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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信访问题处理经验材料.docx

    • 资源ID:4728058       资源大小:17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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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信访问题处理经验材料.docx

    土地信访问题处理经验材料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土地信访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信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信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信访工作。第五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必要时可由其负责组成业务部门参与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协调解决土地信访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检查指导土地信访工作。第二章信访人现发布土地信访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局长邹玉川年月日土地信访规定第一章总则第六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七条信访人对下列土地信访事项,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一)表达对土地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意愿;(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三)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四)检举、揭发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五)对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六)其他土地信访事项。第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扰乱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和拦截公务车辆。第九条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人。第十条信访人应当遵守土地信访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第十一条信访人依法进行土地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三章土地信访机构第十二条土地信访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机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信访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土地信访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待、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来信、来访;(二)按照职责权限,对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对转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信访事项;(四)开展土地信访工作研究,培训土地信访工作人员;(五)建立健全土地信访工作制度;(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反映土地信访工作中的建议和问题;(七)承办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信访工作。第十四条土地信访机构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对土地信访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二)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复查;(三)对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督办。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选派具有一定组织能力,政策、法律、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从事土地信访工作。第十六条土地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系统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同等数额的岗位津贴。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土地信访办公条件,提高物质装备水平。土地信访接待环境应当具备卫生保健和安全保护设施。第四章受理范围第十八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信访事项:(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三)国务院交办的。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信访事项:(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二)对地区、盟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第二十条地区、盟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信访事项:(一)本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二)对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第二十一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第二十二条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走访的,土地信访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第二十三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土地信访事项,由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机关。土地信访事项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机关受理;已经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第二十四条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土地信访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章办理规则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土地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土地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第二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信访机构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业务性强的土地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归口移交有关业务机构承办。对信访事项涉及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信访机构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来访人的陈述必须记录;对人民群众来信,必须登记、阅信,提出拟办意见,并建立复信、统计、归档制度。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十九条办理信访事项的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报告办理进度。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日内请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机关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对在土地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八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保护土地、发展经济、改进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有贡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适当奖励。第三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土地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土地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信访人妨碍土地信访秩序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布日期:1997年03月10日实施日期:1997年03月10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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