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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权益保障制度(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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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权益保障制度(市).docx

    民族权益保障制度(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第三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第六条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第二章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调查处理。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少数民族公民。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确定需要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有再就业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区、县、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第三章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一)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四)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第十四条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当给予扶持。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市和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以及各项协作活动。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少数民族经济实体参与上述活动。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扶持政策,提高教师待遇,增强师资力量,增加办学经费,优化教学设施,提高教学质量。各类学校应当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第十八条各类学校招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以后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录取标准。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的比例。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第四章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对于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尊重。第二十一条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下同)供应网点的合理布局,保证市场清真食品货源和少数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应.在火车站、主要客运码头、机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第二十二条凡需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在招牌上标明“清真”字样。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少数民族的习惯。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同意。第二十三条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清真食品单位实行承包或者租赁时的承包人或者租赁者、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承包人、租赁者、经营者,必须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第二十四条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因非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五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所在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少数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补贴。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等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第二十六条对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迁少数民族公民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置。第二十七条宾馆、旅社、招待所和公共场所等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第二十八条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假期和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对因婚嫁来到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优先报入户口,并在生活、就业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因婚嫁由外地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的探亲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回民基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侵占。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一条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五章奖励、处罚第三十二条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获得全国和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可以分别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区、县、局级先进工的待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本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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