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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资企业所得税fxuo.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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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资企业所得税fxuo.docx

    内资企业所得税一、纳税义务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所谓独立经济核算,是指企业或者组织自主从事经济活动,并独立地、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具体地讲,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 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独立计算盈亏。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件或者组织具体包括:(一)国有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全体社会劳动者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者生产经营组织。(二)集体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者生产经营组织。(三)私营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四)联营企业。指生产资料归联营各方共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五)股份制企业。 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另外,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二、征税对象征税对象的确定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但并不是说企业取得的任何一项所得,都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确定企业的一项所得是否属于征税对象,要遵循以下原则:必须是有合法来源的所得。即企业的所得必须是国家法律允许并保护的。对企业从事非法行为取得的所得,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应纳税所得是扣除成本费用以后的纯收益。企业取得任何一项所得,都必然要有相应的消耗和支出,只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扣除为取得这些所得而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余额,才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必须是实物或货币所得。各种荣誉性、知识性及体性、心理上的收益,都不是应纳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凡中国的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为了避免重复课税,对本国企业在境外已纳的所得税款可以抵扣。 (二)征税对象的具体内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确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所谓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从事物质生产、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劳务服务以及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其他所得包括企业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及外单位欠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等取得的租赁所得;纳税人因提供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固定资产盘盈、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溢余等取得的其他所得。三、税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指对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的比率,即企业应纳税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比率。国家对纳税人征税多少以及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水平,均与税率的高低有直接关系。税率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基本要素。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 33的比例税率。考虑到许多利润水平较低的小型企业,税法又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果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四、税额扣除一、境外所得己纳税额的扣除企业所得税的税额扣除,是指国家对企业来自境外所得依法征收所得税时,允许企业将其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从其应向本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扣除。税额扣除,是避免国际间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的一项重要措施,它能保证对同一笔所得只征一次税;能比较彻底地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平衡境外投资所得与境内投资所得的税负,有利于国际投资;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管辖权和经济利益。税额扣除有全额扣除与限额扣除,我国税法实行限额扣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所谓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对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者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纳税人在已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地区)秘规定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审核后,视同已经缴纳所得税进行抵免。(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经缴纳所得税进行抵免。境外所得依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其计算公式是:境外所得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例4:某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另外,该企业分别在A、B两国设有分支机构(我国与A、B两国已经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A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A国税率为30%;在B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B国税率为35%。假设该企业在A、B两国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按A、B两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一致的,两个分支机构在A、B两国分别缴纳15万元和10.5万元的所得税。计算该企业汇总在我国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该企业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境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100+50+30)*33%=59.4(万元)(2)A、B两国的扣除限额:A国扣除限额=59.4*50/(100+50+30)=16.5(万元)B国扣除限额=59.4*30/(100+50+30)=9.9(万元)在A国缴纳的所得税为15万元,低于扣除限额16.5万元,可全额扣除。在B国缴纳的所得税为10.5万元,高于扣除限额9.9万元,其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0.6万元不能扣除。(3)在我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应纳税额=59.4159.9=34.5(万元)j除上述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外,纳税人也可以采用定率抵扣的方法。企业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除允许纳税人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依法进行税额扣除外,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二、境内投资所得已纳税额的扣除境内投资所得主要是从投资的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和股份公司分回的股息。税法规定,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还原后并入企业收人总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公式如下: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1)税收扣除抵免额=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2)上述公式(l)中所指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的、已在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是企业适用的实际税率,即联营企业计算纳税时实际运用的税率。上述公式(2)中所指税收扣除抵免额,是指联营企业投资方在联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如果联营企业在当地适用的法定税率内,又享受减半或特殊优惠政策的,其优惠的部分应视同已缴税额。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人,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整。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单位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依法补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应当补税,是对由于地区间适用所得税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纳税申报表” 的填表规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等,应先还原后列入投资企业的收入总额。如果不需补税的,将其从“纳税调整减少额” 中扣除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需补税的,先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额,然后再将应抵免的税额减去即可。五、征收管理与纳税申报一、征收缴纳方法企业所得税是按照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由此可见,税款入库必然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一段时间。但这样一来就必然影响国家稳定地、均衡地取得财政收入。为此,世界各国对企业所得税都采取了预缴及汇算清缴办法。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l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抵缴后仍有结余的,或者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在4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就地纳税企业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在次年4月底前进行纳税申报;进行寿险业务的企业应在次年6月底前进行纳税申报,即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应就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金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二、纳税地点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地。企业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管理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管理地为申报纳税所在地。但是,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应按以下办法处理: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纳;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纳外),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邮电部直属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大型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于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系统,分别以独立核算的总行、分行为纳税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的所得税,分别以独立核算的总公司、分公司为纳税人;地方银行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及城市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75号),金融;保险业的所得税统一执行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自1997年1月1 日起,实行33%的税率。(四)联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一律先就地缴纳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三、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经批准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从2001年1月 1日起按以下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以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业和企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 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二)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所得税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三)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四)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年度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上述第(三)条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 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请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请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请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有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有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 、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请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 、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十四)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 、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六、优惠政策1、一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暂行条例)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实施细则)依法征税,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税收政策能够正确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统一的有关政策规定,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应收尽收。对任何越权擅自更改、调整,变通税收政策的行为,必须坚决抵制和纠正;不得擅自降低税率,不得越权减免税或菜区即征即退等办法变相减免税;要停止和纠正一切包税或变相包税以及其他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做法,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1999年2月25日 国税发199927号通知)2、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二)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1994年3月29日 94财税字 001 号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股份制企业,以及1994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经国务院批准在海外发行H股的内资股份制企业,减按15%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994年5月25日 青财税字199424号通知)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1994年7月20日 青税二199462号通知)3、技术转让收入免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人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1994年3月29日 94财税字001号通知)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赞免征收所得税。(1994年3月29日 94财税字001号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的技术性服务收入赞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搞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赞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1996年5月16日国税函1996256号批复)4、新办三产企业减免税(1)农村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者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数据库等应用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5)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1994年3月29日 94财税字001号通知)所谓新办企业一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二是指1994年 1月 1 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1997年12月16日 国税发1997191号通知)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表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2003年11月18日国税函20031239号)(一)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这些单位和企业兼营农业生产漆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四)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五)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省以上人民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具体品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994年5月30日国税发1994132号通知)5.劳服企业减免税(1)新办的城镇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的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百疮计算公式是: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其计算公式是: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1994年4月21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4月21日财税字199638号通知)劳服企业概念: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既: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有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1994年5月31日国税发1994132号通知)6.福利企业减免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 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6)有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8.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要通过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废水回用。工业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有关规定,抵减当年新增所得税。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5年。(2000年10月25日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通知) 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 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人丁内容第四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第五条认定内容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第三章认定及申诉程序第六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第八条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审计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地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地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第九条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税务主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第十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一条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第十四条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底情况和抽查情况总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第五章罚则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第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七条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9.“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名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暂行条例)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实施细则)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 001 号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0号)的规定,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由于贫困县的范围,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因此,凡改变行政区划后,即将贫困县管辖的农村信用社,随行政区域一同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的,改划之年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从改划之后次年起,不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一律回复征收企业所得税。(1999年4月30日国税函1999234号批复)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赞免企业所得税。(2001年4月28日 财税200155号通知)10.临时灾情减免税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1994年3月29日94财税字001号通知)11.军队、武警后勤企业减免税(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企业)军马场(含核算的附属企业)赞免征收所得税。(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三)除上述第一、第二向外的企业,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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