五)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总部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六)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备案表;(二)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三)拟任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四)原任职机构同意调离的证明材料;(五)原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不予备案,并责令公司改正。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任何公司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公司所有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计政策;(二)会计估计;(三)会计科目;(四)账务处理。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单元、计量方法、计量模型、计量假设等具体规则;(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方法、标准、保单分组、样本选取等具体规则;(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费用确认标准等具体规则。第二十六条 除本指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精算、投资等数据的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础数据的一致性。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分类标准和流程,准确核算交易类、持有至到期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精算部门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计量财务报告准备金,对准备金的真实性、公允性负责。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对精算部门提供的责任准备金进行独立分析,重点关注各项责任准备金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的合规性以及责任准备金的偏差率、波动性,对发现的不符合准则要求和不合理的情况,应当与精算部门沟通或向公司管理层报告。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方(如有)应当明确各方在委托资产会计核算、单证交接、数据传输以及数据核对等方面的职责分工;(二)主核算人应当按照委托方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帐务处理。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集中模式的,应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对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影像、扫描件的审核,确保与原件相符,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编制、审批、报送的内控流程,明确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各项专题财务报告编制的流程和职责分工,确保各项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和及时报送。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电子会计档案的保管、备份、查阅等管理要求,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安全、完整。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完整保存责任准备金计量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文档记录及相关支持材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保存。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资金管理机制,健全资金筹措、归集、存放、划拨、支付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各级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相关事项应当报总公司审批。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账户类型和用途进行资金收付。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各类资金的划拨、清算,并不得与会计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交易等岗位兼职。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保费及其他收入全额上划总公司,费用及业务支出由总公司拨入。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动上划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速度和使用效率。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保费,支付赔款、佣金和手续费。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的佣金、手续费和赔款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集中支付,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和赔款。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的划拨、清算等内控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清算的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管控需要,建立资金内部或外部托管制度。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险公司投资部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投资资金划拨、清算,并不得与投资交易等岗位兼职;(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受托资金应当分设帐户,单独管理;(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投资资金设立单独帐户,单独管理;(四)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托管银行之间应当定期核对投资资金划拨金额;(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划转、结算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第三方支付公司应当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二)通过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划转的资金量不得超过公司资金总量的20%;(三)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划转的资金量不得超过公司资金总量的60%。前款所述资金指保费、赔款、手续费、佣金、投资资金等。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大额现金交易鉴别、审批、报告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第五章 资产管理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公司各项金融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资产管理,识别投资资产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需求。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充足为条件,制定投资策略,安排投资资产结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流动性需求等因素,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资产结构。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在一家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20%;(二)在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60%;(三)在关联方的存款不超过存款总额的40%;(四)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建立长期股权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应收款项、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债权资产的管理。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房地产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自用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分别进行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以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自用房地产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为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投资性房地产管理。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损余物资和理赔收回资产的管理,建立此类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清查等内控流程。第六章 负债管理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准备金负债、金融负债、资本性负债等负债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制度有效运行。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计量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由管理层对准备金计量工作负总责。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评估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提取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识别保险风险和投资风险,对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合同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投资合同负债区别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内控制度和流程,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定期分析资产负债在利率、期限、币种等方面存在的匹配风险,合理安排资金偿付赔款、保险金和退保金。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证券回购、拆入资金、银行借款等融资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资管理制度,监测防范融资风险。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证券回购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债券资产余额的50%。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或有负债等表外负债的管理,定期监测和分析,及时防范、化解风险。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次级债等资本性负债的管理制度,专户管理资本性负债融入资金,按时归还到期债务,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第七章 预算管理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预算管理,根据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偿付能力等编制预算,确定科学、合理、明确的预算目标,促进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预算应当经过董事会批准。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调整、考核等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财务、实物及人力等各项资源。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为前提条件,编制收入、费用、利润、融资、投资、机构设立等各项预算。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资本预算,预计公司资本需求,安排资本补充,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险种、产品、销售渠道、费用性质等因素,编制各项费用预算。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严格预算执行,控制费用支出和预算偏差,确保年度全面预算目标的实现。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执行差异,及时纠正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有效执行。第八章 会计监督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等相关法规要求,建立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财会部门、内部审计、监事会职责分工明确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保证财会部门、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依法监督公司财务活动。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各级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以及各项收支的合规性进行监督。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发现公司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直至上级机构和监管部门报告:(一)保险责任准备金数据弄虚作假、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二)私设“小金库”;(三)总公司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要求财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四)虚假承保、虚假批退、虚假费用、虚假理赔、虚假挂单等帐实不符行为;(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履行了上述制止、纠正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除其行政和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业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存在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虚假票据、未及时提供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资料等情形,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应当依法追究业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九章 财务信息系统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的财务信息系统,制定财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事项,提高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满足日常会计核算需要,可自动生成各类财务报表,包括分红保险财务报表、交强险财务报表等;(二)满足偿付能力评估需要,可自动生成各类偿付能力报表;(三)满足财务分析需要;(四)与单证系统、业务系统、再保系统、精算系统等对接,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交换;(五)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单证管理等内控流程内嵌于信息系统;(六)总公司可实时查询、管理各级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负责,各级分支机构不得随意开发和修改。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中的业务、财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并进行异地备份。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务信息系统的账户管理和权限管理,明确分支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权限和职责。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财务信息系统的内设公式、逻辑关系、权限设置等进行检查,确保系统运行安全、数据准确。第十章 与第三方独立中介机构的委托业务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进行评估,选择具有与自身业务规模、经营模式等相匹配的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新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于做出聘请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聘请中介机构的决议;(二)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开展情况、主要服务内容、主要客户等;(三)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四)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聘中介机构的,应当于做出解聘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解聘中介机构的决议;(二)公司解聘中介机构的理由;(三)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轮换制度,至少每5年轮换一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第九十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单位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为同一保险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第九十一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已连续为同一保险公司提供五年审计服务并被轮换后,在两年以内,不得重新为该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等,将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可要求保险公司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第十一章 集团化经营模式下的财会管理第九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财会工作,应当切实防范财务和资金集中风险、内部传染风险等风险。第九十四条 实行财务集中化管理的保险集团公司,其所属保险子公司可以将部分核算职能委托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代理记帐。受托代理记帐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二)同一会计人员只能负责核算一家子公司的帐务;(三)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四)与委托方具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帐协议。受托代理记帐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部门,将所属保险子公司的帐务处理进行集中核算。负责集中核算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符合财会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要求。第九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应制定和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如果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应当制定转换方法及审批流程。第九十七条 对同一审计事项,集团内各公司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各子公司间建立资金的防火墙制度,不得将子公司资金混用或变相混用。第九十九条 保险集团内各子公司的保险资金委托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投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各子公司的资金分设帐户,单独管理;(二)以各子公司的名义持有和交易投资资产。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公司内各公司之间相互融资、担保、租赁、销售产品、资产转让等内部关联交易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法规,不得以集团内不同行业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方式,逃避或变相逃避保险、银行和证券业务的监管规定;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禁止违规转移利益;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和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长期资本规划,定期对集团和各子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分析,及时补充资本,确保集团和各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百零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当设有独立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财会制度、内控管理、信息系统等应当符合本指引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本指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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