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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doc

    • 资源ID:51942817       资源大小:21KB        全文页数: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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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doc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7月14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主任:张维庆二 六年七月二十日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药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发展中心)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研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药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订全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以下简称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的政府采购、经费使用、仓储调拨、质量监测、发放服务、信息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采购、仓储和调拨;    (四)指导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系统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科普宣传;    (五)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拟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二)拟订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    (三)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    (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统计、编制、报送计划生育药具年度需求计划;    (三)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调拨计划和承担仓储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四)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依照计划生育药具年度订购计划,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收购、仓储和调拨。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了解国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计划生育药具及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根据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同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    第十六条 编制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的原则是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要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内,按照育龄人群(含流动人口)实际需要、人均使用量、现有库存量和上一年度需求计划执行情况编制。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 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 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时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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