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67论公司的司法解散-典型案例研究+3月2修.docx
论公司的司法解散-典型案例研究目录摘要3Abstracts4绪论5第一章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7第一节 公司解散概述7第二节 公司司法解散概念及特征7第三节 公司司法解散的比较分析8第二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10第一节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成要件10一、主体要件10二、实质要件11三、前置要件11第二节 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原则12一、优先其他救济原则12二、不解散公司原则13三、利益平衡原则13第三章 公司司法解散的典型案例分析14第一节 基本案情介绍及裁判要点14一、基本案情介绍14二、 裁判要点16第二节 对本案的分析16第三节 法院判决分析19第四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21一、 明确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和限制21二、 明确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22三、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23四、 防止恶意的解散诉讼24结 语24参考文献25摘要随着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僵局的问题也逐渐显现,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次将司法解散正式纳入了法律范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指导案例文件,对相关的民事诉讼进行指导,但是我国对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规定依旧存在着诸多疏漏和不足。本文作者通过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进行分析,就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进行了探讨与分析。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这两者并非完全重合,司法解散是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救济措施,公司僵局也只是司法解散的一种启动原因,本文的重点在于论述如何在公司僵局的状态下,适用司法解散。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希望笔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建议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建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Abstracts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rporate system, deadlock is also gradually appear, 2005 issued by the new company law article 183th judicial dissolution into the areas of the law for the first time in 2012,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lso issued guidance case files, and to guide related civil litigation, but our provisions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 under the deadlock still has many gaps and shortcomings.Author of 2012 guidance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case, 8th: Lin Fangqing v Gloria Industrial Co Ltd of Changshu, Dai Xiaoming the company dissolution case analyses on dissolution of the Corporation deadlock of the judicial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deadlock and judicial dissolution is not totally coincide, relief measures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 is one of deadlock, deadlock is only a start cause of dissolution, this paper focuses on how the deadlock condition applicable to judicial dissolution.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above cases, and proposed on this basis to the Chinese judicial dissolution application recommendations, hope the author can, through their own recommendations to China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related systems.Key words: deadlock; judicial dissolution of alternative remedies绪论近年来,我国法治不断走向健全,公司法制度也不例外。在公司法制度的研究中,公司设立、资本制度等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多,论述多而精,但是对于司法解散的研究却相对薄弱。虽然2005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2012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初步将国外业已发展成熟的司法解散引入本土的公司法学,为我国完善现代公司制度做出突出性贡献,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出现很多问题,不能及时解决问题。现实中,时有出现的公司僵局问题,不断拷问着我国的公司制度。对适用主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救济”等等问题的规定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出现混乱。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补正出现公司僵局时的解决机制为当务之急,需要学者的重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再一次公布指导案例,其中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被视为解决公司僵局的经典方式。案例8号告诉司法工作者,在出现僵局状态下,应该如何实施司法救济,为各地的法院做出正确的指导。本文作者以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为例,就我国出现公司僵局问题时,进行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进行探究。实质上,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并不是两个重合的问题,公司僵局是公司出现的一种经营问题,而司法解散是出现公司僵局时,可以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但是公司僵局也只是开启司法解散的其中一个原因,也还有其他方式可以导致司法解散。不过本文的重点就仅是论述在出现公司僵局时,应该怎样适用司法解散。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希望笔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建议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建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第一章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第一节 公司解散概述对于公司解散,学者们理解各有差别。不过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把解散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另一种认为解散是法人资格消灭的一种程序,解散的最后结果是法人资格消灭,但是也还要经历其他程序。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公司解散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公司主动解散,主动解散的主要原因有四个,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公司决策机构决定解散、公司出现合并或者分离的情形;二是公司被动解散,被动解散原因主要有行政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公司破产、法院判决解散三种。法院判决解散又名司法解散,这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重点。第二节 公司司法解散概念及特征司法解散,即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机关向法院做出申请,经过法院的审理,作出判决。