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研究 (2).doc
学校代码: 学 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论文 题 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研究学生姓名:学科专业:法 律指导教师:主考院校: 二零一二年 月摘 要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与未来,所以对这一群体的犯罪行为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以及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而这些种种因素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以及后果,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处理也不能参照成年人的模式。虽然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虽然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系统,缺乏实际上的可操作性,而且缺乏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一些制度。因此,在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的了。本文主要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以及未成年犯罪成因、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进行了一系列的分析,并且提出了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进一步构建提出了相关性的建议。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Abstract: the underage crime refers to the full 14 years of minors under the age of 18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relevant criminal law crime. Minors are the hope of motherland and the future, so for this group of crim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Because the juveniles in physiological and psychological aspects of adults with a large gap exists, all these factors will be to the minor crime motive, purpose, method and result, accordingly, for juvenile delinquency processing can refer to adult mode. Although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judicial system although there are some special rules, but these rules are not system, lacking in operability, and the lack of compliance with the minor characters of number system. Therefore, in the existing minor criminal judicial system on the basis of further construction appear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his article on China's current situation of juvenile crime and characteristics as well as the minor crime, our country minor criminal judicial current situation undertook a series of analysi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China's juvenil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further put forward the correlation proposal.Key words: juvenil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nstruction of目 录第1章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分析11.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11.1.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11.1.2 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分析31.2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4第2章 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7第3章 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83.1 社会调查制度83.2 暂缓判决制度103.3 社区矫正制度123.4 刑事污点消除制度143.5 非刑罚处置制度16参考文献18致 谢19内蒙古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第1章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现状分析1.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根据近年来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统计资料,2009年至2011年判处未成年人罪犯人数连续下降、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逐渐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虽然有所下降,但形势依然很严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95%以上为初犯、偶犯。团伙犯罪、多次犯罪案件占了一定的比例,伴有一定暴力性的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奸等案件最为常见。种种现象都不得不令人深思,不断恶化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也日益凸显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进行研究是非常急迫以及重要的。1.1.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犯罪低龄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未成年人身心普遍比较早熟。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犯罪年龄呈现了低龄化的趋势,违法犯罪的低龄趋势潜在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报告指出,近年来,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犯罪嫌疑人平均年龄一般为16岁左右,其中以15、16岁未成年人犯罪尤为突出。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14岁就参与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有的已经是累犯,也就是说在14-18岁就已经被判处刑罚两次。(二)农村犯罪占了较大的比例由于农村教育理念比较落后、教育网点缺位、缺乏关爱、父母的监护责任严重缺失以及其它种种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些未成年人往往缺乏安全感,不少未成年人很小就辍学,再加上没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结识了一些不良朋友,从而走上偷、抢等犯罪道路。(三)文化程度低下,法制观念十分淡薄未成年人罪犯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对自身的行为控制力不强,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犯罪类型比较集中根据近些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相对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犯罪。(五)共同犯罪居多犯罪的未成年人因受生理和心理上的限制,往往难以独立完成作案,结伙共同犯罪居多。(六)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普遍悔过程度较大,认罪态度较好,只要加强管教,做好防范,大部分是可以改过自新的。(七)犯罪暴力程度加剧,犯罪手段成人化从近些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案件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暴力化程度也有了加剧的趋势。从广东省江门市法院近几年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抢劫、故意伤害、绑架、强奸、寻衅滋事等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逐年有所上升,2008年为173人,占总人数的27.4%;2009年为114人,占总人数的29.4%;2010年为113人,占总人数的28%。