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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违反道德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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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违反道德规范.PDF

    0 3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丁丁 判 例 传 真 石 家 庄 、 邯 郸 公 开 宣 判 两 起 涉 黑 案 件 职工违反道德规范 公司可否辞退 ? 2018 年9 月14 日 ,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人 民 法 院 和 邯 郸 市 魏 县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公 开 宣 判 了 两 起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犯 罪 案 件 , 分 别 是 李 腾 等13 名 被 告 人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案 , 以 及 李 怀 军 等25 名 被 告 人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案 。 上 述 两 起 涉 黑 案 件 的 依 法 公 开 宣 判 , 有 力 地 打 击 震 慑 了 黑 恶 势 力 犯 罪 , 维 护 了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 也 彰 显 了 人 民 法 院 勇 于 担 当 、 敢 于 亮 剑 的 坚 定 决 心 和 坚 强 意 志 。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2013 年 , 被 告 人 李 腾 发 现 石 家 庄 市 赵 县 “ 领 车 ” 行 业 有 利 可 图 , 便 预 谋 插 手 并 垄 断 该 行 业 。 李 腾 在2015 年7 月27 日 纠 集 组 织 数 十 人 , 携 带 砍 刀 、 镐 把 等 凶 器 驾 车 在 赵 县 S234 省 道 ( 定 魏 线 ) 与 该 线 原 领 车 人 王 振 亮 在 赵 县 杨 扈 旧 收 费 站 公 路 上 聚 众 斗 殴 , 公 然 撞 击 、 打 砸 王 振 亮 一 方 的 多 辆 汽 车 , 逼 迫 王 振 亮 妥 协 , 从 而 控 制 了 赵 县 S234 省 道 ( 定 魏 线 ) 的 领 车 市 场 , 标 志 着 以 李 腾 为 组 织 者 、 领 导 者 , 孙 笛 、 李 政 、 米 二 贝 为 骨 干 成 员 , 翟 浩 腾 等 人 为 一 般 人 员 的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正 式 形 成 。 随 后 , 曹 宁 、 张 扩 、 米 丁 丁 、 李 傲 、 张 松 、 张 彬 辉 、 张 鹏 飞 、 李 泉 等 人 相 继 加 入 该 犯 罪 组 织 ; 该 犯 罪 组 织 具 有 一 定 的 组 织 纪 律 性 。 组 织 者 李 腾 通 过 实 施 一 系 列 的 奖 惩 制 度 , 强 化 对 整 个 组 织 的 管 理 。 采 取 经 济 控 制 和 精 神 控 制 等 方 式 维 系 组 织 关 系 ; 该 犯 罪 组 织 具 有 较 强 的 经 济 基 础 。 李 腾 等 人 组 成 的 犯 罪 集 团 , 长 期 盘 踞 在 赵 县308 国 道 、 S234 省 道 ( 定 魏 线 ) 内 , 通 过 违 法 犯 罪 手 段 控 制 赵 县 “ 非 法 领 车 ” 行 业 , 获 取 了 数 百 万 元 的 经 营 利 润 。 经 审 计 , 仅2015 年8 月 至 今 , 该 犯 罪 组 织 仅 在S234 省 道 ( 定 魏 线 ) 的 领 车 收 入 已 达 到262.5 万 元 ; 该 犯 罪 组 织 以 直 接 暴 力 为 主 、 软 暴 力 手 段 为 辅 ,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李 腾 为 了 达 到 控 制 赵 县 “ 领 车 ” 行 业 的 目 的 , 策 划 、 组 织 、 纵 容 其 手 下 , 对 赵 县 境 内 “ 领 车 ” 行 业 的 同 行 实 施 聚 众 斗 殴 、 寻 衅 滋 事 等 多 起 有 组 织 的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同 时 对 竞 争 对 手 所 领 的 货 车 进 行 阻 拦 , 并 恐 吓 、 辱 骂 、 殴 打 货 车 司 机 , 威 逼 货 车 司 机 向 自 己 交 费 。 