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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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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ppt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Still waters run deep.流静水深流静水深,人静心深人静心深 Where there is life,there is hope。有生命必有希望。有生命必有希望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v第一节 概述v一、含义v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它是指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并对一国乃至各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规范。v二、特点v 1、集中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v 2、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而不仅仅适用于某个诉讼阶段。v 3、对现代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v三、基本体系v 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1)刑事程序法定原则;(2)司法独立原则;(3)无罪推定原则;(4)辩护原则;(5)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6)诉讼经济原则;(7)诉讼及时原则;(8)禁止重复追究原则。v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包括:(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3)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第二节 程序法定原则v一、含义v 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v 一是立法方面,为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当通过宪法和法律确立公正的刑事程序,对于限制个人基本人权的强制方法及其适用条件、期限、诉讼手段和诉讼规则等,做出明确的规定;v 二是执法和司法方面,要求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必须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能动用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等强制性措施、追诉手段和刑罚方法。v二、基本要求v1国家应当保证刑事程序的法治化。v (1)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必须是宪法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得以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名义限制个人权利或在法律之外规定限制甚至剥夺权利的程序;v (2)程序法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 v (3)程序法的规定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内部规定”;v (4)程序法的规定必须是民主的 v (5)程序法的规定必须是协调的,与相关的法律如法院或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监狱法等相一致;v (6)程序法的规定还必须是权威的,一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其精神相符,否则无效。v 2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v 3确立违法制裁。v 4实行诉讼监督。v三、我国的法律体现v1、宪法。v 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以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v2、刑事诉讼法v 第3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v 第43条还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v四、我国现在存在的问题v 1、刑事诉讼立法化程度不高,一些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重大问题缺乏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不够规范,为司法擅断、滥用职权留下可乘之机;v 2、立法内容未能充分反映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要求,带有明显的国家主义倾向;v 3、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执法不严、法院司法违法的现象较为普遍,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附于权力,刑事程序被当作办理刑事案件的“手续”;v 4、对刑事诉讼法的有权解释相当混乱,不仅一些没有法定解释权的机关或部门也参与解释,而且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甚至有的法律解释公然违反法律,成为主管机关自行扩充权力的“法外之法”;v 5、宪法不能进入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却不需要“以宪法为准绳”,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辩护权等)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犯时几乎缺乏任何有效的救济;v 6、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使得普通公民可以不经司法程序就被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理由决定剥夺人身自由,这与程序法定原则是直接相抵触的。第三节 司法独立原则v一、理论渊源v 来源于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v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v二、标准v (一)司法权的独立v 1、司法权同行政权与立法权相分离,其运行过程不受其他权力形态的干预和压迫;v 2、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不受任意的剥夺。v (二)司法机关的独立v 1、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v 2、司法机关体制内自身机构的独立,即司法机关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各自独立。v(三)法官的独立v 1、法官独立审理案件,不受其他人员、组织或社会力量的干涉,包括社会舆论、行政官员及其他非司法人员的干涉;v 2、法官不受非属承办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的其他法官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法官的干涉二保持独立性;v 3、法官不受承办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内部的其他司法官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v三、保障v (一)保障审判权专属性的规制v 1、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v 包括根据承办案件数量任免足够人数的法官,为法院配备必要的支助人员和设备,以及向法官提供适当的人身安全、报酬和津贴。v 2、法官享有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v 3、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权由法院自己决定。v(二)保障行使审判权独立自主的规则v1、法官的服务条件应受到法律保障;v 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v2、法官的任期应当得到保障;v 无论是任命法官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障,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在有任期的情况下直到任期届满。v3、法官对履行职责时所获的秘密享有免证权;v 法官对其评议和他们在除了公开诉讼过程外履行职责时所获得的机密资料,应有义务保守职业秘密,并不得强迫他们就此类事项作证。v4、法官享有豁免权v 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于因其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v5、对法官的惩戒应当依公正程序进行v (1)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当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v (2)除非因法官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合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v (3)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按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v (4)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v(三)保障行使审判权合法性的规则v1、甑选法官应注重法官的内在条件;v2、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v 四、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立行使职权原则v (一)法律依据v 1、宪法第126条、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v 2、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v 3、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v(二)内容v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地对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v (1)检法办理刑事案件,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服从任何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有关具体刑事案件的指示、命令v (2)我国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法院、检察院,而不是法官、检察官v (3)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v (4)还必须接受监督(人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第四节 无罪推定原则v一、含义v 1、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并达到足以推翻这一推定的程度;v (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v (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达不到证明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v (3)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却没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v 2、只有法院通过合法的正当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国家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v (1)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机关只能是审判机关;v (2)法院只有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后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v (3)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保障被告人利益,审判时必须予以辩护上所需之一切保障。