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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行政执法证据及其收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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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行政执法证据及其收集.doc

    税务行政执法证据及其收集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行政执法证据作出统一规定。由于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的缺位,证据收集一直是困扰行政执法的一大问题,也是税务行政执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难题。本文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从税务行政执法的角度,主要对税务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进行梳理和探讨,希望对税收行政执法实践有所助益。一、充分认识税务行政执法证据的重要性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事实。“证据为王”是当代世界法治国家一切行政执法直至司法活动的公理。证据是税务行政执法的核心内容,税务行政执法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而展开的。税务行政执法证据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税务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则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判别、保存可以证明税务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活动,即通常所说的取证。证据收集往往事关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成败。国家税务总局近几年对外发布的调查统计信息显示,税务行政案件数总体呈上升趋势。2000年以后6年间的税务行政案件总数比此前7年的2倍还要多。从结案情况看,税务机关胜诉与败诉的比例为55%45%。相关分析指出,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绝大多数是由于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或者取证程序不当。1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对应当收集什么证据、如何取证、取证到什么程度等问题不甚明了,同时加上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取证权限受到限制,造成取证活动不规范。在现阶段缺乏专门、统一的证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只有主动有所作为,运用好法理和有关法律规定,自觉规范执法证据收集工作,改善目前的税务行政执法取证现状,才能有效提高税务行政执法质量。这也是进一步提升依法治税水平、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意。二、税务行政执法证据的特征和一般种类税务行政执法证据的特征与诉讼证据的特征是一致的,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是税务人员在取证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取得的手段和程序是否合法。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这是证据最本质的属性。在实践中一般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以及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方面来考量证据的真实性。税务行政执法证据的种类是对证明案件事实材料的分类。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统一对行政执法证据作出规定,从现实的工作需要出发,税务行政执法证据有必要参考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进行分类。因为税务行政执法证据不仅是税务行政执法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也是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据以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七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专门设立一章对证据进行了规定,该规则第二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证据种类的规定完全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也是税务行政执法的七种证据类型。需要注意的是,“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证据中特有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没有这种证据形式,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其特有的记录执法现场的功能。另外,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证据已经具有鲜明的特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未把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将其放在“视听资料”中进行规定,但是其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存在方式及取证手段都与传统的证据存在很大差异,值得税务执法人员予以足够的关注。三、税务行政执法证据的内容及收集税务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是指税务机关在从事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强制和税务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记录、复制、调取、保全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它是税务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也是税务行政执法的核心环节。税务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公正的原则。收集证据必须着眼于案件的本来面目,如实进行还原、反映;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收集证据时应当不偏不倚,既要保证取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又要保证所取得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可能做到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发挥有效、充分且必要的作用。(一)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书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复制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等特点。它是各类税务行政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税务行政案件中大量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书证加以证实和固定,因此书证在税务行政执法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税务行政案件中书证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证明税务行政案件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格的书证。比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出口经营许可证、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等。二类是证明税务行政案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书证。该类书证主要有合同、销货清单、帐簿、凭证、票据、银行帐单、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海关完税凭证、各类发票、查询结果告知单(协查复函)等。三类是证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书证。