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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纽伦堡审判》之法律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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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纽伦堡审判》之法律解析.docx

    电影纽伦堡审判之法律解析一、影片背景“纽伦堡审判”(1945.8-1949)是二战结束后依据苏、英、法、美签订的关于控告及惩处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犯协定(伦敦宪章),在德国纽伦堡成立的由4国法官组成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首要战犯进行的审判,此后由美国国内文职法官对不同级别的德国战犯相继进行了多达十二轮、历时三年的审判。审判确定了国际战争法上战争犯罪的内涵,并且确立了追究战争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新原则。1946年至1950年,经过联合国大会确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这些原则编纂为“纽伦堡原则”。电影纽伦堡审判就是根据历史中的纽伦堡第三轮审判(对德国法官和司法官员的审判)改编而成,该案的真实法官是美国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法官詹姆斯·布兰德,影片中为著名演员斯宾塞·屈塞(Spencer Tracy)饰演的海伍德主审法官(Dan Haywood),他以此片获得了奥斯卡最佳男主角奖。另外,该片还成功塑造了首席检察官泰德·劳森上校(Tad Lawson),首席辩护律师汉斯·鲁尔夫律师(Hans Rolfe),主要被告德国法学家恩斯特·詹宁法官(Ernst Janning),以及支线中出现的德国高级将领遗孀玛莲·德烈奇(Marlene Dietrich)饰演的伯霍特夫人(Madame Bertholt)。该片拍摄于1961年,片长三个多小时,编剧阿比·曼(Abby Mann)以此片获得奥斯卡最佳编剧奖,使该片成为法律电影中的经典作品。该片最大的特点在于,首席检察官泰德·劳森和首席辩护律师汉斯·鲁尔夫之间的实力和笔墨是相当的,甚至辩护人最后成为了主角,他的演说口才和辩护魅力几乎征服了整个法庭。而主审法官海伍德则是一个中立的旁观者,直到判决时刻他的审判魅力才爆发出来,他在更高的层次上和被告德国法学家詹宁较量着法官的公正性,而这才符合法律庭审的公平和角色定位。 二、案情介绍在纽伦堡审判中,控方列举了三个案件,一为绝育案,二为犹太人强奸案,三为达豪集中营案,围绕这三个典型案例来说明这些纳粹法官是如何维护纳粹邪恶机器的运行,指控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一个绝育案,是按照纳粹德国制定的有关确保种族优越的法律进行的判决,法律规定对被医生认定有害于“种族优越”的低能人口进行强制绝育。虽然被害人在法庭声泪俱下的作证曾受到迫害,但辩护律师拉尔夫轻易地化解了这种指控的力量。因为前法官们当时是在“依法”办案,另一个最主要的、也是最有力的反证是他列举出了就是在美国早有类似的法律条文。在这种情况下,单单以此来指控前纳粹法官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二个犹太人强奸案,是根据当时纳粹德国的“防止种族污染”的法律做出的判决,但这个案件相对前一个就有大的争议。对事实的认定,对审理的程序,就在是前纳粹法官之间意见也不统一。他们既然在一九三五年就宣誓效忠国家和元首,那在执行法律方面有多大的自主权?他们的倾向性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一个人或一群人的命运?这里就提出了有关法官职业操守的问题,是机械忠实于法律,还是在法律之上做出按照自己的判断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在这个案件里,被告最后被处死。按劳森上校的观点,在这种不公正、即使按照纳粹法律执行的判决,也没有立场可言,纳粹法官们干脆是在受害人背后推了一把,这些前法官显然是纳粹国家暴行的共犯。 最后也是最有力的一个指控,就是在法庭内播放了达豪集中营的电影资料片。劳森上校以此指控纳粹国家机器的邪恶罪行,在此之下服务于这个机器的人都不可能是清白的。但这又有一个问题,对希特勒的看法,德国人和其他西方人大相径庭。在多数外国人眼里,希特勒根本就是一个魔鬼,但在德国人眼里,希特勒在某种程度上是德国的救星。是他领着德国走出一战战败的阴影,重塑了德国人的尊严,人民当初对他的爱戴是发自至诚的,即使是纳粹执政也是民主选举的结果,是所谓“人民的选择”。