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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稿草案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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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稿草案样本.doc

    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修订稿草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 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 保证航空运输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 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 、 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运营或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 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 、 以及其它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所辖地区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 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 含义如下: ( 一) ”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 安全、 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 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品名表中列明或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二) ”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发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 Doc9284号文件) 。( 三) ”托运人”是指与经营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上的人。( 四) ”货物运送代理人”是指代表托运人安排货物航空运输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五) ”经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民用航空器经营的企业。( 六) ”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 代表经营人销售客货航空运输的企业。( 七) ”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 为其提供各项地面服务的企业。( 八) ”托运物”是指经营人从托运人一次一个地址接收的, 以一批和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而出具凭据的一个或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九) ”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派作为指挥和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十) ”机组成员”是指由经营人指派在飞行值勤期间在航空器上执勤的人员。( 十一)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值勤期间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职责的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十二) ”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 造成致命或人员严重伤害或财产损失或环境危害的事故。( 十三) ”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除危险品事故外,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 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 但造成人员受伤、 财产损失、 起火、 破损、 溢出、 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物或容器未能保持完整的其它情况的事故征候。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航空器上人员的任何事件也被视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四) ”例外”是指本规定中从一般适用于危险品的一个具体项目的要求中免除该项目的规定。( 十五) ”豁免”是指民航局给予的免于执行本规定的许可。( 十六) ”不相容”是对危险品混合在一起将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描述。( 十七) ”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 包括准备运输的包装物或容器及其内装物; ( 十八) ”集合包装件”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 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多个包装件的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九) ”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 航空器集装箱、 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罩棚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件。( 二十) ”包装物或容器”是指容器和为该容器起到容纳作用所必须的任何其它部件或材料。( 二十一) ”始发国”是指托运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 二十二) ”联合国编号”是指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为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而指定的四位数字号码。 第五条 经营人和其它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在极端紧急或不适宜使用其它运输方式或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 民航局对这些规定可予以豁免, 但在此情况下必须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的安全水平。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例外第一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第六条 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第七条 除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规格和程序外, 禁止危险品航空运输。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有关国家批准能够运输的情况外, 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 一) 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 二) 受感染的活动物。第九条 除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外, 不得经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航空邮寄危险品的, 应遵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第二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例外第十条 本可被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 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 或因技术细则确定的那些专用目的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应作为本规定的例外。 第十一条 航空器上载运的用于本规定第十条所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 或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物质, 除技术细则允许外, 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在技术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作为本规定的例外。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 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第十四条 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和本规定要求的其它申请文件。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 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第十六条 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 提交下列文件: ( 一)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 二) 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类别; ( 三)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 四) 危险品培训大纲; ( 五) 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 六) 危险品事故应急响应方案; ( 七) 符合性声明; ( 八)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第十七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受理申请的, 应当对后续的审查工作做出安排; 不受理申请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后, 应当进行详细审查, 审查合格的, 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做出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时间不计入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审查后不合格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许可决定, 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并告知其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第十九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规定的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 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 一) 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 二) 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类别; ( 三) 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等效文件; ( 四) 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等效文件; ( 五) 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 六) 符合本规定培训要求的说明; ( 七)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 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它文字, 应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二十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规定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运输危险品之日六十日前, 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规定的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应当向外国经营人出具书面决定, 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中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 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 一) 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 二) 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 三) 拟运输危险品的经营范围和类别; ( 四) 同中国境内有资质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涉及危险品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合同; ( 五) 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本规定培训要求的说明; ( 六)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中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在预计飞行日七天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的情况除外。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中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当场或三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 并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应当向外国经营人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的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 变更和延续第二十五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 一) 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 二) 许可被撤销或其有效性被中止; ( 三) 许可有效期届满; ( 四) 其它原因。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具体有效期及其它限制条件应当在许可中载明。第二十六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 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持有人要求延续许可有效期的, 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许可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做出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外国经营人使用航空器进行不定期飞行中运输危险品的许可一般不得延期。第四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第二十八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并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能够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 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它手册中。