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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本)-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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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本)-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docx

    摘要近年来汽车保有量激增,交通道路事故频发,其中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日益增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误判时有发生,面对这种情况急需对这一犯罪进行研究,通过研究案件的构成和剖析案件可以理清此罪与彼罪,并且准确的定罪量刑,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误判率,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并且对抑制该类案件发生提出了设想。本文引言阐述了研究该课题的目的,通过四要件的方式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实务中常常影响定性的逃逸、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对区分本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通过上述的研究总结对完善该类交通案件的犯罪和降低此类案件发生给出了一点建议。希望能对实践中的此类案件的定性分析有一定的帮助。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致人死亡 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IABSTRACT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rapid increase of car ownership and 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traffic accidents,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cases in which the perpetrators escape and cause the victims to die. In this case,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crime. 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case composition and the analysis of the case, accurat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can improve the judicial efficiency and reduce the rate of miscarriage of justice. And put forward the idea of curbing the occurrence of such case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which describes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four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escape in detail, studies the subject of the crime of escape, and focuses on th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escape. The third part is to put forwar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is crime and intentional homicide omission,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is crime and intentional homicide omission. The fourth part is a case study of the crime, and put the research results into practice,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difficulties in practice. The last part is the assumption of the accusation of such cases and the containment of the high incidence of such cases.Key words: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Escape to death causal relationship Purpose of legislative protectionII目录一、引言1二、逃逸致人死亡概述1(一)逃逸致人死亡概念1(二)逃逸致人死亡构成要件1三、 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中的定性问题4(一)对逃逸的认定4(二)死亡结果与不作为之间的因果关系6(三)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8四、关于完善因逃逸致人死亡制度的设想10(一)单独设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10(二)对因致人逃逸罪增设罚金刑11五、 总结11参考文献13致谢14III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练育琳一、引言伴随我国改革开放发展的深入,国民生产总值增加,国民的生活质量飞速提升,汽车年均销售量随着国民收入水平成正比,虽然汽车的保有量增加,但是国民的相关法律意识却没有随着提升,伴随而来的是路上事故的频发,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日益严重。严重侵害受害人的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交通肇事是一个普遍多发的问题,而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关问题,在实务和理论中,理论的研究人员和实务人员都必须把握好,才能更好的指定规则减少问题的发生。我国刑法133条和最高法出台的关于交通肇事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很好的规范了相关的司法活动,为相关的司法活动带来判决的依据。但近年来,新型交通事故发生频繁,现行的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无法跟上新型事故发生的变化,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没有及时的跟上时代的步伐,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频发,受害人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死亡,我们急需有应对不同交通事故的方法,颁布的相关法规已经过去了十几件,相关立法的滞后性,我们急需建立完善的体系去应对。对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深刻,便会给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研究带来便利。