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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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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研究.docx

    诚信声明我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本人在老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查证,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设计)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我承诺,论文(设计)中的所有内容均真实、可信。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年 月 日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研究【摘要】买卖是法律生活中最主要的契约,买卖合同对平衡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国际贸易往来变得越来越频繁,买卖合同中卖方对货物进行瑕疵担保的规定也显得日趋重要,这也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货物瑕疵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技术的变革变得越来越难以被察觉,这也使得合同当事人想要辨别货物瑕疵的行为越来越难以有效进行,这一制度在保护买受人利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联系更为紧密,而国际货物贸易的相关内容又比一般的国内贸易更为复杂,例如买卖双方要面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货物一般情况下都会比普通的货物贸易数量大、备货时间长,以及风险会更高,因此出卖人的瑕疵履行显得异常重要,它与双方的利益相关,双方的合同利益受到出卖人瑕疵履行情况的影响。本文主要通过研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进一步研究对比各法系对此制度的相关规定有何差异以及我国和公约的规定,在这个基础上对我国参加国际货物贸易的企业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让我国企业能更好地适应世界经济的发展,在复杂的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积极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瑕疵;买卖合同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guarantee liability for defects i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AbstractBuying and selling of the main contract is the legal life, business contract to balance the international goods trade interests of parties is important, as international trad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frequent, the seller of goods in the sales contract also is increasingly important for guaranteeing the drawbacks, it also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the liability for guaranteeing the drawbacks has played a role. With the progress of The Times and the change of social technology, the defects of goods become more and more difficult to be detected, which makes it more and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arties of goods. This system plays an extremely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buyer.After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Chinas economy and the world economy more close contact, and the related cont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is more complex than the general domestic trade, such a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uyers and sellers have to face, and the good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in general will be larger than the average number of trade in goods, ready for the time is long, and the risk is higher, so the drawbacks of the seller to perform is extremely important, it related to the interests of both sides, both sides of the contract interests affected by seller defective performance situation. This paper mainly through the study of basic theory system of the liability for guaranteeing the drawbacks, further study on contrast on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guaranteeing the drawbacks of the legal system differences and the related regulations of China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basis of this to our countrys enterprises to participate in the international goods trade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proposal, make our countrys enterprises can better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 economy, in the complex international goods trade activities actively maintain their own vital interests. KeywordsLiability for defects Defects The sales contracts目 录1 前言11.1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11.2国内外研究现状21.2.1国外的研究成果和进展21.2.2国内的研究成果和进展22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42.1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42.2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52.3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52.3.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52.3.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63 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模式83.1大陆法的规定83.2英美法的规定93.3我国的相关规定93.3.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93.3.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0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瑕疵担保责任124.1物之瑕疵担保责任124.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34.2.1公约关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担保的要求134.2.2公约关于卖方对货物知识产权担保的要求135 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国际货物合同当事人的意义156 结论16参考文献17致谢191 前言1.1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在国际贸易蓬勃发展的时代下,参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通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基本保障贸易顺利进行,实体法国际统一最活跃最常用的一个法部门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领域,它是伴随着交易国际化和贸易国际化的趋势而出现的结果。作为合同法领域的重要内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上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正面临着新的考验。国际货物贸易的相关内容又比一般的国内贸易更为复杂,例如买卖双方要面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货物一般情况下都会比普通的货物贸易数量大、备货时间长,以及风险会更高,因此出卖人的瑕疵履行显得异常重要,它与双方的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双方的合同利益受到出卖人瑕疵履行情况的影响。