具体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冻结存款决定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类送达回证等。收集书证的一般要求有两个。一是尽可能提取书证的原件。原件是书证最原始的状态,最能客观地反映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收集书证应尽可能提取原件。需要注意的是,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在税务行政执法案件取证工作中,税务人员通常提取书证的复印件,但是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种假发票以及凭证等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一般直接提取原件入卷。提取书证原件时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例如用统一的发票换票证提取发票原件,索取其他资料原件时应向被查单位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二是提取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提取由有关单位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经该单位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书证时尽可能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由于税务行政执法的特殊性,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调取的书证多数是复制件。而复制件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甚至在法庭处理涉税案件的程序中要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与原件内容无异,这是提取书证复制件时必须事先明确的。另外,税务行政执法收集书证工作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书证复制件中所记载的事项不仅应包括“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表述以及表明原件出处的签章或签字,同时还应有提取时间、提取地点、提取人员等。在实践中,目前通常的做法是只注重对复制件与原件的核对情况而忽视其他要素的记载。严格地说,这样的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从理论上讲,书证复制件之所以要有提取人员的签字,是因为任何的证据材料不会无缘无故自己跑到税务行政执法的卷宗当中来,必须有执法人员将其收集归纳进来。复制件上载明提取时间、地点、人员等要素是完善执法程序的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因此,在书证复制件上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的签字,而且不得代签,以保证书证的提取过程符合法律的要求。二是书证的调取不适用抽样取证。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大案要案,这些大案要案需要收集的书证往往非常多。在这种情况下,将复制件与原件逐一核对并签证往往费时费力,于是有的税务执法人员采用抽样取证方式进行收集,这种做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书证的收集与物证中种类物的收集不同,后者可以采用抽样方式取证,而前者却不允许。因为每一份书证所证明的都是案件中不同的事实,其相互间不具有同类属性,因此不能采用抽样取证方式。针对这种情况,有的税务机关在实践中采用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进行取证,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可资借鉴。例如在书证首页上签注“以下资料共××页由××单位(个人)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同时统一记载提取时间、提取地点、提取人员等要素,由原件持有人签章或签字,并在资料右侧骑缝加盖原件持有人印章。(二)物证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客观存在、外部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税务行政案件中物证通常包括伪造、变造的帐簿、凭证及作案工具,以及伪造的证书、伪造的发票、虚开的发票、非法印制发票的模板和机器、防伪标志、发票监制章、财务专用章等。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可靠性,因而证明力较强。在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应用物证的情形不太多,但这并不代表物证这种证据形式对于税务行政执法不重要。在某些案件无法取得有效书证的情况下,物证会对案件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收集物证的一般要求有三点。一是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是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三是对于不宜提取原物的,可以采用摄制有关照片、录像等方式加以复制和固定。税务机关在提取物证或者以照片、录像方式提取物证复制件时,应同时制作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现场笔录中应记载提取物证的机关、人员、提取时间和地点、提取手段(过程)、物证所有人(持有人)及物证的基本情况。(三)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和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在税务行政案件中通常包括各种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资料。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在税收行政执法中的作用也逐渐被重视,尤其是属于视听资料形式之一的电子数据证据在某些税务行政案件中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这3项要求是在行政诉讼阶段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视听资料行为的规范,也是税务行政执法中收集视听资料证据时应遵循的证据规则要求。随着信息技术运用的不断普及,大多数企事业单位、个人大量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信息均通过计算机技术进行存储和传输。涉税案件当事人的日常资料,包括财务帐册、财务凭证、仓库帐册、银行结算凭证、会计电算资料及其他电子单证资料等都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于计算机中。因此,在税务行政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有效收集显得尤为重要。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这种程序是“为了保证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过程和步骤,它是证据法律效力的保证”。2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应当关注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步骤,这些步骤一般包括取证前的准备、查找证据、提取证据、对提取的证据进行归档、利用科学的方法做好证据的固定保全、审查分析证据、给出最后分析结果等。需要强调的是,调取计算机数据盘时,应记载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在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提取手段通常有两种。一是将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直接打印为纸质证据,通过这种手段将电子数据证据形式转换为书证形式。这是目前最直接的取证方式,易于核对,通常适用于提取的数据量不大、被检查的当事人较为配合的情形。采用这种方式取证时应注意严格按照提取书证的要求进行,以保证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二是复制数据。在数据量较大或者当事人不配合检查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复制相关电子数据的方式。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一定的物质依赖性,它依存于一定的载体即电子计算机,为避免发生载体毁损或灭失而导致取得的电子数据无法对证的情况,税务执法人员在调取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当复制双份,并且在税务机关和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形下将一份封存,在封口处加盖被检查方的公章。