二、逃逸致人死亡概述(一)逃逸致人死亡概念根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解释中第3条和第5可得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在交通道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里,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产生了交通事故,然而,行为人并没有营救被害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行为人在已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没有其它干预因素。逃逸被法律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并被提升为法定刑的升级条件。严格的刑法要求行为人履行救人义务,以避免被害人受伤后未及时获救而死亡。当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时将行为人从现场搬运到隐蔽的地方,使被害人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此时行为人成立不真正的不作为故意杀人。(二) 逃逸致人死亡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交通肇事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侵害的是两个方面的法益。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侵犯的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侵犯不特定人的安全,在“逃逸致人死亡”中,肇事者没有营救受害人,而是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在逃逸致人死亡中,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行为人有义务帮助被害人,在现实中行为人是案发后第一个在现场的人,由行为人救助更加便利。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他有责任抢救被害人。对肇事者来说,帮助受害人是他的责任,对受害人来说,生命健康权不被侵犯是他的权利。行为人的不救助,侵犯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通过对逃逸行为和肇事行为的分析,可以得出两种违法行为的侵犯客体不尽相同的结论。2、犯罪客观方面(1)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受伤。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前后两个顺序,首先,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是由行为人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是行为人未及时抢救被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在前行为中,受害人不能在事故中死亡,只有在受害人受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仅构成交通肇事。只有事故发生后的逃生才能用来评估,并且要求被害人受伤。正是因为受害受害人无法自救,行为人才有义务帮助受害人,而行为人逃跑时却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如果行为人的逃逸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则可视为“逃逸导致死亡”。(2)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第二个部分。只有行为人在肇事后实施了逃逸的行为,才可能适用这个加重刑罚的量刑条件。逃逸的这个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但是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造成了死亡。这种危害以逃逸的形式体现了出来。刑法还规定,当由于行为人的既往行为被害人受到刑法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或避免发生特定的损害义务,如果他不执行,构成不作为的犯罪。(3)导致死亡结果行为人在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后,处罚的程度更为严厉。立法者规定此条刑法是为了严厉的惩罚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人。3、犯罪主体虽然"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犯,但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该升格刑并不要求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只要求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适用升格刑的主体就存在是否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疑问。如果一个先行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4对于先行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已经不再重要,行为人对于该先行行为就应当负有作为的义务,就先行行为的性质而言,无论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只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处于危险状态,都可能成为先行行为。因此,“逃逸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不仅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还包括交通肇事中不违章的行人。4、主观方面不作为,其实质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消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可能希望被害人死亡也可有可能希望被害人能够得到别人的救助,但是绝对不想承担救助的义务4,逃逸与故意杀人的行为要有等值性,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能遇见,逃逸行为也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的实施情节。刑法规定逃逸致人死亡,是被害人是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或然性,行为人逃逸对死亡结果并不一定有预见,只是明确了自己不给予救助。三、 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中的定性问题(一)对逃逸的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因逃逸前一次事故所带来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并不是说在逃跑的过程中,会发生新的事故,导致新的受害者死亡。新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新的交通肇事罪,看其是否符合新的构成要件,不与前面发生的肇事行为混为一谈。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法律谴责的并不是逃逸行为,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例如不可能期待小偷偷了东西后不去销赃,和不能期待故意犯罪者不去逃跑。法律谴责的是因为逃避可能引起更大的法益侵害和侵犯新的法益。