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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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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doc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标准 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标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施行条例(以下简称施行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本身平安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治理和领导审批制度。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进展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获得处理交通事故资历。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按照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装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平安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治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备,确保平安。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按照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到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征询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征询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查觉察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截了当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展处理:(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展调查处理;(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布控、协查;(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制造“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制造“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平安事件的。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立即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治理局。第三章 出 警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能够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严峻阻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装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第四章 现场处置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以下器材:(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戒备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平安防护器材;(五)其他必需的装备。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以下勘验器具:(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搜集袋等勘验器具;(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器具;(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器具;(四)询征询、讯征询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器具;(五)其他必需的器具。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觉察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平安地带等候。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情况,划定戒备区,白天在间隔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间隔。高速公路,白天在间隔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戒备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间隔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戒备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要按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使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议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能够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迫措施。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展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按照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送案件。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戒备、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第五章 现场勘查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理解交通事故根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络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展询征询。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造“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展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合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造“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展复核,觉察错误应及时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回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第四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络卡。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通知殡葬效劳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挪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挪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临时无法拖移时,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第四十三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保存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展戒备,待条件具备后再接着勘查。保存全部现场的,原戒备线不得撤除;保存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存部分进展戒备。第六章 调查取证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办理立案手续,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制造“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载明接处警和调查的事实,不予立案的按照,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在三日内送达报警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能够依法施行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确认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展讯(询)征询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造“讯(询)征询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展讯(询)征询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峻无法接受讯(询)征询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征询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接触、询征询当事人过程中,觉察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历的机构进展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认为对当事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撤消机动车驾驶证处分的,能够拘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造“公安交通治理行政强迫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第四十九条 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拘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造“公安交通治理行政强迫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拘留车辆、证件的期限。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能够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材料作为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第五十一条 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道路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能够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展排查。第五十二条 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睹者证人进展识别,交通警察不得给识别人任何暗示。识别嫌疑人时,被识别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展识别时,被识别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识别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识别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睹者证人识别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睹者证人签字。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展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展检验鉴定。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造“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登载启示。从启示登载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展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按照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到达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展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批准后能够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批准。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历的鉴定机构进展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展审查:(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历;(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按照是否科学。对符合规定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对调查获得的证据进展审查:(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的方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对搜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络等方面进展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能够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按照;不符合规定的,那么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按照。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根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根本领实;(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五)当事人的责任。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缺乏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别缘故,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缘故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展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展(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明晰,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精确;(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那么。审核觉察征询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正。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造“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按照,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历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展监视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觉察“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视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查规定进展错案追查。第八章 处分执行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通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六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需要撤消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展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分一般程序处理。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撤消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分的,制造“公安交通治理行政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适用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撤消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分一般程序作出撤消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分决定。第六十五条 对给予撤消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分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撤消,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制造“公安交通治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撤消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由核发地车辆治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给予撤消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处分的,由核发地车辆治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治理信息系统备案。第六十六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制造“消除平安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平安隐患;对未消除平安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内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平安监管部门。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和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并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拘留处分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送见、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造“公安行政处分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分。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觉察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迫措施。侦查终结后,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造“起诉意见书”,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处理。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展(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历;(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三)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历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制造“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按照,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完毕之日起开场;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场;对受伤人员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调解从定残之日起开场,假设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场;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场。对具备上述调解开场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商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恳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商定调解时间。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在调解前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历进展(一)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受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二)是否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治理人;(三)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同意的其别人员。对不具备资历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符合规定的,进入调解程序。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按照规定,在十天调解期限内调解一次。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展,调解时间应当提早公布,调解时同意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交通警察按照以下程序主持调解:(一)宣布调解开场,介绍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调解纪律;介绍当事各方调解参加人,告知调解参加人的权利;(二)介绍交通事故的根本情况;(三)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峻程度;宣讲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展教育;(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互相质证,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和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七)协商确定赔偿方式、时间。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调解过程,制造“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打算单列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详细标准进展调解。人身损害赔偿工程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四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记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第七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制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终结调解,制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第十章 简易程序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到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查车辆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后面,将当事人带至路边处理;需要当事人将车辆移走时,应当指挥过往车辆停车让行,当事人将车辆移至路外后,交通警察要立立即现场勘查车或者巡查车辆移至路外不阻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查车辆停在路外不阻碍交通的地点。事故车辆不能挪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施救车辆拖吊。第七十七条 遇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确定现场根本领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认定书”的根本情况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络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在“交通事故事实”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由当事人签名。对当事人拒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施行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动清障车辆将事故车辆强迫拖离现场。第七十八条 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调查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后,由当事人签名。第七十九条 交通警察按照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峻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并当场向当事人宣布。第八十条 当事人共同恳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展调解,并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后,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不接受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不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载明有关情况。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施行的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当场处分的,应当制造“公安交通治理简易程序处分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需要采取拘留车辆或者拘留机动车驾驶证强迫措施的,应当制造“公安交通治理行政强迫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治理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建立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案件办结后,按规定编号,装订成册,顺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交通事故档案治理。第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统计月度装订成册,每册填写索引。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能够参照前两款规定另行建档、保存。第八十五条 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提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详细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够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当事人复制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第十二章 附 那么第八十七条 事故现场警示标牌、锥筒等详细放置标准及巡查警车停放位置另行规定。第八十八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医疗机构抢救期间所需抢救费用,按照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由交通警察按照施行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造“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通明白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治理机构垫付。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记录时间使用“年、月、日、时(24小时制)、分”,记录间隔使用“公里、米、厘米”,痕迹勘验需要时应当精细到“毫米”,事故分类使用“死亡、伤人、财产损失”。第九十条 本标准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其他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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