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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管理教程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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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管理教程文件.doc

    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管理-纳税地点管理1.纳税地点确认意义42.纳税地点确认方式52.1纳税人自行确认52.2税务机关确认53.纳税地点一般规定63.1居民企业63.1.1登记注册地63.1.2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63.1.3总机构汇总纳税73.2非居民企业73.2.1机构、场所所在地73.2.1.1主要机构、场所所在地73.2.1.1.1主要机构、场所条件83.2.1.1.2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含义83.2.2扣缴义务人所在地84.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企业纳税地点95.山东省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105.1 跨市经营建筑企业含义105.2 所得税分配(预算)管理115.2.1二级(含)以下直管项目经理部管理115.2.1.1二级项目经理部含义115.2.1.2二级项目经理部预缴管理125.2.1.3二级项目经理部申报管理125.2.2总机构直管项目经理部管理125.2.2.1总机构直管项目经理部含义125.2.2.2总机构直管项目经理部申报预缴管理125.2.3跨县项目经理部管理125.2.4总机构管理135.2.4.1建筑企业总机构预缴管理135.2.4.2建筑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管理135.2.4.3建筑企业总机构申报管理136.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146.1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146.1.1汇总纳税企业156.1.2非汇总纳税企业(另有规定企业)156.2分摊缴纳主体166.2.1总机构166.2.2二级分支机构166.2.2.1视同二级分支机构情况166.2.2.1.1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166.2.2.1.2重组取得的二级分支机构176.2.2.1.3总分机构间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176.2.3二级分支机构排除176.2.3.1内部辅助性二级分支机构186.2.3.2小型微利企业二级分支机构186.2.3.3新设的二级分支机构186.2.3.4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186.2.3.5境外非法人营业机构196.3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处理原则196.3.1统一计算196.3.2分级管理196.3.3就地预缴206.3.4汇总清算206.3.5财政调库206.4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206.4.1预缴税款216.4.1.1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216.4.1.2总机构分摊预缴税款226.4.1.2.1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226.4.1.2.2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226.4.1.3预缴应纳税额确定236.4.1.3.1预缴方式236.4.1.3.1.1实际利润额预缴236.4.1.3.1.2上一年应税所得额预缴236.4.1.3.2预缴方式注意事项246.4.2汇算清缴246.4.2.1补缴税款处理246.4.2.2多缴税款处理256.4.3分摊税额注意事项256.4.3.12007年及以前亏损处理256.4.3.2境内营业机构因素排除256.4.3.3总分支机构税率差异处理266.5总分支机构税款分摊方法276.5.1按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276.5.1.1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276.5.1.2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276.5.2按上一年应纳税所得额预缴276.5.2.1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286.5.2.2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287.总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计算287.1分摊税款比例考虑因素287.1.1营业收入297.1.2职工薪酬297.1.3资产总额297.2分摊税款比例确定308.日常管理318.1税务登记管理318.1.1开业登记管理318.1.2注销(变更)登记管理318.2信息备案管理318.2.1备案审核管理318.2.1.1备案备案318.2.1.1.1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318.2.1.1.2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328.2.1.1.3总机构名义经营非法人分支机构备案338.2.2审核管理338.3预缴申报管理348.3.1预缴申报资料(时间)348.3.2预缴申报法律责任378.4分摊税款管理398.4.1信息交换398.4.1.1信息交换398.4.1.1.1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传递398.4.1.1.2总分机构税务机关上传总局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平台398.4.2税款分摊比例异议处理408.4.2.1分支机构税务机关提出异议408.4.2.2总机构税务机关复核418.4.2.3总机构税务机关复核调整处理418.5财产损失处理428.5.1总机构资产损失428.5.2二级分机构资产损失428.5.3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资产损失428.6税务机关配合管理438.6.1税务检查438.6.1.1总机构税务机关检查438.6.1.2分支机构税务机关检查448.6.1.2.1自行检查448.6.1.2.2配合总机构自行检查448.7纳税地点管理458.8汇缴管理458.8.1汇缴时限458.8.2汇缴计算要求458.8.3汇缴资料报送要求468.8.3.1总机构报送要求468.8.3.2分支机构报送要求468.9其他管理注意事项479.附录47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管理纳税地点的确认,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依据我国现行税法效力体系构成,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前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比例是中央级60%,省级8%,市(区、县)级32%,实行三级税收共享。税法和条例的第7章征收管理均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进行了明确。对于两者未明确的内容,应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及“税收法规、行政法规另有的规定”执行。1.纳税地点确认意义目前,企业所得税是直接税中的主要税种,其收入总量巨大,对地方税源影响较大。同时,由于企业所得税征管手段、效率的不同,加之国家规定的地区(如西部大开优惠、税务机关的征管质量等)间所得税负的差异,纳税人主观上就纳税地点的选择可能有不同方面的考虑。比如:资本弱化可以实现所得税向低税负地区转移。同时,纳税人为少缴税款可能会选择所得税征管相对薄弱的地区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当然这要考虑到生产经营地的确认,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件的办理地等。市场经济形势下,随着资源的优化配置,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了对外走出去策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县(市、区、自治县)经营日趋频繁,近些年来,走出国门的企业也逐渐增多,特别是工程施工和劳务输出企业。纳税地点的确认出现较为复杂的情况。因此,纳税地点的确定对于企业的正常经营乃至地方的财政收入都有着重要意义。2.纳税地点确认方式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确认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纳税人自行确认,如登记注册地标准;二是税务机关确认,如总机构汇总纳税标准。2.1纳税人自行确认纳税人自行选择纳税地点。如:根据税法第50条确定的“登记注册地”原则,企业可以在成立之初自行选择企业登记注册地,可以利用该原则享受到相关的税收优惠,如西部大开发地区优惠、地方政府出台的招商引资优惠等。2.2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确认纳税地点并要求纳税人遵守执行。这一情况,主要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企业确定纳税地点情况,原则上这类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为了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条例125条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具体办法确定该类企业的具体纳税地点。当然,企业也可以根据上述纳税地点确认原则合理安排本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布局以适应税务机关纳税地点确认的原则,以实现最优税收筹划。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对纳税人纳税地点的判定,包括对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判定,是一种具体税收行政行为。征管法及细则和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均明确其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纳税地点的判定产生异议,对税务机关而言就存在一定的潜在执法风险。因此,正确判定纳税地点对税务机关而言也有着重要意义。3.纳税地点一般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根据企业类型或企业所得税收入级次的不同而不同。总体来说:一、居民企业纳税地点可能是登记注册地(包括总机构汇总纳税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包括总机构汇总纳税地);二、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可能是机构、场所或主要机构场所所在地(包括总机构汇总纳税地),也可能是扣缴义务人所在地。3.1居民企业3.1.1登记注册地税法第50条第1款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上述“企业登记注册地”,条例第124条明确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具体是指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有权批准机关的注册登记地。