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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电大民法学期末考试之案例分析总汇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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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电大民法学期末考试之案例分析总汇新版.doc

    案例1甲携带一台彩电乘公共汽车,将电视机置放在座椅旁。行使中,由于一名儿童忽然横穿马路,司机急刹车,同车另一名乘客乙的小提箱将甲彩电砸坏。甲规定乙补偿,理由是乙未看好自己的东西。问:本案如何解决?为什么?(1)乙不承担甲的损失,由于损失是汽车刹车所致,乙没有责任。(2)汽车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刹车是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免责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负责。(3)由儿童父母负责,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案例2某甲与妻某乙婚后生一子丙。1986年3月,某甲去海南省海口市打工,1987年春节时,给妻来信,并寄回4000元钱。此后,一连4年没有任何消息,某乙痛苦不堪,无奈向法院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法院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某甲的公告,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法院于1992年5月判决宣告失踪人某甲死亡。乙及丙继承甲的遗产后,乙携丙与丁结婚。1992年12月,某甲的一位老乡戊从海口回家探亲,说某甲在来的路上得了重病,经抢救无效身亡,并带回某甲临终时的一份自书遗嘱,上面说:“请戊把我几年来挣得的五万元钱带给你们。我死后,家产的一半及钞票2万分给哥嫂,以报答对我的养育之恩。”遗嘱的时间是1992年11月25日。某甲的哥嫂以此遗嘱规定某乙执行,被某乙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该遗嘱是某甲被宣告死亡半年后立的。双方诉至法院。问:1.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是否合法?2.某甲被宣告死亡后所立遗嘱是否有效?(1)某甲的妻子某乙属于申请宣告某甲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且是在某甲失踪下落不明满四年后,像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某甲死亡,人民法院乙法定程序判决宣告某甲死亡,因此,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期间实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某甲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案例3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历来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主线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气愤,时常唠叨,将来要把所有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立即立一份遗嘱,把所有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王老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规定,立了遗嘱。问:1.王老太所立的遗嘱有效吗?为什么?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3.王老太假如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他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由于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达不真实。(2)可以。由于:1.本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更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3)没有。由于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案例4某养猪场担负向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协议义务,天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 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送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协议,约定天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 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的路上因与别人车辆相撞,解决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查,该批猪肉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规定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故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别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重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协议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解决?答:(1).因郑某对导致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有过失。(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导致,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3).郑某应补偿养猪场的所有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补偿责任,应相称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案例6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长期与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王某与女婿及一外孙女共同生活。王甲有一子。王丙婚后尚无子女。1994年王某去世,遗有遗产三万元。王某去世后,因王丙伤心过度亦相继病故。问:财产如何分派?法律依据是什么?(1)王某去世后,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王甲,王乙,王丙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3)王丙 在王某去世后病故,后于王某死亡,王某有权继承,但其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转继承。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达放弃继承,并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4)王乙先于王某死亡,但女婿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重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5)王甲,女婿及王丙妻各得一万元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派遗产数额。案例15.农民王甲一天发现有一头怀孕的母马闯入自家院内,于是就将这匹马牵人牲口棚喂了起来。一连几天都无人寻找这匹马,过了一个多月,母马产下了一匹小马驹,又过了些日子,小马驹渐渐长大了,王甲胆怯马的主人找上门来,便谎称母马是自己的,把母马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村农民王乙。王乙在一次赶马车外出时被马的主人刘丙认出,刘丙规定王乙还马,王乙说自己是从王甲处买来的,拒不还马;刘丙又找到王甲,规定返还母马和马驹,王甲说母马已卖给王乙,马驹是在自己的照料下出生长大的,不能返还,无奈,刘丙诉至法院。问题1.王甲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母马和马驹应当归谁所有?1.王甲的行为是不妥得利。所谓不妥得利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协议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别人利益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王甲发现母马闯入自家院内,不积极寻找失主,归还失主,而是故意把马占为己有,这是一种无合法根据的占有,由于这种占有,给马的所有人刘丙导致了损失,所以,王甲的行为是不妥得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妥利益,导致别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妥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甲是不妥得利人,刘丙是受损失的人,所以,王甲应把母马和马驹返还给刘丙,母马已被王甲卖给王乙,那么刘丙是否具有向王乙追偿的权利呢?那就要看王乙是否符合动产的善意有偿取得制了。