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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关于合作开发合同模板集合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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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关于合作开发合同模板集合6篇.docx

    2022关于合作开发合同模板集合6篇合作开发合同 篇1鉴于我国的土地全部权属于国家全部,国有土地全部权不行以转让,为了实现对国有土地的合法利用和市场流转,我国设立了独特的国有土地全部权和国有土地运用权相分别的土地制度。土地运用权人所享用的用益物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下,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流转,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土地运用权人可以用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现土地要素与资金要素的结合,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国有土地运用权的用益物权,这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基础。然而,在房地产开发实务中常常出现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运用权转让、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租赁的状况。为了正确处理以上问题,20xx年8月1日起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运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司法说明)以四个条文对上述四种状况作了界定,这也是本文要探讨的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转性合同,本文主要探讨上述四种转性合同认定的推断标准。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及特征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及特征要确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名实相符,首先就要对什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作出界定,进而分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从而来判定那些合同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那些合同应当转性合同,并应根据转性后的合同关系来处理。司法说明第十四条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作出明确界定:“本说明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供应土地运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当事人以土地运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其次,当事人双方共享利润;第三,当事人共担风险,第四,当事人是以开发房地产为合同的基本内容。须要留意的是司法说明不再把共同经营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实践中对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上述四项特征中争议较多也最难以把握的是特征一(当事人以土地运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和特征三(当事人共担风险)。下文将对上述特征一、三作进一步分析。为了叙述的简便,本文仅探讨合作方为两方的情形,三方或更多方的合作开发与合作方为两方的情形并无本质差异。2.关于特征一:当事人以土地运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上述特征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当事人一方以土地运用权作为唯一出资,另一方则以资金作为唯一出资;(2)当事人一方以土地运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部分资金作为唯一出资;(3)当事人一方以土地运用权和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部分土地运用权作为唯一出资;(4)当事人一方以土地运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也以土地运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5)当事人一方以土地运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也以非资金形态的实物(如建筑材料)或劳务作为出资。其中以第(1)、(2)种情形最为常见,第(3)、(4)种情形偶见于相邻地块的土地运用权人作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第(5)种情形偶见于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施工承包商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特殊是在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状况下。3.关于特征三:当事人双方共担风险本文认为,上述特征应理解为:当事人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履行的不利益的后果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应当共同分担。这里,共担的风险应主要指合作双方预期的利益目标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全部实现的风险,而一般不包括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的利益风险。除非非过错方同意分担,否则后者应由过错方担当。何谓共同分担风险?首先,在确定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担当经营风险时,应当留意,不能仅仅把合同是否具有明确的不担当经营风险的约定作为推断标准,而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作为推断标准。即,只要合同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获得固定利益,而不担当经营风险,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不担当经营风险,也应当认定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其次,这里所说的风险是经营风险,不属于其它风险。例如案例一,某合同中约定,甲供应土地运用权,乙进行投资,甲乙双方合作进行开发房地产,甲担当土地运用权证办理带来的风险,乙担当出资带来的风险及合作开发过程中的其它风险,甲获得房屋建成后的一半房屋面积或者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该部分房屋所对应的房价款作为收益。在这个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不担当经营风险,相反还约定了甲方应当担当办理土地运用权证带来的风险。但是从该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来看,甲实质上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因为,第一,办理产权证是甲方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个附随义务,是甲方履行合同必需履行的义务,是甲方的固有义务,不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其次,如房屋建成,甲将分得一半房屋面积;如房屋不能建成,甲也将能获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也就是说,无论房屋是否建成甲均能获得相当于一半房屋面积的收益。因此,本文认为,案例一的合同应当根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运用权转让的合同来处理。再次,共同分担风险应理解为风险的分担比例应当与各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目标顺当实现时所约定共享的利益比例大致相当,至少不应严峻失衡。否则应视为非实质性的共担风险。比如案例二,合同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完成的,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取得建成房屋(不论实际建成房屋面积是否增减)的一半,合作开发项目最终不能完成的,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除无偿收回土地运用权外,既不担当合作开发活动中的其他损失,也不要求相对方赐予经济补偿。再比如案例三,合同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完成的,甲作为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取得建成房屋的一半,合作开发项目最终不能完成的,甲也将能获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的80%,其余20%作为甲对合作开发项目最终不能完成的风险担当。