该 犯 罪 组 织 在 赵 县 境 内 横 行 霸 道 , 肆 意 妄 为 , 为 讨 要 债 务 获 取 经 济 利 益 , 公 然 实 施 非 法 拘 禁 、 寻 衅 滋 事 等 一 系 列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 该 犯 罪 组 织 实 施 上 述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给 过 往 车 辆 车 主 和 驾 驶 人 员 及 群 众 造 成 了 极 强 的 心 理 控 制 和 恐 惧 , 在 赵 县 县 城 及 周 边 区 域 造 成 了 重 大 影 响 , 对 当 地 的 社 会 生 活 和 经 济 秩 序 、 治 安 环 境 、 社 会 稳 定 造 成 了 极 大 的 破 坏 。 该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共 实 施 聚 众 斗 殴 、 寻 衅 滋 事 、 非 法 拘 禁 、 窝 藏 、 故 意 伤 害 、 保 险 诈 骗 等 犯 罪 事 实10 起 , 违 法 事 实2 起 。 石 家 庄 市 鹿 泉 区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对 被 告 人 李 腾 以 组 织 、 领 导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 聚 众 斗 殴 罪 、 保 险 诈 骗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窝 藏 罪 等 数 罪 并 罚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年 ,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 其 他12 名 被 告 人 以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 聚 众 斗 殴 罪 等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六 年 六 个 月 至 二 年 六 个 月 不 等 。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被 告 人 李 怀 军 因 犯 罪 行 为 多 次 被 刑 事 处 罚 , 其 出 狱 后 不 思 悔 改 , 2011 年5 月 份 开 始 纠 集 社 会 闲 散 人 员 及 其 家 族 人 员 被 告 人 李 明 明 、 李 庆 龙 、 李 鹏 飞 、 李 兆 峰 等 人 通 过 寻 衅 滋 事 、 开 设 赌 场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形 成 恶 势 力 犯 罪 团 伙 。2014 年10 月4 日 , 李 怀 军 因 在 魏 县 开 元 东 路 京 华 商 厦 门 口 停 车 , 与 京 华 商 厦 承 租 人 勾 海 龙 、 郝 立 国 发 生 矛 盾 , 便 纠 集 跟 随 其 的 被 告 人 郭 飞 龙 、 宋 三 波 、 王 亚 鹏 、 李 晓 杰 、 赵 士 超 、 张 桃 磊 及 柴 天 恩 、 王 关 星 、 李 庆 东 ( 均 另 案 处 理 ) 等 人 , 携 带 铁 锨 、 木 棍 等 凶 器 与 勾 海 龙 、 郝 立 国 二 人 进 行 互 殴 , 致 郝 立 国 重 伤 。 此 后 , 其 又 找 到 诊 所 医 生 薛 广 旭 ( 另 案 处 理 ) 将 在 打 架 过 程 中 头 部 受 伤 的 王 关 星 伤 口 扩 大 , 指 使 被 告 人 李 鹏 飞 、 郭 飞 龙 等 人 将 宋 三 波 鼻 骨 、 左 手 砸 伤 , 使 二 人 均 达 到 轻 伤 鉴 定 标 准 。 随 后 , 其 指 使 同 村 的 李 书 军 , 到 公 安 机 关 虚 假 报 案 。 同 时 , 其 又 安 排 多 人 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王 关 星 、 宋 三 波 的 轻 伤 系 被 勾 海 龙 、 郝 立 国 造 成 的 虚 假 证 言 , 对 勾 海 龙 、 郝 立 国 进 行 诬 告 陷 害 。 通 过 该 案 , 他 们 进 行 了 有 组 织 的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初 步 形 成 了 以 李 怀 军 为 组 织 、 领 导 者 的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2015 年1 月 , 李 怀 军 伙 同 他 人 成 立 了 “ 翼 龙 贷 魏 县 办 事 处 ” ( 后 更 名 为 “ 翼 龙 贷 魏 县 营 运 中 心 ” ) 。 李 怀 军 任 总 经 理 , 先 后 任 命 李 平 强 ( 另 案 处 理 ) 和 被 告 人 李 路 路 、 王 芬 担 任 经 理 , 成 立 了 “ 风 控 部 ” 、 “ 催 收 部 ” 、 “ 文 员 部 ” 等 。 