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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物权法之抵押质押.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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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物权法之抵押质押.ppt

    第八章第八章 物权法之抵押物权法之抵押质押质押o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基础上做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o物权法第178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于物权法优于担保法担保法。物权法基本框架:共物权法基本框架:共5编编19章章247条条o第一编第一编 总总 则(第则(第138条)条)o 第一章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基本原则(第18条)条)o 第二章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931条)条)o 第一节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 o 第二节第二节 动产交付动产交付 o 第三节第三节 其他规定其他规定 o 第三章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物权的保护(第3238条)条)第二编第二编 所有权(第所有权(第39116条)条)o第四章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一般规定(第3944条)条)o第五章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第4569条)条)o第六章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7083条)条)o第七章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相邻关系(第8494条)条)o第八章第八章 共有(第共有(第93105条)条)o第九章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106116条)条)第三编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用益物权(第117169条)条)o第十章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一般规定(第117123条)条)o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134条)条)o第十二章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25151条)条)o第十三章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宅基地使用权(第152155条)条)o第十四章第十四章 地役权(第地役权(第156169条条)o第四编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担保物权(第170240条)条)o第十五章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第一般规定(第170178条)条)o第十六章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抵押权(第179207条)条)o 第一节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一般抵押权 o 第二节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 o 第十七章第十七章 质权(第质权(第208229条)条)o 第一节第一节 动产质权动产质权 o 第二节第二节 权利质权权利质权o 第十八章第十八章 留置权(第留置权(第230240条)条)o第五编第五编 占有(第占有(第241245条条 o第十九章第十九章 占有占有 o附附 则(第则(第246247条)条)物权法和金融机构贷款有关的编章主要涉及:物权法和金融机构贷款有关的编章主要涉及:o第一编第一编 总则总则o第三编第三编 第十二章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o第四编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五章、第十六章担保物权第十五章、第十六章o第五编第五编 占有等内容占有等内容第四编第四编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o物权物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o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留置权。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o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o2、担保物权是成立于他人(债权人以外的、担保物权是成立于他人(债权人以外的他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者权利上他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者权利上的权利。的权利。o3、担保物权人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担保物权人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值为实质内容。o4、担保物权属于价值权,为价值物权。、担保物权属于价值权,为价值物权。o5、担保物权为限定物权。原则上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为限定物权。原则上担保物权具有两个效力:优先受偿和留置的效力。具有两个效力:优先受偿和留置的效力。第十五章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o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o(担保物权)o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o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o(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o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o o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包括单方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过错(包括单方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o【对比说明】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即确立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o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o1、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o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o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等物权性担保。2、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几中情形规定、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几中情形规定o释释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o释释4: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o此规定目的是限制董事、经理任意处置公司资产以免损害公司利益。案例:案例:o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李平向某银行申请为期3个月的贷款50万元,公司以其汽车作担保,银行在并不知道李平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下与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汽车的登记手续。之后,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对李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李平没有如期归还贷款,银行要求拍卖汽车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公司以公司法规定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于是银行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你认为法院该如何处理该案件?o释释5: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o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3、担保合同无效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担保合同无效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o释释7: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o释释8: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o释释9: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o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o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规定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规定o1、主债权及利息,如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钱债权时还包括约定利息、法定利息。o2、违约金包括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o3、损害赔偿金。不管是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可参考合同法之有关规定)o4、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o5、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o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规定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规定o1、一般来讲,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代位物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o(1)须担保财产灭失,包括毁损、征收、征用或者转让;o(2)须因担保财产的灭失而有代偿请求权;o(3)须担保人能够获得赔偿或者补偿。2、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o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o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o释释80: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o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3、提存、提存o是应出质人要求由质权人把质物交付提存机关,以维护质物在交换价值上的衡定,从而维护出质人利益不受损害的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不因提存而消灭。o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o即:担保人不对未经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承担担保责任。o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o本条是关于物保、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方式规定。o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o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o o释释38: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o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o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o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o(一)主债权消灭;o(二)担保物权实现;o(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o(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o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具有支配权利的终止。o1、主债权因合同履行、抵消、免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而消灭。o2、担保物权实现后,不论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受偿,担保物权均消灭。o3、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如抵押财产灭失无代位物;质权人丧失对质物占有并已为第三人取得质物的所有权,质权归于消灭。o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o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较担保法优先适用的规定。o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既是担保法中有关物的担保内容的继承和延续,同时也是对其进行的一次重要的制度修订、重整、突破和发展。第十六章第十六章 抵押权抵押权第一节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抵押权的设定、登记、效力及实现)(抵押权的设定、登记、效力及实现)o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o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o【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33条第条第一款,但除一款,但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增外,增加了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形”的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权。o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o(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o(二)建设用地使用权;135 o(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o(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o(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o(六)交通运输工具;o(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o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与担保法第34条相比,去掉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统一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时“经发包方同意”的字样;将“依法可以处分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吸收了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增加了在建中的抵押财产。总体来讲,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明显增加,尤其是确定了“法不禁止即可抵”的原则。o释:本条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对可以抵释:本条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对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规定。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规定。