3.1.2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税法第50条第1款还规定“居民企业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这一点与税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居民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部分企业即使依照外国或地区法律成立但仍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1.3总机构汇总纳税税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上述居民企业总分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其依据是税法第52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为正确计算上述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其依据是条例第125条“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根据国务院的上述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多个文件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要求。3.2非居民企业3.2.1机构、场所所在地税法第51条第1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内常设机构、场所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上述常设机构、场所所得,是指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设机构、场所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3.2.1.1主要机构、场所所在地税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3.2.1.1.1主要机构、场所条件依据条例126条规定,上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3.2.1.1.2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含义依据条例127条规定,上述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条例127条还规定“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也应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由变更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3.2.2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法第51条第2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上述所得,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4.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企业纳税地点自2010年第四季度起,经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进行名单确认且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其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国税函2010184号)上述经国家税务总局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2012年57号公告)进行名单确认的企业具体包括:铁路运输企业(铁道部所属成员企业);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所附名单认定。说明:上述除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个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均是21号公文中的企业。这三个企业是184号文中的企业,但其二级分支机构21号公告未明确。5.山东省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为加强对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其条例、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8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6月2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1090号)。就山东省(含青岛)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5.1 跨市经营建筑企业含义跨市经营建筑企业(以下简称跨市建筑企业),是指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山东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下同)经营的建筑企业(鲁地税函201090号1条)。5.2 所得税分配(预算)管理跨市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0819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规定,按照“统一计算,两级预缴,汇总清算,分级管理”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鲁地税函201090号1条)。(注:鲁财预200819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因为其依据的财预200810号2013年起废止)5.2.1二级(含)以下直管项目经理部管理5.2.1.1二级项目经理部含义二级(含)以下直管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级项目经理部),是指跨市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鲁地税函201090号2条)跨市经营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经理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鲁地税函201090号6条)。5.2.1.2二级项目经理部预缴管理二级项目经理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鲁财预200819号文件预缴企业所得税(鲁地税函201090号2条)。5.2.1.3二级项目经理部申报管理二级项目经理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经理部属于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鲁地税函201090号2条)。5.2.2总机构直管项目经理部管理5.2.2.1总机构直管项目经理部含义总机构直管项目经理部,是指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设立的项目经理部(鲁地税函201090号3条)。5.2.2.2总机构直管项目经理部申报预缴管理总机构直管项目经理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2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经理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鲁地税函201090号3条)。5.2.3跨县项目经理部管理建筑企业在同一市设立的跨县(市、区)项目经理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备案(鲁地税函201090号8条)。5.2.4总机构管理建筑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鲁地税函201090号4条)。5.2.4.1建筑企业总机构预缴管理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市项目经理部的,扣除已由项目经理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鲁财预200819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市项目经理部,又有跨市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经理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鲁财预200819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鲁地税函201090号4条)5.2.4.2建筑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管理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鲁地税函201090号5条)5.2.4.3建筑企业总机构申报管理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经理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鲁地税函201090号7条)6.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3月间联合下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总局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就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分配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在上述两个文件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6月份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2012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2012年57号公告),分别取代了上述财预10号、国税发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6.1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是指“跨省市区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企业所得税”。在理解上述含义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概念:6.1.1汇总纳税企业上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市区,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总局2012年57号公告2条)6.1.2非汇总纳税企业(另有规定企业)上述“另有规定的企业”,是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企业,即下表中57号公告所指企业。这些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序号总局201257号公告2012.12.272条总局公告201021号2010.10.27国税函2010184号2010.5.6国税发200828号2008.3.102条1.