在上述案例二中,由于土地本身一般不易灭失,对于甲而言,假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能履行,其担当的风险几乎为零,或者仅仅丢失肯定期间可能的土地收益,而对于供应资金的一方,乙将事实上担当开发失败的几乎全部经济损失。而在上述案例三中,对于甲而言,假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能履行,不仅其担当的风险为零,而且可以接着获得约定的利益,只是该利益比项目胜利时有所削减。可以说,案例二中甲最大的合作开发风险是无利可图,但不会亏本,即不赚不赔;而案例三中甲最大的合作开发风险是少赚不赔。因此自不待言,该两案中甲分担风险的比例与其就合作开发目标顺当实现时所约定共享的利益比例相比已经严峻失衡。有人认为,只要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就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风险的分担比例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法律不应无端干预。本文认为,假如法律对于当事人风险的分担比例完全不加干预,将给当事人规避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六条、其次十七条关于转性合同的规定留下巨大的空间。比如,当事人可能约定利益安排时一方享有固定利益,而风险分担时,该方担当1%。二、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四种转性合同1.司法说明确定转性合同的法理基础司法说明分别在其次十四条、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六条、其次十七条规定了四种转性合同。司法说明作出这四条说明的法理基础均为意思表示理论,即通过揭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性质,而不以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的名称或外部表现形式来推断合同的法律性质。2.四种转性合同认定的推断标准(1)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运用权转让的合同的认定认定标准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供应土地运用权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运用权转让的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此时,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所收取的固定利益已经成为“投入”的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这与土地运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的本质上并无二致。也就是说,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所收取的固定利益,可以看作是其转让土地运用权的所获得的对价,合同相对方通过支付“固定利益”(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而获得了土地运用权。投入土地运用权的一方作为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方,支付固定利益的一方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受让方。此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运用权的转让。因此,此类合同的认定的推断标准是,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担当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经营风险,假如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担当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假如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经营风险,而只是约定收取固定利益,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运用权转让的合同。认定中应当留意的问题实践中,假如由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不够严谨,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仅约定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的固定利益安排,未约定风险分担的,这样的约定是否可以视为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获得固定利益呢?本文认为,这种状况下不宜一概认定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获得固定利益,而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作为推断标准。即,只要合同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获得固定利益,而不担当经营风险,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不担当经营风险,也应当认定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假如在这种状况下,相对方仍应对固守“保底利益”的当事人担当价值固定只不过变换给付物种类的义务,那么合作风险事实上还是并未“共同担当”。其次,固定利益的含义。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是指的固定利益,是指无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出现什么样的经营风险,供应土地运用权的一方都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肯定的、不变的利益。因此固定利益应当具有以下特征:A.是可以确定的、不变的利益。即,不论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合同履行的程度如何,该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并且经确定后是不发生改变的。例如,土地价款的35,总投资的25这样的约定。B.可以表现为货币,但不以货币为限。在通常状况下固定利益表现为货币,但并不以货币为限。可以是固定数量的货币,也可以固定数量的房屋,还可以是固定数量的货币和固定房屋的混合,甚至可以是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本文进一步认为,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中的“固定利益”一词不够准确。在上文列举的案例三中甲最大的合作开发风险是少赚不赔,但严格说来,甲的利益不是固定的,项目开发的成败将影响甲获得的利益大小。根据现行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中的“固定利益”要求,案例三中的合同将不能认定转性为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而事实上这类合同的本质仍旧是供应土地运用权一方不担当经营风险的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只不过对土地运用权转让的对价根据不同的项目开发结果做了分别约定。因此,本文认为,如将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中的“固定利益”改为“保底利益”,可以堵塞案例三中合同不能转性认定的漏洞,因为在案例三中,甲的“保底利益”是约定的项目失败情形下的利益。(2)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房屋买卖的合同的认定认定标准司法说明其次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安排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假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安排固定数量的房屋,则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以所“投入”的资金作为获得固定数量房屋的对价。也就是说,供应资金的一方,通过投入资金获得了固定数量的房屋,合同的相对方通过出卖固定数量的房屋获得了肯定的资金,这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投入资金的一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合同相对方成为房屋的出卖人。此时,当事人的约定的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因此,此类合同认定的推断标准是供应资金的当事人是否担当经营风险,假如供应资金的当事人担当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假如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获得固定数量的房屋,那么这类合同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中应当留意的问题安排固定数量的房屋的理解。首先,司法说明其次十五条所指的安排固定数量的房屋,是指供应资金一方当事人获得固定数量房屋的全部权,而不是运用权。其次,固定数量的房屋,应当和本文在前面对“固定利益”所作分析一样,该固定数量房屋的数量应当是可以确定的,并且经确定后不变的。例如合同中约定,供应资金的一方安排5000m2的房屋,该约定就是确定的,不论房屋是否能实际建成,合同约定的固定数量房屋都是确定的,并且是不变的。