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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合同与招标基础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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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合同与招标基础知识.doc

    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合同与招标基础知识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工程项目合同管理1.合同与招标基础知识·法律概述  ·经济法律关系  ·代理  ·诉讼时效  ·合同法律制度  ·经济合同概述  ·经济合同的订立  ·经济合同的履行和担保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经济合同的管理、仲裁和司法合同与招标基础知识 法律概述   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种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综合性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通过签订合同将参加该项活动的各方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使得参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因此,只有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才能对加快社会主义建设,发展市场经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积极的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律规范,使我国的经济建设逐步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作为经济建设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工程建设活动,是涉及法律规范较为广泛的一种活动,它所涉及到的法律既有程序法又有实体法,其内容既包括经济方面的,又有行政方面的,也有民事方面的。作为法律基础一节,下面仅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仲裁法分别作一简单介绍。    一、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及在市场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要促进、保护和限制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具体来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中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中研发生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是通过经济计划、经济调控、经济核算和经济监督等一系列活动来实现的,在这些活动申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既可能在国家机关与经济组织之间发生,也可能在各级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经济法的任务就是耍将这些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是指经济组织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中研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指内部领导体制、经济责任制、经济核算制等方面的关系。     (2)市场运行经济关系。市场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多种多样的,经济法主要调整经济联合、经济协作和经济竞争关系。其中经济联合关系是指经济组织进行合并、兼并、改组过程中研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协作关系是指经济组织之间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研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竞争关系是指经济组织因参与经济竞争而发生的利益对立与冲突等经济关系。     (3)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研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它包括涉外经济管理机关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组织 与外商之间的涉外市场运行关系。现阶段这些关系作为特殊的经济关系。以国家的涉外法规予以调整。    2.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我国经济法的渊源有: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经济立法的依据,我国宪法中有较多的条款规定了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宪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2)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成为形成各个部门经济法的基本法和核心。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申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    (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行政法规多以"条例"、"实施细则"等命名。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    (4)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范。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比如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    (5)管理规章。指由国务院各部委局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约有关具体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些办法、决定等。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等。    (6)司法解释。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就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所作的说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7)国际条约、协定。我国参加制定或认可的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经济法的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当前。它正在保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发展生产力,限制和克服各种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因素,为贯彻我国政革、开放的总方针而发挥积极作用。经济法的作用具体体现在:第一,有利于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二,经济法是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保证其协调发展的重要工具;第三,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讲求经济效益;第四,推动相发展我国涉外经济关系,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第五,维护经济秩序。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    4.经济法规的体系    我国经济法是由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群体,其基本框架由下列方面的法律、法规构成:    (1)经济管理法。包括计划法、预算法、税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能源法、土地法。投资法、价格法、审计法、会计法、海商法、农业法等。    (2)经济组织法。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申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等。    (3)市场运行法。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广告法、房地产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等。    (4)涉外经济法。主要包括涉外经济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涉外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我国参加或认可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等。    二、民法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法人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称。    1.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效力所涉及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以下方面。    (1)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由于财产关系包括的范围很广,民法只调整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特征是:第一,平等主体是指当事人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活动的人格,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受他方意志的支配。第二,这种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第三,这些经济关系大都要求等价有偿地进行。    (2)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与人密切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等权利,其特征是:第一,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一般不能以金钱衡量,不能作为商品转让。第二,具有人身属性,并与人身不可分离。第三,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    2.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以及民事活动所应该遵循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五项基本原则。    (1)当事人民事地位平等的原则。其含义是:第一,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第二,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第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内容是:第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自主自愿,任何民事主体不能借助于经济上的实力和行政上的权力等强迫他人进行某种行为或不进行某种行为;第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公平合理,不能随意抬价压价,损害对方利益;第三,当事人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互相实现经济利益;第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得弄虚作假,要讲信用,信守诺言,不得出尔反尔,轻诺寡信。    (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其含义是:任何公民和法人都可以依法行使各种民事权利,其他人不得侵犯,如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犯,都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5)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3.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民法一般从其实施之日开始生效,至废止之日失效。民事法规开始实施的时间可由法规本身加以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法规实施的时间,就是民事法规生效的时间。    (2)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我国领土、领海、领空的效力。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申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我国民法在我国领土、领海、领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均应遵照执行。    (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对哪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法人;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领域外的中国公民,原则上应当适用居住国的民法,但根据国际惯例,也可适用我国民法。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总称。    l.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 (一般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包括:     (1)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     (2)行政主体与行政人员的关系;     (3)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4)行政主体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团体之间的关系;     (5)行政主体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6)行政主体与外国组织及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     (1)行政合法原则。这一原则总的要求是国家行政管理必须法制化,具体内容包括:     1)一切国家行政主体都必须服从行政法律规范,谁都不享有行政法以外的特权;     2)行政主体对于剥夺相对人权益或设定相对人义务的行为,必须有明文、公开的法律依据;     3)一切行政行为的做出,都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程序;     4)行政违法行为一律无效 (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自它发生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5)一切行政违法行为主体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合理原则。