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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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doc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以分号用法与句式结构为视角姚宝华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过错推定/分号/交叉适用内容提要: 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在解决旧法问题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疑义。通过对新法两个分号的用法进行分析,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应该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新法。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另外,第76条第2款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相关规则也有一定影响。解读新条文的难点在于对该项条文中两个分号所表示的句式结构的理解,本文将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对该项条文进行系统解读,以求得应有的立法原意,并为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的起草提供参考意见。一、新旧条文的对比分析(一)旧法的结构和存在的问题从结构上看,原第76条第1款第2项(以下简称“旧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用一个分号分为两段,由于分号后有“但是,”的用语,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前段为一般法律规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后段为特殊法律规范,属于基于公平原则的法定减轻赔偿规则类型条款 2。减轻责任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过错;第二个条件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需要说明的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该条件不应立即为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证明,而只是属于法定赔偿减轻事由,仍然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3。关于这两个条件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有其一即可减轻,也有学者认为是二者皆有才能减轻 4,以后者为通说。从促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降低伤害程度的考虑出发,前一种观点似乎更为合理。但舆论的关注点和学理的争论核心并不主要在于减轻条件之间的关系,而在于减轻的程度。(二)对条文主要修改的理解针对旧法存在的问题,新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第一,明确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应该理解为受害人的过错与机动车一方侵权责任的减轻成正向相关,过错越大,减轻越多,但并不意味着成正比例。将过失相抵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交由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中解决,较之征求意见稿中的固定比例承担,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比较法上的通常做法 5。第二,新法总体上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方面,新法明确了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一方面,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承担的责任上限定为10%。这是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第1款借鉴来的,但取消了“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和“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限制,适用范围更大,赔偿绝对数额也没有上限,更好的平衡了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从无过错原则修改为过错推定原则。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的说法,新法“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加10%的无过失责任” 6。与旧法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新法没有明确规定其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能通过由机动车一方举证其没有过错只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的规定,推导出归责原则的变化。有学者以新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抗辩事由在性质上属于“受害人故意免责”类型,与旧法相同为理由,认为新法继续坚持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观点颠倒了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之间适用范围上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同时也不当缩小了该类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 7,属于针对责任构成的抗辩。归责原则的适用决定可能适用的免责事由,而“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既然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和第127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那么举重以明轻,自然也可以作为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存在反过来决定归责原则的可能性。但应该承认,该规范的确没有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这也是造成理解上不明确的原因。二、新法的结构分析和存在的疑义(一)新法的结构分析修改后的第76条第1款第2项(下称“新法”)中有三个分号,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项条文分隔为三段。新法删除旧法的“但是,”用语,通过后文的详细分析可知,两个分号前后的确描绘了三种不同的情况,这些情况都必须以第一个逗号之前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的,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情况描述,这是结构上与旧法的根本性差别,也是正确解读新法的关键。因此新法内容上应该分为四段,包括前提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前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段:“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后段:“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下分段进行分析:新法前提部分仍然使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提法,包含了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两种情况。而从该法的规范意旨和整个侵权法的体系来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是一般侵权行为,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否则就将出现明显的法律适用不合理、不公平。 8我们认为,对此应该作法律适用范围的目的限缩解释,应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批复的形式确认该规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交通事故种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的情形,以免造成法律规范的不当扩大适用。新法前段的立法目的,是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9,而实际的立法效果却没有达到。其原因在于,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都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规范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单独适用的价值,如果认为立法机关作此规定具有其实质意义,就必须对整个新法进行体系解释,对此后文有详细分析。新法中段草案曾经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主要责任对应80%、60%和40%的责任分担,以回应舆论关注的旧法后段对于减轻责任的程度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旧法根本不存在舆论所误导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法定减轻事由。尽管该条文并未规定“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也从未受到过减轻程度不明确的质疑。从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看,审判机关也并未规定“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来达到明确减轻责任程度的目的。其原因在于,责任的减轻程度本来就是审判机关在法律授权下独立行使裁量权的体现。新法使用“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用语,是参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模式,“根据其过错程度”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值得探讨的是,该规定针对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观过错程度具有特殊意义。因此,似乎并无充分理由按照这种看似更利于操作的模式进行规定,而应该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模式保持一致,将更大的裁量权交还给法院把握。有学者对新法后段提出高度评价,认为这改变了旧法“减轻”责任幅度过于宽泛的缺点,既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人文关怀,同时也兼顾了无过错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的利益, 10我们认为,该段是新法的全新规范,而非对旧法的修改。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只能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责任减轻事由。旧法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实质上并没有涉及到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免责的问题。对该段规则的定性是理解新法的又一关键。(二)新法存在的疑义尽管从直观上感觉新法较之于旧法的规定更为明确,但事实上却带来了新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后段“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不明确。尽管法工委负责人认为是无过失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属于相互排斥关系,一种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一种归责原则。