抢劫案件中采用持刀抢劫、使用麻醉药实施抢劫以及色诱抢劫的方式,抢夺案件主要以飞车抢夺为主,故意伤害案件中多是为了逞一时之强、泄私愤而临时起意且手段残忍、不计后果,性质都十分的恶劣,同时犯罪手段也逐渐变得成人化。(八)财产型犯罪位居未成年犯罪的首位大多数的未成年犯罪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利益。由于自身的经济能力不足或者家庭条件的限制,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想自食其力,但又想获得经济上的满足,从而铤而走险。从广东省江门市法院近几年统计数据分析,“两抢一盗”等传统侵犯财产型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的首位,2008年为335人,占未成年人数的53.1%;2009年为241人,占未成年人数的62.2%;2010年为248人,占未成年人数的61.2%。(九)犯罪起因突发性强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在这个时期往往表现为心态不稳定,自我控制力差,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与诱惑,遇事缺乏冷静的思考,容易心血来潮。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突发性以及偶然性的特点。从广东省江门市法院近几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表明,伤害案件有80%以上具有突发性,多数盗窃案件也没有事前预谋,大多临时起意。1.1.2 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分析(一)未成年人人格的影响14至18岁的未成年人的人格是非常不稳定的,或者在形成的过程中,容易于受到外部条件的影响,他们往往对于社会充满了新鲜感。未成年人思维的独立性和批判性得到发展的同时,同时还出现了片面性以及肤浅性的特点。心理学研究指出,未成年人喜欢怀疑,具有比较强烈的好奇心,喜欢独立寻求以及辩论各种事情的原因以及规律,对接触到的权威的观点持有不同的意见或疑问,出现“叛乱”或“抵抗”的现象,这也说明未成年人是渴求独立思考,具有一定的批判性的。同时,由于受到年龄,经验,知识的局限性,逻辑思维和辩证思维的发展相对滞后,未成年人容易产生片面以及极端的想法,加上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往往弄不清是非,容易轻信一些不法分子从而误入歧途。未成年人在思想上的不成熟,决定了他们在这期间容易受到不良事物的影响,因此有些学者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时期称为“危险期”。(二)家庭的影响家庭是孩子们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的不足容易造成孩子形成不良的性格,而这些不良性格也造成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造成未成年人不良性格的家庭因素主要有家庭不美满、父母离异等种种因素。在一项对未成年罪犯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占多数,单亲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质、职业状况也不十分理想。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知识十分的狭窄,父亲中57.1%小学文化程度、8.2%为文盲,而母亲为文盲的有33.3%,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亲的职业大部分为农民和工人,属社会低收入阶层。由于未成年人接受新事物快,容易受一些新潮思想的影响,与长辈沟通存在着诸多的障碍,导致未成年人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教育。另外受到了家庭教育观念偏差的影响,有些家长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动不动就斥责孩子,这也使得这些未成年人养成了孤僻,自卑,冷酷的性格和叛逆的心理;有的父母对孩子过分宠溺爱,纵容庇护他们的不良行为,这也造成了孩子自私以及高傲的性格特点。孩子在行为以及性格上的偏差容易导致之后误入歧途,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三)学校因素学校在青少年成长中的作用仅次于家庭,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的重要性环节。学校是否全面以及充分发挥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基本保障,也是预防他们违法犯罪的有利防线。随着学校教育的逐步完善,社会实际上将未成年人的生活完全融入学校生活。未成年人的生活其实就是学校的生活,未成年人始终遵循这一途径,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甚至于研究生、硕士。学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手段,从产生之日起,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是不可否认的。学校教育是为青年的发展而所设定的,它提供了年轻人的生活目标,但也影响了青年人的生命轨迹。所以一旦学校对学生缺乏正确的引导,很容易产生不良后果。例如学习上的失败感所产生的后果,受校纪校规处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心理素质低下,教学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学习上的失败者,因为学习成绩差,受到来自学校的歧视,这也会让他们对学校和社会产生抵触和报复的心理,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四)社会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社会也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由于未成年人的认知不足,再加上一些个人的自我意识的极度膨胀,使他们缺乏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容易受到社会不良文化的侵蚀。未成年人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丑恶现象,往往不能够正确地对待以及分析,抵制能力差,容易受到不良文化的感染而走上犯罪道路。1.2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处在不断的探索与实践之中。为更好地适应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我国近年来加快少年立法,先后通过两部独立的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七届人大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修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九届人大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这两部法律的制定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进步,反映出国家对少年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度重视。除两部独立的少年法之外,我国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但是,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主要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推动的,而司法解释又是对一些试点措施的经验总结。目前,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主要司法解释包括:公安部于1995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2006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还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际上,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少年司法制度探索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推出了其地方探索。除上述关于机构专门化的规定外,已被法律确认的少年司法制度内容还包括:(一)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是14岁,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可能会由政府收容教养。年满14周岁以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有八种严重刑事犯罪承担责任,这八种罪行分别为:谋杀,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毒品贩运,纵火,爆炸,中毒。(二)犯罪的分流在我国,刑事门槛很高,即在西方可能构成犯罪,在我国也可能不是犯罪等。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起点是不一样的,同样,在发达地区可能被治安处罚,不构成犯罪,而在欠发达地区,可能构成犯罪。我国目前通过专门教育、治安处罚、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方式来分流未成年人尚不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除专门教育,其他措施也适用于成年人。这分流措施适用,它不需要经过法庭,也没有留下犯罪记录。(三)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成年人犯罪当成年和未成年刑事犯罪同一罪行而且情节类似的,处罚要轻于成年人。