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企业必须清楚了解瑕疵担保责任,有效使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规避潜在风险,从而善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增强企业竞争力,促进贸易的发展。本文共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现状进行分析,通过总结各学者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概念、特征等的研究结论的差异,总结出相应的结论。第二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通过对比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再对本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可以发现各国家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具有趋同性。第三部分则研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伴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时刻调节着复杂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保障贸易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该公约适用范围广,研究公约下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指导我国企业有效使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规避潜在风险,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具有实际意义。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前面的内容给参与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就如何运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提出相应的建议,让我国企业能够在复杂的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更好地适应世界经济的发展。1.2国内外研究现状1.2.1国外的研究成果和进展梅迪库斯在德国债法分论中对物之瑕疵责任的特殊性、瑕疵应有性能的确定以及权利瑕疵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瑕疵要有相应的现实标准,即我们应该用怎样的标准去衡量货物是否存在瑕疵,因为几乎没有什么东西是不存在瑕疵的,买卖合同中应该规定这个标准,标的物应该具备的性能是与合同约定相符的,出卖人要保证这一点。是否构成物的瑕疵,则要通过将应有性能和货物的实际性能进行对比,如果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实际性能与合同约定的应有性能不符,可以认定构成品质瑕疵。梅迪库斯还提出,应该根据特别准则位于一般准则之前的原则来确定标的物的应有性能。针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他认为解除或减价自身并不需要总是能够补偿买受人因瑕疵而发生的不利益。如此,买受人可能会发生损害,理由是标的物在修复之前还不能够使用,瑕疵也可能会引起买受人其他财产上的损害。这就出现了买受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此种损害的问题。1.2.2国内的研究成果和进展国内有学者对权利瑕疵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研究,比如于海勇和郭嵘的文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研究就对其作出了相关讨论。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公约在条约的现实问题上采取了“胆怯”的态度,这就引出了一个重大而难以解决的问题,即卖方未能履行其担保义务时,应该如何判断条约的有效性。通过分析这一点,他们的结论是:如果公约注重于在财产归属权的确定中保护善意的买方,但是合同法却确定由善意的买方签署的合同无效,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可靠的法律保护中心,从而在执法方面造成困难。根据世界各国在保护诚信卖家方面具有相同的立场,他们建议公约应明确规定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无重大过失,那么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视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此外,刘怡对我国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她认为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具有特殊地位,我国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概念前后不一致、逻辑不严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她认为应该对法律规定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概念进行统一,最好的方法是用“瑕疵”这个词进行统一,此外,还要分别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来确定瑕疵识别的范围和标准。2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带动了买卖活动的发展,同时买卖活动的进行又反作用于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买卖合同在货物贸易尤其是国际货物贸易中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持市场经济稳定而安全地发展,卖方必须履行所有合规义务,这就要求卖方不仅要确保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还要确保该标的物在权利方面是完整无误的,并根据合同或一般概念具有相应的标的物品质。如果违反该义务,则认定卖方没有履行瑕疵担保责任义务,要负相应的责任。卖方的这项义务旨在保证货物交易量的安全和稳定,并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2.1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瑕疵担保责任的研究的作者张琳在她的文章中指出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必须按照合同或法律将货物转移给买方,并确保货物本身没有缺陷;此外,出卖人还要确保没有第三方有权获得货物,并且不会存在第三方向买方追夺货物权利。因此,卖方保证交付在价值、效用及品质和权利都没有瑕疵的标的物就是瑕疵担保责任。边锋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研究中也对这一概念也进行了研究,他认为买卖是一种典型的有偿契约,出卖人除了有义务将标的物转移给买方,还必须保证其转移的货物在法律规定的价值、质量等方面都是完整无瑕疵的。大多学者对此概念的研究结论和上述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统一总结为: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订立合同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在权利和货物本身都是完整无瑕的,同时还要保证货物本身具有合同约定的品质,当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或履行不充分时,应负的法定无过错责任。2.2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学者们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的研究得出的结论并无差异,总结起来有三个特征:该项责任是卖方应负的责任、它既是法定责任也是约定责任、它是严格责任。首先,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支付一定的价款获得一批同等价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果买受人收到的是一批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有瑕疵的标的物,支付的却是高于瑕疵物价值的价款,导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就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等价和诚实守信原则。因此,应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以此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其次,尽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约定,只要出卖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履行不充分,出卖人也要负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定责任的表现。然而,任意性也是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特征,所以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意愿对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出免除或限制的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若是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则此约定无效,这是约定责任。最后,法律没有免除出卖人存在过错的适用情况,因为该行为不是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先决条件,只要买受人有依据证明出卖人交付的是有瑕疵的、不完整的,且双方先前没有对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约定予以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就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体现了该责任的严格性。2.3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2.3.