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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工伤保险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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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工伤保险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doc

    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工伤保险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消费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损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平安消费、文明消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治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以下职工:(一)企业的职工;(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和平安消费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治理方法、统一基金治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方法。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险事业治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治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治理和监视。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时,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进展正常消费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治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制造制造或技术改良工作;(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消费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道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损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职工因以下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成心行为;(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与治理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开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缴纳,详细缴费比例按附表。第十条 单位在获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临时确无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缘故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治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治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第十八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治理费。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治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与给付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应及时将职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厦门市外的医院医治的,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医疗费用由单位先行垫付。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并作出劳动才能鉴定后,凡到达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到达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医疗费由单位支付。职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包括各种补贴)、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本人工资照发。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置和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支付。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一级为基数的25个月,二级为23个月,三级为21个月,四级为19个月。(二)伤残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因工负伤前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直至其死亡。详细标准为: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按上述标准计算的伤残抚恤金待遇低于养老保险中计发的根本养老金,按根本养老金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随着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职工不能同时享受伤残抚恤金和根本养老金。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其月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详细标准为:一至二级为50%,三至四级为40%。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7个月。对评残等级为5-10级的职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其亲属一次性补偿金,其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个月。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救济金均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残旧伤复发的,经市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接着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第五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第二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报告书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伤残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支付。第三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视单位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对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直截了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向市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市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负责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市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第三十三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监视与奖惩第三十四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治理、支付和营运进展监视。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视。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关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犯本规定,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交缴额2的滞纳金。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无故回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阻碍劳动才能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第四十一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犯治理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截了当责任者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犯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工伤保险金,应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截了当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施行。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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