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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学课程讲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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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学课程讲稿.doc

    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经济法学课程讲稿(6)任课教师; 翦继志课程中文名称: 经济法学 课程英文名称: Economic Law课程类别: 必修 课程编号:课程归属单位: 法学院法学院 07法学1班 43人时间: 10月15日 星期四 下午 5-7节上课地点: 一号教学楼229教室( 多媒体教室) 第五章 经济法的实施第一节 经济法的实施概述 一、 经济法实施的概念和意义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贯彻执行经济法规范的活动, 具体包括国家机关根据经济法规范的授权, 严格依照经济法规范的有关规定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市场主体遵守和执行经济法规范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过程。广义上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根据经济法规范的规定处理经济活动纠纷、 惩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司法活动。因此法学界一般将经济法的实施描述为经济执法、 经济守法和经济司法三个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过程。 经济法的实施对于中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 经济法的实施是健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 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的重要条件。制定经济法律法规只是解决有法可依的环节, 而如何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则都是属于经济法的实施问题。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系统就必须认真研究经济法的实施。其次, 经济法的实施对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要搞市场经济, 没有一个完备健全的经济法律体系固然不行, 没有一套规范透明的经济法实施保证体系同样不行。从某种意义上说, 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 二、 经济法实施的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尺, 是中国多年来法律实践正反两方面经验的结晶。因此, 其也是经济法实施的首要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运用经济法规范进行经济管理活动和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 必须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在经济法诸范畴中, 以事实为根据还包含着一种特别的含义, 即经济活动的任何参与者都必须充分认识客观的经济规律, 按照经济规律办事, 否则就必然要被经济规律惩罚, 最终付出惨重的代价。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 必须严格遵守经济法规范。就经济守法的层面来讲, 就是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须依照经济法的规定, 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不得利用各种方法规避法律。就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的层面来讲, 就是要求适用经济法规范的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首先要按照经济法的规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不得越权。 (二)经济奖励与经济惩罚相结合原则 经济奖励与经济惩罚相结合是经济法实施的特有原则。在经济法中, 不但有许多禁止性规范和准许性规范, 而且还有许多奖励性法律规范。因此, 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规范效能, 是经过经济奖励和经济惩罚相结合的方法来实现的。中国经济立法为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 即主要侧重于经济奖励规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就多以经济惩罚的法律规范为主。 (三)经济法主体在适用经济法规范上一律平等原则 经济法主体在适用经济法规范上一律平等原则, 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经济法实施中的具体体现。提出这一原则对于中国经济法实施的现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历史的原因, 中国经济现实中经济法主体之间的不平等由来已久。首先, 在经济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 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 经济管理主体操控了一切经济资源的所有权, 对被管理主体具有”生杀予夺”的至高权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经济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虽然从形式上并非完全平起平坐, 而是同样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可是从实质上她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称的, 法律赋予了管理者各种管理权, 也确立了这些经济管理权的基本边界, 同时规定了被管理者神圣不可侵犯的核心权利, 以及受到侵犯时各种抗辩权和最终救济权。近年来中国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次, 就同样作为被管理者的市场主体来讲, 这种法律与事实上的不平等也是普遍存在的。多年来中国的企业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 既建立起形式平等的公司制度, 又保留了以所有权定权利的身份立法传统, 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仍未能真正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这些不平等现象的存在可谓”冰冻三尺, 非一日之寒”, 实现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面前的真正平等是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 有待于我们共同为之付出不懈的努力。 三、 中国经济法实施的现状 (一)经济法的实施成就 中国的经济法实施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从宏观调控方面来看, 已经按照计划法律规范的要求制定了九个五年计划, 并制定了 的远景计划和三步走的战略目标, 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描绘了清晰的前景; 经过预算法的实施, 中国的财政政策得到了较好的执行和贯彻, 为国民经济的良好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过中央银行法的实施, 实现对国民经济总量平衡的宏观调控。从微观规制方面来看, 经过反不正当竞争法、 广告法、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实施, 初步建立起了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实施体系, 对制止不正当竞争、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从国家参与方面来看, 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实施, 建立起一套独特的行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初步改变了国有资产管理混乱不堪的局面; 经过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制法规的实施, 初步建立起科学的企业制度, 为进一步塑造市场经济良好的微观基础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从涉外管制方面来看, 经过对外贸易法、 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的实施, 实现了外贸领域的良好法制环境; 经过外资管制法律法规的实施, 在大量和有效利用外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中国近二十年经济的迅速起飞功不可没。