此外,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对于无期徒刑,我国的无期徒刑设置不是无释放可能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四)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也不公开审理。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媒体报道做了更严格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五)被审判的未成年被告人获得强制辩护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人没有辩护律师,无论他们是贫穷的还是富裕的,法院都应当指派律师。在侦查结算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机关和公诉机关也应该告知家庭贫困的未成年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协助申请。(六)审前或已决未成年人的分押分管保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论是审前羁押还是已决监禁,应该坚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看管。(七)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为防止诱供、骗供和逼供,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此规定对刑事诉讼法有突破,后者只规定“可以”而非应当。(八)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如果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尚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羁押机关有义务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九)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如果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羁押机关有义务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第2章 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社会三大问题。由广东省江门市法院近几年的案件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类型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手段不仅比较暴力,也比较成人化。对社会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但是如果究其犯罪的原因,对于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智力以及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盲目性以及随意性。这些未成年人不仅犯罪动机简单,而且一旦发现自己犯罪之后往往会有比较好的悔改态度,有比较大的可塑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理不能以成年人的模式作为参考。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各国都纷纷建立起专门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司法制度,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程序上落实“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刑事处分应该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我国刑法也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的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一整套比较完善的社会帮教体系,无法起到真正意义上的帮助以及教育作用,由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处理多为一次性的,难以起到弥补以及矫正的作用。而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深刻意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更没有吸取教训,相当一部分人还是会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面对越来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如果只是单单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缺乏对未成年人教育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显然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为了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有效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区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第3章 进一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新刑诉法独立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开启了我国未成年司法法典化的大门,它标志着我国未成年司法法典化由附属模式向半独立模式转变,它使司法实践中的少年法庭、检察院的未检科等制度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这不仅仅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未成年司法队伍持续健康地发展。但其中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实际操作性,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下面仅就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进一步构建发表一下看法。3.1 社会调查制度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规定必须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许多国家或地区都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罪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一些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第3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等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为办案提供参考”。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性的问题,司法人员通过社会调查可以对未成年人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经历以及周边的环境进行比较系统性地了解,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去探究未成年犯罪的真正诱因,并且结合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从而选择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处置方法,从而达到最佳的效果。其实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办理时已经陆续地开展了相关性的社会调查工作。虽然在这之前也有对社会调查进行了相关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系统的体系,更缺乏权威性。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确认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是不得不令人遗憾的事情那就是这些社会调查制度只是做了原则上的规定,而且并非强制性规定,当然对于这样的规定也是考虑到社会现实问题的。当前刑事案件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案件数量多,案件当事人往往是跨区、甚至跨省的。但是弄清未成年人犯罪的真正成因,仅仅依靠司法机关,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得到社会上的支持。因此,往往需要特定的主体对每件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不断地探索与实践,探索了许多成功的方式,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作为量刑证据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探索。2006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在全国法院系统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这一尝试也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要是针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悔改态度比较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调查的组织者一般为司法行政部门,调查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开展: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邻里关系、单位表现、社会交往等等。