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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A.6.1 变电站建筑工程设计强制性条文参考引用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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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A.6.1 变电站建筑工程设计强制性条文参考引用表.doc

    表A.6.1 变电站建筑工程设计强制性条文参考引用表序号执行标准名称执行强制性条文内容一、建筑工程总的部分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4.2.1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包括门窗、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2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2003)3.2.9 埋地式生活用水贮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m以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当达不到此要求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34.8.4 化粪池距离地下水取水构筑物不得小于30m。4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6.1.8 厂区消防的设计和消化池、贮气罐、污泥气压缩机房、污泥气发电机房、污泥气燃烧装置、污泥气管道、污泥干化装置、污泥焚烧装置及其他危险品仓库等的位置和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防火规范的要求。二、抗震设计1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3.0.2建筑工程应分为以下四个抗震设防类别:1特殊设防类:指使用上有特殊设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特别重大灾害后果,需要进行特殊设防的建筑。简称甲类。2重点设防类:指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生命线相关建筑,以及地震时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等重大灾害后果,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建筑。简称乙类。3标准设防类:指大量的除1、2、4款以外按标准要求进行设防的建筑。简称丙类。4适度设防类:指使用上人员稀少且震损不致产生次生灾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度降低要求的建筑。简称丁类。23.0.3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1标准设防类,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抗震措施和地震作用,达到在遭遇高于当地抗震设防烈度的预估罕遇地震影响时不致倒塌或发生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的抗震设防目标。2 重点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地基基础的抗震措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3 特殊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同时,应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确定其地震作用。4 适度设防类,允许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适当降低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不应降低。一般情况下,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注:对于划为重点设防类而规模很小的工业建筑,当改用抗震性能较好的材料且符合抗震设计规范对结构体系的要求时,允许按标准设防类设防。31.0.3抗震设防区的所有建筑工程应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本标准的规定。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08)1.0.2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计51.0.4 抗震设防烈度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63.1.1 所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73.1.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要求。83.3.1 选择建筑场地时,应根据工程需要,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对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做出综合评价。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地段,严禁建造甲、乙类的建筑,不应建造丙类的建筑。93.3.2 建筑场地为I类时,甲、乙类建筑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丙类建筑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构造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104.1.6 建筑的场地类别,应根据土层等效剪切波速和场地覆盖层厚度按表4.1.6(见本部分表A.1)划分为四类。当有可靠的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且其值处于表4.1.6所列场地类别的界限附近时,应允许按插值方法确定地震作用计算所用的设计特征周期。114.1.8当需要在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石的陡坡、河岸和边坡边缘等不利地段建造丙类及丙类以上建筑时,除保证其在地震作用下的稳定性外,尚应估计不利地段对设计地震参数可能产生的放大作用,其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应乘以增大系数。其值可根据不利地段的具体情况确定,在1.11.6范围内采用。124.1.9 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分对建筑有利、不利和危险的地段,提供建筑的场地类别和岩土地震稳定性(如滑坡、崩塌、液化和震陷特性等)评价,对需要采用时程分析法补充计算的建筑,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供土层剖面、场地覆盖层厚度和有关的动力参数。三防火设计1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2006)(变电站部分)11.1.1 建(筑)物危险性能分类及耐火等级应符合表11.1.1(见本部分表A.2)的规定。211.1.3 变电站内的建(筑)物与变电站外的民用建(筑)物及各类厂房、库房、堆场、贮罐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311.1.4 变电站内各建(构)物及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1.4(见本部分表A.3)的规定。411.1.7 设置带油电气设备的建(筑)物与贴邻或靠近该建(筑)物的其他建(筑)物之间应设防火墙。511.2.2 地下变电站的变压器应设置能储存最大一台变压器油量的事故贮油池。611.4.4 地下变电站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两个。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应在地上首层采用耐火等级不低于2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或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分完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711.5.1 变电站的规划与设计,应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源应有可靠保证。注:变电站内建筑物满足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体积不超过3000m3,且火灾危险性为戊类时,可不设消防给水。811.5.3 变电站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11.5.3(见本部分表A.4)的规定。911.5.8 当室内消防用水总量大于10L/s时,地下变压站外应设置水泵接合器及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应有永久性的明显标志。1011.5.9 变电站的消防给水量应按火灾时一次最大室内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1111.5.11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1条损坏时,其余吸水管应能满足全部用水量。吸水管上应装设检修用阀门。1211.5.14 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流量和扬程不应小于最大1台消防泵的流量和扬程。1311.5.17 变电站应按表11.5.17(见本部分表A.5)的要求设置灭火器。1411.5.20 下列场所和设备应采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 主控通信室、配电装置室、可燃介质电容器室、继电器室;2 地下变电站、无人值班的变电站,其主控通信室、配电装置室、可燃介质电容器室、继电器室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人值班变电站应将火警信号传至上级有关单位;3 采用固定灭火系统的油浸变压器;4 地下变电站的油浸变压器;5 220kV及以上变电站的电缆夹层及电缆竖井;6 地下变电站、户内无人值班的变电站的电缆夹层及电缆竖井。1511.5.21 变电站主要设备用房和设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符合表11.5.21(见本部分表A.6)的规定。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部分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危险较小的部分确定: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小于20。173.2.1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小于表3.2.1(见本部分表A.8)的规定。183.2.2 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3.2.1的规定提高1.00h:1 甲、乙类厂房;2 甲、乙、丙类仓库。1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3.2.7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厂房或多层仓库中的楼板,当采用预应力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203.2.8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层面板的耐火等级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厂房(仓库)中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全保护时,其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213.3.2 仓库的防火等级、层数和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2(见本部分表A.9)的规定。223.3.7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233.3.8 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防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立独立的安全出口。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和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243.3.10 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3.3.2条和第3.3.3条的规定。253.3.11 厂房中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积不应大于1m3。