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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建办法】公主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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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建办法】公主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住建办法】公主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公主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制度,优化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全面构建符合我市低保、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系,依据国家和吉林省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规定,从2014年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限定套型面积,并以优惠租金标准或出售价格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统筹规划、持续发展”的原则,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制定、规划和计划编制等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市住建局委托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协调联络、保障家庭资格认定、房源筹集、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及配建商住项目的出售收入等资金的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应当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市发改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市民政局负责我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应当通过财政、公安、交通、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市属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报送;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年度复核、动态数据报送等日常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金融、房屋产权、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等事项的认定工作,提供相关信息,逐步达到信息共享。第二章房源筹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2014年以前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此前已经列入分配计划或已经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可继续按照原廉租住房规定管理,今后逐步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三)改建。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四)购买。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标准的住房。(五)租赁。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要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集体宿舍型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集体宿舍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三代同堂、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但房源比例不超过所在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第三章资金筹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据实际需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集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第四章 政策支持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用地性质。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章准入管理第十五条由政府全额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统一管理、分类使用的原则,优先面向全市范围内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开配租,在实现以上申请家庭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可将剩余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申请家庭统一公开配租。第十六条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标准暂定为上一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及以下,住房困难标准暂定为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4平方米(含14平方米),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第十七条由企事业单位投资筹集并供本园区(单位)职工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相关规定,具体的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并经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批准后执行。企事业单位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园区(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统一组织,向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准入标准的申请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第十八条我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标准暂定为上一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及以下,住房困难标准暂定为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第十九条我市城镇年满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范围包括:(1)我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准入条件依照我市原申请廉租住房的标准执行,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准入标准为: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目前未享受保障性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3)在我市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工作人员,具体准入标准为:在我市有稳定的工作关系,并与我市用人单位依法连续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用人单位是企业的,应当是我市规模性企业。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在我市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原则上不受收入标准限制。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4)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第二十条在我市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工作人员包括:各类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大中专院校、职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来工作人员中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套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条件提出申请,其具体申请、审核工作由各部门统一按照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号)规定的“三审两公示”程序办理:由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当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保障办;市保障办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市保障办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市保障办;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可按照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分类租赁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并向社会公开轮候顺序。已享受廉租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五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在我市有稳定工作关系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市户籍的无业、个体工商户或者离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出具收入证明);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我市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工作人员,应提供与我市用人单位依法连续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其他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经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批准。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第二十八条公共廉租住房的分配程序按我市原廉租住房的抽号、分配规定执行。对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选房确认单,领取选房确认单的申请人应当在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租赁保证金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第六章租赁管理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年。合同文本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第三十条原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经审核仍符合原准入标准的可以续租,继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年;经审核不符合原准入标准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承租家庭可按照规定退出廉租住房或申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继续承租原住房。承租家庭申请继续承租原住房的,应在取消廉租实物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提出续租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取得相应资格后,与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前,承租家庭要按照原承租户型交纳租赁保证金。承租家庭未按规定在30日内申请续租和保障性住房资格的,视为放弃继续承租原住房,转入退出机制处理。第三十一条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的管理,按照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新申请承租政府全额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与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前,申请家庭需交纳租赁保证金,并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有关规定统一管理。新申请承租企事业单位投资筹集的公共廉租住房的家庭,在取得相应资格后,需与房屋所有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接受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的统一管理。第三十三条租赁保证金的交纳标准为40m250m2(含50m2)交纳1万元租赁保证金;50m260m2(含60m2)交纳1.1万元租赁保证金;60m270m2(含70m2)交纳1.2万元租赁保证金;70m280m2(含80m2)交纳1.3万元租赁保证金。第三十四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承租人进行装修的,退出时装修归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所有并不予支付装修费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金水平,统一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会同市物价局、市统计局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我市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金水平的80%进行确定,对不同保障对象的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管理。第三十六条符合低保及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新申请承租由政府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执行原廉租住房的优惠租金标准。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原有租金标准执行。符合低保及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申请购买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或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的,其具体申请、审核、公示、分配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统一按照我市原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实施,房源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统一组织,租金标准及出售价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价格执行。符合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及在我市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工作人员,申请由政府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投资并运营管理,供本园区(单位)职工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购买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个人产权部分交纳的资金、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的出售收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统一协调用于住房保障部门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费用及维修费用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占用。受保障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所交保证金由市财政在扣除所欠租金后全额予以返还,不计利息。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供热、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第七章退出管理第四十条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第四十一条承租人租赁期满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四十二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第四十三条经过检查或核查,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应当做出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的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2)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3)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4)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5)无合理原因连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6)无正当理由连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7)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8)享受住房保障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9)违反合同约定的;(10)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日内向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申诉,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诉后日内做出复查决定。第四十五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当事人在收到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取消其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对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应责令其日内退出保障性住房。当事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出售管理第四十六条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所涉及的政府补助资金、土地出让金、已减免的税费等按照政策规定执行。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当在建成或者变更后及时到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备案。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中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第四十九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家庭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处理。第五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五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第十章附   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与上级部门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相抵触的,以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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