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docx
目录一、校园虐童行为的概述1(一)校园虐童行为的定义1(二)校园虐童行为的特点1(三)我国关于校园虐童行为的立法规定2二、国外关于规制校园虐童行为的相关规定4(一)日韩关于规制校园虐童行为的相关规定4(二)英美关于规制校园虐童行为的相关规定5三、校园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的不足6(一)欠缺专门保护儿童权益的罪名6(二)虐待罪的不足6(三)故意伤害罪的不足7(四)侮辱罪的不足8(五)寻衅滋事罪的不足8四、校园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的完善8(一)增加强制报告的规定8(二)完善虐待罪9(三)完善侮辱罪9(一)增设禁止令9 论校园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周嘉仪摘要:近几年来,校园虐童行为频繁发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深刻反思。虐待儿童行为的恶劣不仅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虐童行为必须通过刑法加以规制。2012年的温岭幼儿园虐童事件到2017年著名的红黄蓝幼儿园事件中对儿童扎针、喂药等行为都引发了社会的强烈抨击和愤怒,但我国现行刑法对特定的虐待儿童行为的规制仍有一定的缺陷,存在罪名适用不当和刑罚过轻的情形。本文通过分析校园虐童行为的定义、特征以及产生原因,结合相关案例的分析,探究在不设立新罪下如何通过完善现行罪名加以规制校园虐童行为,以维持刑法体系的稳定性。关键词:刑法规制;虐童行为;刑罚On th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child abuse on campusByZhou JiayiMarch, 2020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abuse of children on campus has occurred frequently, which has aroused the attention and deep reflection from all walks of life. The abuse of children is not only harmful to children's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but also has a strong social harm, so it must be regulated by criminal law. From the abuse of children in Wenling kindergarten in 2012 to the famous red, yellow and blue kindergarten in 2017, the behavior of children's injection and drug feeding caused strong criticism and anger of the society. However,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still has certain defects in the regulation of specific child abuse, and there are improper application of crime name and too light punishment.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efinition, characteristics and causes of school child abuse, combined with the analysis of relevant cases, to explore how to regulate school child abuse by improving the current charges without setting up a new crime, so as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Keywords:criminal law regulation;child abuse behavior;punishment现今,校园虐童现象在世界上普遍存在,国外对于校园虐童行为的规制通常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校园虐待儿童方面的法律体系较完善,如美国、日本等针对虐童事件有一套比较完善、系统的综合防范体系。二.对虐童犯罪处以较高的自由刑,对施虐者的惩罚力度较为严格。我国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虐待罪的保护对象范围进一步扩大,突破了一直以来对“家庭成员”的限制,完善了虐待罪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儿童权益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仍然在刑罚力度和诉讼模式等方面有一定的缺陷。虐童事件的频繁发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议论。对于是否单独增设“虐待儿童罪”是热点的争议问题,关于此争议,笔者赞同不另行单独增设虐待儿童罪,而是通过其他方面的措施来规制虐童行为,现分述如下:一、校园虐童行为的概述(一)校园虐童行为的定义针对“儿童”这一法律概念来说,我国没有明确统一的年龄界限标准。刑法将14周岁作为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部分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法规将儿童规定为6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可见儿童特指年龄尚小,智力尚未健全,自我保护能力欠缺。