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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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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docx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办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三)逐级办理,三级终结。第二章复查复核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可参照“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见吉政办函202120号),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对造成重大影响,发生严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报告工作情况。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也要履行相应职责。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第六条信访人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的受理权限分级提出。(一)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级政府进行复查(复核);(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该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第七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应书面提供具体信访事项;(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六)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必须是在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30日内,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七)多人对同一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人。第八条信访人年月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且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经有权办理机关重新受理的,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第九条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方式:(一)书信邮寄;(二)直接送达;(三)通过信访工作办理(复查)机关转送。第十条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十一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或复印件;(三)相关的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等材料;(四)有效身份证明。第十二条复查(复核)申请书的内容:(一)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名称;(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名称;(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四)复查(复核)申请日期和有效的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多人申请同一信访事项的应提供推选代表委托书,推选人应签名或盖章。第四章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登记和初审第十三条有权处理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按照时间顺序逐件进行登记。第十四条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复查(复核)机关应进行初审,并在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四)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五)复查(复核)机关要在受理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工作,并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六)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要求撤回的,经书面申请可撤回,同时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如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可依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有权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信访事项涉及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或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复查(复核)小组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有权处理的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第十六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可根据需要,要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法规或政策依据;(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根据;(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告知书、笔录、送达回执等;(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其他证据。第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需要信访人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逾期不提供的,对信访人申请事项可终止办理。第十八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一)信访人提交的资料;(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提交的资料;(三)复查(复核)工作中取得的其他证据和资料。第十九条如申请人提出且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的方式:(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二)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指证;(三)依法到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复查(复核)机关在进行信访调查过程中,要整理和保存好有关资料,并做好详细的调查记录。对于调查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有关情况,要予以保密。第二十条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复查(复核)机关按照吉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举行听证,也可以指定由办理(复查)机关举行听证。上一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要指派人员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监督。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第二十一条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凡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由负责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参加。第六章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拟定复查(复核)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维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事实不清的;.适用法规和政策依据错误的;.结论不明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办理(复查)机关未按复查(复核)机关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据、依据不充分,予以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办理(复查)机关的责任。第二十三条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批同意后,由复查(复核)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核并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对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直接呈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对撤销或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审核会签后报复查复核委员审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请复查复核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二)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程序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一)信访人的诉求;(二)复查(复核)意见所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及事实情况;(三)结论性意见;(四)如为“复查意见”则告知下一步申诉途径,如为“复核意见”则告知此信访事项终结(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均为信访终结意见)。第二十五条复核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送达信访人之前,要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同意的,履行送达手续;经审核认为信访复核意见存在问题,应退回复核机关重新办理,并在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被责令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处理(复查)意见或执行变更意见。被责令对信访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复查)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复查(复核)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上级政府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第七章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意见书应直接送达信访申请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直接送达时信访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中将情况予以说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并保留邮寄存根。因信访申请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的,可进行公告送达。第八章信访终结意见认定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认定:(一)由省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经本单位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经复核机关或者负责复核的专门机构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二)由省级以下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要由市(州)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报国家信访局。第二十九条对复核意见的程序性认定:(一)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的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根据处理流程进行登记。(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复核意见进行程序性认定,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将该信访事项明确为不再受理的范围;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本办法附件中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收”一项由信访人本人签字并签署是否同意。第九章存档备案第三十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所有资料要由专人负责进行整理,案件结束后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案。第十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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