根据法律规定,假如原物已由占有者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假如第三人是恶意占有,所有权人有权规定返还原物;假如第三人是善意占有,并支付了合理价款,所有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假如占有者自身即为非法占有(小偷、遗失物拾得者)又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占有,所有权人可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如善意第三人是在公开市场上受让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在请求返还原物时,须补偿其受让时所付的价金。本案中,王甲对母马的占有是不妥得利,属非法占有,所以即使王乙是善意有偿占有,刘丙也有权请求王乙返还母马,此外,母马闯入王甲家时就已怀孕,所以母马和马驹都应当归刘丙所有,至于王乙支付的1(削元价款,王甲应当返还王乙。案例16.孙甲、钱乙两家是邻名,钱乙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一年中仅春节回家一次。这年夏天该地区连降暴雨。孙甲看到钱己的房屋年久失修,很难抵御暴风雨的侵袭便带领家人出工出科为钱乙地团房屋。在加困房屋时,孙甲意外从房上摔下,把脸摔伤,花去医药费400元。 春节钱乙回家,孙甲立即将加修房屋的情况和自己受伤的情况告诉了钱乙,规定钱乙支付加固房屋的费用3D0元和自己的医药费4D0元。钱乙则说我早就想把这房子拆了重新盖新房大雨冲毁或大风吹倒都会改意,我没请你,是你自己乐意干,钱也只能由你自己出。双方发生纠纷。问题 1.孙甲为钱乙加固房屋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加固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应由谁承担1.孙甲为钱己加固房屋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别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国管理的构成要具有以下条件:(1)管理别人的事务2到有为别人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管理事务产生的利益归于别人;(3)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孙田为避免铁乙的房屋倒塌而为钱乙加困房屋,符合上述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所以,孙甲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2.加困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应由钱乙承担。民法通则第93和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别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规定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眼务人可以规定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涉及在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孙甲加固房屋的300元钱是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400元医药费是在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所以,加困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都应由钱乙承担。案例17. 1996年4月赵某、袁某等几个人集资办起了田电器公司,并购买了”依维柯”型空调汽车两辆作为售后服务车.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向关系单位某百货公司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1997年5月还清。1997年3月,甲公司与该市乙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0台电脑的协议,总价款50万元。由于当时甲电器公司资金局限性,双方约定:甲公司先付货款15万元,将两辆“依维柯”车抵押给B公司,3个月后甲公司还清其余货款35万元,假如逾期不还,则将抵押的两辆汽车拍卖,以所得价款偿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7年4月,甲公司与外地一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考虑下周,致使被骗去电脑40台,钱货两室。 1997年6月,协议朝满而甲公司无力还清货款,乙公司使依协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拍卖田公司抵押的两辆汽车,偿还自己的贷款。而此时,甲公司与百货公司的借款协议也到了偿还期,百货公司得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后。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规定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经法院核准。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自己是抵押权人,应就汽车的拍卖款优先受偿。百货公司认为自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先,应由自己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应当由准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案应由乙公司享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作为种超保物权,在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指的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实、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不享有抵押权的一排债权而言的,即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当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有优先于未设抵押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其他债权人才可得到清偿,但抵押权仅就抵押物事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包具有抵押条款,也就是这期不能付清贷款时,将两辆汽车抵押给乙公司,以拍卖所得公款偿付货款。1997年6月,付款期限已到,而甲公司不能偿付乙公司的35万元货款,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乙公司有权就抵押的两辆汽车优先受偿,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拍卖抵押物汽车,自己优先受偿、法院应予支持。 而百货公司借给甲公司的款项,由于当初达成借款协议时并未设立担保,因此,它属于一般的债权,乙公司的债权应优先于百货公司的债要受偿,只有当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还清了乙公司35万元的货款后尚有剩余时,才可以用剩余价款清偿百货公司的债权。案例18.某厨房设备制造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本厂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决定进口一套先进的生产设备,为此,该厂需要资金20万元,该厂现有资金8万元,需要向他方借款D于是, 1996年8月,厨房设备制造厂以本厂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向该市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假如到期不能清偿贷款,由银行以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受偿u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进口设备还欠缺两万元,1996年9月,厨房设备厂又向自己的关系产某机械制造厂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以已设立了抵押的那辆汽车再次抵押,双方也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1997等2月厨房设备厂用来作抵押的那辆轿车因意外火灾被毁,获保险公司补偿20万元。1997年3月,机械制造厂规定厨房设备厂归还5万元借款,否则将由访拍卖抵押物汽车。工商银行听说后,认为厨房设备厂未经其批准,将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侵犯了其抵押权。而厨房设备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你们的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就没了抵押权。机械制造厂、厨房设备厂、工商银行三万发生纷纷,诉至法院。 问题 1.厨房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烧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1.厨房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有效。 再次抵押,也即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为担保数个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而在同一抵押标的物上先后设定数个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干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本案中,厨房设备厂以价值20万元的轿车先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然后又以该轿车同机械制造厂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这属于反复抵押。