在这种领袖光环照耀之下,失去判断力的不仅是现在被审判的前法官,而且包括那些纳粹德国议会里的议员及他们所代表的民众,是他们在纳粹的意识主导之下通过一项又一项法律,才使得纳粹党成为主宰一切的邪恶怪物。在这种现实里,法官的道德取向还能发挥多大作用?何况他的道德取向也是纳粹式的,执行法律,乃是其忠于天职的表现。作为审判的辩方则选取了一个绯闻死刑案,一个智障绝育案,两案都是纳粹德国种族净化法实施的结果,当年的主审法官是否对其审判负有个人责任呢?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当年的案件判决公正,法官有理由认定被告确有不正当性行为和智障;(2)对智障者施行绝育手术在美国亦有先例(赫尔姆斯法官于巴克1927年诉贝尔案);(3)主控检察官在法庭播放集中营残酷屠杀录像与本案无关,而且有碍公正判决应当不予采用;(4)德国法官对大屠杀没有知悉和过错,不应由个人承担国家责任。在被告詹宁出于良心和自责当庭认罪并忏悔之后,辩护律师居然不仅没有缴械投降,反而奇迹般地反客为主,指责美国军火商、签订苏德友好条约并参与瓜分波兰的苏联、与希特勒签订宗教协定的罗马教廷、曾在绥靖演讲中称道希特勒的丘吉尔首相等都应当承担战争责任这最后的反诘彻底击溃了主控检察官。然而,海伍德法官惊人的公正定力赢回了法庭判决。此时正值苏联兵临柏林,美国军方对海伍德法官施加了政治压力要求对德国官员从轻发落以争取德国民众的支持一致反共。而海伍德法官顶住了政治压力,坚决地依据案件本身案情,判决詹宁等人全部有罪入狱。而被告詹宁当年正是因为顶不住希特勒的政治压力而做出了轻率的判决,海伍德法官公正的司法判决赢得了被告詹宁的尊敬。在审判的最后,海伍德法官绝然地说:“依据政治信仰而杀死孩子,似乎是那么的理所当然!我们的国家至今还在叫嚣着为了保卫祖国、为了生存!在生死攸关的时候,恰恰能体现出这个国家代表的根本价值为了苟活而不择手段!请问,活着到底是为了什么?今天,让世界注视这里吧:正义、真理和每个人的价值!这才是我们代表的价值!”唯有如此高屋建瓴的声音才是真正振聋发聩的,也唯有如此深刻的自我反思才能让刑柱上的罪人真心悔过,这才是人类超越情感的理性的光辉。 三、角色介绍1. 首席法官:Haywood2. 被告法官:Dr. Ernst Janning3. 检察官:Col. Tad Lawson4. 首席辩护律师:Hans Rolfe5. 控方证人:Rudolph Petersen6. 书记员:Capt. Harrison Byers四、法理分析1.“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则”与纽伦堡审判1946年二战刚刚结束,美、苏、英、法四国组成的国际军事法庭纽伦堡法庭将要对德国纳粹政府的主要领导人进行审判,与一战结束后战胜国对战败国以牙还牙的审判不同的是,此次不是胜者宣布败者为寇的审判,而是要告诉世人纳粹法西斯犯下的累累罪行,同时,还要把发动和指挥战争的主要分子绳之以法,以儆戒未来。从人权保护的范围看,该审判跨越了国界。当纳粹分子站在被告席上的时候,被告律师认为控诉违背了禁止溯及既往原则,诉方对此予以否认。众所周知,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国际法公认的基本原则,犯罪必须由犯罪当时已为法律规定的条文予以制裁,任何刑罚均无追溯既往的效力。被告辩护律师认为,二战之前不存在禁止战争的规定。但控方认为,1945年之前就有国际法规定了某些战争为非法,并且,德国是这些公约的签署国之一。这些公约有:1928年由包括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在内的62个国家签订的凯洛格白里安公约,该公约规定:“第一条:缔约各国以其本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宣布,彼等谴责利用战争以解决国际争端,并废弃以战争在国家相互关系中施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二条:缔约各国一致协议,在各国之间发生的一起争端或冲突,不管其性质与起源如何,永远不得以和平方法以外的方法解决之。”1899年海牙公约中的缔约国一致同意,各缔约国在诉诸武力之前,凡属情况允许,应吁请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斡旋或调停。1907年的海牙公约还规定,缔约国承允,彼等事先非经明确无误的警告,或采用附有理由的宣战形式,或采用附有条件的宣战的最后通牒形式,不得开始敌对行动,同时,海牙公约还规定禁止使用有毒武器等方法进行战争。1923年国际联盟草拟的互助条约草案宣布“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1924年2月国际联盟大会通过的宣言“深信侵略战争永远不能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因此它是一种国际罪行”。