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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管理承诺书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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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管理承诺书_1.docx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管理承诺书黑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改造的审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平时可利用、战时可防空、必要时可防灾的原则。第五条战时作为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技术参数。第六条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1第七条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第八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应与其战时功能相协调,修建工程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四)居住建筑和除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外的其他公共建筑,防空地下室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战时功能,鼓励建设单位配建5级人防工程。第九条县级市及以上多层住宅楼,应按照首层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2第十条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建设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审批:(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二)经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三)规划部门核准的体现项目规划建设指标的材料;(四)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经审查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含电子文档)以及项目建筑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和防空地下室上部建筑首层平面图;(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报告书。第十一条工业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审批,应另附以下材料:(一)项目立项批文(或备案表)明确工业项目性质;(二)核定为工业用地的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平面施工图。对发现以生产性建筑名义规避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3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十八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坚持同4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第十九条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第二十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5(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五)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对损害和破坏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结构完好;(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6(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第二十五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主要建筑类型列举如下:(一)居住建筑7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二)公共建筑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店、商业仓库等建筑。体育建筑,如。体育馆、健身房等。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航空港、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建筑。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其他非民用建筑改建为民用建筑用途的项目。(三)工业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筑工业建设项目包含非生产性建筑和生产性建筑两部分。非生产性建筑是指行政办公、产品科研及提供生活服务的建筑,主要有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用房等建筑。生产性8建筑是指直接为产品提供生产、检验、存放等服务的建筑,主要有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检测验收用房、厂房附属用房、厂房附属仓库、门卫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当一栋建筑中既有生产性用房,也有非生产性用房时,按各自比例确定。生产性建筑不属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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