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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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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docx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探讨,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二)(以下简称说明)。以下是我能网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说明二 ,以供大家参考!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说明二 为正确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爱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安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说明。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相同,一方当事人恳求遵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置承建房产、无偿建立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立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恳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恳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担当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恳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恳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立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担当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立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遵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缘由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确实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见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遵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立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承包人恳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缘由建立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展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需招标的建立工程进展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恳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立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状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改变而另行订立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相同,一方当事人恳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立工程订立的数份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立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恳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立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恳求参照最终签订的合同结算建立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立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托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立工程造价出具询问看法,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询问看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询问看法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特地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须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供应相关材料的,应当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供应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须要,确定托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展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看法进展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局部材料进展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依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看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其次百八十六条规定恳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恳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全部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立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恳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十条 未竣工的建立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恳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局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十一条 承包人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立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立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见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立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其次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依据该约定主见承包人不享有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见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立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担当责任。 其次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十六条 本说明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说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说明。 本说明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遵照审判监视程序确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说明与本说明不相同的,不再适用。 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二)(以下简称说明)。说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探讨通过,将于20xx年2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改变、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说明就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立工程价款结算、建立工程鉴定、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爱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说明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那么,但是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别性、困难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详细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状况下,说明规定当事人可以恳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立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说明在汲取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根底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恳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立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立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恳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担当连带责任。 关于非必需招标工程进展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说明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需招标的建立工程进展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立工程价款的依据。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说明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状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改变而另行订立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立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那么。 关于承包人行使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说明以保障建立工程质量为首要价值选择,规定承包人行使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需以建立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同时,鉴于建立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与招标投标管理要求,实践中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状况较为常见。说明并未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行使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以爱护农夫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限定为承包人在建立工程施工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适用的效果并不志向。说明规定应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立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将承包人应获得的利润也包括在内。一是便于操作,削减当事人因过度鉴定引起的诉累;二是有利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安康开展。同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说明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为加强对农夫工等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爱护,说明还对承包人处分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爱护,说明对建立工程司法说明(一)第26条第2款规定进展了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二是规定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立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担当责任。这既有利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防止发包人陷入过多的诉讼和纠纷之中。说明还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期进一步加强对农夫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爱护。 【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说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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