依 托 此 平 台 , 他 们 明 确 纪 律 规 约 , 组 织 社 会 闲 散 人 员 、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等 进 行 非 法 讨 债 , 为 非 作 恶 , 实 施 了 一 系 列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该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通 过 翼 龙 贷 非 法 攫 取 、 敲 诈 勒 索 , 聚 敛 了 一 定 的 经 济 利 益 , 具 备 了 较 强 的 经 济 实 力 。 该 组 织 获 取 的 经 济 利 益 统 一 由 李 怀 军 进 行 管 理 、 支 配 。 通 过 为 组 织 成 员 发 放 工 资 、 提 供 住 宿 、 支 付 住 院 费 、 购 买 物 品 等 , 为 违 法 犯 罪 平 息 事 端 、 笼 络 控 制 组 织 成 员 、 维 系 组 织 活 动 。 该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在 李 怀 军 组 织 、 领 导 下 , 以 被 告 人 李 明 明 、 郭 飞 龙 、 杨 刚 军 、 李 庆 龙 、 宋 三 波 、 朱 战 夺 、 李 鹏 飞 为 积 极 参 加 者 , 李 兆 峰 、 陈 佳 森 、 李 路 路 、 张 顺 泽 、 陈 凯 、 赵 士 超 、 张 明 明 、 王 亚 鹏 、 李 程 飞 、 邵 振 喜 、 李 晓 杰 、 李 致 辉 、 王 路 民 、 刘 艳 军 、 王 芬 、 张 桃 磊 、 申 帅 朋 为 一 般 参 加 者 , 为 谋 取 经 济 利 益 、 扩 大 非 法 影 响 , 采 取 敲 锣 打 鼓 、 扯 白 条 幅 、 侮 辱 谩 骂 、 摆 灵 堂 、 裸 露 文 身 、 非 法 拘 禁 等 暴 力 、 软 暴 力 手 段 , 威 胁 群 众 , 显 示 组 织 势 力 , 滋 扰 、 威 胁 、 哄 闹 、 聚 众 造 势 , 多 次 到 魏 县 、 临 漳 县 、 广 平 县 、 永 年 区 、 曲 周 县 进 行 有 组 织 的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欺 压 残 害 群 众 。 该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先 后 实 施 组 织 、 领 导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犯 罪 以 外 的 故 意 伤 害 、 寻 衅 滋 事 、 敲 诈 勒 索 、 非 法 拘 禁 、 诬 告 陷 害 、 妨 害 作 证 、 伪 证 犯 罪24 起 , 插 手 民 间 经 济 纠 纷 , 称 霸 一 方 , 在 当 地 及 周 边 形 成 了 恶 劣 的 社 会 影 响 。 严 重 破 坏 了 当 地 的 经 济 、 社 会 生 活 秩 序 。 邯 郸 市 魏 县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对 被 告 人 李 怀 军 以 组 织 、 领 导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 敲 诈 勒 索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等 数 罪 并 罚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五 年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 其 他 被 告 人 , 以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 敲 诈 勒 索 罪 等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六 年 至 二 年 十 个 月 不 等 。 本 报 记 者 周 斐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基 本 案 情 李 某 是 某 公 司 的 老 职 工 , 已 与 公 司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2014 年 8 月 , 李 某 因 调 岗 问 题 与 公 司 人 事 经 理 发 生 争 议 。2014 年 11 月 8 日 , 李 某 在 食 堂 将 其 饭 盒 内 的 剩 余 菜 汤 , 泼 向 正 在 用 餐 的 人 事 经 理 , 双 方 为 此 发 生 争 执 。 在 争 执 中 , 李 某 又 将 人 事 经 理 抓 伤 。 公 司 以 李 某 严 重 违 纪 为 由 , 将 李 某 辞 退 。 经 查 , 该 公 司 制 定 的 员 工 手 册 中 , 公 司 辞 退 李 某 并 无 对 应 的 惩 戒 管 理 制 度 。 李 某 不 服 , 向 当 地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裁 判 结 果 仲 裁 审 理 认 为 : 公 司 辞 退 员 工 无 具 体 的 规 章 制 度 予 以 适 用 , 故 其 解 除 行 为 应 属 违 法 。 李 某 主 张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应 予 以 支 持 。 