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儿童应为不满14周岁的人。从法律层面出发,对校园虐童行为精确地定义有利于有效的区分一般的管教行为与涉及违法的虐童行为,有利于有效的防止和遏制校园虐童行为的泛滥。世界卫生组织将虐童行为定义成:对儿童有监管义务的人做出对儿童身心发育造成实际伤害的行为。1英国的儿童法案规定:所有“影响儿童生理的、情绪的、智力的、社会的或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是儿童虐待行为。2日本虐待儿童防止法将虐童行为定义为监护人对所扶养的儿童有身体虐待、性虐待、疏忽照顾、情感虐待四种行为。3不难看出,不论是哪个国家或者组织都在强调虐童行为的残忍性和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伤害的危害性。据此,笔者认为校园虐童行为是指在校园中,对儿童有监管义务的教务人员采取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身体、心理、精神等进行经常性的施暴或者同暴力相当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方式通常体现为对其身体上的虐待、心理方面的虐待、性虐待以及对其忽视照顾等。4(二) 校园虐童行为的特点首先,其施虐者身份特殊。从诸多案例中可以看出虐童行为大多都是位于强势地位,具有监管关系的教师与幼童这种特殊关系之间,作为有着教书育人使命的教师,家长们对他们普遍信赖并且将自己的孩子们非常放心的交给他们,都认为教师都具有良好的教学素养和业务素质。5 教师处于强势地位这为虐童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条件,一旦教师人员在校园内对儿童实施虐待行为,儿童告知家长的可能性不大,所以身份的特殊性是校园虐童行为的一大特点。其次,校园虐童行为具有经常性,持续性。许多虐童事件中的施虐者都是将儿童当做泄愤排解的工具,无论是来自生活的压力还是任何的心情不快,都将愤怒随意的发泄在孩子身上,却无视甚至享受着孩子的痛苦。由于虐待时间相对持久频繁,次数越多也就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的危害越严重。然后,其施虐场所较为隐蔽,且实施虐待的行为方式较为隐秘,不易被发现。施虐场所多在室内比如办公室等隐秘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内,不易被外界发现,再加上儿童的年龄尚小,认知能力有限,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即使受了伤害也很难控告老师。虐童行为通常为变相体罚、侮辱等,例如红黄蓝事件中使用的扎针和喂药等方式,极不容易被发觉,这也为虐童事件埋下了隐患。最后,虐童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对受虐儿童造成的创伤影响深远。儿童应当受到良好的教育和保护,应当给予关心爱护帮助其健康成长。但虐童事件的发生对社会来说,很大程度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和不稳定性,激发了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使民众愤怒不平。再者,虐童事件对于受虐儿童是最残忍的,儿童本身就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对于社会的价值观尚未健全,容易受到外界因素影响,作为依赖关系的教师,是孩子在校期间信赖的委托监护人,本应该为其树立良好的价值观和人生观,输入正能量,对生活以及未来充满希望,但是虐童事件不仅没有带来任何正能量,更是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创伤,甚至于在心理的伤害会陪伴终生。儿童受虐后容易造成其自卑抑郁、焦虑不安、自我期望值低等负面情绪,甚至会引发危害社会的反社会畸形心理。(三)我国关于校园虐童行为的立法规定我国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但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已然逐渐渗透在我国的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规上明确规定了教师人员禁止体罚虐待学生,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尊严。在宪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能体现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如宪法规定:儿童应当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刑法也体现了对校园虐童行为的规制,其中虐待罪是最为接近的,因为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和虐童的行为方式非常相似,存在互通性。刑法修正案(九)在虐待罪原来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即刑法中的260条之一规定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刑法对校园虐童行为有了更好的防治。首先,其在原先虐待罪的基础上扩大了主体范围,将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管义务的人纳入主体范围。