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人民调解工作调研报告_1 (3)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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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人民调解工作调研报告_1 (3) .doc
人民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我国的人民调解被西方誉为“东方一枝花”,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的积极贡献为世人称道、为社会瞩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出了规定:要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等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已管理自已的事情,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调解工作基本情况 这些年,人民调解所作用的对象社会矛盾纠纷发生了深刻变化。调解纠纷的范围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及流转、征地拆迁和补偿、施工扰民、环境污染、劳动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医患纠纷等各个方面。损害赔偿纠纷升级为工伤(死亡)赔偿、非因工死亡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类型的纠纷,邻里之间因巷道、屋檐、宅基地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呈现上升趋势,纠纷双方各不相让从而矛盾加剧,劳动争议纠纷则以建筑工地劳资纠纷和企业劳资纠纷由个体单一的发展为群体性,涉及人数多,内部关系比较复杂,调解难度较大矛盾纠纷,民间纠纷日益复杂化、调解难度加大,给社会稳定增加新的不安定因素的情况和问题,人民调解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使调解工作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发展。亟待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机制更加完善。 二、人民调解工作带来的新问题及原因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它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共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其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即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一种民间的活动;是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一种自觉自愿的活动;是基层的一种自治活动,当前社会矛盾的新变化给人民调解带来的新挑战。 (一)人民调解远远超出了“民间”的范围,人民调解的领域受到了挑战。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制度,由民间调解演化而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得到普遍推行。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生产资料属国有、经济活动是国营、单位组织是国办,社会比较封闭、思想比较禁锢、观念比较守旧,民间纠纷特别是农村的民间纠纷,主要在家庭、邻里之间展开,在公民之间进行。简单地说,传统的人民调解就是调解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适应这种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此时也达到了辉煌颠峰。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改革开放使公民之间、公民与集体、国家之间单一的利益关系由单元变为多元。矛盾纠纷已由计划经济时期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转化为主要发生在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政府、与管理部门之间;矛盾纠纷的内容已由家庭、婚姻、邻里等简单的人身、财产权益,发展成为涉及征地拆迁、土地流转、企业改制、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安全、生产事故等社会难点热点纠纷问题之上。 (二)实际工作超出调解内容,人民调解措施遇到了挑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首要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主体日趋多元化,导致民间内容越来越复杂,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虽然目前已开始进入法治社会,但目前其人治色彩仍然很浓。很多问题法律事实上已经作出结论,有的是法院不受理的,有的(如法院的一、二审、再审判决已经生效),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无休止地上访,甚至以死相威胁,最后通过纠访缠访,法院改变审判结果或者使判决书成为一张废纸。还有就是当事人胡搅蛮缠,进京到省、拦领导车、告洋状,逼着领导作指示、下批示。个别领导缠得无法,“花钱买平安”,本来根本不能也不应该答应的无理要求,最后却答应了。逐步形成了黑头(法律条文)不如红头(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白头(领导批示)、白头不如口头的不正常现象,使不少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明明可以选择而且应该选择依法起诉的道路却故意放弃。也有的领导直接指示由大调解来调解解决。 (三)调解过程难避免“关系调解”“人情调解”,制约机制遇到了挑战。调解过程对具体事实不够公开透明,以调解之实行司法腐败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为腐败开辟新途径。司法、行政执法办案,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同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在目前组织、纪律监督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人情调解”“关系调解”。特别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中存在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法人与个人矛盾纠纷中,往往出现企业法人慷国家之慨,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如某国营企业将林地对外承包,林场领导长期与承包人建立了“良好关系”,后因修建公路,需要征用其对外承包地,因赔偿费用产生矛盾,人民调解员估算的承包地实际损失与承包人要求差距十分悬殊,调解员坚持依法调解,多次调解后未果,建议走司法程序,但最后林场领导以公路工期为重,根据上级领导要求,向调解中心施压,以付出远远高于承包地实际损失的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有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在医疗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有的患者方的过高要求很快得以满足,有的患者方合理要求医院方却寸步不让。在农村土地出租中,有人利用几年或十几年前签订的合同中存在的缺陷,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承租方大幅提高租金,甚至出现系列敲诈勒索的现象,往往是人民调解解决问题,使不合法的成为合法。如某水库对外承包养鱼中,该水库是周边十几万人的饮用水源,尽管水库方在协议中对水源地明确相关要求,但不可能把水源地禁止性行为设定完整,承包方在水库中“庞大投入”,而后,承包人进行协议中没有的如在水库周边养鸡,放牛,围埂养殖等影响水源行为,借社会力量让水库方提前中止协议,产生矛盾后,根据情况人民调解不同意调解,但迫于社会和地方政府的压力,进行调解。最后,水库方高额赔偿,只能是人民财产遭受损害。 (四)缺乏统一责任认定机制,公平、公正性遇到了挑战。我国虽然不施行判例法,但老百姓的攀比心理普遍存在,往往是“同命不同价”的结果让群众难以接受,使调解工作经常陷入僵局。如某私人控股企业,企业效益比较好,有一装载工人在公司仓库内被同事的叉车顶撞,造成伤亡,装载工人所有的工伤保险齐全,赔偿走社保途径,但死者家属在工伤赔偿后却让公司额外补偿60万元,矛盾纠纷经人民调解后以公司补偿35万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法人还表示如死者家属生活困难,年底还进行一定数额的救济。该死者补偿加赔偿和救济己远远超过百万。而一些困难企业出现损害事故后,经过“小闹与大闹”双方极度疲惫后,调解往往低于正常赔偿标准赔偿,使调解缺失社会公信力。个人与法人间,往往以企业的过错为由,提出的要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并以群体性的过激手段,用影响社会稳定的方式来达到目的,从而导致矛盾激化,争取权益者经常采取集体、越级上访、聚众围堵等方式,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以图快速处理。