对于此条的规定重点保护的是对受害者被救助的义务,逃逸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立脚点是在于对受害人的不救助上面,行为人的逃跑和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逃逸的本身这个行为是不会对受害人带来法益的侵害性,带来影响的是行为人逃逸带来的不救助行为,只有不救助的行为才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的实现,仅是逃逸的行为无论在何种情况都不会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简单的逃跑行为不会伤害受害人,也不会成为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比如,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会把受害人送到医院治疗,然后因为不想支付医疗费用而离开,表面上有逃逸行为,但被害人最终死亡也不归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无论行为人如何都无法成因逃逸致人死亡。逃逸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两个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在第一个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被作为肇事后逃逸成立遗弃的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在基本的构成上的加重结果,故意不救助被害人。刑法上的逃逸并不代表着交通运输法上的逃逸,刑法具有谦抑性,相对于行政法上的逃逸范围严格的多,是否构成逃逸需符合刑法上的逃逸要件。行政法上认定的逃逸是为了有效的处理公共交通安全事故,快速分配双方的民责任。行政法上认定的逃逸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刑法上对逃逸的认定。客观上行为人在肇事后没有逃逸,但是通过欺骗的手段避免了自己的作为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也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实务中时常有此类案件发生,例如何江林肇事后逃逸案:两千零十五年是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点五十分,被告人何江林开着小汽车车上乘客有其单位同事韩贺玲等人,将饮酒后在了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范松远撞倒,同行的韩贺玲见状后报警,何江林为了逃避责任,对警察谎称被害人是醉酒倒地,车辆并未与被害人有任何碰撞,韩贺玲对于何江林的谎话并没戳穿并且包庇对警察范松远并未和车辆有接触。因为韩贺玲和何江林隐瞒真相导致医护人员和警察判断失误导致被害人失救身亡,警察在简单的记录何江林的身份信息后将其放走,最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江林对被害人范松远的死亡负责,对事故负全责。并且韩贺玲在知道事情的真相还包庇何江林构成包庇罪。经法院审理认定何江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伴随着逃逸的行为,何江林的行为构成通肇事罪。在一审判决后何江林以没有逃逸为理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辩称事故后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是在警察同意后才离开现场的,不属于逃逸。对于警察和医护人员没有对被害人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其失职,需要对结果负一定的责任。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于警察同意上诉人离开现场是基于上诉人虚假陈述,并且因为上诉人的虚假陈述造成警察和医护人员的误判,使被害人失救身亡,而上诉人作出虚假陈述是因为想要逃避自己的责任,导致受害者失去生命。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准确。裁定驳回索赔,维持原判决。何江林看似没有离开现场其实是因为韩贺玲报了警导致其无法离开现场,表面上看何江林没有离开现场,但是为了能顺利离开现场逃避自己的作为义务向现场的警察作出了虚假陈述,逃避了其履行责任的义务。主观上逃避处罚的想法显然易见,客观上通过虚假陈述使现场警察放行,这应当视为逃逸。并不是行为人离开现场就是逃逸,逃逸是为了逃避履行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虽然何江林留在了现场,但是他基于欺骗行为使现场民警对其放行。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夜深并且下着雨,事故发生地偏僻,范松远看起来没有明显外伤并且浑身酒气,在主观情况下,何江林虚造事实,韩贺玲对何江林进行包庇,让现场民警对范松远真实状况产生错误认识,民警基于错误的认识延迟了对范松远的送医,是何江林欺骗行为的继续,范松远的死亡结果与何江林的欺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可推出一审的定罪量刑是合适的。(二)死亡结果与不作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受害人最终死亡结果,是否应该简单的定罪为行为人肇事后后逃逸,受害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逃逸的行为其实就是遗弃罪,对于不做为犯,的成立是应为能为而不为,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是因为能为而不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的能力不符合履行的要件时不去履行义务不构成不作为。例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也受到了严重的伤,无法救助被害人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医救助后,为了逃避支付医疗费用而逃逸时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因为当事人履行了其义务,逃避医疗费用由民法来规范。现对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因素进行分析:受害人的死亡是由行凶者之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行凶者随后逃逸。1.也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定交通肇事罪。因为即使履行了救助义务也不可能改变死亡结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2.死亡结果是后面的不作造成的。甲被乙不慎撞成重伤,但乙为了逃避救助的义务而逃逸,甲方逃逸造成乙方死亡,乙方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因为甲的死亡结果与乙的逃逸不作为存在具有因果关系,甲前面被乙的肇事行为导致重伤然后乙驾车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结果,成立了交通肇事罪,后面的死亡结果属于要归属于不作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但如果案条件变成了撞成轻伤后逃逸,乙只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和遗弃罪数罪并罚,虽然甲的死亡结果与乙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但甲的轻伤不构成交通犯罪,只能利用甲的死亡结果成立乙的交通肇事罪,对于不做为的行为单独定为遗弃罪2。3.死亡结果是因为前面的肇事行为和后面不做为一起造成的。前行为与后行为共同叠加促进结果的发生,但是要注意不要重复评价。4.死亡结果是事故原因与不作为、干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乙不慎被甲开车撞成重伤导致昏迷,甲不履行其救助义务,逃逸,随后乙又被丙的汽车碾压,乙被丙碾压死亡。乙虽然不是被甲撞死,但是对于死亡结果也要负责,丙的碾压行为属于介入因素,但是丙的介入并不异常,并未斩断甲对乙的危险流,丙的碾压行为对甲的先前行为属于促进行为,甲方应对乙方的死亡负责,甲方符合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丙方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定交通肇事罪。