这个规定无疑是法律的进步和完善,将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可以将校园虐童行为中的施虐者-教师人员就在“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包容评价,使之前无法包容评价的行为其中包括校园虐童行为可以被刑法规制。校园虐童行为的被虐待者年龄尚小,认知能力和保护能力都有所缺失,更别说控告和举报自己的老师了,可能连和父母说的勇气都没有,甚至对于儿童来说,识别虐童行为也是一大难题。其次,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诉讼模式也有了修改,在原先的自诉模式上作出了改善,规定当受害者由于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时,可以突破自诉的模式。这就将一部分虐待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了国家机关的手中,当在被害人由于恐吓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告知时,国家机关可以主动介入,这更有利于规制校园虐童行为,加强了法律对受虐儿童权益的保护。当然,我国法律中不仅仅只能通过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来规制校园虐童行为。应当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待不同程度的校园虐童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及其罪名予以规制。对于大多的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校园虐童行为,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法等规制,做好基础的预防保护作用。若虐童行为达到轻伤以上标准,即可以用故意伤害罪予以规制。若达到重伤死亡等严重结果,即可以用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或者故意杀人罪予以规制。如果施虐者对受虐儿童进行了人格侮辱等,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即可以用侮辱罪予以规制。若施虐者对受虐儿童随意殴打、骚扰或者公然的起哄闹事,以至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等,即可以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规制。二、国外关于规制校园虐童行为的相关规定(一)日韩关于规制校园虐童行为的相关规定从日本防治虐童行为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日本非常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仅仅在虐待儿童防治方面制定了相关法律,还在儿童福利领域制定了相关法律。其中最为全面的是儿童虐待防止法。日本于2020 年颁布的儿童虐待防止法明确定义了虐童行为、明确禁止虐待儿童,并且明确强调了政府与社会应当密切互作,当政府与组织发现虐童行为应立即报告,使警察可以尽快进入调查。对于虐童现象及时报告,迅速予以调查核实,若情况属实立即采取对儿童的保护措施。这一系列的保护机制使儿童增加了得到及时救助的可能性,为防治虐童行为建立了一道有效的屏障。虽然日本的刑法典也没有设立虐待儿童罪,但仍可通过其他罪名达到对儿童权益保护的目的。例如,当虐童行为没有发生实际伤害结果时,可以通过暴行罪来规制。若虐童行为实际造成了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可以通过强制猥亵罪或者伤害罪等来规制。6再看韩国,韩国制定了儿童虐待特别法,用以加重虐童行为的惩罚力度。其中规定将虐待儿童的刑期提高至“10年以下”,将罚金增至“5000万韩元以下”。对于儿童服务和教育设施从业人员这类特殊群体虐待儿童的,从重处罚,并禁止相关人员10年内从事相关职业。对于隐匿儿童虐待实情的机构负责人,将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而所有因虐待儿童而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至少要接受200个小时以上的再犯预防教育。7综上所述,在日韩的相关立法中,可以看出对于校园虐童行为精确全面的定义并且加强政府与其他组织的密切合作,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当发现虐童行为时立即报告,明确政府、社会以及相关组织人员对于规制校园虐童行为的社会责任,都有利于提高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从而更好的防治虐童事件。日本制定了专门的虐待儿童防止法,有专门的处理儿童遭受虐待的组织部门,以便于让受过法律、青少年社会工作学等专业训练的人员对儿童遭受虐待后造成的身体以及心理的创伤进行治疗,落实前置性法律的实施,达到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和监督作用。对于儿童的预防普及工作以及受虐后的治疗康复训练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另外韩国提高对施虐者的处罚,并且禁止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相关行业,以及对其进行高模式的再犯的预防教育都会对施虐者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并且也可以更好的防止施虐者的再犯率,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儿童。这些规定都对我国规制校园虐童行为有一定借鉴意义。(二)英美关于规制校园虐童行为的相关规定英国关于防治虐童的立法是较高效且全面的,在校园虐童方面相关的法律有1889年预防虐待和忽视儿童法、1980儿童监护法和收养照管法、1989年儿童法、2002年教育法等。