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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 资源ID:48730405       资源大小:42KB        全文页数:9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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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我省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我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第四条 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含)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设施向农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供水价格实行同网同价、供水服务均等化。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第十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已建立并实施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的,价格监管周期为5年。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第十四条 鼓励市县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场所及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公共厕所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特种用水主要包括美容、美发养发(不含传统理发)、美体、洗浴(含桑拿、足疗、水疗)、经营性游泳池、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及练习场、水上乐园、溜冰场、马场等用水。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各类用水价格适用范畴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范畴执行。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市县应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确定,具体加价标准由各市县确定。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市县自行确定。第十八条 市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第十九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市县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旺季)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淡季)实行较低的价格。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市县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优先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可以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统一收取,也可以由业主根据实际消费分摊,具体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第四章 相关收费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第二十三条 市县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等自行负责,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收取。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供其他延伸服务并收费的企业,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主动接收社会监督。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临时替换水表,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送检结算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拆装及检定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负责更换结算水表并承担检定费用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二十六条 供水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具体负责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市县应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合理确定联动启动条件和联动方式。第二十七条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政府征收的水资源费(税)等费用调整时,供水价格同步调整,不需开展听证;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联动机制调整供水价格时,可以不开展定价听证。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监管周期结束后对供水企业开展一次成本监审。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开展,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价部门的规定,每年6月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第三十条 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3月前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市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第三十五条 市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务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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