某 公 司 不 服 劳 动 仲 裁 裁 决 , 向 一 审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法 院 审 理 认 为 : 李 某 对 人 事 经 理 泼 洒 菜 汤 的 行 为 , 已 经 构 成 侮 辱 , 应 属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和 劳 动 纪 律 的 行 为 。 虽 然 某 公 司 未 能 提 交 相 关 的 规 章 制 度 , 但 李 某 的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 故 公 司 对 其 作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行 为 应 属 合 法 。 李 某 的 相 应 请 求 ,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权 益 提 醒 规 章 制 度 未 作 出 规 定 的 行 为 ,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规 予 以 评 价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3 9 条 规 定 , 劳 动 者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4 条 以 列 举 方 式 表 明 的 规 章 制 度 是 狭 义 的 , 仅 指 劳 动 合 同 行 为 的 内 部 规 范 。 对 于 规 章 制 度 未 作 规 定 的 行 为 如 何 评 价 , 是 现 实 中 劳 动 用 工 管 理 的 难 题 。 劳 动 法 第 2 5 条 规 定 , 劳 动 者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的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什 么 是 劳 动 纪 律 ? 劳 动 部 关 于 劳 动 法 若 干 条 文 的 说 明 第 2 5 条 规 定 , 本 条 中 “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 的 行 为 , 可 根 据 企 业 职 工 奖 惩 条 例 和 国 营 企 业 辞 退 违 纪 职 工 暂 行 规 定 等 有 关 法 规 认 定 。 目 前 , 这 两 个 规 范 文 件 已 经 宣 告 废 止 , 但 是 “ 等 有 关 法 规 ” 表 明 , 劳 动 纪 律 并 不 限 于 这 两 个 文 件 。 一 般 认 为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及 相 关 行 业 、 相 关 职 业 的 法 规 , 也 是 劳 动 纪 律 的 来 源 和 表 现 方 式 。 比 如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扰 乱 秩 序 、 妨 害 安 全 、 侵 犯 人 身 财 产 权 利 、 妨 害 管 理 的 四 类 行 为 , 如 果 发 生 在 劳 动 过 程 或 者 企 业 内 部 , 往 往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损 害 企 业 职 工 的 合 法 利 益 , 理 应 成 为 劳 动 纪 律 的 一 部 分 。 另 一 方 面 , 如 果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用 人 单 位 依 此 作 出 的 行 为 , 也 不 会 得 到 行 政 执 法 、 司 法 机 关 的 认 可 和 支 持 。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是 对 劳 动 者 最 基 本 的 要 求 , 即 使 用 人 单 位 并 无 规 章 制 度 作 为 依 据 , 用 人 单 位 仍 可 依 据 劳 动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行 使 解 除 权 。 法 律 法 规 保 障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 财 产 权 利 , 人 格 尊 严 不 受 侵 犯 。 尊 重 领 导 和 同 事 的 人 格 权 , 是 劳 动 者 不 言 自 明 的 职 业 道 德 义 务 。 本 案 中 , 李 某 故 意 在 公 开 场 所 向 人 事 经 理 泼 洒 菜 汤 的 行 为 , 既 是 一 种 违 法 行 为 , 也 是 一 种 不 道 德 的 行 为 。 劳 动 者 应 遵 守 基 本 的 劳 动 纪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 不 能 以 规 章 制 度 未 规 定 为 由 逃 避 用 人 单 位 合 理 合 法 的 管 理 行 为 。 