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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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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doc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及中国对策 主讲人:俞斌浙江工业大学 经贸管理学院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及中国对策l 第一节 补贴原理l 第二节WTO补贴与反补贴概述 l 第三节补贴分类与规范 l 第四节反补贴措施与争端解决l 第五节 补贴与反补贴对策 l 第六节 案例 第一节 补贴原理l 1.1 补贴的定义 l 1.2 补贴存在的经济学解释 l 1.3 补贴的形式 l 1.4 补贴的影响 1.1 补贴的定义l 1. 联合国编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1993年版的定义:l 补贴是政府单位,包括非常任政府单位根据企业的生产活动水平或企业生产、销售、进口的货物或服务的数量或价值,对企业作出的现期无偿支付,同时补贴由常住生产者或进口商领取。如果是常住生产者,补贴的目的在于影响其生产水平、产出的销售价格或从事生产的机构单位的收益。补贴对营业盈余的影响正好与生产税相反,在此意义上,补贴相当于负生产税。l P143 WTO的ASCM对补贴的定义1.1 补贴的定义l 2.我国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对补贴的定义(从进出口贸易角度给出的):l 补贴,是指出口国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l 这个定义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定义一样。l 我国的财政补贴的定义更着重国家意图,例如对出口补贴的定义更着重于对出口厂商的影响(其目的必须是降低出口价格或增强企业竞争力),而联合国的定义则更着重对企业或从事生产机构的收益和价格的影响方面。l 补贴相当于是负税收 1.2 补贴存在的经济学解释 l 1公共产品的存在 l 公共品是指在消费过程中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满足社会成员公共需要的产品。l 私人产品是指在消费者消费过程中排除了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可能性,同时在消费者不为该产品支付费用时,可以将此类消费者排除在外的,即它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特点。l 2垄断的存在 l 3外部效应的存在 l 4信息失灵的存在 l 5收入分配不公的存在 1.3 补贴的形式 l 1按补贴给予的透明度:明补和暗补 l 2按补贴的内容来分 :价格补贴 ,亏损补贴 ,出口补贴 ,财政补贴 (税前还贷)等等l 3按补贴的来源 :中央政府补贴和地方政府补贴 1.4 补贴的影响 l 补贴对国民经济生产和生活往往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 l 积极影响:1,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达到分配公平的目的;2,可以调节和协调国民经济结构,例如对国内某些产业尤其是薄弱产业的补贴可以直接促成该产业的成长和发展。l 负面影响:1,扭曲市场信号,使得生产者不按市场规律生产市场需要的产品,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2,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甚至可能会导致社会资本大量涌入补贴行业的局面;3,造成一些企业钻补贴政策的空子,从而使企业的精力集中在获取补贴上,而不是专心于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益上。 政府补贴预期收益表百万美元第二节 补贴与反补贴概述l 2.1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产生l 2.2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主要特点l 2.3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及其基本特点l 2.4 补贴的专向性2.1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产生l 原因: 一方面,补贴作为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被世界各国广泛运用, 另一方面,各国纷纷使用反补贴措施抵制补贴的侵害,维护本国企业的公平竞争地位,l 产生: 1979年关贸总协定(GATT)东京回合中达成的关于解释和使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通常称补贴与反补贴守则,是GATT在补贴与反补贴方面第一个较为系统的法律文件。为诸边协议,只有20多个缔约方参加。 GATT乌拉圭回合在东京回合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ASCM)。该协议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2.2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主要特点l (1)不仅对补贴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而且引入了“专向性补贴”的新概念;P144l (2)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三个基本类型,并分别予以规范;P145l (3)对于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规定得比以往更为具体和详细;l (4)引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了反补贴争议解决程序的力度;l (5)由于乌拉圭回合的多边协定采取一揽子接受方式,该协议具有更大的普遍适用性。 2.3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ASCM 对补贴的定义及其基本特点 P143l 定义:由一成员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授予某种利益的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的支持措施 。l 补贴的特点: 第一,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不仅指中央政府,而且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和国有公司等公共机构,也包括政府授权或干预下的私人行为 。 第二,补贴是一种财政措施,或收入或价格支持措施。 