第二十九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 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以便飞行机组和其它工作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第三十条 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 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四) 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五) 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六) 托运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预防; (七) 国内经营人使用自身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物质和物品的管理程序; (八) 人员的培训; (九) 通知机长的信息; (十) 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程序和措施; ( 十一) 紧急情况下危险品救灾物资运输预案; ( 十二) 其它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国内经营人应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第三十一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所有必要措施, 确保其雇员及其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雇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 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 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能够经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 分发或修订做出调整。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第三十三条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 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第三十四条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包装物或容器应当构造严密, 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 湿度或压力的变化, 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 二) 包装物或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 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或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它反应; ( 三) 包装物或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 四) 包装物或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 五) 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或容器, 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 六) 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 固定或垫衬, 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或容器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或容器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 七) 包装物或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它损坏时, 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或容器时, 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 八) 如由于以前内装物的性质, 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或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 应当将其严密封闭, 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 九) 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第三十五条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 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 而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 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 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它相应标记。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或容器, 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 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或容器, 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物或容器规格的标记。第三十七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 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 包装上的标记应当加用英文。第六章 托运人及货物运送代理人的责任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第三十九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 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 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 并正确地进行分类、 包装、 加标记、 贴标签、 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将危险品匿报、 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托运国家法律、 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 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第四十条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 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 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 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 包装、 加标记和贴标签, 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危险品运输文件中托运人的签字应与货运单上的托运人保持一致。第四十一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 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 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第二节 货物运送代理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 货物运送代理人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包括为托运人提供货物运送、 仓储、 收运、 搬运、 装载等服务。第四十三条 货物运送代理人应当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送代理人从事危险品服务时, 应遵守第三十九条、 四十条的规定。 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第四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检查措施防止行李、 普通货物、 邮件中隐含危险品, 并在接收货物时, 严格按检查措施进行检查。第四十六条 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除技术细则另有要求外, 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 二) 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 集合包装件或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 三) 确认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由托运人签字, 而且签字人已按本规定的要求培训合格。第四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协助遵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第四十九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 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 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 集合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第五十条 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第五十一条 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若出现破损或泄漏, 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 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从航空器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并保证其它包装件未受污染。第五十二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 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集装器卸下时, 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 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第五十三条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 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第五十四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 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 不得重新使用。第五十五条 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 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 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 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 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 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 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间隔要求。第五十七条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 装载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 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它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 而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其与其它货物分开。第五十八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国家法律、 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 二) 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 分离与隔离的要求。第五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自收到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之日起, 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二十四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 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责任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 包括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 地面服务代理人, 以及其它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第六十一条 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 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获得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三) 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 确保其工作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 (五) 同经营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内容; (六) 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六十二条 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其货物运送代理人托运货物。第六十三条 经营人的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 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三) 确保其工作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 (四) 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 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 拥有经营人提供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 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除满足上述条件外, 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 一) 拥有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应的危险品存储场所、 设施和设备; ( 二) 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保安计划; ( 三) 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 经营人的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行使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第六十五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或者拒绝提供其经营范围内的保障服务。 第八章 信息的提供第六十六条 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 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第六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 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 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第六十八条 经营人及其销售代理人、 地面服务代理人、 机场应保证在售票、 办理乘机手续、 登机时向旅客公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 包括允许和禁止用航空器运输的危险品类型、 直观示例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 在货物、 邮件收运处, 经营人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 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 托运人或机场等其它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 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 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 如情况许可, 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以便通知机场。