v 3、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的人。v二、内容v1、疑罪从无规则v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v2、控方举证规则v3、沉默权规则v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v三、渊源v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v 但是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着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v v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v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v 三、我国: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三、我国: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原则v(一)法律依据v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v(二)含义v 1、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v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v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v 2、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罪犯看待。v(三)意义v 1、有利于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v 2、有助于加强诉讼中的民主建设,保证刑事诉讼公平、公正地进行,防止出现冤、假、错案。v 3、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办案。v(四)在我国的体现v 1、新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v 2、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称呼,不再笼统称为“被告人”甚至“人犯”;v 3、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v 4、摒弃了过去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与“宁枉勿纵”、“有罪推定”观念相联系的“疑罪从有、从轻”原则,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v五、我国是否已确定无罪推定原则v 1、“肯定说”:认为,该条规定表明中国刑事诉讼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v 2、“否定说”:认为,该条规定并不是无罪推定,中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实事求是原则,而非无罪推定原则;v 3、“折衷说”:认为,该条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采用“无罪推定”的表述,以免引起思想混乱。第五节 辩护原则v一、含义v 辩护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和保障这一权利的诉讼原则。v二、基本要求v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辩解和自我辩护的权利;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v 3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v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关获得辩三、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关获得辩护原则护原则v(一)法律依据v 1、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v 2、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且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v(二)内容v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针对控诉进行申辩,通过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明材料等手段,说明自己无罪、罪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v 2、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如:指定辩护v(三)意义v 防止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片面性,保障司法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六节 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v一、含义v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一视同仁,平等地保护他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类似的案件做出类似的处理,不能因为其本人的社会地位、出生、政治背景、宗教信仰等因素,对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优待”,而对另一部分人则予以歧视。v二、国际文件的规定v 1、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7条更加明确地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v 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也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14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v 三、我国: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等原则 v(一)法律依据v 1、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v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v 2、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v#人大代表的拘留、逮捕程序v(二)意义v 1、有利于反对和防止特权v 2、有利于广泛调动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积极性v 3、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威信,维护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第七节 诉讼经济原则v一、含义v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较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v 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v 一是从总体上看,刑事诉讼的“投入”与“产出”比应当尽量低一些,不能为了追究犯罪而不惜一切代价;v 二是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v二、内容v 1、立法上的“繁简分流”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要针对性质和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以司法公正得以维持的前提下,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诉讼周期的长短、程序规则的繁简、预计司法资源的投入等方面,充分体现出程序“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灵活性。v 2、司法上的“手段节制”原则。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或者“比例原则”。v三、意义v 1、它体现了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实现司法高效、控制犯罪的客观需要。2、它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不分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一律适用同一程序进行处理,甚至不计代价地追究犯罪,必然会浪费大量的资源,这对被追究的公民个人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不公正的。3、它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v四、要求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立法的内容要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和司法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使刑事诉讼程序不断科学化,真正适应公正、高效地追究犯罪的客观需要。2、公安司法机关要树立诉讼经济的观念,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特别是在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坚决杜绝执法违法或者有错不纠的现象。3、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和法治原则,公安司法机关要始终如一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在追究犯罪的问题上采取“运动”的方法,否则,既浪费了太多的人力、财力,也难以真正达到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的目的。第八节 诉讼及时原则v一、含义v 诉讼及时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要依法尽可能快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v二、要求v 1、国家专门机关要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除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合法的控诉以外,侦查、起诉活动必须体现“职权原则”,该立案侦查的要及时立案侦查,该决定逮捕的要当机立断决定逮捕,决不能拖延。2、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以及侦查期间的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执行等诉讼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的期限,符合法定延长期限条件的,也要经过规定的延期手续。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变相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或者办案期限。3、在诉讼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要在法定期限内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处理刑事案件。v 三、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诉讼及时原则,要注意处理好以下两种关系:1、“从重从快”与依法办事的关系。对严重刑事犯罪“从重从快”予以打击,是中央确定的刑事政策,旨在扭转社会治安状况,稳定社会秩序。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这一政策,坚持不懈地履行揭露、证实、惩罚、控制犯罪的职责。v “从重从快”与“联合办案”v v 2、诉讼及时与办案质量的关系。