5.介入因素斩断了先前行为。甲被乙撞成重伤,丙看见并实施救助,甲被乙撞伤被丙送进医院,逃逸造成的死亡是指被害人在没有救助的情况下死亡,但在此案件中,丙履行了乙的救助义务,甲并不是因为失救而死亡,丙的救助斩断了乙的救助义务,如乙方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仅以交通事故论处。行为人是否被设定为逃逸,应该综合各方面来考察,并非单纯的离开现场就成立逃逸。结合现场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事故后的各项变现来定性,行为人离开了现场也有可能不构成逃逸。由此解释中规定的逃逸一词,其含义不仅限于离开肇事现场。但是如果肇事人未离开事故地,也可能认为是逃逸,例如假扮成围观的人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找其第三人顶包,肇事者的想法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根据案件分析死亡与逃逸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得出,为了不履行法律义务,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受害人在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后死亡3。例如:两千零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一点五十分时,叶某某在安徽省的省道上开着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北驾驶到63km此地属于蚌埠市的经济开发区辖区,李某因疲劳驾驶未抓紧方向盘,导致汽车跑偏将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撞成重伤,倒在了省道的草丛边,事故发生后李某明知自己撞了人,但是并没有下车查看并给予被害人帮助,仅使在停车观望后一阵子,便加速将汽车开离现场。王某直到第二天才被人发现送往医院,第二天的早晨因伤势过重被宣告死亡。经过该区的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犯罪嫌疑人叶某某需要对该事故负所有责任。李某某被交警传唤到案。到达后,李某某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已由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且查明了事故原因,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在在安徽省蚌埠市207省道上驾驶大众宝来牌小汽车因为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将被害人王某撞伤并且没有履行救助的义务,驾车逃跑。属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七年的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叶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定性为普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学界对此还是有不同的意见。处理该案件的法院的一些法官对叶某某的行为认为应该认定为仅成立普通的交通肇事逃逸。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即使在肇事后立刻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未必能成功的挽回被害人的生命,不具有作为的必要性,即使在现场立刻就有医护人员的救助也无法逃过最终死亡的结果,所以否定了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叶某某的逃逸具有因果关系,这就是被告应定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态度所持理论依据。本人对持该种观点表示否认。本人认为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判决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合理准确的,原因是自被害人王某被行为人叶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所撞伤到被害人被过往的路人发现最后到不治身亡时间相隔有十几个小时,可得知行为人如果一开始就主动下车送被害人去救治,被害人生还可能性很大,行为人叶某某的肇事后逃逸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一个危险流叠加的关系,逃逸行为并没有阻断因果关系,反而促进了危险,被害人的伤势在当时,并没有到无法救治的程度,在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立法的目的是为犯罪人成立犯罪后及时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并对此种情形加重处罚,为了就是让被害人能有多一点生存的机会。所以本人对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看法持否定的态度。(三)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第六条解释规定刑法以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处罚。现在对这个规定存在以下的质疑:1.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要件是出于何种态度?2.转为交通肇事的行为是指所有的交通肇事行为亦或者仅特指交通肇事还未成立犯罪的行为?解释中的第6条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意义是故意的,故意意义是明确的。对于行为人持何种故意,有不同意见:1.直接故意2.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比,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积极态度,追求特定的有害结果,结果的性质与行为的性质一致,是否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仅对某些罪成立与否有影响。而对于间接故意来说,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一定是必然的,只有当特定的危害结果最终产生时,才能成立特定的犯罪。由此可以推出,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与最后能否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有必然的联系。但是行为人此时的主观上不一定怀着间接故意对此我们需要对两种观念进行分析4。在意识因素方面着手,直接故意是积极的实施行为排除一切阻碍结果发生的事由,并且强烈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危害结果不发生与行为人的想法严重的相悖。对于间接故意来说,间接故意是不积极的实施行为让结果发生,也不会采取阻止危险结果发生的措施,总的来说对于伤害的结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在实践中,行为人很清楚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有害的后果,但即使抱着这样放任的态度,也不一定要确立间接故意。在认知因素方面,间接意图是知道行为可能产生有害的结果,直接故意是知道自己行为一定会发生危害结果。解释的第6条来讲,条文的内容实际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不履行其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把被害人移动到别的地方遗弃或隐藏。在发生了过失行为后,为了免除自己的作为义务,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追责,采取积极的行为试图免除自己的作为义务。