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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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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doc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开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强制性标准、施工规范、验评标准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各部门、各履约单位,在项目建设活动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电梯,燃气等施工总体质量,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验评标准、设计文件等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要求。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条。公司对所有开发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三级管理。 (一)在公司总经理的领导下,总工办对所属开发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指导。 (二)工程部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者,在公司领导下,对本公司开发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 (三)在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接受公司委托,行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管理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第五条:经营部 职责与分工 (一)要充分了解并掌握开发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对开发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与分析、总体规划、市场配套、征地拆迁、设计方案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全面掌握,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审核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性质、特点、结构形式的要求,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等单位,并按国家合同法及建筑法的规定,依法签订相关合同。 第六条:工程部 (一)按照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验评标准及有效设计文件,对本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工程开工前,协调施工单位进行质量、安全报监,协助相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配合相关部门审查投标单位的资格、考察其施工能力,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三)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工程资料进行验收审核与签证。对所需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进行抽样检验和制作监督,及时搜集整理工程资料,确保真实可靠。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中间、单位工程的验收,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审查批准样板间或样板层,审查工程技术资料,对 提出的问题落实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五)组织并会同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答疑、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问题。 (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经理 (一)在公司的领导下,按照法人授权范围主持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面工作。 (二)认真领会规划意图和设计要求,熟悉施工图纸,掌握土建、水、电各专业工程质量评定标准,随时检查各种材料、构配件、设备、成品、半成品等出厂合格证和试验报告单,负责隐检、办理洽谈,配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做好质量检查验收工作。 (三)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要求、验收规范、规定,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重点检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影响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以及保证项目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四)认真填写工程日志、实事求是的反映情况,及时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进行处理。对不听劝告、整改不及时的施工单位应向主管部门领导汇报或提出停工建议。 (五)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督促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八条:项目专业工程师 (一)项目专业工程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接受项目经理的领导,并对管辖的标段、单体工程质量负责。 (二)加强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形成及其人员的落实,并监督管理。工程开工前,严格审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及项目配备人员的资格,落实专业人员配套、人员及数量是否与投标文件、合同的约定相符。为确保工程质量奠定良好基础。 (三)严把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货关。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各类设备到货后要会同施工、监理单位的见证取样员抽样送检。对施工单位制作的砼、砂浆等试块要如期进行试验。由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参加管辖标段建设工程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分部、分项、中间、单位工程的验收和质量评定。督促施工单位搜集整理技术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等注册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测量、水文、地基土质、承载能力数值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等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 年限。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应当参与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或施工图纸。 第五章总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总承包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工程等级相匹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员和施工员。按照投标书和合同的约定配备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调整更换。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五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分包项目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总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总承包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总承包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结构形式, 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重要的结构部位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分项工程要编写针对性的施工方案,并经审批。 第十八条。总承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和检查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并邀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隐蔽工程的验收,否则,不得隐蔽。 第十九条。总承包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规范、验评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砼等进行检验和试验,做好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其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移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应负责返修直至合格。因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总承包单位自行负担。 第二十二条。总承包单位应针对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质量要求,按工种或分项、分部工程的技术要求、操作要点、验收标准,对职工进行技术交底,交底人与接底人签字备案。 第二十三条:总承包单位应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搜集整理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保证 真实、可靠、齐全、有效。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施工规范、验评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承担监理项目的质量责任。按照“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执业准则执业。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选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与投标书或合同约定的人员相符,具备相应的资质,持证上岗,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或调整。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的规模,按规定设立项目监理部,专业要配套,人员数量要满足工程要求。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结构形式编制切实可行的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并经审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成品、半成品、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也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二十九条。监理工程师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档 案管理的要求,及时整理签发工程技术资料,并保证真实、可靠、齐全、有效。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一条。总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应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三十二条: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它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自行约定。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总承包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履行保修义务,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视其情节轻重采用罚款、停工整顿、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作为公司对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工作业绩考核的标准之一,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公司年度给予表彰奖励,否则,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奖励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被评为“鲁班奖”的,奖励总承包单位人民币30万元,奖励监理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二)被评为“泰山杯”的,奖励总承包单位人民币20万元,奖励监理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被评为山东省“优质结构工程”的,奖励总承包单位人民币10万元,奖励监理公司3万元。 (四)公司管理人员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给予奖励。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0210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0210元以下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意见的处以5000元以上20210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以2021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总承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以5000元以上2021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监理单位的工程管理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质量问题不予查处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利用职权或非法目的采购材料、设备,选择供应商的等,发现一次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文件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xx年12月 第二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高效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根据国家、甘肃省、武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新建、改扩建、大型修缮等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第三条 基建处作为学校基建项目的管理部门,在工程质量管理过程中代表学校行使建设单位职权,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管理。 第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依法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确保工程质量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坚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的有机统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投资控制、等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手续办理、设计管理、招标管理、施工管理和工程保修等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八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建筑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依法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提交给勘察、设计单位,相关资料应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对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应能正确反映场地和地基的工程地质条件,达到勘察的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技术参数。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设计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计算应准确,文字说明应清楚,图纸应清晰,并得到建设单位使用部门的确认。 第十五条 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通过审图机构的审查。未通过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施工的依据。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咨询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工程参建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使施工单位熟悉、了解工程特点、设计意图和掌握关键部位的工程质量要求。通过图纸会审,及时发现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其他参建单位提供周边建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相关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建立施工管理组织,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按施工方案对施工人员提出明确的技术要求,并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的技术培训、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及委托合同的约定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做好开工条件的审核工作。施工单位应在各项准备工作就绪,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开工。 第二十三条 拟用于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进场的实物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复试,并及时报验其质量证明资料,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使用,监理单位同时应做好平行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必须坚持科学性和严肃性,坚持有利于工程项目功能提升、质量优化、投资合理的原则。对确需变更的部分,在工程参与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设计单位出具正式的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单后实施变更,变更程序应符合学校制定的有关工程变更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理通知单或监理报告,应给予充分重视和积极支持,督促监理单位根据建设程序落实施工单位整改,并在复查后对整改情况封闭。必要时,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召开专题分析会确定整改方案,形成有关纪要,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有关责任方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执行工程报验程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应在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其他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后,监理单位应检查竣工验收的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对监理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均已整改完毕,并经过监理单位的检查确认; (五)工程防雷、消防、室内环境检测等必须取得合格证明文件; (六)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在监理单位确认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民防、绿化、消防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记录,监督实施修复,同时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 第三十四条 施工中一旦出现质量事故(指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按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标准划分),施工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采取事故控制及抢救措施。 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工程参与各方应积极配合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 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第五条(检测委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六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 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 第八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九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的单位及姓名。 2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 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十八条(检测人员考试) 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 3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二十一条(资质分类分级)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资质申请和主项)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二十三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二十四条(资质受理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二十七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 5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三十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取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将检测活动责任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7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八条(投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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