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国有邮政企业国有邮政企业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VVV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VV5.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VVV7.中国进出口银行VVV8.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VVV10.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VV1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VV1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VV14.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15.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16.铁路运输企业铁道部所属成员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上述16类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执行国税函2010184号文件的所得税征管规定,即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6.2分摊缴纳主体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4条1款)6.2.1总机构“总机构”即汇总纳税企业,具体是指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总局2012年57号公告2条)6.2.2二级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总局2012年57号公告4条2款、取代国税函2009221号第1条1款)6.2.2.1视同二级分支机构情况6.2.2.1.1总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对于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上述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57号公告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57号公告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16条1款)6.2.2.1.2重组取得的二级分支机构在认定新设的二级分支机构时,要注意因重组取得的二级分支机构身份的认定。57号公告明确: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57号公告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16条2款)6.2.2.1.3总分机构间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16条3款)6.2.3二级分支机构排除在确定二级分支机构时,应注意下列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6.2.3.1内部辅助性二级分支机构内部辅助性二级分支机构,是汇总纳税企业设立的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从事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业务的二级分支机构。(总局2012年57号公告5条1款)内部辅助性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6.2.3.2小型微利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如果汇总纳税企业在上年度被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则其二级分支机构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5条2款)6.2.3.3新设的二级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5条3款)山东省(跨市)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当年实现的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由总机构统一汇缴;从第二年起,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以上年三因素参与分摊;从第三年起,按三因素权重规定执行。(鲁财预200819号第22条)6.2.3.4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企业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出现撤销情况的,该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5条4款)山东省(跨市)规定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就地缴纳。(鲁财预200819号第22条)6.2.3.5境外非法人营业机构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5条5款)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国税发200828号9条2款)?6.3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处理原则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应遵循“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按照57号公告“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进行。6.3.1统一计算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即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三条(一)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6.3.2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三条(二)6.3.3就地预缴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三条(三)6.3.4汇总清算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三条(四)6.3.5财政调库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三条(五)。上述待分配收入即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汇算清缴应补缴(或退)税款和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6.4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应在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间分摊缴纳。总的要求是: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总局2012年57号公告6条)6.4.1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统一汇总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规定的比例按月(按季)就地预缴(财预201240号3条(一)6.4.1.1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汇总计算的企业上述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财预201240号3条(一)、总局2012年57号公告6条、4条)要注意两点:一是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二是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在入库上,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财预201240号5条1款)6.4.1.2总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汇总计算的企业上述当期应纳税额的50办理就地预缴和预缴中央国库。具体要求如下:6.4.1.2.1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50%的一半即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财预201240号3条(二)、总局2012年57号公告6条)6.4.1.2.2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50%的另一半即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财预201240号3条(三)、总局2012年57号公告6条)在入库上,总机构就地预缴、汇算补缴、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中央与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财预201240号5条2款)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财预201240号5条2款)上述税款预缴分配主体、分配要求和入库级次见下图:税款属性税款比例分配主体分配要求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分支机构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50%总机构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6.4.1.3预缴应纳税额确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具体核定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是分月还是分季预缴。(总局2012年57号公告6条(一)6.4.1.3.1预缴方式6.4.1.3.1.1实际利润额预缴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总局2012年57号公告7条)6.4.1.3.1.2上一年应税所得额预缴汇总纳税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上述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总局2012年57号公告7条)6.4.1.3.2预缴方式注意事项无论是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还是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总局2012年57号公告7条)说明:原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18条)规定采取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应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57号公告取消了这一要求。6.4.2汇算清缴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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