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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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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XX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年月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公布 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地贯彻实施,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使行政执法活动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真凭实据民称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托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依法颁发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者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二)依法保护或者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 (四)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标志、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预。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休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执法的时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管辖与委托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要以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人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单位的成员); (五)被委托人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二条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办理申请与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相对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第三条第 (一)、 (二)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得受理,但应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确认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确切要求。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 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 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获知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要相对人提供检验样品的,应对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作记录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四章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必须登记并履行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机关、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凡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四)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六)项办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五条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民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办案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五)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六)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依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提书面建议,随附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九)相对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 (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十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 (三)相对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或者共同处罚,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被处罚人,送达时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立即送达相对人。 被处罚人不出示身份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核实,被处罚人及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第七章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盖章),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第四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第八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金融机构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加收: (一)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罚款金额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为罚款金额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代收罚款: (一)对非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员的处罚; (二)在海上或者在边远地区实施处罚,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三)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罚款必须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被处罚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简要原因; (五)代收罚款人和被处罚人签名。 代收的罚款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不符合代收罚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代收,被处罚人要求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拒绝,擅自代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罚款,不当场出具收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数额、被处罚人姓名(名称)以及缴纳罚款的日期,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金融机构发现代收罚款人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反映。 各级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本规定中各项收缴罚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拒收或者减免滞纳金,违者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在收缴罚款总额中收取代办费。 收缴的罚款和滞纳金应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拨。上缴和回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查批准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变卖、冻结、提取相对人的财产和收入时,应当保留相对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财物。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 第五十二条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处理批件; (五)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六)案件调查报告; (七)案件讨论记录; (八)处理决定书;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按时填报XX省行政执法监督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四)贪污、受贿、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讨,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工作规程,规定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标准和期限,并依XX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XX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XX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年08月31日实施日期:1993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第20页 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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