当 然 , 在 用 工 实 务 中 , 用 人 单 位 应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规 章 制 度 , 保 障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权 利 和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 否 则 , 在 辞 退 争 议 中 , 用 人 单 位 将 陷 入 被 动 的 局 面 。 _ _ _ _ _ 基 本 案 情 张 某 是 某 酒 店 餐 饮 部 主 管 。 某 日 , 其 在 酒 店 停 车 位 上 , 拾 得 酒 店 客 人 李 某 的 钱 包 。 为 寻 找 钱 包 , 李 某 要 求 查 看 监 控 录 像 , 被 张 某 以 领 导 不 在 为 由 拒 绝 。 次 日 , 失 主 李 某 报 警 , 酒 店 通 过 监 控 录 像 发 现 系 张 某 拾 得 , 遂 要 求 张 某 通 过 酒 店 向 失 主 退 还 失 物 。 张 某 不 从 , 私 自 联 系 李 某 , 并 受 领 酬 金 500 元 后 , 才 向 李 某 归 还 了 钱 包 。 酒 店 认 为 张 某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职 业 道 德 , 给 酒 店 造 成 了 负 面 影 响 , 要 求 其 检 讨 并 承 认 错 误 、 退 还 失 主 酬 金 , 并 将 张 某 调 整 至 服 务 员 岗 位 ( 工 资 待 遇 不 变 ) 。 张 某 拒 绝 接 受 , 并 不 再 上 班 。 某 酒 店 以 旷 工 为 由 , 解 除 了 与 张 某 的 劳 动 关 系 。 张 某 认 为 酒 店 系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 要 求 其 支 付 经 济 赔 偿 金 。 裁 判 结 果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作 为 酒 店 服 务 业 的 从 业 人 员 , 在 工 作 中 拾 遗 后 , 应 当 主 动 告 知 单 位 、 归 还 失 物 , 是 行 业 规 矩 、 职 业 道 德 的 要 求 。 张 某 拾 得 客 人 的 失 物 , 不 但 拒 绝 交 给 酒 店 , 还 私 自 处 理 并 领 取 酬 金 , 其 行 为 不 仅 违 反 了 酒 店 的 规 章 制 度 , 也 违 背 了 职 业 道 德 。 酒 店 据 此 对 其 处 分 并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 且 经 工 会 同 意 , 应 属 合 法 。 最 终 判 决 驳 回 张 某 的 赔 偿 金 请 求 。 权 益 提 醒 职 业 道 德 是 比 一 般 道 德 更 高 的 职 业 性 行 为 规 范 。 职 业 道 德 的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 广 义 的 职 业 道 德 是 指 从 业 人 员 在 职 业 活 动 中 应 该 遵 循 的 行 为 准 则 , 涵 盖 了 从 业 人 员 与 服 务 对 象 、 职 业 与 职 工 、 职 业 与 职 业 之 间 的 关 系 。 狭 义 的 职 业 道 德 是 指 在 一 定 职 业 活 动 中 应 遵 循 的 、 体 现 一 定 职 业 特 征 的 、 调 整 一 定 职 业 关 系 的 职 业 行 为 准 则 和 规 范 。 拾 金 不 昧 是 一 般 性 的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 应 予 倡 导 、 鼓 励 、 表 扬 。 拒 不 归 还 失 主 的 财 物 , 在 民 法 上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 达 到 法 定 条 件 的 依 据 刑 法 规 定 可 以 构 成 侵 占 罪 。 但 是 , 出 租 车 、 酒 店 等 是 面 向 社 会 公 众 的 服 务 业 经 营 者 , 对 消 费 者 的 人 身 和 财 产 负 有 一 定 程 度 保 管 、 照 料 的 义 务 ( 合 同 法 的 随 附 义 务 或 者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 因 此 , 拾 金 不 昧 并 及 时 归 还 消 费 者 的 遗 忘 财 物 , 对 酒 店 等 服 务 业 而 言 , 不 是 可 为 、 可 不 为 的 一 般 道 德 规 范 , 而 是 当 为 、 必 为 的 职 业 道 德 。 再 者 ,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义 务 , 向 消 费 者 索 向 财 物 的 行 为 , 虽 然 不 为 物 权 法 所 禁 止 , 但 是 , 该 行 为 不 仅 损 害 了 消 费 者 的 消 费 体 验 , 而 且 也 间 接 地 损 害 了 酒 店 的 社 会 形 象 和 经 营 利 益 。 