如果认为该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那么只能理解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该赔偿责任,属于结果责任性质,这显然与立法规定的10%是上限而非定额的模式不符合。按照新法的条文,10%以下的具体数额确定,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11。第二,前段、中段与后段这三部分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旧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考虑受害人过错,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因此案情可能的情况只有受害人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形。旧法前段与后段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以一般规范为适用原则,在特殊规范规定的情形下予以适用,逻辑上十分清楚。而新法由于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案情可能的情况包括受害人有过错或者无过错,和机动车一方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三段规定本身都只涉及当事人一方的主观过错情况,因此三段之间在逻辑上并不严密。例如,前段规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就可能同时适用于机动车一方推定过错和证明无过错两种情况;中段规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也可能同时适用于机动车一方推定过错和证明无过错两种情况;后段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可能同时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和没有过错两种情况。三、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两个分号作用的分析我们认为,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理解上的疑义,主要源于两个分号使用目的不明确,因此明确这两个分号的作用是厘清该条内容,才能进行正确解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分号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用分号。第二,非并列关系(如转折关系、因果关系等)的多重复句,第一层的前后两部分之间,也用分号。第三,分行列举的各项之间,也可用分号 12。从结构上看,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分号不属于第三种情况,但具体的并列或者非并列关系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从文本分析的方法看,应该通过与分析对象内容和结构最类似的法条入手,通过对比分析来求得正确的句式结构解读。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中具有类似结构的法条是最佳对比分析素材。与旧法结构类似的条文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该条前段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段规定的是免责事由:“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旧法也是前段规定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后段规定的是减轻责任事由:“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见,旧法分号的作用是属于非并列关系中的转折关系。与新法结构类似的条文是民法通则第127条,该条有两个分号,分为三段。前段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段规定的是受害人过错的免责事由:“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后段规定的是第三人过错的责任分担事由:“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段与后段属于并列关系,前段与后两段作为整体之间属于转折关系,结构是较为清晰的。新法前段规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段规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形:“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后段规定的是机动车无过错的情形:“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前段和中段是较为清晰的并列关系,值得斟酌的是前两段作为整体与后段之间的关系。语法上看,前段与后段的主语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后段的主语是“机动车一方”。既然主语不同,就应该分属不同的独立句子,那么按照一般的中文用语习惯和标点符号用法,陈述句末尾的停顿,应该用句号 13。立法机关没有选择句号,而是选择分号,必然有其原因。我们认为,这样的标点符号使用,只能理解为立法者希望通过一个句子的内部结构,来表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可能情形的责任分担规则。考虑到前段与中段是对受害人有过错和无两种情况法律规则的描绘,后段是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法律情况的描绘,因此只能理解为前段与中段适用于机动车推定过错的情形,而后段适用于对受害人过错的有无两种情况,前两段作为整体与后段是并列关系。四、新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按照上文对新法两个分号不同作用的分析,由于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观上存在有过错和没有过错两种情况,机动车一方也存在推定过错和证明没有过错两种情况,那么新法规范的双方过错情况共有四种组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分别如下:第一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推定过错,应该直接适用新法前段,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第二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推定过错,应该直接适用中段,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结合新法第76条第2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前段“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故意碰撞机动车”之外的其他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仅排除“故意碰撞机动车”一种情况,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第二,结合后段的规定,基于受害人过错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必须是大于10%的,否则在适用结果上就会和后段出现冲突,因此减轻的最低限度必须大于10%。第三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证明无过错的,此时应该同时适用前段和后段的规定,这是新法理解上的难点。条文适用的顺序应该是,首先适用后段:“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适用前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以体现前段立法目的中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精神。而且只有进行这样的组合式法律适用,才能确保新法前段规定不出现前文所担忧的具文的情况,否则新法只需要规定中段和后段即可。我们认为,这样的情形属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属于没有侵权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由一方适当补偿的情形 14。对此我们还有两个佐证:第一,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第1款前段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用语是“分担”,而根据我们的考察,在我国损害赔偿领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有民法通则第132条使用了“分担”的用语,可见两处规定的同质性,且分担的责任也相同。第二,中段与后段在相对位置上,与民法通则第131条和第132条的相对位置相同,在比较法上是孤例 15,这样的排列顺序,只能理解为这是公平责任在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第四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证明无过错的,适用中段和后段。与第三种情况类似,首先适用后段:“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适用中段:“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仍然是一种侵权法外的公平责任,但其责任基础不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而是基于机动车一方优位负担的原理,是一种新的公平责任类型。在10%以下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过错越大,减轻程度越高。这里的过错范围和第二种情况一样,包括“故意碰撞机动车”之外的故意和过失。同样是由于新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故意碰撞”的情况,除此之外的任何受害人故意行为,只能在较大程度上减轻,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理解,新法规定的责任分担规则图示如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机动车一方过错适用第76条条文部分机动车方责任无过错 1推定过错第1款第2项前段100%故意碰撞之外的故意、过失推定过错第1款第2项中段<100%->10%无过错证明无过错第1款第2项前段和后段10%故意碰撞之外的故意、过失证明无过错第1款第2项中段和后段<10%->0故意碰撞机动车无需证明第2款0注释:1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2 参见王竹、郑小敏: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期。3 同前注。4 参见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2日B1版。5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6 参见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2008年1月4日“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2期,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8 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9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10 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11 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12 参见标点符号用法,4.6分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13 参见标点符号用法,4.1句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14 王竹、郑小敏: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期。15 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16 值得考虑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2句规定“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文的分析,参照该规定的精神,似应认为受害人只有轻微过失的,可以不减轻责任,但该法并未明确此问题,因此笔者也没有纳入探讨。出处: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