1989年儿童法是当前英国最为全面重要的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具体表现如下:1.明确界定了虐待儿童的定义,即影响儿童生理的、智力的、情绪的方面正常发展的行为均视为虐待儿童行为。2.具体的规定了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干预作用:在发现儿童受虐时,政府可以介入,将儿童带离受虐者至安全场所,且可剥夺监护人对儿童的监护权。同时,其他社会组织人员一旦发现虐童行为就告知政府,政府可视儿童遭受虐待的各种具体情况,分别发出照顾令、监督令、儿童评估令、儿童紧急保护令等。8同时,1989年儿童法强调了政府机构间的合作,一旦出现虐待儿童的现象,社会服务部门和警方将展开合作调查,制定儿童保护登记档案,记录当地还尚未解决的儿童保护问题。3.排斥了体罚的合法性:在英国从前经常会出现将校园体罚辩解成是合法的惩罚,但是经过2004年对儿童法作出的进一步修正,明确禁止了校园体罚,弥补了规制虐童行为的漏洞。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域外诸多国家都形成一套成熟的法律保护体系。其中美国的最为典型。美国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案规定了关于预防虐待儿童以及针对受虐儿童后期的伤残鉴定、救助资金的投入、对于施暴者的处理,也明确的罗列了虐待儿童的各种情形,对于虐童事件的处理举报程序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从而强化了社会以及政府对于儿童的保护意识。美国各州对于虐童事件都有相关的立法,严格限制了教师对于儿童的体罚,明确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详细罗列了教师在教育行业过程中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哪些行为是被允许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校园虐童行为的防范。9美国政府为各州提供了专项资金用于建立虐童防治体系等。美国在防止虐童方面还有一项强制报告制度,加强了对儿童的保护度和关注度。即与儿童有亲密关系的人员在发现虐童行为时有向专门机构即当地的儿童保护服务机构及时报告的义务。一旦未履行报告义务,将被处以最高达百万美元的赔偿甚至一年以下的监禁,还可能被撤销从业资质。10 英美关于校园虐童方面的立法对于我国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首先,政府提供专项资金针对预防虐待儿童以及对其后期的救助,用于建立虐童防治体系是非常有必要的。其次,英国相关立法精确了定义了虐待的行为,也明确规定严格限制教师人员对于儿童的体罚,具体明确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严格监管教师人员的惩戒权。对于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教师的惩戒权区别对待,尤其规范教师对于幼童的教育方式以及惩戒力度。对于滥用惩戒权的教师进行严格的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虐童行为。最后,美国的强制报告制度使校园虐童行为能够及时的被发现并且报告,使警察可以及时的进入调查,也明确了相关监管人员的责任,当其未进行立即报告时,将受到较重的处罚。这条规定对规制校园虐童行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三、 校园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的不足(一)欠缺专门保护儿童权益的罪名目前在刑法中并没有设置更多专门保护儿童权益的罪名,也没有专门针对受虐儿童的预防救助、心理辅导以及应对虐童事件的举报以及惩治程序的刑法规定。并且从2012年的浙江温岭虐童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法对于施虐者的惩罚力度是较轻微的,对于什么情形定义为“体罚”,如何属于“情节恶劣”,教师的行为如何界定为“侮辱”的标准都非常模糊,导致很多虐童行为只是以内部的行政处分草草结束。刑法的规定上目的也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实践上出现了漏洞,缺乏具体操作可能性。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校园虐童行为已经突破了民众的道德认知防线,在危急必要的时刻,法律应当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予以惩治。我国刑法虽明确禁止虐待未成年人,但是并未规定具体的惩治后果。故对于频繁发生的校园虐童事件,刑法有时候难以有效的惩治幼儿园的管理者以及施虐者。正是由于这方面的缺失,导致校园虐童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惩戒的方式不够有威慑性,不足以引起重视。(二)虐待罪的不足就虐待罪来说,首先,在规制主体方面,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在虐待罪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将其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了,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看护人与被看护人之间出现虐待行为可以被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所规制。由此,教师虐待儿童事件能被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所惩戒,但是对于犯罪的恶劣程度以及虐待的时间、手段、次数、行为方式等都难以证明。