设置该中间储罐的房间,其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的相应要求,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263.3.13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的变电站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273.3.14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283.3.15 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甲、乙类仓库内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并不应贴邻建造。在丙、丁类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库房隔开,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293.3.16 高架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303.3.18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当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时,其屋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采取其他防火保护措施。31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见本部分表A.10)的规定。3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与甲、乙、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放场的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33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见本部分表A.11)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其间距可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34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放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且不应小于13m。35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和第3.5.1条的规定。36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见本部分表A.12)的规定,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表3.5.1规定的限制。37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见本部分表A.13)的规定。38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393.6.10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地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403.7.2 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一个安全出口: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5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2,且同一时间的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413.7.3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423.7.4 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表3.7.4(见本部分表A.40)的规定。433.7.5 厂房内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表3.7.5(见本部分表A.41)的规定经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当每层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2m443.7.6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应设置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室外楼梯、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7.4节的有关规定。45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两个安全出口的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46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小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2时,可设置一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时,可设置1个。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473.8.3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483.8.7 高层仓库应设置封闭楼梯间。49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四周应设置不小于1.0m有不燃烧体实体防护墙。504.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缷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515.1.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物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1(见本部分表A.14)的规定。 526.0.8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池应设置消防车道。53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消防车道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546.0.10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相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557.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钢筋混凝土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轻质防火墙可不受此限。 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当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耐火极限低于0.50h,高层厂房(仓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时,防火墙应高出不燃烧体屋面0.4m以上,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0.5m以上。其他情况时,防火墙可不高出屋面,但应砌至屋面结构层的底面。567.1.2 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距天窗端面对水平距离小于4m,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577.2.4 建筑内的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住宅分户墙和单元之间的墙应砌至屋面板底部,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h。587.2.5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系统的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设置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隔墙和不低于0.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597.2.7 建筑幕墙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1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外墙面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提时,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材料;2 无窗间墙和窗槛墙的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高度不低于0.8m的不燃烧实体裙墙;3 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607.2.9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并不应敷设与电梯开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他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道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617.2.10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627.2.11 位于墙、楼板两侧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之间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637.4.1 疏散用的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1 楼梯间应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宜靠外墙设置;4 楼梯间内不应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5 公共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6 居住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设置可燃气体记量表。当住宅建筑必须设置时,应采用金属套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装置等保护措施。647.4.2 封闭楼梯间应符合本规范第7.4.1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按防烟楼梯间的要求设置;2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他走道和房间隔开;3 除楼梯间的门之外,楼梯间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4 高层厂房(仓库)、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设置封闭楼梯间时,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657.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7.4.1条的有关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9章的规定设置防烟或排烟设施,应按本规范第11章的规定设置消防应急照明设施;2 在楼梯间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等。防烟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3 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不应小于6.0m2,居住建筑不应小于4.5m2;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以及高层仓库不应小于10.0m2,居住建筑不应小于6.0m2;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5 除楼梯间们和前室门外,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住宅的楼梯间前室除外);6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防烟前室,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他走道和房间隔开。