如果相对方对电子数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产生怀疑,则可以在双方共同在场时,在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将封存的资料打开检查。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之规定,在调取电子数据时要求公证机关对整个过程予以公证。当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一线,有不少税务人员对偷录、偷拍的声像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感到困惑。有观点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采用偷录、偷拍方式取得的声像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以偷拍、偷录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要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而不予采信,必须同时满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这就是说,如果税务机关以偷拍、偷录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税务机关在正常执行职务过程中,未经告知当事人而录、拍取得的声像资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陈述 。在税务行政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中,同样都是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所取得的笔录,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是有区别的。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证人证言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当事人陈述的主体则是当事人自己。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说明在我国大陆地区,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有效的,但其效力低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向证人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证言的主要形式包括两种。一是证人以书面证言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二是税务机关通过询问方式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制作要求主要包括:1、写明(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押印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证明的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五)当事人的陈述税务行政执法中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所作的描述,包括承认、反驳和辩解。现代法治精神要求税务机关在查处案件时要重视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则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反之,如果税务机关掌握的证据充分确凿并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使没有当事人的陈述,同样可以认定相应的违法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实际意义。客观地讲,当事人最了解案件的真实面貌,其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可以使税务执法人员及时确定或者调整调查方向、范围,寻找案件突破口。因此,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在实践中,当事人的陈述一般表现为询问笔录。税务机关在制作询问笔录时通常应当注意以下要求。一是了解被询问人的简历、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交代询问人的身份,告知被询问人不如实回答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税务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实施与案件有关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并要求其对被查出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二是记录询问内容要全面、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询问笔录中应当全面记录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仅要记录其对违法事实承认的部分,同时也要记录其否认和辩解的部分。三是把好签字关。核对笔录、签字画押是制作当事人陈述的最后环节,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询问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应当允许其补充或者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要在笔录的每页签名、押印,并应当在末页注明“以上谈话情况属实”的字样。第二,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各自签字,不得代签,以证明笔录的制作人员和时间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六)鉴定结论税务行政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税务行政案件的查处过程中,通常需要借助于专业鉴定机构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如文书字迹、印鉴、发票真伪等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确实可靠的依据。在当前税收执法实践中,对于发票真伪的鉴定是相对较多的情形。发票鉴定是鉴别、认定发票真伪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该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真伪的法定鉴定机关。税务机关对发票真伪的鉴定结论主要应当符合两项要求。一是鉴定程序应当规范。鉴定程序是从委托鉴定或指定鉴定始,至鉴定结论做出的全部过程,具体包括鉴定人接受鉴定工作、执行回避规定,根据鉴定的具体要求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及必备的仪器、设备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测、检验、分析和判断,做出鉴定结论等过程。鉴定人根据鉴定的需要,履行一定手续,可以询问当事人,并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目前,税收相关法律未对发票鉴定程序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借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票鉴定程序应当从以下内容进行规范:根据不同的鉴定类型分别规定指定或委托鉴定程序;法定回避的情形;询问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的规定;鉴定的技术或方法,使用的设备等;通过具有鉴定资格授予权的主管部门考试、审查、批准等程序,取得发票鉴定资格证书。二是载明鉴定结论的文书内容应当完整。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有关发票的鉴定结论通常比较简单,往往只有结论性内容,这是不妥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书的内容的规定来看,发票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鉴名盖章。在法律法规对税务行政案件的鉴定结论作出明确规范之前,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发票鉴定结论以外的其他鉴定结论,也应当参照上述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文书内容方面的要求执行,以尽可能降低税收执法风险。(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案件有关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后制作的笔录;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某些事项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所制作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记载材料。