从近期发生的虐童行为不难发现虐童行为对于受虐儿童造成的生理以及心理的损害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相比之下施虐者受到的惩罚是远远不够的。11 由于施虐者和受虐者身份相差悬殊,加上诸多父母由于对教师职业的信任。即使儿童在校园内受到不公平的对待甚至是身体上的伤害,也由于惧怕老师而不敢告诉父母或者父母知道之后只以为是简单的体罚并不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其次,在诉讼模式方面,当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司法机关可以主动介入,貌似对于虐待罪的诉讼模式进行了改变,但实际上仍是以自诉为基础,只有在自诉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会进入公诉程序。其实此修改本质并没有根治自诉模式,这对于受虐儿童来说控诉施虐者是难上加难。最后,从刑罚角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相对于之前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该刑罚已经有所提高,但是情节恶劣的具体界限难以界定,12且对于所有虐童事件都用三年以下来论处,一旦发生特别恶劣的虐童案件,也只能在三年以下进行处罚,这样无法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在原有的漏洞上进行了完善,扩大了虐待主体范围,填补了非家庭成员但属于监管关系的虐待行为不能恰当定罪处罚的空白和漏洞,但是仍存在几方面的不足(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刑罚较轻微。(2)如何判断情节恶劣,未加以明确。(3)仍然是自诉的诉讼模式,会导致校园虐童行为不易得到救济。(三)故意伤害罪的不足就故意伤害罪来说,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他人身体权利的罪名。校园虐童行为通常是对儿童有照看义务、监护义务的教师人员通过某种行为方式对儿童造成心理或者身体上的损害。从此看来,校园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重合的关系,部分的虐童行为可以通过故意伤害罪规制。但是校园虐童的行为方式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而且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标准要达到轻伤以上。故若校园虐童的行为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也就不能够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于是对于此类行为又会陷入原有的刑法罪名难以规制的矛盾中。(四)侮辱罪的不足就侮辱罪来说,侮辱罪有公然性的要求,而校园虐童行为多在较为隐蔽的室内进行,且旁观者较少。再加上侮辱罪是亲告罪,需要被害人或者监护人向司法机关控诉才能处理。这也一定程度的阻碍了校园虐童行为被控告的可能。且侮辱罪要求“情节恶劣”,即要求行为方式恶劣,次数频繁,且造成严重的结果等。 对于校园虐童行为由于受虐者的身份特殊,难以证明受虐的次数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五)寻衅滋事罪的不足就寻衅滋事罪来说,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部分虐童事件的处理结果最终是以寻衅滋事定罪,但寻衅滋事罪的动机以及对象体现了“随意性”,而校园虐童事件中的受虐者多数为班上的学生,并不完全具备“随意”的特征。其次寻衅滋事罪是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兜底罪名,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校园虐童事件保护的法益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故法益不同,并且校园虐童行为多数在比较封闭的校园环境下进行,也不符合“公共性”的特征。故部分虐童行为也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四、 校园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的完善(一)增加强制报告的规定参照外国关于对受虐儿童的预防救助的相关立法,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相关的社会制度,由于我国尊师重教的传统思想再加上受虐儿童年龄的幼小可能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无法及时向家长举报校园发生的虐童行为。所以针对儿童这一特定群体增加了强制报告的规定,且不能仅仅将儿童的家庭成员纳入强制报告主体,还须将校园内包括该教师在内的相关监管人员、知情人员以及校园的管理者纳入强制报告的主体,并且明确知情但是未报告者的刑事责任。这样可以让起到威慑作用,也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使校园虐童行为被及时的发现,加大了对儿童权益的保障。(二)完善虐待罪针对虐待罪而言:(1)加大虐待罪的处罚力度,提高虐待罪的法定刑,且增加一条规定“对于虐待幼童者,从重处罚”。现有的刑罚处罚力度较整个刑罚体系而言偏轻,通过虐待罪的修正和完善,提高虐待罪的刑罚幅度,使其与整个刑罚体系相适应,可以很好的保护儿童的权益。(2)明确“情节恶劣”的标准。