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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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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制度.docx

    市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畜禽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畜禽污染,系指在饲养畜禽活动中畜禽排放的粪便,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直接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防治原则)畜禽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原则。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污染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农业、环卫、卫生、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同时,对畜禽牧场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管辖的畜禽牧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畜禽污染。第七条(建设畜禽牧场的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大中型畜禽牧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第八条(排污口设置)畜禽牧场的每个生产区域只能设置1个排污口。新建、扩建、改建畜禽牧场需增设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第九条(畜禽粪便的堆放)畜禽牧场应当设置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第十条(畜禽粪便的处理)畜禽牧场对畜禽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按照要求进行还田利用或者用以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对畜禽粪便进行还田利用,应当做好粪便出运、处理的原始记录。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还田利用的推广工作,组织完善肥料服务体系,并制订相应的奖励措施。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产生的沼液、沼渣和废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禁止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第十一条(畜禽粪便和污水排放的限制)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第十二条(畜禽尸体的处理)各种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第十三条(污染治理设施)畜禽牧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折除污染治理设施。第十四条(饲养场所管理)畜禽牧场应当保持饲养场所的环境整洁,实行清洁生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牧场饲养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十五条(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牧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其中污水的排放标准为:(一)位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化学耗氧量(codcr)35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180毫克/升,氨氮(nh3-n)80毫克/升;(二)位于上述地区以外的,化学耗氧量(codcr)40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200毫克/升,氨氮(nh3-n)100毫克/升。污染物排放标准确需修订的,由市环保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畜禽牧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第十七条(排污收费)畜禽牧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限期治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畜禽牧场,可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第十九条(现场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第二十条(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二)堆放畜禽粪便造成粪便散落、溢流的;(三)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沼液、沼渣、废水的;(四)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恢复使用,并可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迁移或者关闭。第二十三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有关用语含义)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系指饲养牛100头以上,或者猪1000头以上,或者蛋鸡1万羽以上的畜禽牧场。饲养其他畜禽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由环境保护部门比照前款标准予以认定。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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