出席会议的国家包括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等50多个国家。1928年第六届泛美会议上的21个美洲国家一致通过的决议也确认:“侵略战争是对人类的国际犯罪行为”。而纳粹政府却于1935年6月颁布法令废止了前德国刑法典第2条所规定的“法无规定者不罚”的原则。另外,德国政府还违背了多个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与其周边国家签署了一系列互不侵犯、尊重领土完整和国家独立的条约,这些条约包括凡尔赛和约,与比利时、法国和英国签订的相互保证条约,同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签订的仲裁与和解条约,与丹麦和俄国签订的互不侵犯条约。但是,上述条约不仅对纳粹德国毫无约束力,同时还为他们发动侵略战争起到缓兵之计的作用。1938年3月12日纳粹德国入侵吞并了奥地利,3月15日侵占捷克斯洛伐克,9月1日进攻波兰;1940年4月9日入侵丹麦,5月10日入侵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1941年4月6日入侵希腊和前南斯拉夫,6月22日不宣而战侵入前苏联,12月11日向美国宣战。为此,纽伦堡法庭判决书写到:“有人主张,对于违反条约和保证,没有发出警告就对临国发起进攻的人加以惩处是不合理的。这种论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本身一定知道他是无理的,因此对他惩处决不是不公正的;反之,如果对他的罪行不作惩处,那才是不公正的。”因此,当德国纳粹分子宣布并使用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端时,控方断然认定被告丧失了利用禁止追溯既往这一原则保护的权利。2.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在把自然法揉入实在法后,接下来是如何突破遮护肇事者的那道坚实的屏蔽国家主权。法庭遇到了自1846年以来形成的国家主权至高无上这道篱笆,要突破主权屏蔽,必须重新界定主权管辖的范围受国内法管辖的个人是否需要承担国际法责任和义务。国际人权保护的一个基本前提是限制和超越国家主权,否则它将无所作为。这一结论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和现实:对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政府,因为“由于国家宪法可以经过法定的、虽然是比较困难的程序予以变更,所以人权除非以国际社会的有效承认为基础并受其保障,是不足以防止国家的粗暴侵犯的”。在国家的名义下,一个国家的政府领导人可以侵犯本国公民的权利,也可以侵犯别国公民的权利,二战期间是后一种情况,是一个主权国家纳粹德国严重侵犯了别国公民的权利,因此,指控必须超越被告国家的主权。纽伦堡审判首开人权保护不局限于国家主权范围内这一历史先河,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家主权不再是也不能是任何人权侵犯者的保护伞。纽伦堡法庭的起诉人认为,国家主权虽然具有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至高无上的自由和权力,包括进行战争的权力,但是,这种战争仅限于自卫性而不是侵略性的战争,若超出了自卫性质,甚至是肉弱强食的侵略,那么,发动战争的权力便超出了主权的范围,是在主权的名义下实施侵略行径。因此,国家主权没有侵犯别国的自由,更不具有发动侵略战争的主权权力,它应受到维护和平这一义务的限制,受人类基本道德准则的约束。换言之,侵略战争不属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因而,“在那些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面前,受害者的人权应当得到国际法的保护,加害者则要承担连主权国家也无法为其开脱的国际法责任”。纽伦堡审判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确切地说作为国际法的不法主体,个人应对其严重违反国际法或国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是个人而不是抽象的国家发起这场战争,因此,当国家发动战争后,承担国家行为的应该是实实在在的个人而不是抽象的国家。长久以来,国际法涉及主权国家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即如纽伦堡法庭判决的反对者耶舍克所言“国际法并不直接适用于个人。个人只受其所在国法律的制约,即使其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中的规定不相符合”,个人躲藏在主权的后面,主权成为了保护个人的坚实屏障,尽管一个人严重地违反了国际法,罪行累累如指使或下令用毒气将近几百万犹太人毒死在集中营的纳粹官员。