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环保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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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环保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规定.doc
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环保陕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的监视治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转,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治理方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备运转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备的组成部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转,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备操作、维护和治理,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的活动,我省实行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转单位的社会化运转方式。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转和治理活动。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和治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治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制定施行细则,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的监视治理。第七条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标准化运转,我省遵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每个设区市可分别选择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转单位一家或两家单位分别对本辖区的大气、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进展社会化运转。运转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转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我省辖区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运转、审查、监测质量操纵、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我省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规定。第九条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以及燃煤发电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必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后方可正式运转。其他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备经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方可正式运转。第十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和治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展岗位培训,能正确、纯熟地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和治理。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承运设备运转情况报告和监测数据,定期在省和所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并接受社会监视。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治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转信息公开、设备缺点预防和应急措施、监测数据传输网络正常运转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转、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三条运转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测数传输网络的正常运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因维修、更换、停用、撤除等缘故,运转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缘故、时段等情况,并获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备的维修、更换、停用、撤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点相关的标准,监测数据传输出现缺点及时和有关部门联络进展维修。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转,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期间,按采取人工采样监测方案及时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备或蓄意阻碍设备正常运转。第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对设备运转单位进展监视,提出改良效劳的建议;(二)应为设备运转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转所需的根本条件。因客观缘故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早告知运转单位,同时向设区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三)举报设备运转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转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和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转单位。(六)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运单位支付运转费用。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转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获得或放弃设备运转权;(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备运转业务;(三)严格执行有关治理制度,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及监测数据至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控中心;(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无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测设备运转情况和相关监测数据。(五)对运转治理人员进展业务培训,提高运转水平。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视权:(一)社会化运转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转活动;(二)社会化运转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转效劳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三)运转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治理人员是否通过岗位培训;(四)运转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转的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转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治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施行;(五)自动监控设备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六)运转委托单位是否有阻碍运转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转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情况。(七)运转委托单位和运转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九条省级和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每半年对自动监控设备进展一次比对监测,并将设备调正至国家规定的正常范围。第二十条运转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点相关的标准进展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转情况进展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转监视治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转单位的正常运转业务;(三)为运转委托单位和运转单位保守技术机密;(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五)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单位。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或组织觉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十四条关于自动监控设备发生缺点不能采集、传输数据而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修复不能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转的运营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限期其退出我省辖区的运转市场。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