诉讼及时本意在于有效地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它必须以保证办案质量为前提。如果因为追求诉讼及时,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该追究的遗漏犯罪未能得到追究,那就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或者因为案件质量下降而出现反复退回补充侦查、超越办案期限的现象,从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v v v 因此,坚持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优先保证办案质量,在扎扎实实调查取证、认真仔细地审查证据、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争取从快结案。既不能为了追求办案质量而违反法定的办案期限,也不能一味地强调诉讼及时而放松对案件质量的要求,甚至“先抓人后找证据”或者在法律规定以外“创造性”地适用什么简化速决程序。第九节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v一、含义v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被追诉者的同一行为,一旦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确定判决,即不得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审理或处罚。v v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和理论中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侧重于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维持法的安定性,维护司法程序的权威性;v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和理论中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原则,侧重强调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不利的处境,以防止官方滥用追究犯罪的权力,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v二、我国的状况v 中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贯彻这一原则的精神。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判决如果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案件进行重新审判。v v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以控诉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可以重复加以追究。第十节第十节 以事实为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法律为准绳原则v一、法律依据v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v二、基本含义v 以事实为依据,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论作出什么样的决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都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和凭借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能凭主观想象和猜测。v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必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作为定罪量刑和处理案件的标准,而不能以某领导的态度、某个人的言论或其它东西作为标准,也不能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随心所欲地处理刑事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v三、意义v 1、坚持了这个原则,等于抓住了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为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创造的最根本的条件v 2、坚持这个原则,可以杜绝“枉”、“纵”的发生,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第十一节第十一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互相制约原则v一、法律依据v 1、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v 2、刑事诉讼法第7条v 二、含义v 1、分工负责v 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职,各尽其职,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允许互相代替,也不允许超越各自的职责权限。v v v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v 一是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v 二是案件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等;公安机关则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以外的案件的侦查。v 2、互相配合v 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在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v v 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互为条件,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v 静态: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互为条件,后一个机关的工作,要受前一个机关的条件的限制,并在它的基础上进行。v 动态:公检法三机关每一机关,都可以依法可以对其他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以便及时纠正诉讼中的错误。v如:v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意见不被接受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v 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v 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以作出无罪判决。v三、关系v 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分工,配合与制约就无从谈起。v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互相配合主要是要求各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完成本机关的诉讼任务,就是对其它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如果公、检、法三机关都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尽职尽责,依法前后协调、上下衔接,就能共同完成代表国家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v v 互相制约则要求三机关互相监督,防止或减少工作中的偏差和错误,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现象。从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来看,在分工的前提下互相制约是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关键。因为诉讼职能的分工和侦查、起诉与审判权的制衡正是现代法制为保障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而确立的一种基本结构,如果没有互相制约,三机关的分设与权力的分立就失去了意义。v四、意义v 1、可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任务v 2、可以防止和减少错案,防止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v五、评价v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它们事实上都属于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v 2、审判前的诉讼活动既没有法官的参与,也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构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v 3、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v 4、追诉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v 5、公检法三机关一旦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推动程序“逆向运行”。第十二节第十二节 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法律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监督原则v一、法律依据v 1、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v 2、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v 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v 二、内容v 1立案监督。v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v 2侦查监督。v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监督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v 3审判监督。v 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判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v 4执行监督。v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如果认为主管机关对罪犯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查处理。v三、意义v1、保障各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v2、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v3、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第十四节第十四节 各民族公民有权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v 一、法律依据v 1、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它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v 2、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v 二、内容v 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v 2、公检法几个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v 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v是否有权使用方言v三、意义v 1、有利于切实维护各民族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v 2、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v 3、有利于对各民族群众进行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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