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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doc

    • 资源ID:56410116       资源大小:32.50KB        全文页数:5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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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doc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7月27日【实施日期】1994年10月01日 【正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年月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公布 年月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土保持工作。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落实水土保持资金,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梯田梯地;没有条件建成梯田梯地的,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开荒、挖砂、采石、取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并予公告。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已投入使用的,必须分别不同情况限期以煤代柴、以电代柴或以其他能源代柴。以木材为主要生活燃料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以煤代柴、节能灶,发展小水电、沼气,利用太阳能及其他新能源。第十三条 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管护。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因采矿和建设,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按规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倾倒和冲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农田。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八条 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的荒山、荒地开发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因承包治理而新增的土地和收益,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以小流域为单元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第二十条 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第二十一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全额返还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及其他防护林。第二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已投入运行使用的铁路、公路、矿山和有防治任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每年应从生产费用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区域范围内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依照实施条例规定应当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的,由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制定乡规民约或者其他管护办法,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落实管护责任制。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实施条例规定,每五年公告一次全省水土流失及防治的监测情况。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和本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内容为:(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二)防治水土流失的具体措施及其成效;(三)需要通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和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四)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五)检举破坏水土资源行为有功的。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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