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张龙飞的文章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研究中有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研究结论,他认为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首先,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原因是在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就可以通过自己去了解关于权利瑕疵的情况,可以当即确定瑕疵状况。如果该状况在事后发生,则不被归为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其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标的物有瑕疵。他觉得,权利瑕疵的隐蔽性比物之瑕疵更强,权利瑕疵更难以辨认,所以买受人必须对此不知情且买受人必须是善意的。最后,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后始终存在。但是如果卖方在发现瑕疵后随之解决了,则不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李丽鲜和杨炎也对上述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他们总结的其中三个构成要件与张龙飞相一致。除此之外,他们还补充了一项,即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随后该行为使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受到了损失,且这两件事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排除货物确实存在权利瑕疵但第三方未主张且已经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况,若发生这种情况,卖方也不会被追究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笔者对补充项存在异议,笔者认为既然存在权利瑕疵,就表明出卖人并没有履行好担保货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义务,只要瑕疵存在,就算第三方没有主张权利,出卖人都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否则,对于权利瑕疵这一概念的设定将毫无意义。当然,如果有第三人主张权利使买受人实际利益受损的,也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此外,熊竹苑认为该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应包括:当事人没有约定免除或限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原因是该责任不具有强制性,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限制或免除的约定。如果双方达成这样的约定,除非约定在法律上认定失效,应该按照约定进行,买方不能追究卖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有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第二,买受人为善意,即订立合同时买受人对于货物瑕疵状况不知且无重大过失;第三,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后一直存在;第四,第三人主张权利且使买方遭受损失;第五,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未被免除或限制。2.3.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研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基本上无太大差异。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研究的作者张龙飞总结出上述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风险转移时就已经存在物的瑕疵、买受人善意、买受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周友军通过结合我国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除了张龙飞总结的内容,还应包括:当事人未约定限制或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周友军对“买受人善意”进行了补充: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货物有瑕疵,依然请求出卖人负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不给予支持。对于规定中的“应当知道”,他认为应该将其限制为是由于买受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不知道。同时,排除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或者出卖人保证标的物无瑕疵的情形。笔者同意上述两者的观点,并将两者的观点整理总结得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发生风险转移时物的瑕疵已经存在、买受人对标的物瑕疵情况不知且不应知道、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检查与通知义务、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未被限制或免除。首先,卖方只对在风险转移时存在的货物瑕疵负相应的责任,这是卖方担责的关键条件。如果在风险转移后才发生瑕疵,此时货物风险包括瑕疵风险都已经跟随货物一并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不能再追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此项规定的好处在于它让卖方可以消除或弥补交付前标的物存在的任何瑕疵,以此规避瑕疵担保责任。其次,如果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瑕疵的存在,依然接受标的物,出卖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但排除以下情况:卖方隐瞒了货物的质量瑕疵问题,这种情况下,即使买方存在严重错误,出卖人也要对此负相应的责任。再次,买方必须在收到货物后根据货物性质在指定时间内检查货物,若发现瑕疵问题,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买受人没有及时履行此项义务的,出卖人不须负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是依照常规检查难以察觉的瑕疵。最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单独的协议,限制或放弃因卖方没有履行瑕疵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卖方瑕疵担保责任。若没有作出该规定,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过,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在以下情况会被判定失效:出卖人由于重大过错没有通知买方货物有瑕疵。这项规定体现了对买受人强化保护的立法政策。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度保护了买受人,对出卖人过于苛刻,与贸易公平的原则不符。笔者不太赞同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综上所述,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出卖人才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3 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模式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很早就开始对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规定,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要说两大法系的区别,最重要的区别则是他们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体系不一致。传统大陆法系采取的是“瑕疵认定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逻辑,英美法系的则是“瑕疵担保义务瑕疵担保责任”法律体系,归根结底是两大法系在理论基础上存在本质区别。3.1大陆法的规定大陆法系将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规定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也称品质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例如,按照德国法律,卖方对一般货物品质瑕疵的担保被称作物之瑕疵担保义务。但是特定物买卖的规定又和上述规定有区别,德国法规定卖方必须交付与订立合同前提供的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标的物,对于特定物的品质担保不是根据瑕疵来衡量,而是根据是否与样品具有同样的品质来衡量。在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活动中,把出卖人对出售货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称为对物的权利担保义务,出卖人要保证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且不会有任何第三方对货物主张任何权利。在传统规定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物”是对特定物而言的,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个“物”也随之扩大到种类物范围。对于物的“瑕疵”的认定,大陆法将主客观标准结合使用,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大陆法规定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具备合同规定的应有性能,如果标的物品质低于应有性能的,便构成标的物瑕疵。 