至于,该房屋最终能否建成或者供应资金的一方能否实际分到5000m2的房屋则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3)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的认定认定标准司法说明其次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假如合同约定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则表明供应资金的一方通过投入资金,获得了固定数额货币的回报,相当于供应资金的一方通过出借资金获得了利益,合同相对方通过借款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融资进行开发建设。这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供应资金的一方于贷款人,合同相对方于借款人。此时,当事人的约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因此,此类合同的认定的推断标准是供应资金的当事人是否担当经营风险,假如供应资金的当事人担当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假如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认定中应当留意的问题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理解。我们在判定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时,应当留意这里的固定数额货币不等同于“固定利润”。这是因为利润的获得要取决于房地产开发的结果,在房地产开发完成之前利润是不确定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固定利润”。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供应资金的一方,在合作建房完成后供应资金一方获得合作建房利润的50,这样的约定就不应当视为约定了供应资金的一方获得固定数额的货币。(4)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的认定认定标准司法说明其次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运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类合同中,供应资金的当事人不论合作的结果如何,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都将运用(租用)肯定数量的房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供应资金的一方以供应的资金作为运用约定面积房屋的对价,相当于供应资金的一方支付租金,合同相对方供应约定面积的房屋给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运用。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为承租方,合同相对方为出租人。此时当事人的约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租赁。因此,此类合同的认定的推断标准是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不担当经营风险,假如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担当经营风险,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假如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并只以租赁或其它方式运用房屋,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中应当留意的问题如何理解以其他形式运用房屋。因为这类合同和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存在肯定的区分,所以在合同的条款表述上往往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通常会约定,供应资金的一方在房屋建成后在肯定期限内通过支付肯定租金的方式或者免费运用约定面积的房屋。司法说明所称的其它形式运用房屋就是指提除支付肯定租金的外的其它方式。因此,无论这类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供应资金的一方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运用建成后约定面积的房屋,只要约定的实质内容表明供应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担当经营风险,并只以租赁或其它方式运用房屋,都应当把这类合同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三、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几种特别的状况的处理第一种状况,甲方供应土地运用权和资金,乙方仅供应资金,约定甲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A.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额的货币。此时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符合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和其次十六的规定,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甲方既是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又是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甲方转让土地运用权和出借资金的对价均为所约定获得的固定数额的货币。此时应当分别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B.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量的房屋。此时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符合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和其次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既是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又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甲方转让土地运用权和支付货币的对价均为所约定获得的固定数量的房屋。此时应当分别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C.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额的货币和固定数量的房屋。在此种状况下,还可以再分两种状况来探讨:a.约定甲获得的固定利益中固定数额的货币量很少,和约定取得的固定数量房屋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此时可以把甲供应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量房屋中部分房屋,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量房屋中部分房屋和货币,那么此时甲、乙之间仍旧存在土地运用权转让、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三个合同关系。也可以把甲供应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额的货币或固定数额的货币和固定数量的房屋中的部分房屋,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量的房屋,此时甲、乙之间存在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在这种状况下应当根据尽量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的后一种思路来处理,即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b.约定甲获得的固定利益中固定数量房屋量很少,和约定取得的固定数额的货币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此时可以把甲供应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额货币中的部分货币,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额货币中的部分货币和固定数量的房屋,那么此时甲、乙之间仍旧存在土地运用权转让、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三个合同关系。也可以把甲供应的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量的房屋或固定数量的房屋和固定数额货币中的部分货币,那么乙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额货币中的部分货币,那么甲、乙之间存在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同理,在这种状况下也应当根据后一种思路来处理,即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D.固定利益为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此时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符合司法说明其次十四条和其次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既是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又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此时应当分别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E.