国家行政主体的行为,很大一部分是自由裁量的行为,即法律只规定原则或幅度,行政主体可根据自己的判断采用适当的方法来处理,这就涉及到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间题。任何一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要发生完整的法律效力,必须做到既合法又合理。不合理的行为有关机关既有权力也有义务加以纠正。    必须指出,行政合理原则必须服从行攻合法的原则,任何超越法律的所谓"合理性"不为行政法所承认。    3.行政法的内容    行政法是由内容分散、数量极多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权能,并能负担由于行使职权而引起的杈利和义务的主体。行权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通过行政职权。行政优益权、行政职责。行政责任具体体现的。有关行政组织的规范是通过行政组织法加以明确的。    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湟通过行政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人的主要承担者是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奖惩、培训。调配、晋升。权利保障及其职权、优益权、职责、纪律和责任等做出规定。    (2)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能够直接或间接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指行政主体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比如制定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等;后者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件做特定处理的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处理行为、行政措施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裁判行为等。行政行为由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    (3)行政程序。就是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在行使行政权过程申所采取的方式、步骤和时限,规定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行使行政权的方式、步骤和时限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为行政程序法。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包括行政行为的步骤、行政行为的形式及对行政行为的做出或完成时间上的限定。    (4)行政责任。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即为行政违法,表现为行政失职、行政越职、行政渎职、证据违法、程序违法。行政侵权等。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不适应、不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即为行政不当,比如权利赋予不当和义务设定不当等。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责任。具体讲,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使行政权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对相对人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和行政赔偿;对行政行为本身包括撤销违法。纠正不当和进行修正。    四、诉讼法    1.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指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当事人平等原则。其含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辩论原则。其含义是双方当事人都可行使自己的辩证权,通过辩论,证明事实,维护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辩证,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    3)调解原则。其含义是案件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能够进行调解的,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4)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5)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内容有: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6)支持起诉原则。这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支持受害者起诉的诉讼原则。    7)人民调解原则。其含义是提倡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事纠纷。    (2) 民事审判的主要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法院运用一审和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即宣告审判终结的制度。    2)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和内容应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公开宣判。    3)合议制度,指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4)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某一民事经济案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遇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应当主动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更换审判人员。    (3)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    1)起诉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B.有明确的被告;    C.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D.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2)开庭审理的程序:准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宣判。    (4)上诉案件的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情形进行裁判:    1)驳回上诉的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依法改判。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发回重审的裁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4)自行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也可以查清事实后自行改判。    2.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是由国家制定的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指人们的社会关系为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各种各样的,当某一社会关系受到特定法律规范确认或制约时,这一社会关系便成为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对不同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等。其中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经过有关的经济法律关系调整后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法律关系一样,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以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不仅如此,经济法律关系(也有自身的特征,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是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组织管理要素和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种要素构成。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它既是经济权利的享受者,也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通常称为权义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直接来自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行使政府行政权力组织、管理和调控国民经济活动的专门机关,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行使经济管理权,与其他主体的关系是一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中央和地方各级管理主体中,包括综合经济管理机关,如各级计委、经委等;部门经济管理机关,如电子工业部、建设部等;监督管理机关,如审计机关等。    (2)经济组织。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这类组织包括两种,一是具备法人条件,享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如公司、国有企业等;二是从事生产经营或何良务性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不享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实体。经济组织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一方面为实现营利目的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济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经济管理活动中与国家机关形成经济法律关系。    (3)其他社会组织。指以从事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等公益性专业活动为目的的组织,这类组织为了实现自身的社会职能必然要进行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如工程建设活动、物资采购活动等,从而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当公民依法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时,一般以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身份出现。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公民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则不局限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如在外汇兑换、金银持有、税收等活动中,公民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人制度                                                                               (1)法人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本质是法律对一定的社会组织赋予法律上的人格,使得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依法成立。法人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的社会组织。法人是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法人一旦设立,其活动可给社会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一个社会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将本组织的性质、宗旨、章程、资金或经费、负责人以及活动范围和方式等如实报告,经审查批准或核准后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是法人进行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证。特别是企业法人,要使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前提,否则不仅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债务,使得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也不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同时,法人的财产也排斥了他人对法人财产的干预。    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既然法人是法律上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法人依法登记后,其名称便受到法律的保护。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法人产生意志和执行意志的机关。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健全法人的组织机构,以保证法人开展活动。法人的场所既是从事活动的固定地点,也是国家有关机关对法人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的条件。   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清偿这些义务。只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这一条件,要求法人以自己全部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组成法人的成员、集体或创设法人的国家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法人也不对他们的债务承担责任。    (2)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赋予企业以法人资格有利于维护企业的独立商品生产者和商品经营者的地位,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非企业法人是非营利性的,从事经营活动以外文教、卫生等其他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承认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现其职能,发展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及社会公益事业。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由一定数量的成员集合而组成的法人,它以组成法人的成员的存在为其成立的基础,社员(或会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它的意思机关,它以谋社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既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公益性。财团法人是由财产的集合而组成的法人,财产来源于捐献人,但捐献不参与财团法人的设立与活动,财团法人依据捐献的目的和设立的章程进行活动。