出卖人担保将出售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通过判断货物所有权是否存在瑕疵来推断出卖人是否恰当地履行义务,而对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处理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其归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3.2英美法的规定英美法系以“瑕疵担保义务瑕疵担保责任”作为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体系。对于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制定,英美法系更倾向于使用简便实用原则,因此英美法系做出了与该制度功能相类似的规定,即瑕疵担保义务。 “担保”或“保证”是英美法系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同义表达,它来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特别担保制度。出卖人应该对买受人作出担保:其出售的货物不存在瑕疵,这是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瑕疵”包括物之瑕疵(也称为品质瑕疵)和权利瑕疵,这是英美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特征之一。如果卖方交付货物有瑕疵,无论是哪种瑕疵,都可推定其单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可以向其请求违约救济,即英美法系是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当作违约责任来处理。分析了两大法系下的瑕疵担保责任,笔者得出结论:大陆法系基本上延续了罗马法对于该制度的规定,替代了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制度。而英美法恰恰相反,它是按照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处理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的情况。但是他们的发展又具有趋同性,两大法系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目的都在于确立出卖人应履行的担保义务和责任,督促出卖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最大限度地保护买受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他们的区别在于对责任的划分以及保护买受人的方式不同,在适用效果方面也存在差异,但希望达到的结果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3.3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蓝本,同时吸收英美法以及德国民法的经验,总结出了数条关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法律条文,其规定的违约责任和英美法系上的“违约救济”概念相类似。当合同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可以判定构成违约责任。3.3.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归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但是它比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又具有自己独特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其适用无过错原则、瑕疵通知义务、适用短期时效。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将出卖人交付完整无瑕疵的货物作为合同的主义务,但是就对标的物的瑕疵作出了规定。首先,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签署合同的买方应该提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救济,但双方有另外约定违约责任的除外。此外,如果导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足,未达到既定的合同规定的标准,买受人可以选择拒收标的物或解约。此外,合同法还明确规定了货物质量要求的规则,若出卖人未履行其义务或未充分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请求获得违约赔偿。我国合同法对物的瑕疵认定标准与大陆法一致,都是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认定方式。主观标准是指以合同双方的约定作为瑕疵认定的标准,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其作出约定,则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为瑕疵认定的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货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认为最佳的救济方式,一般救济方式有:请求出卖人修理、重作或更换合同标的物,也可以请求减少价金、解约以及请求损害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度地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对于出卖人显得有些苛刻,显失公平。比如当出卖人可以通过对标的物采取修理或重作的补救方式来消除瑕疵,以实现原先的合同目的,而买受人却选择了解约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出卖人对于买受人选择的救济方式没有任何抗辩理由,这对出卖人有失公平。3.3.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它只是指出卖人保证交付的货物所有权完整且没有其他权利限制。我国合同法明确要求,买方如果有证据证明卖方交付的货物所有权存在瑕疵,即标的物存在第三人的权利,那么买受人就可以拒绝付款,但排除出卖人对权利瑕疵进行担保的情况。这项规定有效地保障了买受人的利益。除此之外,买受人还可以通过向卖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的方式对自己受损害的利益进行救济。另外,我国当前的法律将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规定为权利瑕疵的情形之一,并一贯适用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货物知识产权的侵权情况较为复杂,交易行为人知道如果货物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风险过高,这最终会改变知识产权不完善担保体系的合法性基础。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瑕疵担保责任 近年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的各个方面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不断推动世界经济发展。公约对两大法系的基本观点进行了吸纳和改进,同时借鉴了世界主要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更具现实意义。截至目前,公约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79个缔约国,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我国企业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具有实际意义。根据公约,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要确保交货量、质量和规格与当事人约定的一致。买方知道或者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他本应知道货物有瑕疵,并且买方自愿接受该批货物,那么买方不能追究卖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此外,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救济方式包括合同解除权、请求减价权、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损失。公约在救济方式上比一般的法律体系,吸纳了大陆法中减少价金的方式。4.1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公约对卖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数量、质量和规格都符合规定的标的物,同时确保标的物的装箱和包装方式也要符合合同要求。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上述的要求,卖方就要对货物的瑕疵负相应的责任,除非买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合同订立时货物就已经是不完整的,有瑕疵的,并且他仍然接受该货物。公约还对如何判定标的物与合同相符作出了明确规定:标的物要满足具备同一规格货物所具有的通常适用的性能、品质等;标的物适用于在合同订立时,买方通知卖方的任何目的,但买方不依赖卖方的能力和判断的情况除外;卖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与其先前展示给买方的样品品质相一致;货物应按照通常使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相关的包装方式,则应确保货物的装箱或包装方式能够保全和保护货物。如果出卖人提供的货物不满足以上情况,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皆判定为标的物与合同不符。但是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并仍然自愿接受标的物,那么卖方不须负瑕疵担保责任。公约分别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明示担保义务和默示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这构成明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货物质量订立客观标准,就必须看合同规定的质量和说明。其次,在合同缺乏货物质量的客观标准,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另订协议的情况下,则适用四项默示要求,只有合同约定不明确时才以补充性的规定适用。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则应免除卖方的默示担保责任。该公约意在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同时又提醒买方自己要对货物的瑕疵保持谨慎的态度。4.