第三,受补贴方可以从补贴行为中得到某种“利益”,即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得到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 第四,补贴的对象是国内生产者和销售者,即对产品提供方的补贴。 第五,补贴的目的是增强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补贴形式l 补贴在形式上多种多样: 直接资金转移(如贷款、赠予和股本注入) 潜在的资金和债务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政府收入的减免(如税收优惠) 以优惠价格提供或购买商品或劳务(如政府采购行为)等与财政收益有关的措施。 2.4 补贴的专向性 P144l 定义:指补贴是成员方政府向其管辖下的某个或某些企业或产业特别提供的。这类优惠是其他企业或产业不能获得的或高于其他企业或产业所享受的待遇。 l 判断标准:2.4 补贴的专向性l 判断标准: 第一,当补贴授予当局确定或根据立法确定某项补贴只限于某些企业时,该项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第二,补贴授予当局为获取补贴或补贴的数量设置,或根据立法确定客观标准与条件,一旦符合要求就自动获得补贴,且这类标准和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而且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文规定,这时,补贴具有专向性。 第三,虽然表面为非专向性补贴,但如符合下列情况仍有专向性:补贴由有限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由特定企业优先使用;向特定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由补贴授予当局自行作出授予决定。 第四,对限于授予当局管辖的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特定企业的补贴。 第五,所有禁止性补贴。2.4 补贴的专向性l 企业专向、行业专向、地区专向和禁止性补贴 l 非专向性的补贴是非反补贴性的, 或者说,属于不可申诉补贴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三节 补贴分类与规范 P145l 3.1 禁止性补贴 l 3.2 可申诉补贴 l 3.3 不可申诉补贴 3.1 禁止性补贴l 定义:指成员方既不得授予也不得维持的补贴。 l 成员方实施该类补贴的后果:任何受其影响的其他成员方可以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l 类型 : (l)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作为独立条件或多种条件之一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出口补贴); (2)作为独立的条件或多种条件之一向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产品提供的补贴。附件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附件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1/2l (1)政府按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的直接补贴;l (2)给予出口企业的货币留成计划或其他类似的出口奖励措施;l (3)政府提供或授权的,使出口商品享受比国内运输更优惠的交通运输费用;l (4)政府或其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指令计划的方式,对供出口货物生产的进口或国内产品及服务提供的条件,优于供国内消费货物生产的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及服务的条件;l (5)出口直接税,或由工业或商业企业支付或应支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别延期。l (6)与出口或出口业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附件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2/2l (7)对出口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的间接税的免除程度超过对用于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生产与销售。l (8)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货物或服务的前期累计间接税的免除或延期,超过用于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前期累计间接税的免除或延期;l (9)对出口产品生产中消耗的进口费用的免除或退税,超出对进口投入的免除或退税;l (10)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专门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其利率不足以弥补这类计划长期操作费用和损失的开支;l (1l)政府(或政府控制的专门机构)所给予的出口信贷利息低于市场实际资金利率。 3.2 可申诉补贴l 定义:指成员方根据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的补贴。 l 协议规定: 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补贴的定义)而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 对另一成员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使根据GATT1994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l 国内产业 定义: 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但是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自其他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16.1)l 损害 定义: 对一国产业的实质损害、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的建立的实质阻碍。利益丧失或减损l 该概念在GATT中有很长的历史。l 对于补贴,典型的情况是,一成员认为,作为另一成员关税约束的结果,它本应获得的改善的市场准入机会,因为另一成员给予补贴的影响而受到削弱。严重侵害 1/3l 严重损害另一成员的利益,如何认定严重侵害: 来自另一成员的出口产品进入补贴成员的市场时,或进入第三国市场时,被代替或受到阻碍; 与同一市场中的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销售相比,造成大幅度削低、价格抑制或价格压低; 补贴产品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量的销售损失; 补贴导致补贴国家在某一初级产品的世界市场中的分额增加。