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自救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不被法律追责,并且想要逃避自身的义务,将被害人隐匿、遗弃,行为人的作为已经足够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仅凭其行为并不能得出其就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可以在那时就对被害人实施下一步的伤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例如在肇事后行为人把被害人带到隐蔽处遗弃或者杀害,实施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肇事者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肇事者随意将被害人遗弃在隐蔽处,故意杀害被害人。然而,在受害人被带离事故现场后,直接杀害也是故意杀人,但两者的主观恶性不同,定罪的罪名却是一致的,这显然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由此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在解释中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间接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态度是一种自由放任的态度。对于成立此罪前面的交通肇事,是指所有的交通肇事亦或者仅指成立但尚未构罪的行为呢?假设将此前的交通肇事尚未成立犯罪。交通肇事罪成立后,加害人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加害人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未及时救治。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同时认定并处罚,以前的交通事故不能视为全部交通事故,无论如何是否以经构成犯罪的,只要遗弃然后导致死亡的都构成故意杀人显然会影响到定罪量刑,所以要对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范围做一定的定性,不可盲目一刀切。行为人的行为义务是由先前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但有必要确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从而导致行为人的行为义务。行为人有主观、间接或直接的意图,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除了作为的义务并且要求行为人积极履行不允许有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仍需考察具体的情形,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要具有一定的相当性、程度性达到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程度。不作为行为的危险流包含着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危险。结合案情来分析受害人伤害的程度、周围的环境。在被害人受伤的严重程度上看,假设被害人受伤严重,不立刻救治就会死亡,行为人的逃逸构成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在被害人身处的环境上来看,假设其受伤程度并不严重但是身处于荒郊或者恶劣天气环境中,长期身处于此环境中就有危害生命的危险。因为将被害人置于或者转移与此种环境本身就蕴含着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的实际危险,该行为能够成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应当以解释第6条的不作为故意杀人论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态度,综合实际案件来分析。如被害人伤势不严重、身处的环境人来人往,时间环境被害人受伤程度都具有被人及时发现并且可以得到救助的可能性。再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就算及时送医也不可能挽救其生命,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其主观意思如何,对其逃逸行为也不能用故意杀人来定罪。对此种情形成立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四、关于完善因逃逸致人死亡制度的设想(一)单独设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刑法分则的罪名并不是囊括了所有的犯罪,在当初立法是没有设想到或者没有此种类型的犯罪时,经过解释后也可以被包括在刑法法条的范围内,对理论进行分析是为了更好的为实际的司法服务,如果法的理论不运用在实际,理论的分析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此种情形的解决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将存在的有争议的问题彻底的解释根治,我们不能对法律的制定者过于苛责,也不能因为有模糊的界限就不去遵守法律规定,对于不清晰的地方或者跟不上社会发展的地方可以通过法条的解释后再适用,但是此种做法仅使治标,对于根本的问题需要及时的更进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然后逃逸的法律规范进行及时的完善更改才是治本的方法。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可能没有遇见到外来的各种的新型案件,法律需要顺应时代的发展进行修改5。醉驾顺应时代的发展被纳入刑法的危险犯中,但是逃逸行为是否能够成犯罪还需要考察先前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刑法上构成要件。对于现行对于逃逸行的条款在司法实务中没有得到运用,法律之间存在不同的矛盾,当将逃逸行为单独成罪时,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时才能逐渐改善立而不用的情况,对于日益增长的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得以抑制。把肇事后逃逸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单独罪对于抑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会有很大的改善。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大的增加,将逃逸的成本提高于履行其法定责任的成本,对于抱着侥幸心理的肇事者给以刑事上的震慑作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脱的肇事者是因为他想逃避法律并逃避其采取行动的义务。对于越是想要逃避义务,我们越是要加重其不作为义务,并且大幅度的增加其不履行义务后所要承担的刑法上的责任,仅有如此,在发生事故后,行为人唯有选择履行义务,一旦逃逸,面临的惩罚远远的重于其肇事后履行义务的责任。给行为人强行加上脚镣。大大的增加逃逸的违法成本,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在交通肇事后可以得到及时的救助,不至于因为失救而失去生命。在对肇事后逃逸单独成罪后,将其与危险驾驶罪相呼应。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已经是一个单独的行为,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是逃逸后的加重结果。但是并不能以肇事后逃逸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单独处罚,因为逃逸有相应独立的犯罪情节,有必要将其独立成罪。