若判决解散,则公司解散。基于以上定义可知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强制解散的方式,其主要特征如下:1.司法解散的启动条件为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机关的主动申请,若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能自主启动该程序。也就是说在司法解散的提起过程,完全与法院无关。法院始终处于消极的地位。程序启动需要申请也是司法解散区别于其他公司解散方式的一点。2.司法解散是公司司法解散是经过法院判决而实现的。无论是公司主动解散还是公司破产、行政机关命令解散,都不需要司法机关介入,更不需要法院审理做出判决。司法解散则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才能实现。只有当法院判决解散,才能实现司法解散。3.司法解散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公司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可以采取协商、商事仲裁、调解、单独提起纠纷等多种方式。如果其他方式可以解决纠纷,那么一般来说,是不准提起司法解散的。只有当其他所有方式都不能解决纠纷时,才可以谋求通过司法解散程序解决纠纷。因为司法解散一旦实现,则公司走向解散,不复存在,而且没有回转余地。因此为防止司法解散的滥用,各个国家均对司法解散作了较多限制。第三节 公司司法解散的比较分析在英国,公司制度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公司发展的早期阶段,法律仅有大股东要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针对小股东的具体保护措施,导致公司中的大股东经常滥用权利。于是,150年前,英国设立小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盘令的制度。当公司中小股东认为大股东不合理使用权利,无限扩大权利谋私利,自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并按照最初的出资,分配公司财产。在实务工作中,法院一般不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而是会要求大股东做出消除不公平的承诺,然后小股东撤回起诉,以了解此案。这作为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逐渐取得成文法形式,在1968年破产法中有所体现。在美国,合理借鉴英国的制度,制定了独具特色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公司解散,不过有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向法院提出申请,引起解散程序的开始。第二个条件是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事项中的一项:(1)公司的管理出现问题,业务停滞,而所有股东无法扭转局面,并且难以弥补的损害不断威胁着公司,公司无法再与之前一样为股东谋利。(2)对公司决策起主导作用的人的曾经、或者将会实行一些违法的、欺诈的事情。(3)在股东之间的投票中,出现问题。股东们认为他们已无法在有限时间内选出信任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而对法院来说,判决的关键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对起诉人更有利,时不时非得公司解散,才能维护其利益;二是公司解散是否必要,是否不解散,也有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当公司成立时追求的目标根本不可能达到,或者发生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该解散的事情时,公司才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而且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所限制,只有所占股份超过10%的股东才可以提出诉讼。不过,德国法律没有对股东提起司法解散进行规定。对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机关有权利向法院申请解散该公司。但是也有前提条件,就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出现违法行为并且损害公共利益时,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并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制止。第二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新增183条,初步规定公司司法解散,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改,改183条为182条,但实际内容并未改动。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条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第一节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我国公司法182条规定,申请主体为持有公司股票10%以上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申请人是一人或者多人共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之上的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成为申请主体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该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行政主管机关等都无权申请司法解散;二是申请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此举有利于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若出现股东出资瑕疵,诉权也是不受影响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申请公司司法解散时,大部分情况是公司陷入僵局,纵然申请主体存在不当,但若是放纵其陷入僵局,必将会造成更大损失。二、实质要件公司法182条规定,申请司法解散需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一般所说的“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因为股东个人之间的矛盾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做出有效决策,导致公司陷入瘫痪。按字面意思理解,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在经营或者管理中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包括公司亏损过大、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机构无法正常运转等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列举了几项“公司僵局”的具体事项,其中均是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经营上存在严重困难也应包含在内。“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涉及对公司前景的预判,无法量化,只能依赖于庭审法官的判断。在实践中,法官总是会根据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调解等因素做出预判。三、前置要件通过司法解散的途径解散公司,必须是其他解决方式实施后,均没有效果才行。也就是说只有通过其他途径都不能解决公司纠纷时,才能借助司法解散程序。这并不是说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纠纷,就无法提起解散之诉。只要申请的形式条件满足,就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就会受理。前置要件属于实质要件,对于前置要件的审查,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的。出现公司僵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司法判决解散公司。法院会优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只有当其他各种方法均不能化解纠纷时,法院才可以判决解散公司。第二节 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原则一、优先其他救济原则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给股东造成严重损失时,通过司法解散手段,解散公司是一种彻底的解决方式。司法解散意味着公司被迫解散,法人资格无存续。对于大部分股东而言,公司存在的初衷是希望公司为自己稳定赚取财富,并不希望辛苦设立的公司走向毁灭,而且公司被解散,公司员工将失业下岗,带来社会问题,因此采取司法解散的成本比较高。而且司法解散可能会被一些小股东滥用,若没有优先其他救济原则,一些小股东可能会不考虑其他相对缓和的手段以解决纠纷,直接申请司法解散,谋取利益。因此有必要遵循优先其他救济原则,当其他方式足以化解纠纷时,司法机关就不应该介入。司法机关应基于慎重的理念,审慎介入。二、不解散公司原则各类市场主体稳定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中的重要一部分,其稳定运营更是起着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国民经济进步的重要作用。公司能否稳定持续,不仅关系着股东的利益,而且关系着职工的就业情况、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化解公司纠纷的最终手段,司法解散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救济措施。