严重侵害 (例外) 6.7 2/3l 禁止或限制申诉方相同产品的出口或进入有关第三方市场;l 对特定产品实行贸易垄断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由于非商业原因,决定其进口从指控成员方转移到另一些国家或地区;l 由于自然灾害、罢工、交通破坏,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申诉方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受到重大影响;l 存在限制申诉成员方出口的协议安排;l 申诉成员方可供出口产品的自愿减少(包括申诉成员方国内或地区内企业将出口自动转移到新市场);l 出口产品不符合进口成员方的技术要求和其他法规要求。严重侵害 3/3l 由于证明补贴的不利贸易影响在很多情况下较为困难,因而ASCM规定,下列情况的补贴应认定为严重损害的依据:(6.1) 一项补贴超出产品总价值的5%; 弥补某产业经营性亏损的补贴; 弥补某企业经营性亏损的补贴,这种补贴既不是一次性的措施,也不是为解决企业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提供的补贴,而是定期和重复提供的补贴; 直接的债务免除或授予补贴以偿付债务,即申诉成员方只需证明这一补贴存在,而给予补贴的成员方则需证明这一补贴未造成申诉成员方利益的严重损害。 3.3 不可申诉补贴l 定义:成员方政府为鼓励研究活动、发展落后地区经济、保护环境而实施的补贴,及其他普遍实施的非专向性的补贴。 这类补贴被保留的原因是其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极小,且具有特殊意义而应受到鼓励,其他成员方不应采取反补贴措施并不可诉诸争端解决。3.3 不可申诉补贴l 下列补贴属于不可申诉补贴: (1)非专向性补贴。 (2)对企业研究活动所进行的,或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由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进行研究活动的资助。 包括: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竞争前研发成本的50%. (3)按地区发展的一般规划对成员方领土内落后地区的非专向性资助 落后地区:三年平均测算,人均收入不高于平均水平的85%. 或三年平均测算,失业率不低于平均水平的110% (4)为促进现有设备适应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新的环境要求,对企业造成更大困难和财务负担给予的资助第四节反补贴措施与争端解决P147l 反补贴措施(Countervailing measures)指进口成员方针对出口成员方对其产品进行ASCM不允许的补贴而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countervailing duty)的措施。 l 4.1 反补贴措施程序l 4.2 反补贴争端解决 4.1 反补贴措施程序 P147l 4.1.1调查的发起和程序 l 4.1.2证据l 4.1.3协商l 4.1.4补贴额度的计算规则l 4.1.5对补贴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认l 4.1.6反补贴措施4.1.1 调查的发起和程序l 立案调查的2个条件: 根据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书面申请来进行。 申请书在补贴的存在及数量、损害和受补贴的进口产品与损害的因果联系方面应有充足的证据。或:在一定的情况下,进口当局如果掌握了充分证据,可以自行立案调查。l 时限:对于反补贴的调查案应该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4.1.2证据l 1. 通知提供证据:调查当局应向有关利益成员方和所有利益方发出通知,要求他们提供书面证据。l 2. 答复的期限:各利益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给予答复。l 3. 保密义务:对于机密性资料,调查当局有义务进行保密。l 4. 实地调查、取证:在征得当事成员方和企业的同意后,可以前往出口成员方领土或出口企业所在地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l 5. 有关裁决: 如果利益成员方或利益各方不予以配合,调查当局可以根据其掌握的资料作出裁决。 在作出最终裁决前,调查当局应将形成决定的关键性事实通告利益各方,并使利益方有充足的时间来辩护。4.1.3协商l 在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包括在调查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应给予对方合理的机会进行协商,以便澄清事实和达成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l 注意:协商不影响调查、初步和最终决定。 4.1.4 补贴额度的计算规则 l 四项规则 : 1. 政府的股权投资不应视为授予企业的利益,除非政府投资决策与该成员方境内私人投资者的通常投资做法(包括风险资本)不一致。 2. 政府提供的贷款不应视为给予一种利益,除非企业取得该贷款向政府支付的利息与从市场上取得的商业贷款所支付的利息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利益应是这两种数额之差。 3. 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视为给予一种利益,除非企业为政府担保的贷款支付的利息和为没有政府担保的贷款所支付的利息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利益应是这两种数额之差。 4. 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不应视为给予一种利益,除非提供的价格低于充分的补偿,或者购买的价格高于充分的补偿。4.1.5 对补贴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认1/2l 损害的确认: 损害确认的原则:基于事实,而不仅是判断、推测和可能性。 步骤1. 在确定证据的基础上,客观地检查如下两项指标:l 第一,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补贴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l 第二,受补贴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后续冲击程度。4.1.5对补贴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认2/2 步骤2:应特别考虑以下五项因素:l 第一,补贴的性质和对贸易的影响;l 第二,受补贴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表明受补贴产品进口实质增长的可能性;l 第三,出口商能自由处置、或生产能力的迅速增长,表明补贴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的实质增加的可能性;l 第四,受补贴商品进口后是否对国内价格有重大压低或抑制作用,并提高进口需求;l 第五,受调查产品的库存状况。