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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doc

    • 资源ID:50942069       资源大小:67KB        全文页数: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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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doc

    2022年-2023年建筑工程管理行业文档 齐鲁斌创作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一、法定依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二)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00】135号);(三)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185号令;(四)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101号。二、申请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各资质等级的各项条件。三、申报材料  (一)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材料:   1、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3、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及企业发起人营业执照或股东身份证明;   5、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6、企业章程;   7、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有关工程、经营、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8、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   9、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二)资质升级(核定)需提交材料:   1、企业资质升级(核定)的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考核和同意升级(核定)的意见; 3、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5、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   6、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经营、工程、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 7、企业章程;   8、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  9、近三年统计年报基层报表;   10、已开发经营项目的工程质量、业绩证明材料;   11、在建项目有关证明材料(立项批文和五证);   12、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   13、房地产从业主体管理系统申报数据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标准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五、办理程序1、一级资质由省住建厅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住建厅审批;3、四级资质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住建厅备案;4、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四级资质,报省住建厅备案;5、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住建厅审批,取得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副本和资质申报材料复印件到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6、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暂定资质证书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由省住建厅初审或审批的企业,资料中所有证书、证件、证明文件的原件均需要在省住建厅政务大厅与相应复印件进行核实。六、办理时限由省住建厅许可的资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公告时间)内办结。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无八、联系方式联系电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大厅:027-6887307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不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鄂建2000135号各市、州、直管市建委:    为了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接到通知后立即贯彻执行。 湖北省建设厅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申请企业资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竣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2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的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1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 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它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四级资质:1、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统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的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6、商品住宅销售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二) 设立公司的批文或协议书;(三) 经董事会(主管部门)推选(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由企业任命的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经营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四) 企业章程及财务管理办法;(五) 验资证明;(六)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七)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八)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它文件;(九) 三资企业(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提供上述(一)至(八)项文件,还须提供以下两项文件:1、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第七条 暂定资质证书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九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第十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 资质等级申报表;(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 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 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执行情况报告;(七) 其他有关文件和说明材料。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武汉市二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四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副本和资质申报材料复印件到武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原则上核发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特殊情况需增发副本的,由开发企业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重大体制变更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年检制度。全省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二、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建设行政主部门备案。武汉市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三、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检合格的,凭资质证书副本和年检申报材料复印件到武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备案。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年检,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二)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复印件);(三) 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及最近年度工商年检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四) 企业年度资产审计报告;(五) 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详细报告;(六) 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七) 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八) 上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的公章);(九)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样本(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十) 现有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复印件,若有变动,需说明情况。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确定年检合格与否,并视年检情况,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以下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一) 未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就进行预售或销售的;(二) 在商品房销(预)售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三) 商品房买卖中没有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的;(四) 商品房销售中有面积、价格欺诈行为的;(五) 商品房销售中不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的;(六) 发生消费者对企业的集体投诉,企业未对投诉事件进行处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范围:(一)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建设项目,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项目;(三)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四)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八层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本市区(县、市)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境外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湖北省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七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建设厅发布的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鄂建1994006号文)同时废止。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号)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土木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或房地产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七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八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为依据。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武汉市二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四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评定标准和承担业务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具体制定。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后,应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报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后日内,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需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开发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在已取得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之前,不得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经营:(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拆迁安置方案的;(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拆迁安置补偿约定期限安置被拆迁人的。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验一次。第二十四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开发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能满足使用要求;(二)开发项目中的所有单项工程有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全部预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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