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未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人可就担保合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临安农行诉临安玻璃厂等借款担保案.docx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未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人可就担保合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临安农行诉临安玻璃厂等借款担保案何抒 王朝辉 发布时间: 2006-01-17 08:41:57 本案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 隐瞒以贷仍贷的事实, 骗取担保人供应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供应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的途径, 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仍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旧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基本案情;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盖章;合同成立当天,临安农行将 500 万元贷款划入玻璃厂账户, 款到玻璃厂账户的当天,其中 450 万元经转账归仍玻璃厂其他贷款,50 万元被玻璃厂使用;玻璃厂除支付该笔贷款自1995 年 5 月 30 日至 1995 年 9 月 20日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归仍;借款期满后,玻璃厂未仍款,临安农 行诉至临安县法院,恳求冻结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存款 500 万 元,履行三方协议所商定的义务;原审另查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系上海宏广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下属部门, 未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注册登记,曾于 1994 年 10 月28 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下城分局商海城工商所批准,领取了杭州市集贸市场进场经营的许可证;1995 年 7 月 25 日宏广达杭州分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公司经营部出具给临安农行的 “ 特殊托付书”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经 96司鉴文字第 80号鉴定书鉴定系伪造; 1995 年 12 月 26 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与杭州裕盛造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玻璃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于 1995 年 5 月至 8 月间,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为玻璃厂向临安农行借款500 万元,以存单作了抵押担保, 抵押人裕盛公司以位于临安县锦城镇南苑小区 28 幢 6 层综合大楼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供应反担保;该合同经临安县公证处公证;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玻璃厂应仍临安农行贷款 500 万元,利息 672350元运算至 1996 年 5 月 28 日,共计 5672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持有临安农行存单号码 106721名下的存款本息对上述仍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 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杭经终字第 446 号民事判决和临安县人民法院 1996临经初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二、玻璃厂应归仍临安农行贷款500 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名师归纳总结 三、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其中50 万元本息仍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第 2 页,共 7 页- - - - - -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临安农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 以贷仍贷” 并未受到我国现行法律及法规的明文禁止和限制,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 以贷仍贷” 属无效行为的认定应予订正;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于本案“ 以贷仍贷” 的事实是知晓的, 不存在临安农行与玻璃厂有意隐瞒以贷仍贷真相、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进行骗保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免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450 万元本息的担保责任错误, 应予订正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依据其与玻璃厂、裕盛公司的反担保合同, 起诉裕盛公司和玻璃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胜诉,已经实现了自己的权益,免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担保责任, 违反权益义务相一样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就;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 9 号民事判决;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答辩称: 该公司在作出担保行为时, 真实意思是为玻璃厂“ 购原材料” 的贷款供应担保,而不是为玻璃厂的“ 以贷仍贷” 进行担保; 玻璃厂与临安农行搞 “ 以贷仍贷”,该公司不知情;临安农行与玻璃厂违反该公司真实意思,属于骗保,依法不应由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恳求维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临安农行申请再审恳求;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临安农行、 玻璃厂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外,均为有效;玻璃厂应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承担归仍贷款的责任; 因经营部系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临安农行、玻璃厂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三方协议上明确载明贷款用途是流淌资金贷款,购买原材料; 而事实是该 500 万元的贷款中的 450 万元进玻璃厂的账户后, 玻璃厂当天就用以归仍其原欠临安农行的贷款;债权人临安农行与债务人玻璃厂恶意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 公司的同意,违反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 19 条规定,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临安农行以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唐雪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其 告知过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经理钟秀珠“ 以贷仍贷” 为由,主见宏广 达杭州分公司明知临安农行与玻璃厂贷款真有用途;但担保合同的经 办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经理钟秀珠的历次证言及钟秀珠在本 院庭审时出庭作证, 明确否认其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以贷仍贷;唐 雪坤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均称玻璃厂的贷款是用来购买原材料的,根本未提到是以贷仍贷; 唐雪坤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与在公 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 且唐雪坤因金融诈骗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就包括本案这500 万元;唐雪坤作为本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犯罪行为人,其关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贷款的真有用途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不予采信;临安农行称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公司的文件记载说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玻璃厂“ 以贷仍贷” ;临 安农行所指的是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浙江省政府的报告,其内容 是向省政府报告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有关经营治理的问题,主要是宏广 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钟秀珠违反其公司规定违规给他人供应担保的问题,恳求浙江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该文件是在临安农行与玻璃厂以贷仍贷之后形成, 其中“ 钟秀珠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名义为 他人仍贷担保”的表述,不能引申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或其经营部知 道玻璃厂以贷仍贷; 临安农行据此主见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其贷款 真有用途,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裕盛造纸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供应反担保的问题,从宏广达 杭州分公司事后依据反担保协议起诉裕盛造纸的行为看,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是在努力寻求自己的救济途径;但不能得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明知玻璃厂与临安农行贷款真有用途的结论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依据其与裕盛公司和玻璃厂的反担保协议, 向人民法院起诉, 恳求判令裕盛公司和玻璃厂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向临安农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诉讼恳求;但在执行时, 裕盛公司和玻璃厂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裕盛公司及玻璃厂的担保债权最终未能实现;该公司转而以新发觉的证据, 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先挑选向人民法院起 诉后,以期获得救济,在自己的权益未实际实现时,又运用申请再审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的权益,恳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临安农行主见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已经实现反担保债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违反权益义务相一样原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 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假设干问题的规 定第 20 条规定,原再审判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承担其中 50 万元本 息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临安农行与玻璃厂恶意串通,转变贷款的真有用途,损害了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临安农行主见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其与玻璃厂的贷款是用以归仍玻璃厂的“ 旧贷” ,证据不足;对玻璃厂用以返仍旧贷的 担民事责任;判决结果450 万元,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应承2005 年 6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 9 号民事判决;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本案案号为 2003民二提字第 28 号来源:人民法院报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6 页,共 7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编辑:陈思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7 页,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