从市场监管方面来看, 经过会计法、 审计法等法律的实施, 实现对国民经济的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 经过证券法、 保险法等法律的实施, 规范了金融市场活动, 为国民经济的良好运行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 (二)经济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已在经济法的实施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 可是也应该清醒地看到, 到当前为止, 在中国的社会经济现实中, 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 违法不究的现象可谓比比皆是, 权大于法、 钱大于法、 情大于法在全国各地各行业都普遍存在。这些扭曲公理、 违背良知的现象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经济法制的尊严与权威, 损害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损害了现代社会弥足珍贵的道德基础。与经济法制定环节相比, 经济法实施环节的缺陷是中国法制事业的硬伤。 就中国当前经济法实施的基本程序来看, 缺乏完整、 独立、 统一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凡是违反经济法, 侵害了公民、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权益的违法行为, 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凡是违反了经济法, 侵害社会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的行为, 则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直接进行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如不服行政处罚, 可依行政诉讼法起诉到法院, 法院根据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构成犯罪行为的, 适用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 韩志红( 经济法第九届年会论文)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中国法院系统曾普遍设立了经济审判庭。但在几年前的法院机构改革中, 最高法院指令用民事审判庭替代了经济审判庭。有学者认为, 原经济庭审判的多数案件与民庭审理的案件相同, 最高法院对于经济庭的撤销应视为真正的经济庭设立的转折点。因此, 经济审判庭宜改不宜废。( 颜运秋) 。韩志红教授将经济法的实施归结为经济法的调整机制问题, 认为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经济法的国家机关及程序为: (1)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法主动追究行政相对人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该程序具有主动性、 权威性、 专业性和快捷性等特点; (2)行政机关有行政司法权, 行政机关可根据法律授权, 对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权益争议, 按照一定程序进行调解、 仲裁或裁决, 如商标法第39条规定即是; (3)司法机关适用诉讼程序法被动追究行为人经济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和检察院提起公诉。 与发达国家经济法的调整机制相比, 中国适用经济法的国家机关及程序还有如下特点和缺陷: (1)中国行政执法机关垄断行政处罚权; (2)行政机关可强制行使行政司法权; (3)中国没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4)中国法院对经济违法案件没有经济处罚权, 司法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除了以上一些学者的分析, 我们认为, 经济法实施的最大问题就在于: (1)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不甚明确; (2)经济法责任的追究机制不健全; (3)对经济法实施的监督不力, 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及程序。 有学者建议, ( 邱本教授) 经济法实施的完善能够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保证经济法实施机构的独立性, 要求其预算独立; 该机构是一个专职机构, 专司经济法实施, 严禁染指其它事务。(2)建立科学的分工制度, 行政机关经过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实施经济法, 司法机关经过对违反经济法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实施经济法。(3)完善经济法实施的程序, 完善经济法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4)提高经济法司法人员素质。(5)加强经济法实施的监督, 建立必要的监督制度、 监督体系、 监督措施和监督程序。我们赞同第(2)至(5)项建议, 但第(1)项建议缺乏理论依据, 也绝不可行。 第二节 经济法律行为一、 经济法律行为原理二、 市场行为三、 政府经济行为四、 社会中间层行为第三节 经济法责任一、 经济法责任的表述方式和定义 (一)经济法责任的表述方式 长期以来对于经济法的责任, 一直有不同的表述方式, 比如经济责任、 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关系中的责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诸种表述中, 当前学术界使用比较多的是经济法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从语义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范围更宽。因为经济法律很容易被理解为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 即与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的所有法律。就经济法律法规来看, 也有多种渊源, 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就包括了所有这些法律中所规定的责任, 范围十分宽泛。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 应该采纳”经济法责任”这一表述方式。称经济法责任是按照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 表示很简明, 意为违反经济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到当前为止, 还没有找到比经济法责任更好的表述方式。本书赞同使用”经济法责任”这一表述。 (二)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有学者综合梳理了学界对经济法责任下定义的方式, 比如: 经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 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经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 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 应该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 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因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 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杨紫垣教授认为, 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 经济法责任是对不同渊源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徐孟洲教授认为, 经济法责任是对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不承担经济法义务所产生的强制性后果。 二、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的争论经济法责任是否具备独立性是经济法学界争论的一个重点问题。