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众关于被告人的评价意见的记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新途径,体现了司法民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社会调查也存在着不少的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判前社会调查,仅仅是我国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比较原则化,在实际操作中具有比较大的随意性。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进行社会调查的根本目的是保证量刑公正以及公平,量刑要做到公平以及公正化的前提条件就是社会调查报告要准确真实。但是社会调查报告往往较容易被人利用,从而使得调查报告中的内容缺乏真实性,这也将会影响到量刑的公正性。针对以上种种不足之处,立法规范社会调查制度,确定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明确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对象、内容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等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此,在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的同时,只有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真实才能够保证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第一、确定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定罪并不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因此,不能够把调查报告内容作为判决的内容,不然庭审也就会失去它在整个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位置。无论如何,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仍然是整个案件评判的重要依据。第二,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主体的范围应该具有独立性以及广泛性。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者为受案法院平级的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庭前调查的人员的范围也要广泛,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心理专业人员、志愿者等人员组成。调查者一般不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全部出庭。同样,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对调查主体的范围应该进一步扩大。调查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等部门,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比较深入地了解,从而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真实性。第四,调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案件范围主要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对刑期在三年以上,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缓的案件。案件审理中若审判人员认为量刑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制作报告。检察人员、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本案需要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第五,充实社会调查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调查的内容应分清案件轻重程度,对调查的范围及详略情况考虑清楚。社会调查的内容也要有所选择性,对情节轻微以及过失犯罪等明显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简化调查模式;对量刑刑期在三年以上,可能判缓,以及可能存在争议的案件形成详细的报告,在对罪犯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时也要多角度进行调查,一般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以及被害人的相关意见等等。并且结合未成年人罪犯在成长过程中存在的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性的种种因素进行比较系统性地评价,在对该未成年人罪犯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可以将相关内容细化成若干个情节,从而对该未成年人罪犯的量刑、矫正、帮教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3.2 暂缓判决制度暂缓判决制度是我国对于西方国家的借鉴。1974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刑法第27条规定,“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根据侦查的材料,不能确有把握地断定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时,少年法庭的法官可以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刑的决定在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在考验期限内,少年被告人由任命的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观护。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可以对其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反之,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真诚悔改,表现良好,犯罪倾向已消失,法官则可撤销原判。”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观护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的法律制度。从国内外实践可以看出,暂缓判决制度不仅能够对未成年犯罪起到惩戒的作用,同时也可以教育以及挽救未成年人:董启海.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苏州大学.2007年. 。暂缓判决制度也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大胆尝试,该制度在我国也取得了非常不错的效果。我国不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了暂缓判决决定。事实证明,未成年人通过暂缓判决,在考察期期间表现良好,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减刑。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暂缓判决的适用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没有统一的规定。我国有些法院对暂缓判决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一些未成年人,有些法院则将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在校大学生,还有些法院则适用于轻罪犯罪嫌疑人。其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案件类型、法定刑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等问题不明确。实践中不同法院掌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统一,有些法院过于严格苛刻,有些法院又显得过于宽松,这也直接影响到了暂缓判决的公平以及公正性。再次,对暂缓判决考察方法的设计不科学,不系统,具有比较大的随意性,不具有制度性的特征。对于考察期的未成年人罪犯缺乏必要的监督以及检查,没有一套科学的考察方法,这也有可能造成未成年人罪犯回到社会之后很有可能再一次犯罪。针对以上种种不足,在我国推行暂缓判决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立法规定暂缓判决的内容、性质和适用条件,从而为我国的暂缓判决提供在法律上的依据。在刑法中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单独宣判有罪”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暂缓判决中犯罪认定判决和刑罚裁量判决分开”。第二,统一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和条件。适用暂缓判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适用对象为已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刑;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或被教唆犯;不是累犯,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接受社区服务考察;具有家庭监管条件等。