若公司被判决解散,那么公司股东、员工等前期的投入化为泡影,债权人权益受损。若是大公司被解散,甚至可能会出现一定的社会动荡,因此发生纠纷时,无论采取何种途径,公司都应尽量延续。即使通过司法解散程序申请解散公司,法院也应着重考虑调解协商,尽量维持一个运营的公司。三、利益平衡原则公司是以盈利为根本目的,股东利益最大化是股东出资创办公司的目标。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有更多投资者成为股东,而且利益追求也开始出现多元化,股东之间可能会出现利益冲突,然后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因此,解决公司纠纷实质上就在于重新分配利益,找到双方或者多方利益的交界点。通过司法解散程序介入公司纠纷时,法院也必然要在公平的基础上,综合衡量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如果能够在不解散公司的基础上,实现利益的平衡,那肯定是最理想化的结果。如果必须解散公司,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要按照正义原则,适量偏向弱势一方,实现公平含义上的利益衡平。在程序方面,要严格遵守司法程序,既要防止恶意的诉讼,也要保障起诉人的权利。第三章 公司司法解散的典型案例分析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初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改判解散凯莱公司。案件到此结束。2012年,此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发布,作为指导司法解散审判工作的典型案例。此案牵扯甚多,审判过程曲折。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当做经典案例,具有法律意义,值得我们重点探讨。第一节 基本案情介绍及裁判要点一、基本案情介绍原告林方清诉称:凯莱公司的管理产生了严重的困难,无法用其他方式解决,原告本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此请求解散凯莱公司。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只是因为自身与林方清存在私人矛盾这才致使林方清请求解散双方共同创立的凯莱公司,因此戴小明认为其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并非仅有解散公司这一个途径,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2年1月份,凯莱公司成立。林方清和戴小明为两大股东,各占一半股权,两人职责分别为,戴小明为法定代表人,林方清担任总经理。该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过需要50%表决权以上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于重大问题的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由各位股东按照出资的比例行使。2006年,林方清与戴小明开始产生矛盾。在5月9日,林方清提出召开股东会,但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会议未成功举行。此后,林方清连续五次委托律师向戴小明发律师函,声称由于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自己作为掌握公司50%股份的股东,已经根据章程的规定,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因此要求戴小明提供公司的财务资料,然后对公司进行清算,分割财产。对此,戴小明回称,林方清没有权利作出如此的决议,他不同意解散公司,并且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的财务资料。随后,林方清再次向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的财务等资料,让其查看、并且解散公司。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管委员会)作出证明,凯莱公司当前运营很正常,因此愿意就此进行组织双方调解。另外查实,公司章程写明监事享有的权利:(1)对公司的财务事项有检查的权利;(2)对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查看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行为;(3)发现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伤害或者将要伤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迅速改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到目前为止,凯莱公司一次股东会都未成功召开过。服管委员会两次组织双方,试图进行调节,但都没有成功。二、 裁判要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法律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之一,也是最为重要的条件。而对其的判断,需要从公司的整体出发,综合看待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如果股东会内部发生问题,导致股东会无法发挥正常作用,形成严重的管理障碍,就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于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第二节 对本案的分析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首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情况下的司法解散。但是该条款如何理解,如何在实务中应用,却没有很好的例子。因此很少有法院会会根据此条款断案。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定了了司法解散的四个条件。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就算不属于四个条件的内容,但是若确实存在经营管理的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失的,也可以进行司法解散。第三节 法院判决分析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整体出发,综合看待公司机构的运行是否出现很大问题。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的内部管理是否出现严重的问题,如股东会无法发挥作用,无法进行正常的决策,陷入管理僵局等。公司流动资金缺乏或者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等不应算作在内。本案中,戴小明与林方清两人各占50%股份,组成凯莱公司的股东会。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很明显,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不包括二分之一。因此,在凯莱公司中,一旦两人发生矛盾,互相不支持,股东会就无法通过表决,这显然导致公司股东鬼形同虚设,无任何意义。实际上,凯莱公司已有4年未能成功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股东会已经无法对公司的管理发挥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决策机构无法运转,无法对公司的大针方针做出决议,虽然目前为止,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但是该公司核心的管理出现很大问题,可以认定为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股东大会形同虚设,林方清作为大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这种问题无法用其他方法解决。在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几次发函通知戴小明,服管委员会也曾几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始终无法协调成功。法院也曾组织过调解,但也未成功。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另外,根据本案我们还可以看出在涉及到关于公司法人的解散、终止时,法院首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毕竟公司解散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大量员工失业带来社会问题,社会资源浪费等等,但是在各方利益中,法院首先要维护作为起诉人的利益,因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及时做出判决,维护起诉人的应有利益。第四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一、 明确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和限制目前,在世界各个主要国家与地区的法律中,其绝大多数都对公司或者其他法人的司法解散诉讼资格做出了具体持股数量上的规定,但也有些国家与地区并未设定此类的限定,如美、法、意等国,而我国在公司法第 183 的规定了10%的法定股权数量方才有资格提起司法解散诉讼。但若是依据严格的股东平等主义原则来考量的话,则该规定有可能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侵害到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该规定有待商榷。