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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规定以技术作价和现金出资案例bpe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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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规定以技术作价和现金出资案例bpec.docx

    合同规定以技术作价和现金出资案例一、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3月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OMEG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及“蛋白糖APM甜味剂技术投资合同”,1987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上述合同。合同规定: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美元,甲方(申诉人)占70%,乙方(被诉人)占30%。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2.出资方式:甲方以91万美元现金出资;乙方以技术作价13万美元和现金26万美元出资。全部现金分二期缴足,第一期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出资现金46万美元,乙方出资现金13万美元。第二期双方缴足各自其余部分的现金投资。3.甲方负责协助合资公司办理建厂报批等事宜,乙方负责提供完整可靠的蛋白糖APM生产技术,培训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公斤级产品和吨级产品的试生产。开始洽谈项目时,被诉人曾明确表示没有可能以现金出卖,申诉人承诺由其寻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出现金投资。为此双方酝酿签订一个“关于合资经营OMEG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几易其稿,但因在利润划分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始终未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向市政府报批。1987年7月25日合资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申诉人依期投入46万美元,被诉人在合资公司内进行蛋白糖试生产。后来双方在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发生争议,申诉人未再投入第二期资金,被诉人则始终未投入任何现金。1988年10月4日申诉人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认为被诉人未按期出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终止合同,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申诉人同时提出保全的请求。被诉人答辩认为,被诉人未能如期出资,是受了申诉人的欺骗,是由于申诉人违背了由其解决现金出资来源的承诺,造成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要求澄清事实、分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二、仲裁庭的意见1.本案合同的核心问题是出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和事实表明:a.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清楚知道,被诉人不具有以现金出资的能力,合同中订立的关于被诉人现金出资的条款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双方也无意履行该条款规定的义务。b.合同中订立的上述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为了使合同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蒙骗合同审批机关,使合同获得批准。2.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行为,是由申诉人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现金出资义务,这种做法本身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3.根据上述1、2两点,“合营合同”及“技术投资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权据此提出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应各自承担损失。裁决根据以上的案情事实、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1.合资公司应予解散。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保全措施之日起,合资公司即告解散。 2.合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现金、存款、债权和实物归申诉人所有,合资公司的一切债务由申诉人偿还。申诉人应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合资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3.被诉人没有向合资公司投入任何现金和实物,其专有技术并未扩散,也未产生利润,被诉人不参加合资公司财产的分配。4.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半分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评论分析在本案例中,仲裁庭裁决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为,合同中关于被诉人以现金出资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无意履行这一条款,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上述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使合同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以骗取合同审批机关的批准。那么,当事人真实的意图是甚么呢?显然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不打算让被诉人以现金出资而仅以技术出资,因为被诉人只具有生产蛋白糖的技术而没有现金出资的能力。仲裁庭认为,这样的意图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简称合资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简称深圳技术引进规定)。问题是,既然被诉人没有现金出资能力,为何又在合同中规定实际上履行不了的现金出资义务?如果我们分析一下上述仲裁庭引用的法律规定,就能了解其原因所在。1.关于外国合营者最低投资比例的限制。合营法第四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本案例中的合营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美元,申诉人出资91万美元,占70%;被诉人出资39万美元占30%。被诉人出资中技术作价为13万美元,其余26万美元为现金出资。实际上,被诉人的全部出资均为技术出资。其技术作价的13万美元仅占合营公司全部注册的10%。这与合资法规定25%比例的最低限制相差甚远。为了满足法律的要求,双方虚拟了被诉人出资26万美元现金的条款。2.关于外国合营者以技术投资入股的限制。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方(指提供技术的外国合营者)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指中国企业)合资经营的,其技术股本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应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该法规对外国合营者的技术投资作了两方面限制,即技术投资占注册资本比例的限制和不得纯粹技术投资的限制。在本案例中,被诉人恰恰只能作纯粹地技术投资,无法符合该法规的规定。显然,双方当事人完全了解上述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为了使合同获得政府批准,才虚拟了被诉人现金出资的合同条款。关于对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限制,合资法只规定了最低比例限制,而没有规定最高比例限制,这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在合资法制定过程中(合资法于1979年7月8日施行),曾有一种意见建议参考前东欧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外国合营者在合营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作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50%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合营者掌握合营企业的控股权。这一意见没有被吸收。相反,合资法规定了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不低于25%的限制。这说明,中国希望尽可能多地吸收外资,并不担心外国合营者占有合营企业的控股权。实际上,就每一个合营企业而言,双方的股权比例的确定,则是双方从各自利益立场出发谈判的结果。在投资方式方面,合资法第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在这里,技术投资仅限于工业产权。但在1983年9月发布的合资法实施条例中,又将投资方式的范围扩大。合资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用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本案例的合同中规定,被诉人以生产蛋白糖APM的专用技术作价13万美元入股投资,符合法定的投资方式。合资法及合资法实施条例对合营者以技术方式投资,并无同时应有现金或实物投资的要求。按合资法的规定,假如被诉人技术投资作价达到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25%,则符合要求。但按照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的要求,即使被诉人技术投资作价达到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亦不合要求,因为按其规定,必须同时有技术投资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对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的上述要求,法律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支持的意见认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对外国合营者以技术折股投资都有禁止或严格限制的规定。以印度为例,原先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之下不允许把技术折成股本,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同意折股,但最高不能超过注册资本10%。自1978年后,又修改法律,禁止任何技术折成资本的作法。其理由是,技术是无形的资本,难以准确地估价;再者,一项技术能否产生生产价值,必须通过生产结果才能检验。因此,在未有生产结果之前,便同意以技术作投资,带有相当的风险。此外,技术一旦资本化,即具有长期价值,而技术本身的更新淘汰周期却日益缩短。技术一旦资本化,不论该项技术是否已被淘汰,在合营期内都占据股权;仅以技术投资,一旦生产经营失败,以技术入股的一方并没有真正承担风险,这与合资经营的宗旨相违背。因此,给予技术投资一定限制是必要的。相反的意见认为,深圳技术引进规定对技术投资的限制不利于吸引国外先进的技术。随看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在先进工业产业领域生产中技术含量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一个企业的创立,往往就是为实施某一项技术发明或技术革新。对技术入股所占比例进行最高限制,并要求同时附以现金或实物投资,恰恰阻碍了一些希望前来中国创业的,手中掌握技术发明或技术诀窍但缺少资金的科技人员。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的立法思想是过时的。在深圳技术引进规定实施后,中国国务院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在上述新的法规中并没有类似于深圳技术引进规定中对于技术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除了深圳技术引进规定外,对技术资本化进行限制的法规还有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该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用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原则应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尽管合资法中没有对外国合营者技术投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及同时须有现金或实物投资的限制性规定,但在每一个涉及技术投资的合营个案中,技术投资的定价和所占资本比例都是十分复杂的谈判难题。因此,即使没有法律的限制,允许外国合营者单纯以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仍是极少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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