第三,建立科学的暂缓判决考察制度。作出暂缓判决决定后,应对未成年被告人建立考察制度。由社区矫正机构下设的专职考察部门制定考察帮教计划,并对未成年犯建立考察评议档案,负责对少年犯进行教育、管束,在考察期届满后对暂缓判决对象作出综合评定报告。法院在考察期满后,应开庭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意见,结合考察部门提交的考察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判决,对考察期表现良好、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实刑。最后,规范暂缓判决书的制作。一般而言,暂缓判决书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判决被告人犯有何罪以及拟判处的刑罚;规定考察期限,期限一般为为12年,期限主要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并决定“社区服务令”内容;写明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间如果其表现符合“社区服务令”要求的,将免刑、减刑或者缓刑判决,具体刑罚种类和刑期待考察期结束后最终予以判决。3.3 社区矫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认为社区矫正的概念主要是这样的 “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主要是指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对免、减、缓的具体适用都做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一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通过一次的判决就能够重新回到社会,被社会所接纳的机会是十分微小的。而社区矫正无疑为未成年人提供了这个机会。换一句话说,判决仅仅是开始,矫正才能够使判决发挥出它的作用,同时它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个检验。在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社区矫正可以进一步地理解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处理,从而进一步体现出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自2003年我国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我国25个省(区,市)的123个地(市)、517个县(区,市)、4189个街道(乡镇)展开,分别占建制数的78.1%、36.9%、18、1%和10.1%。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14320人,其中解除矫正45226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9094人。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是不得不令人承认的事实那就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还存在缺乏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过窄、缺乏专门的矫正机构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应从实践经验中不断总结出相关经验,并且借鉴国外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首先,立法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在刑事执行中,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其中,应该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的内容,从而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应该根据实际的需要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断地完善, 进一步完善有关社区刑罚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内容, 规定社区矫正的公开宣告、回访以及对矫正对象的监控、教育、评估、奖励等可具操作性的规范,为社区矫正的实际操作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其次,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应该适当地扩大。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即被宣告缓刑的,被判处管制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事实上,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特别是针对部分轻微犯罪,比如故意轻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等,如果未成年犯人犯前述轻微犯罪在监狱等机构服刑期间能认真悔改,并不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当其刑期执行达到三分之一或一半的时候,也可以转交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治。 再次,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明确职责。目前我国社区基层有两劳帮教组织,这些组织是社区工作人员兼职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存在的,他们没有法定的职权,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对于开展社区矫正相关的工作难度较大。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的改造以及矫正工作,从而发挥出社区矫正制度的真正功效。最后,丰富社区矫正的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一是发挥心理矫正的作用。大量的事实证明,心理矫正是一种科学的矫正方法。因此,应该从心理学的角度根据未成年罪犯的自身特点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心理引导,告诉这些未成年罪犯应该如何面对来自生活上的种种挫折,如何对社会上各种现象做出比较正确的判断。二是鼓励以及支持未成年罪犯参加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这不仅能使他们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十分大的,从而对这些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其社会责任感,从而克服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三是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大多数未成年罪犯一般由于受教育程度较低,家庭经济困难,缺乏谋生技能,没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等种种原因才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的。他们不仅仅在心理上存在着某种缺陷,因此需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树立起信心,从而提高在社会上的生存能力。3.4 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刑事污点消除制度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判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意识到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成长会造成比较大的影响,对建立刑事污点消除制度进行了立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也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对于原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前科报告制度,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为了更好让未成年犯更好的回归社会,我国还是应借鉴很多国家所采取的前科消灭制度,在新刑诉法草案提出时也有部分的学者和资深法官对该条也有异议,认为“单纯的封存作用非常有限,还是会影响未成年人将来的就业和生活”,并建议给“犯罪记录消灭”一个时间期限,“如果在5年内,未成年犯罪人没有故意犯罪,便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累犯,建议此时彻底消灭其犯罪记录,给未成年人一个干净的履历。”对前科消灭制度,我国不少地方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比如山东省夏津县出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消灭记录”制度。因此,可以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一定时间后,视犯罪情况设置不同的考验期,如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可以在考验期满后取消其刑事犯罪记录。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标的重点应当放在教育挽救,但是并非是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