对经济法责任当前在中国法学界大致上有三种认识: (一)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张守文教授从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客观前提、 基本路径和重要限定等三个方面出发, 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认为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欠缺与对”责任客观性”的认识不足有关。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 至少涉及两个层面上的理解: 第一层是指对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第二层是指独立的责任形式。对第一层意义上的客观陛, 持肯定态度的居多, 对第二层意义上的客观眭, 则理解不一。研究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应该超越有关法律责任划分的一般理论, 摒弃对三大责任的过分强调, 看到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存在的紧密联系。因为经济法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在独立性方面存在许多重要的限定, 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经济眭、 规制性、 自足性和可诉陛等, 同时也涉及主体角色的特定性、 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称性、 非平衡性等。 随着经济法地位的逐渐清晰, 部分经济法学者已开始从将经济法责任等同于民法责任、 行政法责任的框架中跳出来, 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构成的有机综合体, 它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形式。同时, 不应当将经济法责任视为上述三种责任的简单相加, 而应该是一种与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相并列的新型的法律责任形式。它是一种以社会为本位、 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而对违法者所追究的责任。这种责任应当经过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 同时运用类似于民事、 行政和刑事手段的方式, 使违法者承担。 (二)经济法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 程宝山教授认为, 经济法本身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 是一种社会法。从制度范畴上看, 与社会法相对应的是社会责任制度。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经济法责任既有公法的性质也有私法的性质。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 在性质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三)经济法责任不独立有学者指出, 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可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依然是传统的民事、 行政和刑事责任三种方式。还有人主张, 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责任是否是独立的责任种类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与否与经济法的实现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能够综合运用其它责任形式来实现经济法。 三、 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有的学者将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2)须有经济违法行为; (3)经济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4)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昌麒教授认为法学理论一般是从责任主体、 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行为的违法性、 损害事实以及因果联系等多个方面, 去把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从这些方面去加以认识, 可是与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 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所指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具体来讲, 经济法责任包括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职务责任和非职务责任, 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 在经济法责任领域, 既有过错责任, 也有无过错责任。这一观点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无过错责任是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成立要件, 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刘瑞复教授论证说, 随着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 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成因和后果、 采用的手段和方式、 损害对象的主体特定性等方面, 都发生了量的扩大和质的变化, 于是, 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创设和完善。无过错责任是经济法上的重要责任, 它同扬弃了传统民法局限性的过错责任一起, 共同构成经济法责任制度。 吕忠梅教授认为, 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经济法责任四构成要件只能是某些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 并不是所有经济法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四要件。”韩志红教授认为, ”承担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需要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经济损失, 以突出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 防范出现社会性危害事件的功能”。也有学者认为,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与经济违法行为紧密相连, 只有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的人, 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这些学者又认为, ”在经济法中, 除了规定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 还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合法, 只要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一定的后果, 就要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相比, 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经济法责任具有相互分离性。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 经济法的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并非同类, 且不属于同一层面, 应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2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经济法责任由本法责任和她法责任构成。本法责任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她法责任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有关规定时, 也违反了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 从而亦应承担其它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例如, 反垄断法中, 当受制主体实施垄断行为时, 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民法上的责任, 是她法责任; 而因该行为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损害所产生的责任, 属于本法责任。 