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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0日民法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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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0日民法讲义.doc

    相关法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条第项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成立条件的规定: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执业风险基金 特殊普通合伙对债务的清偿保障比普通合伙相对较弱,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59条)四、有限合伙企业 (一)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 1、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 2、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出资,不执行合伙事务,对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二)设立条件 1、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15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63条、第18条)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1)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及责任 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3)其他参见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 4、合伙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合伙企业法第67条)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某些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 3、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突破。(合伙企业法第76条) “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4、关于有限合伙人的特有权利与特殊规定 (1)关于竞业禁止 (2)关于自我交易 (3)关于合伙份额的出质 5、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69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入伙与退伙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77条)、退伙(不同于普通合伙人退伙之处)(1)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78、48条) (2)行为能力的丧失与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法第79条)(3)有限合伙人资格的承继(合伙企业法第80条) 如此规定既可减少因退伙而进行结算的麻烦,又能维护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稳定。 (4)有限合伙人退伙与责任承担(合伙企业法第81条)(五)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合伙企业法第82、83、84条) (六)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与转变 1、有限合伙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2、有限合伙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如果剩下的普通合伙人不愿继续合作或仅剩下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即解散五、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解散 1、含义 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或全体合伙人的约定使合伙关系消灭。 2、解散的法定情形(合伙企业法第85条) (二)清算 1、清算人的确定(合伙企业法第86条) 2、清算事务(合伙企业法第87、88条) 3、清偿与分配顺序(合伙企业法第89条) 4、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法第90条) 5、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91条)(1)合伙注销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2)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六、(普通)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 (一)不同点 1、概念方面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概念略) 2、是否必须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法第14条,民通意见第50条) 3、是否必须进行注册登记方面 (合伙企业法第14条,民法通则第33条) 4、是否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方面 (合伙企业法第14条,民通意见第45条)5、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方面 (合伙企业法第33条,民通意见第48条) 6、退伙方面(合伙企业法第4549条,民通意见第52条) 7、清算方面:解散时是否均需要清算 (二)相同点 1、均为人合组织 2、对外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节 其他非法人组织一、个体工商户 (一)概念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民法通则第26条) (二)特征 1、从事工商个体经营的是自然人或其家庭。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 2、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 老条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叫8大行业。 目前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为:“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3、个体工商户需依法核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并非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的简单重复,而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并履行一定程序才能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 对目前存在的一人多照的问题,基本的态度是,不鼓励,但也不强制一人只能办一个执照。 4、个体工商户对外可以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个体工商户可以有名称,也可以没有名称,这与作为组织的市场主体有所不同 (从原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看,个体工商户须有名称,新条例对此加以修改。)5、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44条)(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 个体工商户可以雇工,可以起字号,刻制公章,开设账户,还依法享有只有组织体才能享有的商标权,同时还有明确的经营范围,都表明个体工商户具有组织体的属性。(四)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值得关注的其他问题 1、放宽了设立个体户的身份限制 条例中,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登记都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从过去的“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2、关于雇工人数限制问题 放开对个体工商户聘用帮手学徒的人数限制,是条例的一大特点,有利于推动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缓解当前严峻的就业压力。 旧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3、关于流动商贩问题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9条) 4、关于营业执照有效期 新条例取消了营业执照有效期最长4年的规定,也就是在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前,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长期有效。二、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通则27条、民通意见第43、44条)三、个人独资企业 (一)概念P54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合法的企业名称,而个体工商户可以不起字号。 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可以聘请他人管理企业事务,而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人。 3、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可以委派他人作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而个体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4、财务制度方面(三)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区别 相关法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第6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1、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 3、有限责任公司。(四)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主要区别 1、出资人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只能为自然人 一人公司:自然人、法人、国家 2、主体资格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企业 一人公司:企业法人 3、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时一次缴纳 4、税收政策方面(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人公司需缴纳。四、法人分支机构 (一)概念P54 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机构。 (二)特征 1、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机构,从属于法人 (1)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受法人统一支配和管理。它是由法人单位申请设立的,工作人员由法人指派。 (2)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须冠以其所从属的法人名称。 (3)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为扩大自己的营业活动范围而设立的,是法人的营业场所。(4)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在法人的业务范围内,可以在银行开设账户,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 (5)法人的分支机构随法人的消灭而消灭。 (6)如无特别授权,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担保等民事活动。2、法人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 (1)法人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 (2)法人分支机构也有相对可以支配的财产或经费。 (3)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不同于法人内部的职能部门。 (4)法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形式参与民事诉讼。 3、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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