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制度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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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制度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视治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平安,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消费平安和人类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施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施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施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治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治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视治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视治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展检验检疫及监视抽查,对进出口蔬菜消费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消费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按照监管需要施行信誉治理及分类治理制度。 第五条 进出口蔬菜消费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消费运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平安,接受社会监视,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治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施行备案治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 出口食品消费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历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四周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阻碍蔬菜质量平安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治理,有专人治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平安治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治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操纵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根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 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运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历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平安治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消费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展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展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消费企业。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消费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截了当或者间接阻碍基地中种植产质量量平安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历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连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方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展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连续;不合格的,不予连续。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消费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以下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平安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消费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消费记录。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按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平安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理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平安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消费企业备案与治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消费企业备案治理规定,对出口蔬菜消费企业施行备案治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消费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消费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消费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按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平安标准对其产品进展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消费日期、消费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络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消费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消费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址、产品名称、消费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平安治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议,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施行备案治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消费企业的备案治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施行备案治理。经施行备案治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展进口蔬菜预检。 第二十四条 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展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展核销,出具入境物资通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施行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进口蔬菜施行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物资的存放地点、物资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消费企业名称、消费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要求; (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查验物资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 (五)查验物资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展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物资卫生证书,准予消费、加工、销售、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涉及人身平安、健康和环境保护工程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平安、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工程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进展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展监视、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出口蔬菜施行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质量、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誉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蔬菜消费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消费、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转的可追溯的质量平安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消费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展自检,没有自检才能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根底上进展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消费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平安操纵体系进展验证和监视。 第三十四条 用于出口蔬菜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展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功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防止蔬菜遭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展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出口蔬菜消费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向出口蔬菜消费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蔬菜的检验报告等进展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展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 出口蔬菜消费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蔬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觉察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 出境新鲜蔬菜经检验合格后应立即装运出口。其检验有效期:叶菜类、食用菌类3天;花菜类、豆菜类5天;根茎菜类、瓜果菜类7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14天。 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为60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出口蔬菜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蔬菜加工用的野生植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章 监视治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蔬菜实行平安监控治理,按照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蔬菜品种和检验工程。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年度出口食品平安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施行所辖区域内进出口蔬菜风险治理的施行方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蔬菜施行风险治理。详细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平安风险信息治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蔬菜平安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蔬菜的消费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消费和运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蔬菜消费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遭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进口蔬菜存在平安征询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蔬菜存在平安征询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出口蔬菜消费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施行日常监视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四周环境情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详细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消费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按照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平安相关工程进展抽检。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消费企业施行日常监视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费区域环境情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平安自检自控体系运转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按照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平安相关工程进展抽检。 第四十八条 备案的消费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消费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消费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的根本情况进展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 种植基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四周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觉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违犯进口国或者我国规定以及基地平安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才能的。 第五十条 消费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治理体系运转不良的; (二)设备设备与消费才能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犯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一条 种植基地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严峻疫情的; (二)回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视治理的; (三)使用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到达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消费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截了当或者间接阻碍基地种植产质量量平安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展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出口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才能1年内到达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历连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消费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严峻质量平安征询题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消费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展变更的; (六)1年内未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历连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蔬菜消费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蔬菜施行检验检疫和监视治理工作中,违犯法律法规及本方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方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