劳 动 者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遵 守 诚 信 原 则 , 勤 勉 尽 职 , 不 得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 用 人 单 位 调 整 岗 位 具 有 合 理 性 且 不 具 有 侮 辱 性 和 惩 罚 性 , 职 工 拒 不 履 行 构 成 旷 工 的 , 用 人 单 位 有 权 依 法 解 除 与 职 工 劳 动 合 同 。 本 案 中 , 酒 店 将 张 某 调 整 至 服 务 员 岗 位 ( 工 资 待 遇 不 变 ) , 职 工 也 未 举 证 证 明 该 调 整 具 有 侮 辱 性 和 惩 罚 性 。 因 此 , 法 院 认 定 岗 位 调 整 具 有 合 理 性 。 _ _ _ _ _ 基 本 案 情 2016 年1 月 , 女 工 肖 某 在 公 司 用 食 堂 洗 菜 盆 清 洗 内 衣 裤 , 被 职 工 举 报 。 2016 年6 月 , 公 司 决 定 将 其 开 除 。 肖 某 承 认 自 己 确 实 有 用 洗 菜 盆 洗 过 内 衣 裤 , 但 洗 的 并 非 经 期 的 内 衣 裤 。 “ 我 的 行 为 的 确 不 应 该 , 但 并 不 算 严 重 违 纪 。 ” 肖 某 还 主 张 , 因 为 当 地 政 府 的 环 评 , 并 让 企 业 外 迁 , 公 司 已 经 把 主 体 部 分 搬 到 外 地 , 并 在 大 量 裁 员 。 “ 因 为 我 在 裁 员 范 围 , 公 司 才 把 1 月 份 的 事 件 又 翻 出 来 , 找 理 由 把 我 开 除 。 ” 公 司 认 为 , 肖 某 的 行 为 是 意 料 之 外 , 已 经 超 出 了 常 人 所 能 理 解 的 范 围 , 公 司 的 规 章 制 度 也 没 法 记 明 该 行 为 。 有 人 质 疑: “ 稍 微 有 点 生 活 常 识 的 人 , 都 不 会 使 用 洗 菜 盆 清 洗 内 衣 裤 , 特 别 是 月 经 期 内 裤 。 其 本 人 在 家 时 , 也 不 会 使 用 洗 菜 盆 清 洗 内 衣 裤 。 可 想 而 知 , 肖 某 平 时 在 食 堂 工 作 中 的 卫 生 情 况 。 ” 法 院 审 理 当 地 仲 裁 委 以 公 司 未 提 供 制 度 依 据 为 由 , 认 定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系 违 法 , 裁 决 公 司 支 付 肖 某 违 约 赔 偿 金 。 公 司 不 服 , 将 肖 某 起 诉 至 法 院 。 后 经 调 解 , 由 公 司 方 支 付 给 肖 某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赔 偿 金4 万 元 。 权 益 提 醒 “ 习 惯 ” 和 “ 公 序 良 俗 ” 也 是 “ 法 律 ” 。 除 平 等 、 自 愿 、 公 平 、 诚 信 原 则 外 , 民 法 总 则 还 规 定 , “ 民 事 主 体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不 得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 、 “ 处 理 民 事 纠 纷 ,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 可 以 适 用 习 惯 , 但 不 是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 本 案 中 , 用 洗 菜 盆 清 洗 内 衣 裤 , 虽 然 法 律 或 者 规 章 制 度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为 禁 止 行 为 , 但 是 肖 某 的 行 为 违 背 生 活 习 惯 , 对 用 餐 职 工 具 有 明 显 的 侵 害 、 侮 辱 性 , 属 于 明 显 的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行 为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法 律 也 禁 止 权 利 滥 用 。 法 律 规 定 的 时 效 制 度 , 意 在 提 醒 和 督 促 权 利 人 及 时 行 使 权 利 , 法 律 不 保 护 “ 躺 在 权 利 上 睡 觉 的 人 ” 。 同 理 , 用 人 单 位 对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 规 章 制 度 和 职 业 道 德 的 职 工 行 使 处 分 的 权 利 , 应 在 合 理 的 期 限 内 。 再 者 , 权 利 人 行 使 权 利 的 原 因 与 行 使 权 利 必 须 具 有 真 实 的 、 合 法 的 因 果 关 系 。 本 案 中 , 用 人 单 位 知 道 肖 某 的 行 为 后 不 及 时 作 出 处 分 , 待 到 企 业 搬 迁 时 又 以 此 为 由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显 然 有 滥 用 权 利 的 嫌 疑 。 _ _ _ _ _ _ _ _ _ _ 基 本 案 情 潘 某 1995 年 入 职 , 在 某 公 司 担 任 部 门 的 高 级 主 管 , 平 均 月 薪 为 8691.37 元 。