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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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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doc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213号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21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副 主 席 2021年2月1日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及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效劳,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效劳、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赞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老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原那么。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与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构造与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及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分;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承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那么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及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一样,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展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与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开展战略、业务开展方案、内控制度建立、人员构造、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展风险测试与提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与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效劳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与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分;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承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及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展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展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分、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承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展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老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与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撤消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撤消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制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承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与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与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展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与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与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与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制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分;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及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制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展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展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展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 经营规那么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者局部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展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效劳;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及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与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与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那么,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构造与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以下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标准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与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效劳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及风险管控等方面及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标准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承受分入比例。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及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及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及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与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标准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及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效劳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与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根底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完毕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展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完毕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与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与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展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展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承受处分、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及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及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置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开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展全面审查与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撤消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与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制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分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自愿参加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那么,依据法律法规与自律规那么,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与自律组织章程,组织会员单位及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展教育培训。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开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展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效劳,组织行业交流。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那么负责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展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分与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展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展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与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与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效劳;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效劳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展执业登记与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消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展公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消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及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顿承受新业务或者撤消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阻碍依法监视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八未按规定进展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制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那么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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