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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质押热点问题初探.doc

    • 资源ID:50626809       资源大小:23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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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质押热点问题初探.doc

    应收账款质押热点问题初探为配合该系统上线,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先后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与物权法同日实施。应当肯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明确授予的职责面前反应迅速,及时避免了物权法实施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法操作的尴尬局面,值得赞许。尽管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对于实施登记的程序和规则并未明确,为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职责,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借鉴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的最佳实践经验”,设计并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本文拟选取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但是,由于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十分简略,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诸多问题还不明确。尽管办法和规则在登记公示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些登记操作指引,但限于其制定主体的权限和适用位次,并不能全部解决法律和实务上的许多争议。一、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一)会计意义与法律意义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法律上并无应收账款的概念,传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涵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款项。之所以要借助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概念,一则因为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确实有其特定的内在含义,二则因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已为大所熟知的概念,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与其法律意义有所差别。一般认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客户收取的款项或者代垫的运杂费等。其特点有三:为企业因销售活动形成的债权;是流动资产性质的债权;为应收客户的款项,且于收入实现时确认。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作出上述概括规定的同时,该条还列举了下列五项: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通过比较不难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比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皆有不同。首先,在主体上,权利人不限于企业,义务人也不限于企业的客户,盖由于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其次,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现有的实际发生的应收客户款项,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及其收益。再次,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列举的出租、不动产收费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皆不是会计上的应收账款。第四,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金钱债权,与应收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泾渭分明,根本无须在概念中作出上述除外规定。(二)几点疑问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并且国务院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办法和规则皆声称根据物权法制定,但物权法并未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按立法法上述规定,若要授权,也只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通过以上分析,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疑问:其一,若办法的制定超越权限,国务院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二,规则既非法规也非部门规章,能否被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和相应的登记机构,但并没有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也未明确授权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如此,则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一定有效?而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当然无效?毕竟会计上的应收账款与立法者头脑中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上文所述的差异,其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于物权法存在缺憾,但于办法存在越位之嫌。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及其证据效力根据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凡属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始能发生效力,凡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得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公示的目的至少有二:一为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立,应当以前述基本目标为核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也不能例外。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此外,质权人应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办法还对上述各项登记内容的要求、效力等进行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下面根据其规定的必须登记事项进行逐一详解。(一)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办法规定,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第十五条还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按照规则,质权人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首要前提为必须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注册为常用户,质权人的基本信息在完成常用户注册时已基本登记完毕并通过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审核,因此在办理具体的登记时,仅需将基本信息导出即可。惟出质人信息,于通常情形下无法固定,仍需要质权人办理每笔登记时填写,自为常理。然而,上述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导致质押登记无效之规定,颇值商榷。按照办法规定的查询规则,第三人可以将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输入登记系统进行有关查询,若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在登记时发生错误,则第三人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查询,公示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责任自应由负责登记的质权人承担。但于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在登记之后发生变更的情形,质权人未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就一概认定质押登记失效,未免过于武断和对质权人欠公平。(二)应收账款描述登记公示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告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为了使公众获知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包含应收账款描述。办法仅规定了应收账款描述为必须登记的事项之一,但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如何描述。按照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同时,该条还对概括性描述进行了示例,如“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等。(三)登记期限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和展期作出了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上述规定欠缺法律依据,物权法并未授权办法规定登记期限,也没有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限制,参照有关法律关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的规定,上述规定应为与我国先行法律冲突。(四)登记协议按照办法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并将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规则进一步规定,应以影像格式在“质押财产描述附件”栏目中上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否则,登记无效。登记协议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签章。三、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和法律责任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向来有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之争。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的质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构应对质权的存在以及质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导致登记的质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质权的设立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当质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构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但应无疑问的是,无论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构都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的义务,登记机构须承担与其过错未履行职责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可见,物权法并未就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界定,但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和责任,有人认为该规定为一种高于形式主义但又非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四、次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谓次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对应的付款方,也称第三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通知次债务人后始得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或者质权设立的要件,盖由于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正如本人在前面博文中分析的股权转让与质押一样,尽管存在一定的相似和联系,但也存在本质区别。在设质阶段,出质人、质权人是否将质押事项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本属当然。但是,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质权人有时会要求通知次债务人,甚至要求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和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作出书面确认或承诺。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过程中,不同的质权人可能会要求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那么,这些不同做法对次债务人分别具有哪些不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应收账款出质后,没有通知次债务人的,该应收账款质权在行使前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事由,而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不能设置义务。仅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影响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付款义务,并且也不能产生次债务人向质权人的付款义务。其次,应收账款出质后,仅通知次债务人而未要求次债务人作出书面付款承诺或确认的,对次债务人将发生何种法律效力?遗憾的是,物权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笔者参加中国人民银行举办的一次应收账款质押培训中,授课人员讲授道,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言外之意,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次债务人后,将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但是产生什么约束力?却语焉不详。第三,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书面承诺或确认的,相当于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了单方允诺,应当遵守。否则,质权人可以根据单方法律行为或者协议被违反之情形,追究次债务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次债务人承担什么义务,取决于承诺的内容,比如,次债务人已书面确认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确已发生对出质人所承担的债务数额的,就不得再向质权人提出应收账款支付抗辩。次债务人仅确认发生应收账款的,则有权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必须指出的是,对于回款账户,尽管质权人可以通过与收款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等方式进行监管,但由于该账户在出质人名下,如果不是特设的保证金账户,则对于该账户内的款项质权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该条规定,质权人可以要求回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五、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条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规定于动产质权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相比于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抵押权实现,质权的实现方式略有不同:其一,抵押权的行使并不以取得抵押物的占有为前提,抵押权人当然就对抵押人不负返还抵押物的义务;质权人行使质权以质权人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为必要前提,质权消灭,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负有返还给出质人的义务。其二,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的行使期间则未作规定,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其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不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虽然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权同样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实现方式规定,但用作质押的权利与动产毕竟存在许多差别,权利质权,特别是应收账款质权究竟如何行使,确实值得一番研究。首先,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一旦依法设立,质权人就取得了以应收账款协议折价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除了以应收账款折价需要与出质人达成一致外,根据上述分析,质权人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职权的,可以直接委托有关拍卖、变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成交后,出质人或者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自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日起,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这里存在的问题在于,应收账款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如何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折价或者变卖价格?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参照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之诚实守信原则,将市场价格解释为公平合理价格方为合适。其次,根据债法原理,合同债权大多可以转让,那么,应收账款出质后能否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后的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经质权人同意后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三,出质的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并获得清偿的,该如何处理?物权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票据、存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出质后的应收账款转让之规定,获得清偿的款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四,出质人可以替代给付,以供债权清偿。出质人为了取回质押财产或者解除应收账款质押,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出质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或者解除应收账款质押,但前提应当是质押财产并未以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这些可见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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