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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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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通知.docx

    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工。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籍关系登记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第二章就业服务和培训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对农民工就业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措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实行“培训、就业、维权“一体化模式,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劳务品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第六条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行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查处以职业介绍或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培训经费的机制。各级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第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建立农民工培训、技能鉴定台帐,作为有关部门日常监管的依据。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对从事矿山行业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三章劳动关系和工资第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工作起止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等内容。第十二条建设领域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从项目工程预付款中向专户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预存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预存。在工程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保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开设专户和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协议时,应将预存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协议的内容。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第十四条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预存期限1年。预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察力度,同时要帮助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先行申请支付令,并依法严格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农民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职业安全卫生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向新招用农民工告知劳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规指挥、强令农民工冒险作业,不得强迫农民工从事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证明材料交农民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必须为其作职业病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交农民工;未作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条各级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安全卫生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五章其他权益保障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第二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会组织对在城市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农民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第二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对患特定传染病的农民工提供免费治疗。将农民工适龄子女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本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免费为农民工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纳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项工作内容,支持集中建设一批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工程施工类企业向施工现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其他行业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并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三)安排农民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规模群体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人民银行应当把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连续3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有关监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限制该企业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第三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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