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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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办案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公正、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第四条【办案协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对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协查请求,应当协助和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第五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第六条【案件回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异地办理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第十条【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一条【系统外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条【立案前置核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申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立案案件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第十三条【案件编号】立案案件应当统一确定案件编号,该编号适用于案件的所有执法文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编发本部门立案案件编号,做到一起案件一个编号,编号不得重复。第十四条【承办人员】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五条【证据种类】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第十六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检查的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十七条【询问调查】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证明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第十八条【收集证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第十九条【假冒产品鉴别】对涉嫌假冒产品的鉴别,可以由被假冒的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人组织进行,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抽样及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定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复检权利。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二条【保存证据处理】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查封、扣押、封存;(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二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贴封条等标记。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负责人批准。第二十四条【拒绝的处理】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二十五条【终止调查】因作为违法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违法行为无法继续调查的,案件承办机构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撤销立案。第二十六条【案件审理】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全部证据材料,提交本部门案件审理组织进行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案件审理组织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权利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和裁量的理由及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八条【案件复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程序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第三十条【责令改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第三十一条【案件报批】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办案期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第三十三条【听证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前款(三)项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第三十四条【听证组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的案件审理组织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第三十五条【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第三十六条【时限及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听证:(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本部门拟处理意见、当事人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等有关材料。(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七条【听证撤销】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第三十八条【听证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六)案件承办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第三十九条【主持人权利】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程序的权利。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第四十条【重新审理复核】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本部门案件审理组织重新审理复核。第四十一条【处罚无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原则】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三条【办案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第四十四条【罚款收缴】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程序要求】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四十六条【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加处罚款】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四十八条【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第四十九条【延期分期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条【罚没物品处置】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涉案物品处置】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五十二条【执行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本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情形。第五十三条【执行终止】因作为违法主体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五十四条【结案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三)不予行政处罚的;(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五)决定撤销立案的;(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第五十五条【案件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备案:(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二)跨行政区域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三)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四)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案件;(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五十六条【案卷保存】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第五十七条【期间】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五十八条【送达文书】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九条【直接送达】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六十一条【委托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证明邮寄文书的种类及内容。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二条【公告送达】采取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参照执行】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