l 受补贴商品进口造成的损害被认定后,受损害成员方可申请采取反补贴措施。4.1.6反补贴措施l (1)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 l (2)承诺(Undertaking)l (3)征收反补贴税(imposing and collec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l (4)追溯力(Retroactivity)(1)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l 何时使用: 第一,补贴调查已发起并作出通知,而且有关利益方都已得到充分的机会来提供资料和陈述; 第二,就补贴的存在作出了初步肯定的确认,而且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工业造成了损害; 第三,为防止补贴的进口产品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害,有关当局裁定临时措施是必要的。l 何种形式:可采用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l 额度:由相当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的现金存款和债券来担保。l 时限:临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60天后才可以实施,最长不能超过4个月。(2)承诺(Undertaking)l 出口方成员政府或企业为了避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自愿作出承诺即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同意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以取消损害后果。 (3)征收反补贴税(imposing and collec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l 条件: 如果反补贴调查最终认定存在补贴和由此引起的损害, 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并且补贴未被撤销, 进口当局没有接受补贴产品的企业或政府的承诺,l 期限: 反补贴税征收的期限以消除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为限度,一般不得长于5年。(4)追溯力(Retroactivity)l 何时使用追溯力:在紧急情况下,由于受补贴的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进口当局对该进口产品所造成的损害难以补救,为防止损害再度发生,进口当局可以决定对已进口的补贴产品进行追溯征税。l 时限:追溯征税的时间不能超过临时措施实施之日前的时间。 4.2 反补贴争端解决 P149l 4.2.1禁止性补贴l 4.2.2可申诉补贴l 4.2.3不可申诉补贴 4.2.1禁止性补贴 (争端解决步骤)l 1. 协商,l 2.协商在30天未达成协议时,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在WTO内成立专家小组:l 3. 专家小组将就补贴是否属于禁止性补贴征询常驻专家组的意见,并在90天内提出最终报告。l 4. 如果专家小组裁定为禁止性补贴,将建议补贴实施成员方立即撤销补贴。l 5. 除非当事人对报告提起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不通过,报告于提出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l 6.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未在特定时问期限内被采纳,争端解决机构将授权申诉方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4.2.2可申诉补贴(争端解决步骤)l 1. 协商,l 2. 如在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成立专家小组。l 3. 提出报告:专家小组在120天内提出报告,争端解决机构在30天内通过报告。l 4. 如果某一成员方不能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之日起的6个月内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撤销补贴,或未达成补偿协议,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申诉方采取报复措施,报复的程度和性质应与确定不利影响存在的程度和性质相对应。 4.2.3不可申诉补贴(争端解决步骤)l 条件: ASCM规定,只有在某一成员方认为实施补贴的成员方的行为对该成员方工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时,l 步骤: 1. 协商 2.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可以请求WTO“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就是否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进行审议, 3. 委员会应在120天内作出结论。 4. 如果影响确实存在,委员会将建议实施补贴方修改措施,消除影响。 5. 如果该结论在6个月内不能得到遵守,委员会可授权请求方采取与影响的性质和程度相称的报复措施。 第5节 我国补贴与反补贴问题l 一、关于我国的专向性补贴问题l 出口补贴:出口信贷、减免出口企业所得税等l 国内专向性补贴:所得税的优惠、进口税免征、固定资产快速折旧、土地使用费优惠等l 进口替代补贴l 二、关于“市场经济”问题l 中国几乎未受到欧美等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反补贴调查,因为他们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无法划清企业资产与政府补贴的界限。案例一:欧共体与美国关于钢材反补贴税的争端(1) l 由于美国对从欧共体(英国)的已私有化的前国有企业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征收反补贴税,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应欧共体请求,1999年2月17日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受理此项争端。在听取争端双方和第三方意见的基础上,1999年12月22日,专家组作出了报告。结果美国败诉。l 此案争论的焦点是:美国依据其国内有关规定根据3个年度复审的结果征收反补贴税,是否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和第19条的规定。