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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工伤保险未请假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算不算工伤.doc

    • 资源ID:52912908       资源大小:23KB        全文页数: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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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工伤保险未请假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算不算工伤.doc

    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工伤保险未请假提早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算不算工伤 案例20xx年3月15日下午,冯某未请假提早从公司下班,搭车回老家,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xx年6月,冯某妻子戴某向该县劳动局申请对冯某给予工伤(亡)认定。该县劳动局以冯某擅离工作岗位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下班时间、途中为由,并按照国务院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冯某“不视同工伤死亡”。戴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戴某诉称,丈夫冯某依惯例提早下班,搭乘末班车回老家,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属下班途中因车祸死亡,认定冯“不在下班时间下班回家”没有事实按照,且第三人在公告的“冯某生平简介及讣告”中均认为冯是“在下班途中遇车祸不幸身亡”。认为被告适用法规错误,恳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亡)的决定,判决被告在限定时间内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县劳动局辩称,冯某是在上班时间没有通过请假手续离开公司回老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下班途中。原告称依惯例提早下班不能作为劳动部门认定的按照,也非公司内部治理制度规定。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既包含了道路要素,也包含了时间要素,不能把上班时间也视为下班途中时间。第三人某公司辩称,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冯某死亡后一年多时间公布施行,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其工伤的政策按照。另冯某在公司院内拥有私人住房,他的上下班道路应定为公司办公室至公司院内他的私有住房。本公司公告“冯某生平简介及讣告”中有违事实的语句,纯粹是为了告慰死者,安抚家属。审讯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是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县劳动局对冯某作出的不视同工伤死亡认定,虽适用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但未适用该法规的详细条款规定,属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县劳动局应依原告申请,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冯某是否属工伤死亡,按照法定程序进展审查,不宜判令县劳动局在限定时间内重作。判决撤销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限定时间内对冯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恳求。原告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在公司虽有宿舍,但冯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农村,他每周五下午回农村老家已成惯例,故冯某20xx年3月15日发生车祸死亡,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冯某未请假提早下班,应属违犯劳动纪律,系另类法律关系,不阻碍本案工伤死亡的认定。故上诉人戴某认为冯某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一审讯决撤销正确。遂判决:1.维持县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被上诉人县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戴某要求对冯某是否属工伤死亡重新作出认定。评析本案是一起职工家属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确认而引发的行政案件。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未适用详细的法规条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据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但本案涉及以下两个征询题,值得讨论。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后应否判决其重作。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还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中,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仅仅是被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之一。从对以上第一个征询题的分析可以看出,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偏向。撤销工伤认定也仅是原告提出的一项诉讼恳求,撤销后重新作出认定,即对冯某的死亡是否是工伤死亡重新作出认定是原告的另一项诉讼恳求。既然原告有诉请,法律上又有按照,笔者认为,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主旨出发,在撤销的同时,应判决被告限期重作。故一审讯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限定时间内重作的诉讼恳求欠妥,二审讯决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认定是正确的。对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规定中“上下班途中”应当如何理解?提早下班是否属上下班途中?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遭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本案溯及适用该条例。笔者认为,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时间、道路的限定,是基于两方面的缘故,一是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由原来注重对企业利益的维护转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二是工作性质、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决定了上下班不可能也不仅限于工作单位与住所的两点一线。从条例制定者的角度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至于目的地,一是工作单位,二是家,“家”不能仅理解为住宅。本案中的冯某提早下班回农村老家,属于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亡)。假设认为冯某不是在下班时间、不是回家,而不认定是工伤(亡),显然是对条例单方面的机械的理解。至于冯某未请假提早下班,应属违犯劳动纪律,系另类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判决撤销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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