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公约规定卖方有确保权利完整无瑕疵的义务,并且区分了可以对第三方适用的“正常”的知识产权和“普通”知识产权。如果第三方有权对卖方交付的标的物进行追夺,卖方要承担相应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合同双方事先约定排除或限制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卖方不能因为买方知情就免除责任,他只有在得到卖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责任免除的机会,这区别了公约中的物之瑕疵责任。4.2.1公约关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担保的要求公约规定,卖方必须确保其交付的货物不会受到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除非买方愿意在此种情况下接受货物。公约关于这个条款的规定比各国法律的要求更严格,主要体现在公约规定卖方必须保证货物所有权完整无瑕疵,这是货物所有权担保责任的核心。此外,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标的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都不能被免除,这是和知识产权区别最明显的地方。4.2.2公约关于卖方对货物知识产权担保的要求公约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要求卖方保证交付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其所在地法律向买受人提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如果卖方违反规定,买受人可以依据法律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救济,或者要求退货、解约。公约规定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要遵守地域、时间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而不是绝对要求。首先,只有在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由于重大疏忽而不知道其出售的货物存在瑕疵将侵犯第三方的商业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买方才有权向卖方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卖方在以下两种情况才需要负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一是买受人已经提前告知标的物即将转售或者作其他用途的国家或地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仍然是该国家或地区可以根据当地法律提出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二是无论什么情况,卖方提供了侵犯第三方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货物,买受人遭到了第三方追夺相关权利的情形。另外,公约也规定了对买受人的要求。其要求买受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货物侵犯了第三方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时,在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出卖人存在权利瑕疵,否则将会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权利担保责任的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免除出卖人责任的情况:第一,买受人愿意在货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接受货物;第二,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将在哪个国家或地区转售,仍然订立合同,导致出现第三人根据当地法律提出相应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第三,出卖人由于按照买受人提供的设计图样、图案等生产出侵犯第三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第四,买受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其发现的权利瑕疵。5 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国际货物合同当事人的意义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违约救济中,瑕疵担保责任对国际货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买卖双方想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保护好切身利益,就必须遵循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由于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订立国之一,本国企业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做好本职工作,维护自身利益。当我国企业是作为出卖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与买受人提前协商好是否对货物的性质约定一个主观标准,若双方没有约定品质,则按照客观标准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的货物。此外,卖方在订立合同前需要向买方了解清楚所出售的货物将在哪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对将订立合同的货物是否会侵犯该国相关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确保不会发生上述情况以后,方可订立合同。若需要买方提供技术样图、图案等来生产货物,我们应该在生产该货物前先了解合同标的物是否会侵犯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如果存在侵犯第三方权利的可能性,买方仍然坚持如此,我方不需担责。如果是作为买方订立合同,企业需要提前告知卖方我方对货物性质的要求。我方也有责任了解清楚订立的货物是否会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如果存在此可能性,我方需要作出调整。若卖方所提供的货物是可以被第三方依据当地法律追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的货物,我方要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可以向卖方提出以下请求:要求实际履行交付替代物、要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或返还价金。总之,无论企业是作为买方还是卖方,都应遵守公约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这样在遇到货物瑕疵问题时我们才有资格、有机会去正面维护自己的权益。6 结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维护国际货物贸易安全稳定的重要方式,在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的今天,货物瑕疵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技术的变革变得越来越难以被察觉,这也使得合同当事人想要辨别货物瑕疵的行为越来越难以有效进行,这也使得该制度在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越来越受欢迎,促进了该制度发展变革。我国合同法关于该项制度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国情来制定的,同时也结合了两大法系的经验,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促进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虽然该制度存在瑕疵,但总的来说,还是算完善的制度,它使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足够的安全感,也使出卖人在出售货品时有的放矢。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一种平衡买卖方双权利义务的法器,促进买卖活动顺利进行、维持交易稳定。另外,通过对各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探究,发现各法系在此制度的发展上具有趋同性,在国际贸易繁荣发展的背景下,我国企业要更加重视该制度的发展变革,要时刻密切关注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掌握各法系在该制度规定上的变化,在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灵活运用该制度,规避潜在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查到的文献资料有限,对英美法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较简略。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通过从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对各法系的规定进行了比较,也细致研究了我国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给本国企业提出了相应的指导性建议。参考文献1李伟. 德国法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112-118.2孙晓艳.浅析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J.财经问题研究,2016,(12):193-196.3李丽鲜,杨炎.论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J.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4):36-39.4刘怡.试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物之瑕疵担保制度的完善J.法学论坛,2018,(3):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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