这样能很好的预防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理论上也急需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单独定罪,通过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也可得出对于该条法定刑升格条件并不符合刑法规则,交通肇事后对致他人死亡的罪过只能是间接故意, 不存在什么过失的问题, 当然也不存在直接故意的问题。交通肇事后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原因有两个:第一、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一般主观上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是否发生死亡结果也并不是必然的。行为人对于肇事后可能发生的后果是概括性的态度,对于可能发生的任何结果行为人对此都并不意外,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故意的为何不在肇事后直接采取措施让被害人死亡呢,由此可得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直接故意的。但是也无法得出行为人是因为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于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行为人在逃逸中就已认识到,对于死亡结果行为人的心里意志是,为了逃避责任,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结果的发生。二、从对于交通肇事共犯犯罪的相关解释规定,在特定人指示行为人逃逸的情况下,被害人因失救死亡的,下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根据刑罚的规定共同犯罪只能是故意犯。以上总结可以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犯,不是过失犯,犯罪形态是间接故意,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过失犯罪。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在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立法者将某种特定的情况不列为故意杀人,而是法律另行规定法条来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构成故意杀人。也就是并不是任何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的犯罪都必须定故意杀人罪。例如非法行医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等。对于死亡结果有着间接故意,立法者并没有将其所有都以故意杀人来处理,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应单独定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完全符合单独成立一项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故意犯罪,不能作为基本犯为交通肇事罪的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在司法解释中,特定人在教唆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成立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并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并未被刑法剔除在故意杀人的范围内,应当设立因逃逸致人致人死亡罪。(二)对因逃逸致人罪增设罚金刑 实践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同时必定会造成国家和社会个人的财产损失,但是现行的刑法中并没有关于交通肇事的罚金刑。所以建议在单独设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的同时一并增设这一罚金刑,对于罚金刑的的适用标准可以综合行为人客观和主观方面来处罚,客观上事故造成的严重性和对社会影响的大小,对被害人是否有积极的进行民事赔偿。主观上是否有悔过,再犯可能性大小来考察。罚金刑可以成为自由刑中的一个变通的选择,可以以叠加的惩处罪犯,平衡实务中个案之间的差异。体现立法者抑制此类案件高发的决心,并且增加罚金刑可以有一定的预防此类案件发生的效果,根据上述对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分析可以得住行为人逃逸的一部分原因是为了避免经济上的负担,行为人越是想要逃避的刑法越是要加以重罚,以法律的强行规定逼迫行为人履行义务,但是此处的罚金刑要与民法上的民事赔偿区分清楚,刑法上处罚了罚金刑也不影响民法上的民事赔偿。五、总结刑法通过追究罪犯的责任来实现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近年来交通肇事罪已经成为了高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尤其是逃逸致人死亡这种情形。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不安定性。必须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也因现行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罪的规定存瑕疵被大大的减少。对于传统过失犯的理论定义没有跟上时代理论的发展,已经落后于实际实践。已经引起了交通类型犯罪理论的质疑还有犯罪驾驶的故意。实务中对刑法的基本观念有巨大抨击的还有共犯等犯罪问题。97刑法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因素,在79刑法中并未存在,此举具有远瞻性适应了当时的时代发展,在学界和实务中引起了地震式的轰动。针对学界与实务中所争议的,立法者通过对扩大主观过错并且增加了其他的交通危险犯,完善交通危险罪,完善交通事故罪的法律处罚,完善了现行刑法和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增加交通肇事人死亡赔偿义务,独立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交通肇事罪的完善在加强社会公众心理约束的同时,也加强了对社会公众的保护。参考文献1 柳文斌.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12-152 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2013(6):1-343 高一飞、姜敏.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比较与反思J.社会科学研究,2010(1):1-234 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J.中国法学,2010(3):26-555 荆培才.论交通肇事罪的缺陷及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10-18致谢衷心感谢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法学院的各位老师,在我本科的学习时间里,您们求实、严谨的教学态度,耐心细致的指导,使我真正的学到了知识,它将会在我今后一生的工作、学习中产生深远影响。同时,我更要感谢的是我的指导钱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在我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曾遇到了很多的问题和阻碍,都是钱老师为我解决了难题,并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他的治学态度值得我终身学习。由于本人的学识和水平有限,论文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提出的建议仅是个人观点也不一定正确,还望各位老师见谅。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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