第七十二条 航空器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品时, 航空器经营人应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理机构、 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当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 作为货物运输危险品的航空器经营人, 应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理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提供的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单上的信息一致。第七十三条 发生危险品事故和事故征候, 经营人应向经营人所在国、 事故、 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初始报告能够用各种方式进行, 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若适用,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告上: ( 一) 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 二) 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 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 三) 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 邮袋、 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 四) 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 包括技术名称) 和联合国编号; ( 五) 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 六) 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 七) 涉及数量; ( 八) 托运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 九) 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其它详细情况; ( 十) 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 十一) 采取的措施; ( 十二) 书面报告之前的其它报告情况; ( 十三) 报告人的姓名、 职务、 地址和联系电话。第九章 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七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合格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第七十五条 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都应当确保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合格的培训。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构也应确保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合格的培训。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第七十六条 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 以下企业或组织应当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 ( 一) 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的企业或组织; ( 二) 货物运送代理人; ( 三) 经营人的销售代理人; ( 四) 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 五) 从事对旅客及其行李、 货物、 邮件安全检查的机构。第七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定, 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每种培训大纲应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 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第七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 二) 培训课程; ( 三) 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 四) 将使用的培训机构、 设施、 设备的清单; ( 五) 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 六) 培训教材; ( 七) 若适用, 经营人的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 八) 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第七十五条( 一) 、 ( 二) 规定的企业或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 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本规定第七十五条( 三) 规定的企业或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 在实施前应当报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协会备案。本规定第七十五条( 四) 、 ( 五) 规定的企业或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 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第八十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及时修订和更新, 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批准。第三节 培训课程第八十一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编制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针对必须熟悉的一般性规定的一般知识培训、 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的专门知识培训、 以及针对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 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理程序的安全培训。第八十二条 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 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第八十三条 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 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第四节 培训要求第八十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经批准或备案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的培训并合格, 否则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 一) 托运人及承担托运人责任的人; ( 二) 包装人; ( 三) 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的货物运送代理人的员工; ( 四) 从事货物、 邮件或供应品 (非危险品) 收运工作的货物运送代理人的员工; ( 五) 从事货物、 邮件或供应品的搬运、 储存和装载工作的货物运送代理人的员工; ( 六) 收运危险品的经营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员工; ( 七) 收运货物、 邮件或供应品(非危险品) 的经营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员工; ( 八) 从事货物、 邮件或供应品和行李搬运、 储存和装载工作的经营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员工; ( 九) 旅客服务人员; ( 十) 飞行机组和配载人员; ( 十一) 机组成员( 飞行机组除外) ; ( 十二) 从事对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 邮件和供应品安检工作的保安人员、 安检人员及其监管人员和参与执行保安程序的任何人员。第八十五条 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第八十三条列明的人员按下列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 一) 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的培训大纲或其它等效文件; ( 二) 中国政府在技术细则中列明的国家差异; ( 三) 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第八十六条 为了保证知识更新, 应在前一次培训后的二十四个月内进行复训。如培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三个月有效期内完成的, 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 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二十四个月为止。第八十七条 培训记录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并接受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一) 受训人员姓名; ( 二) 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 三) 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 四) 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 五) 培训教员的姓名; ( 六) 培训的试卷和考核成绩; ( 七) 表明已经过培训考核的证据。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资质和教员的资质第八十八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单位和组织能够设立培训机构。无条件设立培训机构的单位或组织, 能够委托其它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根据其制定并经批准或备案的培训大纲对其员工进行培训。第八十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 持有法人执照; ( 二) 具有委托方提供的危险品的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 三) 具有三名以上合格的危险品培训的教员; ( 四) 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 五) 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收费标准; ( 六) 按照规定保留各类培训记录。经营人及其它企业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的, 不适用本条第( 一) ( 二) 项规定的条件。第六节 危险品培训教员第九十条 危险品培训的教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熟悉民用航空法律、 法规、 规章、 规定和政策; ( 二) 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五年以上; ( 三) 大专以上学历; ( 四) 参加过经批准的培训大纲规定的第六类人员危险品培训课程, 并考核优秀; ( 五) 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 六) 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 七) 民航局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九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至少在二年内进行过授课。两年内未进行授课的, 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资格自动停止。危险品培训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担任危险品教员。第十章 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 民航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民航局。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或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第九十三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检查的结果或其它任何有效证据, 确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对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按本规定第十二章的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 危险品监察员必须经过法规、 监管规定、 危险品知识等的合格培训, 其中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合格标准应不低于技术细则关于第六类人员的培训要求。第九十五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督管理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审定、 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及相关主体资质的监督检查等。第九十六条 负责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的行业协会应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销售代理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的行业协会应根据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违规代理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或相关要求, 暂停或终止其销售代理资格。第十一章 其它要求第一节 保安要求第九十七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 托运人、 货物运送代理人和其它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 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损害。第九十八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 托运人、 货物运送代理人和其它机构应当制定保安计划, 并将保安计划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 可能造成大量伤亡或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第九十九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 托运人、 货物运送代理人和其它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 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第二节 运行要求第一百条 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容。第一百零一条 运行规范中未列明危险品项目的, 经营人不得运输危险品。第三节 机场管理要求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危险品地面应急救援方案, 方案中应包括应急救援的机构、 人员和演练等内容。第一百零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包括危险品应急救援的机构、 人员、 应急方案、 演练等内容的机场应急救援方案上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其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方案, 确保该应急救援方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第四节 涉及危险品的航空器事故、 严重事故征候、 事故征候调查要求第一百零五条 航空器事故、 严重事故征候、 事故征候的调查的规定和调查程序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品的内容。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 托运人、 货物运送代理人和其它机构应当向事故、 严重事故征候、 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第一百零七条 事故、 严重事故征候、 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的调查员负责对危险品造成的航空器事故、 严重事故征候、 事故征候的调查。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经豁免或批准而运输危险品的, 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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