3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表明它是国家在经济调节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国家调节经济具有社会共同职能性质, 违反经济法所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利益, 而承担责任也主要是为了防止、 弥补或消除社会损害。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中, 认定责任条件、 界定责任标准、 掌握归责原则, 最重要的是基于社会总体利益的考虑。 4经济法责任追究的特殊性。经济法上采取了一些特殊的责任制度, 如两罚制度乃至多罚制度、 共同危险责任制度”。 5追究责任手段的综合性。经济法中除了运用经济法自身的手段外, 更多地同时运用民法、 行政法和刑法追究责任的手段, 其手段具有综合性。 张守文教授与吕忠梅教授均认为, ”她法责任严格来说已不属于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但基于合并处理的效益性, 才使本法责任与她法责任得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密切联系且被协调并用。” 五、 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漆多俊教授提出, 经济法责任能够分为财产和其它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 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 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 1、 财产和其它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简称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是指经济法义务违反人因其行为给国家、 社会或特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造成财产和其它经济利益损害, 而应当以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其它经济利益给被损害者以补偿的承担责任的方式。经济财产责任承担的条件是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失, 责任范围一般应是等价补偿。 2、 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简称经济行为责任)。是指经济法义务违反人以其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作为代价而承担责任的方式。经济行为受到限制, 是指限制或剥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和手段, 限制其某些经济行为方式。但对责任人经济行为的限制, 必须是与其危害行为相关的那些经济活动领域或相类似的经济行为, 应受限制的经济活动领域和经济行为种类不宜过宽。经济行为责任形式是经济法责任中普遍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 其适用对象为国家经济调节中的被管理主体。3、 经济信誉责任。是指经济法义务违反人以其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为代价而承担责任的方式。经济信誉是经济活动参加人的信用和声誉的简称。以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为代价而承担责任, 能够对违法行为人起到有力的惩戒作用, 防止危害继续发生, 有时也能教育、 警戒社会上的其它人, 消除不良影响。经济信誉责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企业及其它生产经营者。承担这种责任的程度和范围, 应与其社会危害的大小和范围相当。4、 经济管理行为责任( 简称经济管理责任) 。所谓经济管理行为责任, 是指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经济管理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适用于圄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是以其经济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力代价而承担责任的方式。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 包括限制或剥夺其经济管理资格( 经济管理职权) , 纠正、 调整其经济管理行为。实行这种责任形式, 能够终止其继续危害, 减轻、 补救其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害, 防止危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可能性, 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刘瑞复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将经济法的责任分为固有责任和援用责任。所谓固有责任, 是为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责任。概括起来, 固有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经济责任是以经济资产作为承担责任方式的责任, 是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主体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组织监管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和监管规章, 被监管主体所应承担的基于国家组织经济和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存在于国家与经济活动主体的相互关系之中。所谓援用责任, 是经济法律、 法规规定的, 但需要适用行政法、 刑法或其它法律、 法规方能实施的责任形式。也有学者认为, 研究经济法责任, 应特别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因为该制度与民事责任中单单强调对经济损害赔偿的理念相反, 兼具赔偿功能、 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这不但充分保护了相对当事人的利益, 而且充分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法责任。 六、 经济法制裁 经济法制裁是指依照经济法律、 法规的具体规定, 由有权限的国家机关、 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所采取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措施。 (一)经济法制裁的属性 经济法制裁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法律责任措施。不构成法律责任, 就不存在法律制裁问题, 或者说法律责任是经过具体的制裁而得以实现的。 有学者常见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互为解释。如有的学者认为, ”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当付出的代价。经济法在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责任有: 对被调节主体而言, 包括经济(财产)制裁、 经济行为制裁(如强制整顿、 停业、 吊销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 强制解散等)、 经济信誉制裁(如通报批评、 撤销荣誉称号、 或限制从业资格)。对国家调节主体而言, 应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制裁, 对于给国家、 社会公众或具体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需要给予经济(财产)制裁。”( 漆多俊) 。在论述经济制裁种类时, 学者们也多将经济责任的承担形式加以重述。对此, 我们应当加以注意。 (二)经济法制裁的种类 由于学者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分类有所不同, 相应地对经济法制裁也有不同的分类。 朱崇实教授将经济法制裁划分成七个部类: (1)罚款。包括定额罚款、 定比例罚款、 定倍数罚款、 特殊形式的罚款如滞纳金、 滞报金等。(2)没收财物, 没收的对象是非法经营的工(器)具、 原材料和产品以及非法的赢利和所得。(3)勒令停业整顿, 即强制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行使某项经济法律权利能力的惩罚措施。(4)撤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撤销营业执照。这是剥夺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法律资格的措施。(5)行政处分。是经济行政机关依行政法的规定, 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制裁, 其形式与一般行政处分一样。