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额的货币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在此种状况下,也应当再分两种状况来探讨:a.约定甲获得的固定利益中固定数额的货币量很少,和约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此时可以把甲供应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视为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的价值中部分价值,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额的货币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此时甲、乙之间仍旧存在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也可以把甲供应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视为固定数额的货币或固定数额的货币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价值中的部分价值,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价值中的部分价值,此时甲、乙之间存在土地运用权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状况下应当根据尽量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来处理,既根据后一种思路来处理。应当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和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b.约定甲获得的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的价值很小,和约定取得的固定数额的货币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此时可以把甲供应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视为约定取得固定数额货币中的部分货币,那么甲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数额货币中的部分货币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此时甲、乙之间存在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三个合同关系。也可以把甲供应土地运用权的对价视为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或者是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和固定数额货币中的部分货币,那么甲方供应资金的对价就是固定货币中的部分货币,此时,甲、乙之间存在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同理,这种状况下也应当根据后一种思路来处理,即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F.固定利益为固定数量的房屋和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此种状况下,应当根据前文C部分所确定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在这种状况下也应当根据前文E部分确定原则来进行处理。a.约定甲获得的固定利益中固定数量的房屋很少,和约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此时应当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b.约定甲获得的以租赁或其他方式运用房屋的价值很小,和约定取得的固定数量的房屋的价值相比,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或仅仅能作为土地运用权的对价。此时应当根据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来处理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种状况,甲方供应土地运用权和资金,乙方供应土地运用权,()约定甲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这种状况和第一种状况没有本质的区分,唯一的区分在于乙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所支付的对价不同,在第一种状况下乙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支付的对价是其所供应的资金。在其次种状况下乙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所支付的对价是其供应的土地运用权。第三种状况,甲、乙双方均供应土地运用权和资金,约定甲方不担当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这种状况和第一种状况也没有本质的区分,唯一的区分在于乙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所支付的对价不同,在第一种状况下乙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支付的对价是其所供应的资金。在这种状况下乙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所支付的对价是其供应的土地运用权和资金。事实上甲方作为土地运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所获得的对价形式表现为所获得的固定利益,其本质上却是乙方投入的资金或土地运用权或资金和土地运用权。合作开发合同 篇2发包方:_(以下简称甲方)开发商:_(以下简称乙方)一、合作开发范围为进一步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发挥资源优势,增加财税,甲方供应所辖乡内_平方公里(_、_、_、_等区域)的山场、土地、河流、水库与乙方合作进行综合旅游开发;二、开发经营期限旅游合作开放经营年限为_年(即_年_月至_年_月);三、旅游开发投资规模旅游开发总投资为_万元,三年内资金投入不少于_万元(包括:规划费用、广告投入、人员培训、旅游促销等);四、旅游收入安排1、从开业起先,前_年按门票收入的_%支付甲方(乡政府占_%,村委会占_%,),第_年到第_年按门票收入的_%支付甲方(乡政府占_%,村委会占_%);第_年以后按门票收入的_%支付甲方(乡政府占_%,村委会占_%);2、景区门票收入之外的旅游经营收入,甲方不参加利益安排,属投资商全部;五、双方义务甲方义务:1、负责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申报金川乡旅游开发项目有关事宜和相关手续;2、保证乙方的经营性用地(停车场、游步道、游客中心、公厕等)、旅游开发所需建设用地免费征用木材甲方应负责支持乙方落实,除国家法律规定的规费外,乡政府及村委会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村民的青苗补偿费由乙方按最实惠价格负责补偿;3、负责与村委会签订旅游开发托付书(并作为本合同附件);4、负责景区马路的建设、修理,徽派民宅的修理爱护;5、负责旅游区内的林政管理;6、帮助处理社会治安;7、负责协调处理好与当地村民关系;8、负责动员村民协作旅游开发种植所需的农作物;9、帮助乙方落实该景区旅游规划的详细执行;10、保证景区内的“三通”问题,即路通、电通、水通;乙方的义务:1、负责景区开发的全部投入;2、负责供应景区整体规划,并报甲方及旅游管理部门审批、备案;3、有按期缴交甲方门票收入分成的义务;4、有按开发项目和开发时间完成旅游开发的义务;5、负责建设景区内的旅游步道;6、有爱护当地资源的义务;7、有照章缴交税费的义务;8、有引导当地村民发展旅游经济的义务;9、负责落实“四统一”标准即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营销;六、违约处理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导致乙方无法开发、经营,除负责赔偿乙方所投入的全部资金费用外,另补偿乙方所投资同等金额的违约金;2、乙方不履行合同规定,乙方全部投资的全部设施无偿归甲方全部;七、其他事项:1、甲方必需确保在开发范围内,不准他人在景区马路沿线、游步道和景点兴建任何建筑;2、旅游开发合作经营期内,甲方不得再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合作内容;3、在景区内如甲方新增其他行业开发项目,不得影响旅游景区的规划与经营开发并征得乙方同意方可执行;4、经营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乙方续包,如乙方未能接着承包,其投资经营的基础设施(门楼、停车场、游步道、)无偿交给甲方,投资景区配套的服务设施, 乙方全权处置,收益也归乙方全部。合作开发合同 篇3甲方:乙方:鉴于甲方拥有 _技术,鉴于乙方对甲方_技术的了解,情愿实施甲方的技术及专有技术,并且具备实施该这些技术的物质条件、法人资格和必要的资金,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同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恳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履行。一、甲方所供应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_。二、甲方所供应技术乙方可运用的范围以及将来产品的销售范围:_。三、技术隐私的范围和爱护期限:_。四、技术指导的内容:_。五、技术指导的人员由甲方派出,差旅费、询问服务费有乙方担当,详细费用标准,甲乙双方另行订立协议进一步明确。六、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_。七、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_。