虽然行政诉讼法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一并列举,规定为一种证据形式,但二者是有区别的:1、二者制作主体不同。前者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后者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制作。2、二者包含的内容不尽相同。前者不包含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后者可以包含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笔录。3、二者反映的事实不同。前者一般是在案件发生后对现场和一些专门的物品进行勘验测量后所作的一种现场情况事后固定,反映的是静态的客观情况;后者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对正在进行的过程进行记录,反映的是动态的事实。勘验笔录在当前的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很鲜见。由于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现场的直接观察、认知和反映,并且是当场制作,能够客观地再现事实和情况的原貌,因而其可靠性很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就规定现场笔录的证明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现场笔录这种证据形式的重要地位。在税务行政执法中,现场笔录在首次实地检查、首次询问、需要保全证据的情形下作用更加突出。实践表明,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检查特别是带有突击性特点的首次实地检查案件中,有效制作现场笔录的案件,其成功率、办案效率要远远高于未制作现场笔录的案件。比如,税务检查人员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发现隐匿的帐簿或其他资料,并拟据以作出补税等处理决定时,纳税人往往会以“不知道是什么”、“不清楚是谁的”等托词百般狡辩、矢口否认。在此情况下,检查人员通过制作现场笔录,对帐簿、资料的取得时间、地点、过程等进行详细记载,就可以大大降低收集其他相关证据的难度、强度,提高检查工作效率,同时可以有效降低由于难以收集其他证据造成案件处理不能的可能性和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同样,税务行政执法中的首次询问往往也具有突然性,当事人在缺乏思想准备和没有时间、条件进行串供的情况下对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所作出的回答一般比较真实,而临场编造答案通常会漏洞百出。这种情况下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询问笔录就具有较强的证据价值。此外,实地检查中有时会出现一些事后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也需要检查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对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真实记录,以达到及时保全证据、避免降低证据证明力的效果,同时现场笔录本身还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对案发现场进行真实再现的有力证据。现场笔录自身具有的记录现场客观情况的特点,决定了它不仅可以作为税务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证据,而且有利于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随意性以及与之相生相伴的执法不廉现象和腐败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场笔录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它原本扮演的行政执法证据的角色了。税务机关制作现场笔录主要有两点要求。一是时间要求。现场笔录必须在进行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即时制作,其具有即时性和不可再现性,因此不能事后补记或追记,当然也不能事先提前做好。二是内容要求。现场笔录通常用于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等事实状态的描述,可以使用文字、图表形式对发现的帐簿和其他资料、库存等信息进行记录;在现场情况比较复杂、当事人事后可能作出虚假解释的情况下,可以现场对其进行询问并如实记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当事人、参加执法的人员和事件过程、事实结果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邀请其作为见证人签名。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时均应写明“以上记录我已看过,与实地情况相符”的字样,并签署时间。四、树立依法取证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取证的能力,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证据的三大特性之一合法性要求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等,这是收集执法证据的内在要求。因此,任何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工作必须首先确立依法取证意识,税务行政执法也不例外。同时,在执法实践中,要善于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发现和把握对税务行政执法取证工作有用的知识,增强运用好法律赋予的方式和手段取证的能力,努力提高证据收集工作效率,提升证据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中,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本来是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定,但是从这一规定中,税务执法人员应当捕捉到对证据收集工作非常有利的信息:第一,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可以直接取得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以为证明税务行政执法的结论之用,而无需再去耗费人力、精力、物力重新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在法理上也是有据可循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管其内容是否合法,在被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宣布无效之前,行政相对方都要遵照执行。也就是说,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只要没有被依法宣布撤销,就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税务行政执法中直接采用。第二,在税务行政执法证据收集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好“公证”这一法律赋予的有效手段。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国家证明活动。公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公证证据的规定为税务执法人员提供了一种思路,即在税务行政执法取证实践中,税务机关可以请公证机关对其取证的过程或结果进行公证,以强化所取得证据的效力,使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更有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虽然是对证据效力大小优劣的规定,但是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分析出法律对税务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工作的指引。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树立依法取证意识的同时,要不断学习掌握和善于运用各种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提高收集执法证据的能力,促进税收执法工作上水平。作者单位:山东省国税局注释1 参见刘涛: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税收执法中运用的探索,载。2 张楚 张樊:网络取证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证据科学2007年12月第15卷第1、2期第55-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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