l 协定第10条规定:“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对来自另一成员方的任何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都符合GATT1994第6条及本协议的规定。反补贴调查的发起和反补贴税的征收只能根据本协议和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l 协定第19条第1款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一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l 协定第19条第4款规定:“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案例一:欧共体与美国关于钢材反补贴税的争端(2) l 欧共体提出:美国在没有确认出口产品是否受到补贴的情况下,向私有企业征收反补贴税,这不符合协定的规定。l 美国提出:美国反补贴法律有一个不得反驳的前提:一次性的补贴使接受者的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受益,无需评价这些补贴在市场上的使用效果。而这样的补贴还可能随着拥有者的改变而转移。l 专家组认为:英国有关的国有钢铁公司私有化时是按照市场商业条件谈判成交的,其资产是有偿转让的,因此,美国商务部确认的补贴前提已经不存在了。由于所有权的变化和新公司的成立,美国需要按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证明已私有化的新的公司是否得到了利益。但美国没有证明这些公司得到了利益,也未能证明英国向这些公司出口的产品提供了新的补贴。l 因此,专家组最后结论是:美国根据1994、1995、1996年的复审对英国UES、BSplc、BSES(3家公司的英文缩写)出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征收反补贴税,违反了协定第10条,损害了欧共体的利益。专家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纠正其措施,使其符合协定的规定。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9条第1款,专家组有权建议纠正的方法,专家组建议美国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包括修改法律,以防止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的情况再次发生。案例二:美国对来自欧共体的某些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案 l 19992001年,美国商务部通过了12项调查研究,即6项原始调查研究、2项行政审查和4项日落复审后,作出对欧共体征收或者维持的反补贴税的决定。在12项原始调查研究和审查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目标产品是由12项行政决定实施过程中被私有化的前国有企业生产的。l 欧共体声称,所有12项私有化交易是在正常的交易和公平市场价值条件下进行的。美国并没有反驳这些声明。l 美国认为,在12项决定中,强制征收和维持反补贴措施是基于对私有生产者存在着补贴,尤其是那些在私有化之前政府通过临时的财政资助给予生产者的持续的利益。l 专家组认为:一旦一个进口成员方断定一项私有化在正常的交易和公平市场价值下完成,那么它必须作出先前的政府财政资助(或者补贴)的利益不再继续存在于私人生产者之中这样的结论。l 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关于“在正常的交易和公平市场价值情形下完成的私有化,必然会消除当先前公司还属于国家所有时由政府财政资助授予的剩余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对私有化后的企业到底是否存在补贴,要看具体事实。案例3:从加拿大复合地板反补贴案看反补贴l 一、立案:2004年10月4日,应加拿大魁北克省Uniboard Surfaces公司的申请,加拿大边境服务署(Canada Border Services Agency,CBSA)对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并根据特定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SIMA)第31(1)款的规定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4年10月5日,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就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进行立案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90,厚度为5.513毫米(其中实木厚度2毫米)。l 二、初裁:2005年2月16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涉案产品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初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存在倾销和补贴。2004年12月3日,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初裁,认定涉案产品对加拿大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l 三、终裁 l 加拿大对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作出的反倾销终裁结果l 倾销幅度(%)l 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17.0l 北京克诺森华地板有限公司2.5l Vöhringer木制品有限公司(上海)9.7l Yekalon工业公司0l 其他中国公司9.7加拿大对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作出的反补贴终裁结果l 企业名称 补贴幅度(%) 补贴额(元/m2)l 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5.3 1.95l 北京克诺森华地板有限公司 3.1 1.25l 福建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7 3.16l 上海Everglory进出口有限公司0.3 0.10l 上海Oceanic家装有限公司 0 0l 四川升达林产有限公司 0.3 0.12l Vöhringer木制品有限公司(上海)2.0 0.76l Yekalon工业公司 3.8 1.37l 其他中国公司 9.2 3.54l 2005年6月16日,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对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作出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存在倾销和补贴,并且已经给加拿大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启示l 如果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确实是在“正常的交易和公平市场价值情形下完成的”,则有可能消除了原有的补贴。