这些矛盾纠纷事件在近年更呈现出激烈程度加剧、上访率高、缠诉闹事时间长,有时以企业法人的妥协来化解矛盾纠纷。 (五)“大闹大解决”之风盛行,人民调解前景遇到了挑战。“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变态心理己在相当部分人员中存在。现在有种奇特现象,就是认为只要可以为谋利找到一丝理由,哪怕无道理,他们都会大做文章,因为不闹不解决,闹而优则仕,闹中有好处。使不少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明明可以选择而且应该选择依法起诉的道路却故意放弃。更认为“法律不责众”的侥幸心理。法律不会把他们怎么样,甚至混淆是非,漫天要价,寻求社会同情,威逼政府就范。冲突越来越激烈:特别是医患纠纷,不仅呈高发趋势,而且激烈程度不断提档升级,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直接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引起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医患纠纷发生时,往往索赔金额高、处置难度大,暴力化、群体性、以“闹”解决问题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患方动辄在医院聚众摆花圈、设灵堂、牵横幅、发传单、网上曝光,甚至伤害医生、护士、打砸医院、上访党委政府等等,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群众遇到矛盾纠纷往往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而通过打闹、缠访等手段,迫使对方妥协、让步,最后达成严重不平等协议,获取非法所得,有很小的社会矛盾纠纷演变成恶性社会事件,严重影响党委政府正常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调解工作中的法律机制。 一是聘请部分法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做调解员或顾问。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时,可邀请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形成三大调解应用法律的同步化。二是对不适于调解处理的,要及时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使所有的矛盾都以调解方式处理,避免造成人力、财力的空耗。三是建立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司法部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资格进行了界定,规定了从事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必须要经过选任、聘任,因此,完全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培训、持证上岗等准入制度,解决凭借经验、威信和上级信任就可从事调解工作的局面,从根本上加强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的信任。 (二)加强建设法制宣传引导机制。 虽然近几年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很大一部分人对产生的矛盾纠纷仍不能主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依法办事的观念还亟待加强。此外,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办事,也使部分群众对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矛盾产生疑惑。一是要坚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对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要做到事前深入调研、积极听取群众意见,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减少社会矛盾发生的机率。二是要在群众中广泛开展法制教育活动。要通过普法学法用法等活动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治意识,减少矛盾纠纷产生的次数,削弱矛盾滋生的土壤,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三是要充分发挥案例示范作用。充分利用送法下乡等易于群众接受的方式,讲解典型案件,引导群众通过不同渠道表达诉求意愿,解决矛盾纠纷,进而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四是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三)建立矛盾纠纷处置化解程序机制, 调解不是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往往矛盾双方都不服,法律才是调解工作的生命线。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责任的认定和损害的赔偿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调解工作的难点,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损害侵权纠纷案件增多,索赔额攀升。 1、为规范调解工作,需要出台纠纷调解工作流程及相关规章制度。要依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立摸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理赔的三步调解程序,以严谨的合法程序保证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摸清事实就是在倾听矛盾双方陈述纠纷事实的基础上,深入调查核实;分清责任就是根据矛盾纠纷发生时间和具体情况的不同,适用法律的不同,测算出详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法理赔就是调解员依据责任等级、损害程度、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测算,测算结果根据数额大小须经相关调解组织审核批准。 2、明确调解范围和内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遵循社会公德或者参考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企业事业单位规章制度和社会善良习俗进行调解;目前,制约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处置的重要因素,就是矛盾双方弱化了纠纷责任认定。一段时期以来,发生纠纷后绝大多数都是在没有责任认定和鉴定的情况下,通过矛盾双方协商解决,造成“漫天要价”,矛盾升级,“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之风愈演愈烈,形成恶性循环,为此,矛盾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途径解决,双方差距在十万元以上的纠纷一般选择诉讼途径解决。 3、完善调解赔偿的评估机制,解决好矛盾纠纷取证难,责任认定难的问题。矛盾纠纷的处理之所以有难度,关键是对纠纷的事实认定。调解涉及方方面面,调解员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包罗万象的专业知识,如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业务性和复杂性,加之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导致医疗行为未知情况多,具有不可控的因素,因此除少数事实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认定外,大多数需要由医学专家作出鉴定。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由与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医学会负责受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因此,对医疗事故鉴定中立性、公正性的质疑一直以来为社会所诟病,认为“老子为儿子鉴定”,这也导致了患者宁肯闹而不信任医疗鉴定。建议设立第三方、社会性的财产损失评估、医疗事故及生产安全等方面的评定机构,确保责任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超过十万元以上赔偿额必须由评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内容总结(1)人民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我国的人民调解被西方誉为“东方一枝花”,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道防线(2)人民调解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的积极贡献为世人称道、为社会瞩目(3)矛盾纠纷已由计划经济时期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转化为主要发生在公民与经济组织、与企业、与基层政府、与管理部门之间(4)三、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调解工作中的法律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