不能仅通过虐待的次数是否频繁以及其持续性来分析情节是否恶劣,因为存在部分虐童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多次性,但对儿童身心健康仍然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应当结合虐待时间、频率、以及实施的行为是否残酷、儿童受伤的严重程度以及身体心理的康复可能性等、参照生理以及心理多重标准分析是否恶劣。(3)改变虐待罪的控诉模式,将自诉模式改成公诉模式。显然,自诉模式已经无法满足于频繁存在的校园虐童现象,再加上虐童行为的隐蔽性和受虐者身份的特殊性,公诉是必然的趋势。受虐者儿童年龄尚小,法律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欠缺,自诉的可能性极低,虐待行为被发现更是困难,其家长对案件情况可能也不够清楚。故控诉模式转为公诉,直接让司法机关主动介入,有利于监督虐童行为,保障儿童权益,且案件的可操作性更强。(三)完善侮辱罪对侮辱罪中的对“侮辱”、“情节严重”等字眼进一步明确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将“侮辱”具体定义为对使用暴力、言语辱骂或者其他方式,足以到人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他人造成了生理或者心理上的伤害。“情节严重”不能仅仅指手段残忍恶劣,应当结合侮辱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康复可能性、对其名誉人格等造成的影响综合评价。(四)增设禁止令对于施虐者可以增设禁止令等。由于校园虐童的行为多为教师从业人员,一旦发生虐童事件,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对校园的危害极高,没有沉重的代价是难以威慑犯罪者的。故可以增设禁止令禁止施虐教师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内禁止从事相关行业。禁止令的具体实施如下:在施虐者由于校园虐童行为被判处刑罚时,由该案的法官对其签发3个月以上的禁止令-禁止该施虐者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综上所述,由于虐待儿童行为不仅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而且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虐童行为必须通过刑法加以规制。但现行刑法不足以规制校园虐童行为,故本文通过完善现行刑法,将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到保护范围。为了维护刑法体系的稳定性以及遵守刑法的谦抑原则,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虐待罪,如加大其处罚力度、明确“情节恶劣”的标准、将自诉模式改为公诉模式等维护儿童的权益,惩治校园虐童行为。也可以通过明确对侮辱罪中的对“侮辱”、“情节严重”的含义和标准,使其更具体化、可操作化。除此之外,还可以参照美国相关立法增设一个系统、完整的、符合我国国情和当前社会制度的强制报告制度。最后,对施虐者增设禁止令,禁止施虐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相关教育行业。这项规定将可能对儿童有危险的人员排除之外,可以有效的保护儿童的权益,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再犯率。参考文献:1刘文,姜波.中日儿童虐待状况的分析与比较J.中国特殊教育,2009(9):87.2金作杰.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J.青年与社会,2013(10):17.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6):48.4王志祥,李永亚.浙江温岭虐童案定性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3(2):15.5丁海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J.幼儿教育,2010(33):14-17.6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王绍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12.7彭夫.儿童保护的刑法难题及解决路径J.法制与社会,2013(2):18.8乔冬平.西方儿童福利理念和政策演变对中国的启示J.东岳论丛,2014(11):26.9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对我国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5):21.10杨志超.美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及启示J.社会福利,2014(9):13.11慕全智.从法律视角看虐童事件J.法制与社会,2013(1):69.12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J.中外法学,1998(3):35.致谢我学习法律仅有短短的四年时间,在学术上的造诣尚且不深,因此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我的指导老师陈娟娟老师给了我许多建设性意见以及帮助。从论文选题一直到论文写作的整个过程中,您都耐心地为我讲解、指导、指出我论文中优点与缺点,弥补修改论文中的不足之处。对于我提出的疑问,您都能给予细心的解答并及时建议,使我的论文结构一步步地完善,内容日趋丰满,最后呈现完整的论文作品。若没有您的辛勤付出和无私的教诲,论文不可能完成的如此顺利。陈娟娟老师您渊博的学识、严谨的治学态度以及谦和的作风,都令我获益良多。在此,我向陈娟娟老师您致以诚挚的感谢!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