如上述企业股权转让价格中,能将政府补贴的2个百分点包括在内,则新的股东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会将这2个百分点的投资消化在企业的产品成本之中,从而使市场的供求关系的曲线回复到原有的位置,实现了与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关键是要看所有权转让后的企业是否仍然存在补贴因素这一事实本身,而不能一厢情愿地去预想。l 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发起了3起反补贴调查,其中1起涉及上海的出口产品即复合地板。在这3起案例中,1起被裁定为无损害而未予征税,1起被征收31.5%反补贴税,另1起复合地板产品被征收9.2%的反补贴税。这3起案例虽然都针对的是外资企业,但其调查范围已涉及到我国一些重要的经济政策,例如:经济特区优惠政策、贷款优惠政策、所得税减免和返还政策、进口产品免税政策、土地使用费减免政策等。l 2005年,加拿大已经对我国发起了3起反补贴措施,如果欧美对我发起反补贴措施冲击,将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效仿而对我国的围攻;l 反补贴措施不仅将使我国吸引外资的政策受到影响,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也将受到很大程度的冲击,还可能影响到我国产业发展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对我国经济管理制度产生深层次的冲击。China Value-Added Tax on Integrated CircuitsDISPUTE SETTLEMENT: DISPUTE DS309 l On 18 March 2004, the United States requested consultations with China concerning Chinas preferential value-added tax (“VAT”) for domestically-produced or designed integrated circuits (“IC”).l The United States claims that, although China provides for a 17 percent VAT on ICs, enterprises in China are entitled to a partial refund of the VAT on ICs that they have produced, resulting in a lower VAT rate on their products. In the US view, China thus appears to be subjecting imported ICs to higher taxes than applied to domestically produced ICs and to be according less favourable treatment to imported ICs.l In addition, the United States claims that China allows for a partial refund of VAT for domestically-designed ICs that, because of technological limitations, are manufactured outside of China. In the US view, China thus appears to be providing for more favourable treatment of imports from one Member than from others, and also is discriminating against 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of other Members. l On 26 March 2004,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quested to join the consultations. On 31 March 2004, Japan requested to join the consultations. On 1 April 2004, Mexico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requested to join the consultations. On 28 April 2004, China informed the DSB that it had accepted the request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Japan and Mexico to join the consultations. l On 14 July 2004,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notified the DSB that they had reached an agreement with respect to the matter raised by the United States in its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According to the notification, China agreed to amend or revoke the measures at issue to eliminate the availability of VAT refunds on ICs produced and sold in China and on on ICs designed in China but manufactured abroad by 1 November 2004 and 1 September 2004 respectively. The effective dates are 1 April 2005 and 1 October 2004 respectively.l On 5 October 2005,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informed the DSB that they were in agreement that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had been successfully implemented, and thus they had agreed that a mutually satisfactory solution had been reached to the matter raised by the United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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