o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o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o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o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o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o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o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o(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o(二)土地界址、面积等;o(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o(四)土地用途;o(五)使用期限;o(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o(七)解决争议的方法。o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o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o o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o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o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o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o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o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o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o o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o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o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o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o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o*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增加了“浮动抵押”,进一步扩大了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o注意同注意同189条、条、196条一起理解有关浮动抵押制度的条一起理解有关浮动抵押制度的有关要求。有关要求。o1、浮动抵押的概念:、浮动抵押的概念:指权利人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o2、浮动抵押的特点:、浮动抵押的特点:o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是不断发生变化的,直到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o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无权追及抵押财产,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o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o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第2款规定了这种优先权的例外。o*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o(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o(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o(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o(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o 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解决了浮动抵押不再“浮”的问题,明确了四种情形下,抵押权人可及时行使浮动抵押权,以维护债权。o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o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36条第1、2款的规定。地随房走、房随地走。o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o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o 出让方式:出让方式:协议、招标、拍卖o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36条第3款o第36条第3款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o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o(一)土地所有权;o(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o(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o(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o(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o(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37条o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o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o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o(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o(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o(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o(四)担保的范围。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将抵押合同的条款“应当包括”的内容修改为“一般包括”,删除了“当事人认为约定的其他事项”。o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0条规定,但明确禁止流质的时间不限于“抵押合同签订时”扩展为“债务履行届满前”。用此更准确。o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o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承包权)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1条规定相比,明显的修改是将合同效力和抵押效力区分对待,不再象过去混淆合同生效与抵押生效。明确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登记是抵押权生效要件。o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o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非抵押权生效要件。o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o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第2款规定了这种优先权的例外。o补充:补充: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物权法担保法配套规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物权法担保法配套规章章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o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007年10月17日颁布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并从颁布之日起实施。o办法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o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o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代理人名称(姓名);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o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原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o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o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o 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第一句同担保法第48条。第二句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66条,明确后租赁的不对抗先抵押的,但是以登记为抵押生效的条件,如未登记,抵押即使发生在租赁之前,也不可对抗租赁。o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担保法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祖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o司法解释:司法解释:o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o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o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o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9条和司法解释第67条。o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o 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0条,强调原则上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另有法定或约定的除外。o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o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1条,但取消了抵押财产出现价值减少的补足担保的责任是否要区分抵押人的过错问题,即无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减值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补足。o*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o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o【对比说明】新增内容,可调整抵押权的利害内容,但不得对其他债权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o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o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o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3条,明确了债权人因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调整而利益被侵害时的撤销权。第2款将担保法第53条中“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o*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o(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o(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o(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o(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o o【对比说明】解决了浮动抵押不再“浮”的问题,明确了四种情形下,抵押权人可及时行使浮动抵押权,以维护债权。o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o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o o孳息:孳息:物依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o【对比说明】【对比说明】基本同司法解释第64条,删除了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利息、主债权等收取的孳息对象的清偿顺序。o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o o【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3条第2款o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o(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o(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o(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o o【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54条基础上修订,主要修改了“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凡是未登记的,不再区分合同登记顺序,一律同等顺序清偿,这一变化非常重大。o第二百条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o【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1款。o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o o【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2款。o*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o【对比说明】修改了司法解释第12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重叠,比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缩短2年,这一变化非常重要。第二节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o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o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o【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9条,概念更条,概念更准确。准确。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o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是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o2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作担保。o3最高额抵押只适用于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最高额抵押只适用于贷款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o4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o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o【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61条,但增条,但增加了加了“除外除外”情形。情形。o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影响。o【对比说明】基本同司法解释第【对比说明】基本同司法解释第82条条。o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权确定:o(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o(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年后请求确定债权;o(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o(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o(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o(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o【对比说明】就最高额抵押何时或者何种情形【对比说明】就最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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