八、技术运用费及支付方法:(1)按利润分成,甲:乙 :_ 的比例分;(2)销售额提成 _% 。九、合作方式: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供应符合要求的技术以及相关的技术询问服务,甲、乙双方应就本协议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成本、销售、利润设立单独的帐目,由双方派人共同监管。在条件成熟时,由乙方或甲、乙双方设立该技术生产项目的项目公司。十、合作期限:_ 。十一、后续改进的供应与共享:甲、乙方商定在生产过程中对现有技术的改良或革新以及由此技术而得到的其他技术,全部权仍旧归甲方全部,但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有权免费接着运用。十二、其他约定:甲方在与乙方就该技术进行合作时,并不限制甲方和其他有条件实施该技术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合作。十三、违约责任:_。十四、争议的解决方法: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当进行友好协商,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样同意提交技术供应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十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十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进一步协商后订立补充协议或变更本协议内容,补充协议或变更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_ 乙方:_签章:_ 签章:_签约地点:_ 签约日期:_合作开发合同 篇4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探讨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担当违约责任。本条是对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探讨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担当违约责任。假如;当事人一方逾期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是对解除技术开发合同条件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歼灭的一种行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合同法又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可以解除的另一种情形,即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没有意义,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起草时,很多科研部门及有关同志提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虽然已经公开,但合同订立后,技术探讨开发人已经有所投入并付出了肯定的劳动,在这种状况下,合同可以解除,但应当明确规定赔偿技术探讨开发人已经付出的有关费用。还有的同志建议,从实际状况动身,对合同订立后,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经由他人公开的两种不怜悯况分别规定赔偿责任。第一,合同订立后马上发觉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经公开;对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赔或者少赔探讨开发人的损失。其次,技术开发人在实施技术开发工作过程中,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被公开,对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探讨开发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这些同志的看法可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纠纷,因此合同法草案曾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担当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当,双方均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又考虑到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仅仅是赔偿问题,还有解除权的行使等问题,合同法总则对合同解除后产生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故对此不再在技术合同一章中重复规定。在托付开发合同中,假如探讨开发人明知受托付的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已有技术,应改为技术转让或者技术服务合同。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将自己知道技术开发的标的已经公开的状况刚好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削减或避开不必要的损失。合作开发合同 篇5甲方: 法定代表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样,签订本合同。一、项目名称: (注:本参考格式适用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及其系统的探讨开发活动。)二、本技术开发项目在国内外的现状,水平及发展趋势:三、本探讨开发成果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四、投资总额:其中甲方投资 乙方投资 在总投资额中:甲方占X%;乙方占X%。(注:所谓投资,不仅包括以货币、设备、场地进行的物质投资,还可以包括以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进行的技术投资,实行货币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五、双方的详细分工:1.甲方负责: 2.乙方负责:(注: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自己的技术力气参与探讨开发工作,共同制定探讨开发安排,共同解决探讨开发中发生问题,或根据分工分别担当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不同阶段或者不同部分的探讨开发工作,并与其他当事人协作协作,直至完成探讨开发项目。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或全体当事人确定必需履行的义务,都必需仔细履行。)六、双方的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投资,造成探讨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数额为项目总额X%的违约金;2.任何一方不根据合同约定的分工参加探讨开发工作或不根据合同约定与其他各方完成协作任务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数额为项目投资总额X%的违约金。七、成果归属与共享:在履行本合同中完成的探讨开发成果的专利权归双方共有:注1:当事人各方可以依据详细状况约定权利和义务:1.一方转让其共有专利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2.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3. 独创创建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取得该项专利的一般实施许可,该许可不得撤销。4. 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注2:合同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运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安排方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视当事人均有运用或转让的权利。除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运用和转让该成果所收获得的收益,另一方或其余各方无权恳求共享。注3:在实践中,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成果共享的状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探讨开发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不为各方共同,而归一方当事人全部。但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当事人可按约定将由此取得的经济利益向其它当事人作适当补偿。(2)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转让探讨开发成果时,应经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协商一样,由此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由各方共享。(3)在特别状况下,当事人各方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技术成果权的共享份额以及各自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如对在技术开发的各主要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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