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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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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doc

    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普教职成20046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文 件上海市民政局沪教委终20092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民政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2.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上海市民政局二九年五月五日主题词:终身教育 非学历 机构 管理 设置 通知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2009年5月19日印发(共印85份)附件1: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以下统称“民非院校”)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民非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第三条 (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实施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管理工作;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非院校的举办,实施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民非院校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民非院校的法人登记和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 (审批权限)民非院校的设立,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审批,报市教委备案。第六条 (申办条件)举办者申请设立民非院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二)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院校长);(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体要求遵照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学校筹设)(一) (筹设申请)申请筹设民非院校,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二) (筹设申请材料)申请筹设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校董会)、办学经费和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与师资队伍、学校管理体制等。2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筹设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其中:(1)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2)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3)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提交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3举办者的投资来源、投资数额和投入方式,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由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并载明产权归属。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5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民非院校,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三)(筹设审批)审批机关收到筹设申请后,应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同意筹设批准文件,并对同意筹设的民非院校所拟定的名称,提出意见后,函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四)(筹设期限)民非院校的筹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超过筹设期限的,举办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第八条 (正式设立)(一)(正式设立申请)在筹设期内完成筹设后,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无需筹备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本暂行办法和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直接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二)(正式设立申请材料)1完成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除需提交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最新材料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审批机关的同意筹设批准文件;(2)筹设情况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出具);(3)登记管理机关的校名核准通知书;(4)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设立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5)校董会首届成员构成情况及其变动情况;(6)学校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董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学校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学校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学校章程修改规则和程序。(7)学校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产权证明材料;举办者租赁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如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申请者须提供办学所使用校舍资源的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等合格证明。(8)拟任学校负责人(院长、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9)拟聘请的学校专兼职教师名单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拟聘请学校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10)申请开设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2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材料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3)、(4)、(5)、(6)、(7)、(8)、(9)、(10)目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正式设立审批程序)1(受理申请)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2(审核批准)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费用由审批机关承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和有关权利。3(备案公告)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民非院校有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和批准设立决定书,送市教委备案。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4(核准发证)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法人登记)民非院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等登记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第十条(学校名称)民非院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民非院校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上海市××区县)、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进修学院、专修学院、进修学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三个部分组成。民非院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第十一条(不予批准)申请设立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三)未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作修改;(五)校董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民非院校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第三章 办学变更第十二条(举办者变更、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一)举办者变更民非院校举办者的变更,须按学校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审批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批。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申请变更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1.原举办者提交的变更举办者申请;2.校董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方案和学校章程修改决议;3.学校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6.举办者变更后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7.举办者变更后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及其备案报告;8.举办者变更后的新学校章程。(二)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的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批。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学校方可按照变更后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开展办学活动。第十三条 (学校名称变更)民非院校的名称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名称变更的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学校名称变更不改变其办学层次和类别。民非院校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学校名称变更申请;(二)校董会同意变更学校名称的决议和新学校章程;(三)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新校名核准通知书。第十四条 (学校注册地址变更)民非院校应在经批准的学校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在原注册地址所在区县范围内变更注册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变更学校注册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所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并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负责管理。第十五条(其他变更)(一)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二)民非院校负责人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负责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三)民非院校校董会或董事长的变更由原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校董会或董事长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四)民非院校办学内容的变更由民非院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第四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第十六条(办学终止的情形)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第十七条(终止办学)(一)民非院校终止时,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二)民非院校终止时,须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1民非院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审计和清算;2民非院校被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审计和清算;3民非院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审计和清算。审计和清算期间,民非院校不得开展审计和清算以外的活动。(三)民非院校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3有关债务。民非院校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四)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非院校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市教委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民非院校证章以及学校的财务审计和资产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予以公告。第五章教学点备案第十九条(备案受理)(一)民非院校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二)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非院校,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民非院校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资格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三)民非院校教学点的办学场所和办学条件,须符合设置标准的规定要求。(四)民非院校跨区县设立教学点,事前须分别向本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和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应及时受理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的备案申请,并予答复。民非院校设立的教学点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机关应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第二十条(备案材料)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备案材料:(一)设立教学点备案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并附备案登记表(另行公布);(二)拟设立教学点的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三)学校须对所设教学点实施“教育教学统一管理,师资和教育教学资源统一调配,收费和财务统一管理”的制度与措施;(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第六章 办学规范第二十一条(办学许可证)民非院校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等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学校主要公开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民非院校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随附公告原件)。