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很广,一般包括有形财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1.有形财物    有形财物是指具有一定形态,能够为人们所控制的并且有经济价值的物质财富。有形财物根据不同的法律意义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限制流通物和非限制流通物;种类物和特定物;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动产与不动产;原物和孳息物;主物和从物等。    2.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它包括提供劳务和完成工作。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们脑力劳动所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的种类很多,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经济信息等。    四、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联结主体之间的纽带,共同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义务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或保护自身利益的资格。经济权利的含义是:第一,享有经济权利的主体在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支配一定的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利益;第二,经济权利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或约定,可以要求特定的义务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第三,在经济义务主体不依法或不依约履行义务时,经济权利主体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强制其履行,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    经济权利包括所有权、经济管理权、经济职权、经济债权和工业产权。    2.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义务主体按照法定和约定,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的责任。经济义务的含义是:第一,承担经济义务的主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为一定行为以实现经济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第二,经济义务主体应自觉履行其义务,如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第三,经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仅限于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的范围,不必履行上述规定以外的要求。    经济义务包括正确行使所有权的义务、经营责任、经济职责、经济债务和正确行使工业产权的义务。    五、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根据经济法律事实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可将经济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两大类。     1.行为    行为是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行为包括合法的行为和违法的行为,其中合法的行为又可分为经济法律行为、经济司法行为和经济行政行为;而违法的行为又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2.事件     事件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前者是指由于自然现象所引起的客观事实,如发生地震、水灾等;后者是指由于社会上发生了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难以预料的重大事变所形成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社会动乱、武装冲突等。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是行为人亲自进行,但在现代社会中,民事活动越来越复杂,各种民事活动都要公民、法人亲自完成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将一些行为由他人代为完成,因此,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被代理人。    代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代理活动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就是说,代理人的行为能够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使得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比如代订合同,诉讼代理等。代理的这一特征,使它与委托代办具体事务相区别,比如为他人整理资料、校阅稿件、进行计算等事务,则不属于法律上的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活动的目的是为被代理人谋取某种法律后果,只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受,这种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代理的这一特征,使得代理与行纪相区别。行纪是指行纪人受他人的委托,由委托人付给一定的酬金,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经营信托、寄售业务活动的信托公司、寄售商店都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买卖活动,在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关系。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时,只能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是由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同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根据代理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能够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是代理人与居间人传达人、中证人的区别所在。居间人的作用是为意欲交易的双方提供信息、创造条件,他并不参加到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中,也不需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传达人只是机械地如实地把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当事人另一方,更没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必要。中证人是法律关系的证明人,并不参与该项法律关系,也不需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由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同样的后果,因此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代理关系包括三个方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与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后果的归属关系。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至于哪些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应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来说除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亲自完成以外,均可通过代理人进行。    二、代理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是因产生代理权的根据不同进行划分的。    l.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委托代理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对于受托和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表现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产生代理的前提,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的法律行为。如在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还必须由委托人再进行授权行为,代理关系才能成立。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进行授权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授权意思表明,代理人就取得了代理权。同时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授权也有权拒绝,这种拒绝代理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关系是代理的内部关系,是代理产生的基础,代理关系又是委托关系的外部表现。    委托授权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比如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委托授权的书面形式即为授权委托书,在经济合同法中称为委托证明,是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的法律文书,同时又是处理代理关系的重要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作了如下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为了督促人们对授权委托书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同时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项,但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也可以转托他人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必须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同时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及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法律这种规定,是为了防止代理人任意转托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则不受上述限制。所谓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   基于被代理委托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称为本代理;基于代理人的转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称为复代理,复代理人虽由原代理人委托,但他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能等于或小于原代理人的权限。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但工会依法代理会员签订集体合同和参加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也属于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进行代理行为,完成代理事项,只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才能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而进行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为了防止利用代理进行违法活动,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权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   代理人应依据法定或约定认真的、善始善终地履行其代理职责。代理人负有实现和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义务,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行为。为了督促代理人克尽代理职责,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3.滥用代理权的限制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利用代理权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由于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后,就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进行代理行为,因此就有可能发生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进行限制。    (1)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即禁止自己代理和同时代理。在前一种情况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因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签订,所以合同的内容完全是代理人一人决定,这样缔结合同,会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对利而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在后一种情况下,代理人为自己同时代理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也是仅凭代理人一个人的意志决定,这样缔结的合同会因代理人的好恶或偏袒而损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且上述两种情况都与合同双方法律行为相违背,如不加以禁止,就会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提供方便。    (2)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共谋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法律直接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单位的指定,如无上述代理权产生的依据,充当代理人实施 "代理行为"便发生无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具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行为,就发生无权代理,这是实践中较常见的无权代理情况。    (3)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有效期间所为的代理行为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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