2014 年 10 月 , 该 公 司 发 现 潘 某 存 在 向 质 检 单 位 员 工 陈 某 索 要 回 扣 的 现 象 , 遂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 警 方 对 潘 某 涉 嫌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案 立 案 侦 查 。 陈 某 在 公 安 机 关 的 询 问 笔 录 中 反 映 , 他 与 潘 某 只 是 正 常 的 工 作 关 系 , 没 有 其 他 特 别 关 系 。 “ 潘 某 向 我 提 出 借 钱 , 我 当 时 考 虑 到 和 潘 有 业 务 来 往 关 系 , 也 想 给 他 这 个 人 情 , 希 望 在 工 作 上 不 要 找 我 麻 烦 , 就 答 应 潘 的 借 钱 要 求 。 ” 陈 某 说 , 潘 某 提 出 借 钱 的 数 额 是 公 司 业 务 金 额 的 7% 至8% 。 潘 某 的 银 行 卡 流 水 显 示 , 他 从 2014 年 4 月 到 7 月 共 收 到 陈 某 四 笔 转 账 , 合 计17311 元 。 公 安 机 关 调 查 后 认 为 , 潘 某 收 受 回 扣 的 证 据 不 足 。 2014 年11 月20 日 , 公 司 以 潘 某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向 质 检 单 位 索 取 回 扣 为 由 将 他 辞 退 。2015 年7 月 , 潘 某 请 求 劳 动 部 门 裁 决 公 司 支 付 他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赔 偿 金301648.62 元 。 裁 判 结 果 当 地 劳 动 人 事 仲 裁 委 裁 定 驳 回 了 潘 某 的 申 请 , 潘 某 随 后 起 诉 到 一 审 法 院 。 潘 某 称 , 公 司 所 谓 的 收 受 回 扣 , 只 是 他 向 质 检 单 位 员 工 陈 某 借 的 款 。 公 司 以 收 受 回 扣 为 由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是 违 法 的 , 应 该 支 付 赔 偿 金 。 公 司 则 称 , 陈 某 是 第 三 方 委 派 的 质 量 检 查 员 , 公 司 向 陈 某 所 在 单 位 支 付 检 查 费 。 潘 某 担 任 部 门 主 管 , 检 查 费 由 潘 某 确 认 支 付 的 数 额 , 然 后 再 支 付 给 陈 某 , 潘 某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收 取 陈 某 的 财 务 , 构 成 索 要 回 扣 。 法 院 认 为 , 潘 某 声 称 涉 案 金 额 是 借 款 , 但 他 与 陈 某 之 间 未 签 订 任 何 借 据 ; 其 次 , 潘 某 的 工 作 与 陈 某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 结 合 陈 某 在 公 安 机 关 的 陈 述 等 , 法 院 认 为 这 四 笔 借 款 明 显 与 常 理 不 符 。 而 且 陈 某 向 潘 某 转 账 的 金 额 , 确 实 是 按 陈 某 在 公 司 业 务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支 付 的 。 依 据 我 国 劳 动 法 规 定 , 劳 动 者 应 当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 因 此 , 即 使 潘 某 的 行 为 没 有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但 他 已 经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者 在 从 事 职 业 活 动 中 应 遵 守 的 职 业 道 德 。 法 院 据 此 认 定 , 公 司 属 于 依 法 解 聘 。 一 审 判 决 , 驳 回 了 潘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 权 益 提 醒 廉 洁 履 职 既 是 职 业 纪 律 也 是 职 业 道 德 。 法 律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 应 当 适 用 法 律 予 以 规 范 调 整 ;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或 者 不 予 规 范 调 整 的 , 属 于 职 业 道 德 调 整 。 劳 动 者 应 当 全 面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 除 应 当 遵 守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外 , 一 般 还 包 括 遵 守 公 认 的 商 业 行 为 准 则 。 廉 洁 是 商 业 行 为 准 则 之 一 。 