这基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股东共同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通过承担相当的风险、放弃相应的权利、取得理想的经济利益,而其之所以成为一个公司出资的共同体,就是为了取得更大的规模效益,因此若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因素而致使公司难以继续存在或者继续存在将更有损股东的利益时,就应该设立相应的制度来保障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的共同利益是由全体股东的利益共和构成的,每个股东都是该集体的成员,都应该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公司在决策上多实行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这就表明实力雄厚的大股东往往可以决定公司的各类重大事项,而这一过程中中小公司的利益则不免遭受侵害,而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有使得中小股东虽知晓大股东实施了有损自己利益的行为,却不能抽回股本避免损失,因此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法律应该赋予中小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但笔者认为10%的资格认证还是偏高,在社会实际中,也会出现某些公司的大股东掌握有90%以上的股份,在此种情形下,大股东侵害了小股东利益,则目前的法律仍无法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二、 明确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四个条件,但是司法实践往往是非常复杂的,法律条文规定的四个条件虽然看起来简单易行,但是实务中,各个公司出现的状况、管理问题、经营结构等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因此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仍需要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中应该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点:公司资产被滥用、股东欺压、公司僵局、股东权利滥用等。另外,对于我国公司法中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两点,难以把握其程度标准,立法机关或者最高院应当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应当对重大损失做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传统意义上已经发生的损失,还应包括即将发生的可预见性损失。再者,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其设定标准主要是遵循司法解散适用的谨慎原则,尽可能的引导股东通过司法解散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规定中的其他途径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结合立法目的来看,这里的其他途径应当是包括股权转让、协商、自行和解、民间调解、行政措施等方式。 三、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主要应用的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其仍遵循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公司司法解散这个特殊的领域,笔者以为此规定不合时宜,这是基于:其一,当发生公司的司法解散事宜时,其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在于原告必须占据公司股权的10%以上,若大公司的其余中小股东其股权之和不能满足法律的最低限度规定,则不存在后续的举证责任问题;其二,在上述公司司法解散发生之时,该当时公司法人必定是处于占据大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之下,其掌握着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在该情形下,原告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若还规定举证责任在原告,则导致原告维权将会十分艰难,而法律的生命在于维持公平正义,因此这亦有悖于法律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许更为恰当。我国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司法解散不在其内。但是在该问题上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会更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四、 防止恶意的解散诉讼 公司的设立其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利益的积极增加,因此其法人资格的存在对于公司的生存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其会从本质上引起公司法人个人灭失与股东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若出现恶意诉讼的行为,则必然会有损于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从违背法律设立该规定的初衷。笔者以为,我国应该对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参考韩国的做法,设立严格的事先预防机制以及恶意诉讼的惩罚赔偿机制,以用来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审判阶段,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若诉讼原告是基于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则其败诉不仅意味着其恶意破产,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可以有力的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恶意诉讼的行为。结 语公司作为现代企业最常见的一种组织形式,极大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其通过资本的社会化运作,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进程,从而为社会创造出了更多的物质财富。而不可避免的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公司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僵化以及瘫痪状态,而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又需要我们从制度上加以设计解决,因此进行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探索就显得意义非凡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无疑为避免这种局面的出现提供了条件,为公司僵局的解救提供了方法,为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了途径。 本文中,笔者在分析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指出了目前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在司法适度干预公司治理的理论指导下,对细化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程序和设置何种模式的司法解散非诉程序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相关问题将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步完善。参考文献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 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 张钢成:公司案件 38 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 顾功耘:最新公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 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年版。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棒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13 页。 罗伯特.克拉克著:公司法准则,工商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55 页。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 2期。 张艳马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9 期。 孙永军:公司司法解散中诉的合并问题的理解与使用,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2期。 张晋红: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访问日期:2011 年 3月6 日)。 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版。罗伯特·克拉克著公司法准则工商出版社,2013年第8版。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版。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10年第1版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9版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