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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适用指导.doc

    • 资源ID:51836983       资源大小:23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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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适用指导.doc

    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适用指导 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2007年3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于贯彻实施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规范执业药师的执业行为,特制定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适用指导(以下简称指导)。 第二条 本指导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执业药师,包括依法暂时代为履行执业药师职责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接受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业药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救死扶伤,不辱使命 第四条 执业药师应当以维护患者和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良知,尽心尽职尽责为患者及公众服务。 第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己任,时刻为患者着想,竭尽全力为患者解除病痛。 第六条在患者和公众生命安全存在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了患者及公众的利益,执业药师应当提供必要的药学服务和救助措施。 第七条 执业药师应当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患者及公众提供高质量的药品和药学服务。   第三章尊重患者,一视同仁 第八条执业药师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全国统一的执业药师徽记和标明其姓名和执业药师称谓等内容的胸卡,同时,执业药师注册证应当悬挂在所执业的药店或药房中醒目、易见的地方。 第九条 执业药师应当言语、举止文明礼貌,热心、耐心、平等对待患者,不得有任何歧视性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第十条执业药师应当尊重患者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晓的患者隐私,不得无故泄漏。 第十一条 在执业过程中,除非确有正当合法的理由,执业药师不得拒绝为患者调配处方、提供药品或药学服务。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满足患者的用药咨询需求,提供专业、真实、准确、全面的药学信息,不得在药学专业服务的项目、内容、费用等方面欺骗患者。   第四章依法执业,质量第一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恪守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依法独立执业,认真履行职责,科学指导用药,确保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应当按规定进行注册,参加继续教育,并依法执行药学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在合法的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从事合法的药学技术业务活动,不得在执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性药品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不得将自己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徽记、胸卡交于其他人或机构使用;不得在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只挂名而不现场执业;不得同意或授意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推销药品或提供药学服务。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执业范围和执业地区执业。暂时离开执业场所并没有其他执业药师替代时,应当有执业药师暂时离开、暂停关键药学服务业务的告示。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当了解药品的性质、功能与主治和适应证、作用机理、不良反应、禁忌、药物相互作用、储藏条件及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执业药师应当向患者准确解释药品说明书,注重对药品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并详尽回答患者的用药疑问。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应当客观地告知患者使用药品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不得夸大药品的疗效,也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用药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配、销售处方药,应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确认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对处方不得擅自超越法律授权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使用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对患者正确使用处方药、选购和使用甲类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指导;对于患者提出的乙类非处方药选择、使用等问题,以及其他有关药品和健康方面的问题,应当给予热情、耐心、准确、完整地解答。 第二十三条 对于病因不明或用药后可能掩盖病情、延误治疗或加重病情的患者,执业药师应向其提出寻求医师诊断、治疗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于儿童、孕妇、老人等特殊人群使用的药品,或者具有禁忌、严重不良反应或服用不当可能影响疗效甚至危及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药品,在交付药品时,执业药师应当要求患者严格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药品并给予明确的口头提醒。 对于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执业药师应当自觉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管理所执业机构的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依法组织制定、修订并监督实施能够有效保证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的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应当依法购进、贮藏药品,保证药品购进渠道、储藏条件合法,保证购进、储藏药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执业药师不得调配、推销、分发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购进药品验收规定或过期、回收的药品给患者。 第二十八条 执业药师不应当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药学业务,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患者及公众的利益必须提供的药学服务和救助措施除外。 第二十九条 执业药师因执业过错给所在执业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应当谨慎保管配药记录,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便于查阅。 第三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恪守独立执业、履行职责的原则,拒绝任何明显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违反法律或社会伦理道德的购药要求。 第三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指导、监督和管理其药学技术助理或药学实习生的处方药调配、销售或服务过程,对药学服务质量负责。对于不正确的处方药调配、销售或服务,执业药师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执业药师应当关注药品不良反应并注意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自觉严格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五章进德修业,珍视声誉 第三十四条 执业药师应当积极参加执业药师自律组织举办的有益于职业发展的活动,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提高职业道德水准。 第三十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积极主动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完善和扩充专业知识,关注与执业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变化,以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六条 执业药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深入社区和乡村为城乡居民提供广泛的药品和药学服务,大力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知识和保健知识。 第三十七条 执业药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执业药师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执业药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在名片或胸卡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私自收取回扣、礼物等不正当收入。 第三十八条 执业药师不得并抵制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向公众促销药品,干扰、误导购药者的购药行为。不得以牟取自身利益或所在执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利益为目的,利用自己的职业声誉和影响以任何形式向公众进行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药品及药学、医疗服务宣传和推荐。 第三十九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饮酒,在面对面提供药学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有吸烟、饮食及其他与所提供药学服务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执业药师应当对涉及药学领域内任何成员的不道德或不诚实的行为以及败坏职业荣誉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抵制。 第四十一条 执业药师不得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业务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师、护理人员等执业相关人员共谋不合法利益,不得利用执业药师身份开展或参与不合法的商业活动。   第六章尊重同仁,密切协作 第四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执业药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执业药师应当加强与医护人员、患者之间的联系,保持良好的沟通、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用药方案的制订、修订过程,提供专业、负责的药学支持。 第四十四条 执业药师应当与医护人员相互理解,以诚相待,密切配合,建立和谐的工作关系。发生责任事故时应分清自己的责任,不得相互推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级执业药师协会及相关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贯彻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及本指导。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中国执业药师职业道德准则和本指导的执业药师及代行执业药师职责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由执业药师协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指导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导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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