即 劳 动 者 不 得 利 用 用 人 单 位 的 商 业 优 势 、 地 位 或 者 便 利 , 在 行 使 职 业 权 利 或 者 履 行 职 业 义 务 收 受 或 者 索 取 不 合 理 的 利 益 。 不 构 成 犯 罪 、 无 刑 事 责 任 和 免 予 刑 罚 与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责 任 不 能 划 等 号 。 刑 法 第 1 6 3 条 规 定 了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 。 即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可 以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认 定 犯 罪 、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和 处 以 刑 罚 , 应 当 适 用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刑 法 。 比 如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 有 “ 数 额 较 大 ” 等 条 件 ; 刑 事 证 明 要 求 采 用 “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 的 较 高 的 标 准 , 因 此 , 司 法 机 关 不 追 究 当 事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不 等 于 当 事 人 不 需 要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 民 事 责 任 。 _ _ _ _ _ 基 本 案 情 张 某 原 系 某 公 司 车 间 班 长 。2013 年3 月12 日 , 张 某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 因 内 急 , 到 车 间 外 的 公 共 区 域 内 小 便 。 公 司 次 日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称 张 某 违 反 公 序 良 俗 , 特 根 据 公 司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 解 除 与 张 某 的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 张 某 不 服 公 司 决 定 , 经 当 地 劳 动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后 ,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裁 判 结 果 法 院 认 为 , 张 某 的 小 便 行 为 虽 有 不 妥 , 但 并 未 造 成 对 环 境 的 破 坏 , 也 未 违 反 公 司 的 规 章 制 度 。 某 公 司 提 供 的 证 据 也 不 足 以 证 明 就 该 事 件 发 生 了 客 户 投 诉 、 对 公 司 造 成 了 重 大 影 响 , 且 即 便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或 发 生 客 户 投 诉 , 根 据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 张 某 也 仅 应 受 到 书 面 警 告 处 分 , 而 并 不 符 合 屡 教 不 改 、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等 可 以 解 雇 的 条 件 。 某 公 司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张 某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乃 至 给 予 一 定 的 惩 戒 。 最 终 , 法 院 裁 定 , 此 系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公 司 应 向 张 某 支 付 赔 偿 金 。 权 益 提 醒 遵 守 公 序 良 俗 是 劳 动 者 行 为 的 边 界 。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的 基 本 理 论 依 据 是 : “ 法 无 明 文 禁 止 即 可 为 ” 和 “ 权 利 不 可 滥 用 ” 的 辨 证 统 一 性 。 “ 法 无 明 文 禁 止 即 可 为 ” 意 味 着 民 事 主 体 在 不 违 背 强 制 性 法 律 规 则 和 法 律 不 禁 止 的 条 件 下 , 可 自 愿 选 择 满 足 或 有 利 于 自 身 利 益 的 行 为 。 “ 权 利 不 可 滥 用 ” 意 味 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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