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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引资法律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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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引资法律问题分析.docx

    招商引资法律问题分析招商引资中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招商引资是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重要举措,也是地方政府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招商引资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由于承办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不太清楚,致使签订的一些协议、合同或者有关的优惠政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些用词不当,容易产生歧意。一、合同主体问题目前举国上下,各级地方政府对招商引资工作都很重视,把它作为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来抓。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方,制订了多项优惠政策,投资方为了利益的最大化,也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政府和投资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断地讨价还价,直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后,才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因此,在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就性质而言招商引资应当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招商引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符合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纠纷要依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后,所招项目均以企业法人的形式进行实施,政府一般不是投资合作方,因此政府不应介入成为项目建设合同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项目建设合同的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增资扩股的企业原有的投资者与增资者是合同的当事人;企业转让股权的,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合同的当事人。二、优惠条款问题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方,制订了大量吸引投资的优惠政策,但要注意这些优惠政策的制订要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目的是明确投资方与政府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要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政府承诺给投资方的优惠政策要量力而行,不能为了招商而招商,要考虑招商引资成本与效益对等,不能为投资方提供“超国民待遇”,也不能在合同中设定不切实际的承诺,更不能以牺牲环境、浪费资源为代价招商引资。政府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主要在土地和税收两个方面提供优惠政策,但这些优惠政策大都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问题。1、涉及土地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1)土地征收、征用的约定不恰当,甚至违反法律部分招商引资合同在项目用地条款中,直接约定由项目投资方进行土地收购,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征收征用主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都要按法定程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部门以国家名义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给用地单位使用。因此,征用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即政府代行。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由投资方直接收购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2)土地出让价格违反相关规定招商引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出让价格不统一,有些甚至违反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格的规定。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土地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如果低于最低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3)经营性土地出让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不得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四种。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以租代征”现象大量存在所谓“以租代征”,即通过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其实质是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等法律规定,在规划之外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同时逃避了缴纳有关税费、履行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其结果必然会严重冲击用途管制等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和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当前,由于国家严把土地供应“闸门”,导致“以租代征”却在各地竞相“上演”,成为一种普遍的违法形式。有些招商引资合同政府向投资方保证能够顺利地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且约定了土地的租赁价格。由于“以租代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加之政府无权强制农民出租农村集体土地、审批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价格,因此一旦农民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政府将难以向投资方兑现其承诺,只能向投资方承担违约责任。2、涉及税收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大部分招商引资合同涉及政府与投资方就税收优惠的约定,优惠条款主要分为两种:(1)直接约定政府对投资方的税收进行减税、免税或退税;(2)约定投资方先依法缴纳税款,再由政府以财政补贴、财政支持、财政奖励等方式返还给投资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地方政府如无关于地方税收减征或免征的特别授权,其无权对地方税收的减征、免征与投资方进行约定,即使作出相应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论政府怎样变通,财政补贴、财政支持、财政奖励的本质就是变相的减税、免税或退税,相应的约定同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出资条款问题1、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的问题投资总额是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投资,注册资本是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总和。比如,在项目建设合同中,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出资,乙方出资4000万元,分别占股份的20、80,双方认缴的出资额为5000万元,注册资本应为5000万元。而在有关部门的批复中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甲方为1000万元,乙方为2000万元,这样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3.3和66.7,就不是协议中所约定的20和80。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双方认缴的出资额作为注册资本加以批复,注册资本的多少实际上也是投资者对企业所负责任的大小,也是保证企业生产经营规模、范围的基本要求。同时应注意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而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是由大股东控制的。2、出资期限问题在部分招商引资合同中,对出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不利于招商引资合同的履行。比如,在上例中,约定乙方出资的4000万元“在今年10月30日前投入500万元到公司账户”,对其余3500万元何时到位未作约定,而甲方1000万元的土地则是一次性到位。这样招商引资所招项目将难以实施,甚至连最起码的企业运行条件都不具备,招商引资的目的将落空。因此,招商引资合同对此必须有明确的约定。3、注册资本与实投资本不一致的问题这主要是投资方实际投入的资本小于其应缴的注册资本,形成注册资本的虚设。一是对注册资本只认不缴,二是对注册资本认而少缴,三是抽逃注册资本。针对这一问题,政府应在合同中订明具体的出资时间与违约责任,同时在验资环节上严格把关,对投资方投入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在招商引资合同中可以约定在注册登记前全部缴付或分期缴付,逾期不缴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投资方实投资本小于应缴注册资本,则政府有权根据投资方实际缴纳的资本,重新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要求投资方承担违约责任。四、文字表述和违约责任问题1、文字表述问题招商引资合同的文字表达不可忽视,如果文字表达不严谨,产生纠纷将无据可依。比如:“乙方在该土地上承建项目免除所有手续及其收费”、“减免5年税金”、“配送土地”等都可能产生争议。在土地上承建项目不办理手续将是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该建设工程不受法律保护,投资方怎敢建设。减免5年税金应当依照有关税收法律的规定明确表述,不能含混不清。土地所有权除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外,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单位或个人只能是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合同涉及土地的,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权为谁享有、如何享有。总之,签订招商引资合同,语言表达应当明确、具体、精炼,不得产生歧意。2、违约责任问题招商引资合同不同于投资意向,一经签订对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最有效的方法。因此,违约责任是招商引资合同必需具备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审查要慎之又慎,要保证违约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又切实可行,还要使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约束合同双方全面履行合同。有些投资方,特别是外商,利用政府急于招商引资的心理,提供事先起草好的合同文本,规定一些不平等条款,甚至规定一些陷阱性质的违约条款,对此要慎重,防止陷入对方的圈套。上述问题的解决,一是要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操作,二是聘请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员参与洽谈、签订合同,三是办理法律公证,四是加强对招商引资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五是加强签约项目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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