此时的国家是这样一个概念:国家在发动战争时可以以行使国家主权为理由,而在承担责任时国家不可能负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是自然人,刑法只适用于个人。于是,国家变成了抽象的国家,从抽象的国家又推论出抽象的个人:个人是执行国家的意志和命令,他的行为是国家的行为,受国家主权的保护,当国家不受刑法惩治时,个人理所当然也不受国际法惩治。以此逻辑,国际法便虚设了。法庭最后确认,“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个人所作为的,并不是抽象的实体所作的,因此只有处罚犯有这种行为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执行”。将个人从国家的概念中剥离出来,英国首席起诉人哈特利·肖克罗斯在开庭致辞时作了更为详细的阐述:“个人应对以国家名义所犯的罪行包括破坏和平罪在内负责。国家不是抽象的组织形式,国家的权力和义务也就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行为也就是个人的行为。这是一个有益的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这个原则理应拒绝奉行某种政策这里指的是侵略战争的政策政治家寻求免罪的企图,而他们就是以这种办法把自己隐藏在不可捉摸的国家这个概念后面的。凡是以违法的方式把他们本国和其他国家推向一场侵略战争的人,都必定会为此而把绞索套在脖子上,这是一个有益的法律原则。”两位被告的辩护律师质问是否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当国家违反国际准则和国际法发起侵略战争,并要求本国公民投入侵略战争时,公民个人面临着两难选择:或违反国际法;或违背本国法律马上或将来受到惩罚,并且,该公民是在不知晓国际法的情况下参与了侵略战争。“总之,公民在受到国家强迫的情况下去做某一违犯国际法的事是无法避免的。而且我们认为,只要世界的政治形势、国家的现存情况和国际法仍然如故,没有任何改变,那么,这不仅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在某种限度以内是绝对合法的。”对于辩护人的逻辑和诘难,纽伦堡法庭认为,拒绝执行那些置本国人民和别国人民的生死于不顾的命令和规定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一个国家有意屠杀另一个国家的公民至少屠杀者间接违反了被屠杀国的法律,理应受到惩治。反之,如果认为执行国家的所有意志和命令是一个公民的义务并且是合法的,那么,任何军国主义或法西斯主义政府的领导人发起侵略战争便都是合法的。至此,个人必须承担国际法的责任在法理上被确立下来。当个人站在被告席上作为国际法不法主体接受审判的时候,这一创举为后来的超越国界和主权的国际人权保护奠定了基础。正如英国高等法院荣誉大法官劳伦斯于1946年9月5日在英国外交事务所演讲时所谈到的:“纽伦堡审判的基本目的不仅仅是惩罚那些罪犯,更重要的是制定一种超越国内法的至高无上的国际法,并将纳粹德国犯下的罪行告诉给德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纳粹德国发起了这一恶名昭彰的总体战争。”“国际法是通过习惯、协议和判例获得发展的,不是通过某个国际机构的诉讼。再也没有哪次比1945年8月8日14获得如此巨大的进步。”依据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法庭确认被告分别犯有如下罪状:(一)破坏和平罪;(二)战争罪;(三)违反人道罪;(四)共同计划或共谋罪。“凡参与拟订或执行旨在犯有上述罪名之一的共同计划或密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同谋者,他们对为执行此类计划而犯罪的任何人的一切行为均负有责任。”除“战争罪”外,其余均为法庭首创。1946年9月20日法庭对21名被告宣判:戈林等11人死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戈培尔等有期徒刑,另3名无罪释放。之后,英、美、法和苏联四国分别举行对次等战犯的审判,但是,“惟仅美国仍坚守纽伦堡审判的原则,共设12个军事法庭审判150案件之570战犯,于1949年4月始告完结”。五、思考题1.法官是否可以超然于法律之上对“不正义”的法律有自我判断?2.如果有自我判断,但还是照章办理,算不算是国家暴行的共犯?3.法律既然是为国家形态服务,公平和正义如何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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