667.4.4 建筑物中的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677.4.12 建筑中的疏散用门应符合下列规定:1 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除甲乙类生产房间外,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2 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用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3 仓库的疏散用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首层靠墙的外侧可设推拉门或卷帘门,但甲、乙类仓库不应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4 人员密集场所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用门,或设有门禁系统的居住建筑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用提示。687.5.2 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具有自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关闭的功能;2 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有信号反馈的功能;3 防火门内外两侧应能手动开启(本规范第7.4.12条第4款规定除外);4 设置在变形缝附近时,防火门开启后,其门扇不应跨越变形缝,并应设置在楼层较多的一侧。697.5.3 防火分区间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 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 7633)有关背火面温升的判定条件时,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 7633)有关背火面辐射热的判定条件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但其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2 防火卷帘应具有防烟性能,与楼板、梁和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707.6.2 输送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质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通道。718.1.2 在城市、居住区、工厂、仓库等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城市、居住区应设市政消防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应设室外消防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应设室内消防栓,并应符合本规范底第8.3.1条的规定。 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物体积小于等于3000m3的戊类厂房或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人且建筑物层数不超过两层的居住区,可不设置消防给水。728.3.1 除符合本规范第8.3.4条规定外,下列建筑应设置DN65的室内消火栓: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的厂房(仓库);4 超过5层或体积大于10 000m3的办公楼、教学楼、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等其他民用建筑;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烧物较少的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小于等于3000m3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小于等于5000m3的戊类厂房(仓库)粮食仓库、金库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738.4.1 室内消防用水数量应按下列规定经计算确定:1 建筑物内同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系统用水量之和计算;当上述多种消防系统需要同时开启时,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10L/s;2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水枪充实水柱长度和同时使用水枪数量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表8.4.1(见本部分表A.15)的规定;3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活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的有关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确定;泡沫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6)的有关规定确定;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确定。748.5.5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4 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5 主机房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40m2的电子计算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8 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中或同一建筑中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5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758.6.4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应按本规范第7.2.5条的规定与其他部位隔开。消防水泵房设置在首层时,其疏散门宜直通室外;设置在地下层或楼层上时,其疏散门应靠近安全出口。消防水泵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768.6.5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2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当其中1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出水管上应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DN65的放水阀门。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设置防超压设施。778.6.9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30s内启动。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789.1.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防烟设施。799.1.3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施:1 丙类厂房中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房间;人员、可燃物较多的丙类厂房或高度大于32m的高层厂房中长度大于20m的内走道;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m2的丁类厂房;2 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丙类仓库;3 公共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时,且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房间;公共建筑中长度大于20m的内走道;6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7 其他建筑中地上长度大于40m的疏散走道。809.1.5 防烟与排烟系统中的管道、风口及阀门等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排烟管道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或可燃物保持不小于150mm的距离。 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有关规定执行。819.2.2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其自然排烟口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1 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不应小于2.0m2;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m2;2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5层内可开启排烟窗的总面积不应小于2.0m2。829.3.1 下列场所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1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2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3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839.3.3 防烟楼梯间内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的余压值应为4050Pa;前室、合用前室应为2530Pa。849.4.1 设置排烟设施的场所当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859.4.3 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穿越防火分区的排烟管道应在穿越处设置排烟防火阀。排烟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排烟防火阀的试验方法GB 15931的有关规定。869.4.5 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量不应小于表9.4.5(见本部分表B.2)的规定。8710.1.2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丙类厂房中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8810.1.3 甲、乙类厂房中使用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8910.2.2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类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9010.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发燃烧的厂房。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9110.3.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内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9210.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9310.3.6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应与其他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9410.3.8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9510.3.9 排除、输出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且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中。9610.3.10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9710.3.12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上应设置防火阀:1 穿越防火分区处;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3 穿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5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但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该防火分区内的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可设置防火阀。9810.3.17 燃油、燃气锅炉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设置机械通风设施时,该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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