审批机关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第二十二条(教学管理)民非院校应当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内容,以及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改变课程、课时和内容。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聘用)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民非院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申报备案,填报备案表(另行发布)。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须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以及学校地址、教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内容、招生对象、教学条件、师资情况、学习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食宿条件、退学退费等事项。第二十五条 (收费和退费)民非院校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民非院校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一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民非院校在招生收费时,应当按照已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收取费用,并须开具本校的合法收费凭证(发票);不得收取未经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民非院校须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退费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公告后执行,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第二十六条 (资产与财务管理)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学校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学校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非院校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学校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非院校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 (专项检查、评估和年检)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非院校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本市民非院校的办学状况和社会反映热点问题,依法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民非院校办学水平的社会评价机制。鼓励和支持民非院校通过委托具有教育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社会评估,促进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全面提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民非院校年检工作。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一)民非院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二)民非院校存在以下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依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非院校;2擅自变更民非院校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7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8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1)校董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依法筹设和设立条件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五)侵犯民非院校合法权益;(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 (按照执行)本市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学历教育机构,在校界之外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按照本办法执行。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教育咨询公司等企业,向办学所在区县审批机关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外省市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不适用范围) 依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和设置标准的民非院校,一般应在办学许可证期满换证时达到设置标准的规定要求。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由审批机关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并经公布后实施。附件2: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机构界定)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 (以下简称“民非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一)从事以高等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民非院校,一般应以“进修学院、专修学院”冠名(以下简称“学院”)。(二)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非院校,应以“进修学校、业余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冠名(以下简称“学校”)。第二条(举办者)申请举办民非院校的社会组织(单位),一般应当具有本市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需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非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申请办学,应提供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申请举办的民非院校的开办资金(额)。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供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申请举办的民非院校的开办资金(额)。两个以上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非院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要求,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第三条(办学规模)申请举办学院,所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不少于3个;基本办学规模全年应不少于600人次。申请举办学校,所开设的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全年应不少于400人次。第四条(办学经费)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开办资金应存入学校的开户银行,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举办者应根据申请办学的规模足额提供相应的开办资金。(一)申请举办学院的开办资金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申请办学资金最低限额的50%。(二)申请举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最低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申请办学资金最低限额的50%。第五条(办学场所)举办者应提供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校舍、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和其他必备的教育教学场地)。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办学场所,须提供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的使用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3年。(一)办学场所实际使用面积申请举办学院,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申请举办学校,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申请设立教学点,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二)租用公办学校(如:中小学、幼儿园、中职校等)校舍的,须出具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等)同意租赁的证明。(三)租用非学校校舍办学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教学用房安全合格证明。(四)举办寄宿制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民非院校,须提供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食品卫生合格证”和学生宿舍“安全和消防合格许可证”。 第六条(教学设施设备)民非院校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申请举办民非院校所需的贵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社会组织)租用,但须提供书面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第七条(决策机构)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办学机构负责人(院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一)校董会成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校董会设负责人1人。(二)民非院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2条规定,由校董会负责人或民非院校负责人担任。(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非院校校董会的成员。第八条(办学机构负责人)(一)民非院校应配备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办学机构管理的专职负责人。(二)担任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正副院长、正副校长)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院长(含副院长)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等教育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高等院校或院系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校长(含副校长)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学校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的学校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三)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校(院)长岗位职务能力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养。第九条(专职管理人员)(一)民非院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校务管理和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民非院校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质。1.申请举办学院,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担任学院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2.申请举办学校,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2人。担任学校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二)民非院校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学校的专职管理人员,需经该在职人员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三)民非院校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第十条(师资队伍)(一)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数量一般应不少于专兼职教师总数的1/4。民非院校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务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务及以上的专任教师。(二)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聘用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的教师任教(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教师,可根据职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并建立专兼职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教师应依法予以解聘。(三)民非院校应当规范学校师资队伍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专兼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四)民非院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专职教师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五)民非院校聘任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教学文件)民非院校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开设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教学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使用的教材(或讲义)需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并需经2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项目)副教授职务(称)及以上的专家的审定和论证(参与办学和拟任该民非院校专兼职教师的专家应予以回避)。民非院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或讲义)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卫生、公安、司法、师范”等特殊类教育教学内容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或讲义),应符合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二条(职工聘用)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管理制度)民非院校应当建立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等各项学校内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学校安全)民非院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强化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任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切实维护学生安全和教育教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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