(6)权利主体承担的违法责任。包括赔偿损失、 行政处分和责令退赔和罚款。(7)其它制裁种类, 如降价、 修理、 重做、 调换和退赔等。 刘瑞复教授认为, 按照制裁的性质, 经济法制裁可分为固有制裁和援用制裁。按制裁的主体划分, 可分为经济行政制裁、 经济司法制裁和经济仲裁制裁。经济行政制裁, 是国家有权机关依照经济法律、 法规的规定, 采取行政决定、 命令方式对经济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制裁, 它既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制裁, 也包括物价、 审计、 计量、 税务等国家经济部门的制裁; 经济司法制裁, 是人民法院依照经济法律、 法规的规定, 采取经济审判方式对违约当事人所作的财产制裁; 经济仲裁制裁, 是经济仲裁机构依照经济法律、 法规的规定, 采用经济仲裁方式对违约当事人所作的财产制裁。 漆多俊教授则将经济法制裁分为两种情况: (1)对企事业单位、 个体经营者和其它个人所实施的经济法制裁, 包括罚款、 滞纳金、 罚息、 减少或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 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收缴应上交收入、 没收非法所得等货币制裁; 征购、 征用、 减少或停止计划物资供应、 没收、 强制许可使用等实物制裁; 强制整顿、 强制停业、 吊销生产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 强制解散等经济行为制裁; 通报批评、 撤销荣誉称号、 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经济信誉制裁。(2)对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制裁。包括责令调整原所下达的计划指标、 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 撤销摊派, 停止、 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当干预、 管理行为, 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资格等, 也可给予赔偿损失等经济责任。第三节 经济公益诉讼 一、 经济公益诉讼的内涵及特点 (一)从经济诉讼到公益诉讼 经济诉讼是经济审判的同义语, 经济审判和经济检察共同构成经济司法, 经济司法和经济执法共同构成经济法的实施。对于什么是经济诉讼, 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 有的认为经济诉讼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 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对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沈关生) ; 有的认为经济诉讼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发生法律上的争议, 并将争议提交国家司法机关, 国家司法机关在争议双方的参与下, 根据经济法律法规, 遵循经济诉讼程序(或经济特别程序), 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发生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和; ( 孟庆瑜) 有的认为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的, 但又独具特色的新型诉讼机制。 近几年, 经济法学界又提出用公益诉讼这一概念来诠释经济诉讼。有学者解释: 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 凡市民均可提起。现代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是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罗马法当时的政权机构, 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 仅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 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 以补救其不足。当今的公益诉讼在各国的表现形式和称谓不尽一致, 但却有着许多共同的法律特征。( 蒋安) 第一, 起诉主体的广泛性。与传统诉讼制度相比, 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并不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第二, 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在公益诉讼中, 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 对于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 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即使个案中该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特定人的直接利益, 法律依然允许在该特定人不愿、 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 普通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护而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三, 受案标准的严格性。严格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二) 经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能否与经济诉讼实现对接?有学者认为, 经济法的适用能够经过民事、 行政诉讼程序实现, 也能够经过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来实现。问题的关键在于: 现行诉讼程序能否完全适用并全面穷尽对经济冲突的解决?解决受制于经济法评价的经济冲突, 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具备某些特点?一般而言, 新型诉讼形式的设立决定于三个因素: 第一, 诉讼存续发展之实体基础的特定内涵; 第二, 相应社会冲突的个性特征; 第三, 冲突能否纳入已有诉讼制度得以彻底有效解决(而不但仅是了结)。而这三个因素的分析都支持经济诉讼程序的独立设置。经济诉讼所支持的实体法是经济法, 经济诉讼的个性特征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追求目标, 而原有诉讼程序不能彻底解决经济的冲突。这一独立程序实质上就是我们所寻求的经济公益诉讼。由此能够认为, 所谓经济公益诉讼, 是指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政府法定部门、 社会组织和自然人,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 对违反经济法规范、 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法院起诉, 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活动。 (三)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韩志红教授认为, 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 (1)诉讼目的不同。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并保护受到损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利益; 刑事诉讼与经济公益诉讼所保护的虽然都是公权, 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 保护人民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定; 而经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经过确认合法行为、 制裁违法行为, 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2)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民事诉讼属于”民告民”诉讼, 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行政诉讼属于”民告官”的诉讼, 原告只能是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 法人或其它组织, 被告只能是处于管理地位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 刑事诉讼属于典型的”官告民”, 除自诉案件外, 均由检察院代表国家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公益诉讼中属于”官告民”诉讼, 尽管有社会个人或其它组织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但实质上这些个人代表的是国家和公共利益。(3)诉讼客体不同。行政诉讼中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国家是否赔偿; 刑事诉讼中客体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何种罪, 应处以何种刑罚; 经济公益诉讼中的客体是经济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经济法, 应予以何种制裁。(4)解决的原则和方式不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能够直接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意思自治权; 行政诉讼中有些案件需有复议前置程序, 被告负责举证; 刑事诉讼以国家干预为原则, 当事人依法处分为补充; 经济公益诉讼必须在穷尽其它救济程序后才能提起, 国家对经济公益诉讼适当干预, 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同时以被告举证为补充, 个别案件实行被告负责举证原则。 二、 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 (一)什么是法的可诉性 对于什么是法的可诉性, 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有学者认为,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具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共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法的可诉性是法必备的基本属性。司法权力职能的实现, 必须以立法赋予法律的可诉性为前提, 法律的可诉性程度越高, 则司法的作用越显, 从而司法独立的程度越高。”有学者认为”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 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经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法的不可诉性则是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 在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 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不厌其详, 对经济义务表述得淋漓尽致, 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则忽略不提, 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 也无其它救济条款。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明确规定了诉权条款, 但作了限制性规定, 实际上也是限制了诉权的充分实现。C353有些经济法律法规尽管规定了哪些主体能够何种方式进行救济, 但对于该救济手段的具体实施程序却没有进一步说明, 从而使得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被架空。经济法进入现行司法操作面临诸多困境, 三大诉讼程序因其特定机理所限, 无法穷尽对经济冲突的解决, 更无法经过自身机制的运作与主体多重责任的彻底追究完全相衔接配套, 经过程序的移转解决这一问题则必须面对程序繁复、 成本高昂、 周期迟延等诸多弊病。经济法程序机制的司法盲区意味着经济冲突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解决, 相关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三)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成因 当前在中国还不能因企业或者公司、 自然人违反市场规制、 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经济法规范, 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等事由, 由政府部门、 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国家名义起诉这些企业或者公司、 自然人。究其主要原因: 一是民法、 商法在建立和维护自由、 公平的市场秩序方面的局限性, 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民法、 商法不能调整因政府干预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在调节机制上出现了民法、 商法不能完全适应规范公平竞争、 反垄断、 保护弱者的需要。在保护的利益结构上也出现了民法、 商法不适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现象。二是主体或者组织机构不到位。谁能代表国家、 谁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同时, 法院经济审判组织机构被取消, 由谁来受理这类案件?三是经济公益诉讼的程序法没有制定, 而民事诉讼法又无法完全适应经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中国, 当前只有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 公诉人身份, 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益诉讼。也有学者对造成中国经济法可诉性欠缺的原因作过这样的概括: (1)实体规范存在缺陷。首先, 许多经济法规范对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授权过于原则、 含糊, 造成了经济调节主体职权范围的不确定性和行使职权的随意性。其次, 经济法规范对责任的规定不明确, 特别是缺乏对有关经济调节主体追究责任的规定, 增加了经济法实现可诉性的难度。(2)诉讼保障机制的不确定与缺位。中国经济法除了在一些条文中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起诉外, 很多条文并未规定纠纷解决方式。这样, 哪些主体拥有诉权、 应当依照何种程序提起诉讼、 应由什么法院受理案件等问题在法律上均无明确规定, 其结果就是相关的经济法规范实际上不具有可诉性。(3)中国司法现状的制约。在中国,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还不具有足够的权威。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还比较严重, 司法审查制度也迟迟未能建立, 因此, 政府的许多行为包括一些经济调节行为游离于司法监控之外, 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三、 经济公益诉讼的理念及制度创新 诉讼理论认为, 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由公正、 效率和效益三者构成。因而, 经济公益诉讼理应确立公正、 效率、 效益这些基本理念, 并将公正、 效率、 效益作为基本原则来遵循。在进行经济公益诉讼过程中, 要特别注意体现社会干预和公平原则。社会干预原则是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在司法程序上的反映。”社会干预”是广大人民群众和广大社会力量在诉前、 诉中和诉后对社会权益争议的司法救助途径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的确立, 有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正义。经济公益诉讼的公平观念受制于经济法的公平观念, 而不是根植于其它部门法的公平观念, 也不同于其它诉讼的公平观念。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取向, 经过保障国家对过分差距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的干预, 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结果公平。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机会和起点公平, 从而达到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的良性互动; 审理经济纠纷时法官也应当在内心深处树立这种公平理念。( 颜运秋) (一)经济法程序机制架构及其理念 有学者对经济法程序机制架构进行了分析, 认为程序架构的实质是权力的配置。经济法合理配置国家权力资源应立足于以下两大基本理念: (1)权力领域分布的科学与效率理念。在国家权力与经济生活的关系中, 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如何以最佳的方式作用经济生活, 取得最佳经济效果。因此, 国家功能与市场自身逻辑的恰当定位是经济法配置权力资源必须明确的首要前提: 国家的市场纠偏行为应对应市场调节的不能与不足; 市场规制与经济调控过程中权力分配机制的创设、 运转及方式的采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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