第一次抵押后,抵押财产价值的余额是10万元,第二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5万元,并未超过其余额部分,因此,厨房设备厂和机械制造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厨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有效。 2.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就存在一个受偿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效定清偿:(1)抵押协议以登记生效的,按月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上述顺序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协议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像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据此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假如厨房设备厂不能偿还债务,在拍卖抵押物汽车所得的价款中,工商银行有权代先受偿10万元,而机械厂由于其抵押协议登记生效在后,因此只能在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中抵押标的物轿车被烧毁那么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债权?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可见,抵押物灭失后,假如有补偿金,则抵押权仍未灭失抵押物所获的陪偿金,就是抵押财产。团抵押物灭失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情况,只存在于没有补偿金的情况下。本案中轿车被烧毁,获保隆公司补偿金20万元,因此,抵押权没有消灭,工商银行和机械制造厂按上述受偿顺序从这20万元中受偿厨房设备厂所称没了抵押标的物也就没了抵押权的做法是错误的。案例19.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三辆,甲公司先预付了兀万元的车款,约定其余对万元待甲公司提货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公司为保证收回货款,规定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便找到其有常年业务往来的丙公司,规定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丙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为甲公司久乙公司的30万元提供担保。甲公司不久就把三辆汽车卖完。此时,甲公司想把这叨万元债务转让给丁公司由于工公司尚大甲公司贷款30万元,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批准了甲公司提出的这种债务转让,但甲、乙两公司均未告知丙公司。至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乙公司规定丁公司偿还 30万元贷款,而丁公司此时因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了。于是,乙公司找到两公司,规定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此时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了公司,于是拒绝承担保任责任。问题1.甲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丁公司能否发生法律效力? 2.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允许? 1.甲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能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协议一方将协议的权利、义务所有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协议另一方的批准,并不得牟利。本案中,甲公司是经乙公司的批准,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2.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允许。由于,有担保条款的债务,债务人转让债务也许影响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乐意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用、财产状况的了解以及与债务人的密切关系等因素,而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对第三人的各种情况也许不了解,也也许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批准,保证人对未经其批准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批准,所以,丙公司不再对这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例20.服装批发商场与美雅服装厂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西服购销协议。美雅服装厂负责向服装批发商场供应高档西服2023套,共计60万元,交货时间定于1996年8月31日以前,由服装批发商场去提货,假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5%的违约金。后服装厂由于生产问题不能生产出这么多数量的服装,遂于1996年8月7日电传给服装批发商场,规定取消50%的供货,服装批发商场收到告知后于8月10日以电传方式答复服装厂:不批准取消50%的供货。到8月31日服装批发商场去提货时,服装厂只供应了1000套西服,批发商场遂规定服装厂支付违约金,服装厂认为已经书面告知批发商场变更协议了,所以自己不构成违约。问题美雅服装厂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美雅服装厂的行为构成违约。经济协议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批准,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允许对经济协议进行变更。”第27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协议的告知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条例第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规定变更或解除协议时,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协议仍然有效,但规定变更或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告知后1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默认。”本案中,服装批发商场不批准服装厂减少供货,在接到服装厂告知后的第3天即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因此,服装批发商场不批准减少供货的答复是有效的。经济协议法第27条规定:变更或解除协议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原经济协议仍然有效。所以,服装厂没有与服装批发商场达成减少供货的协议,擅自减少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例21.张甲将位于市郊的自有房屋一间出租给王乙居住,约定租期为2年。一年后,张甲因急需一笔钱便决定把该房屋卖掉。张甲将这一决定告诉了承租人王乙,王乙既不退租,也不表达愿买。张甲便于3个月后将该房以2万元价格卖给赵丙。赵丙要王乙迁出,王乙说自己租期未到,有权继续承租;赵丙称现在自己是房主,自己不愿把房子租给王乙,坚决要王乙搬出,王乙遂诉至法院。问题房主更换,王乙尚有权继续租住吗?王乙与张甲原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王乙有权继续承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告知阴人否则买卖关系无效”,本案中,出租人张甲提前告知了承租人王乙,所以,该房屋买卖关系是有效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协议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本案中,张甲就是在租赁期间将房屋卖给了赵丙,赵丙是新房主,但原租赁协议尚未到期,所以,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王乙可以继续承租。案例22.1994年5月,董甲到华美摄影师影楼拍了一张生活照,摄影师孙乙向董甲提出,再拍一张放在营业柜台内作样像用,董甲批准,但提出该样像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1994年6月,倩姿化妆品公司设计员杨丙发现摄影楼柜台内陈列的董甲的生活照,认为用此照做公司化妆品的广告张贴宣传画,效果肯定很好。于是,杨丙和孙乙商议,由倩姿化妆品公司给付孙乙1000元人民币买下这张样像,孙乙批准。后董甲去商场购物时,才发现自己的样像被用作情姿化妆品的张贴宣传画,在化妆品柜台上到处张贴,于是,便向孙乙和情姿化妆品公司提出异议,规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补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董甲遂诉至法院。问题摄影师孙乙和情姿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董甲的肖像权? 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把董甲的样像用做广告宣传画的行为侵犯了董甲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事有的专有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事有肖像权,未经本人批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董甲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未经其本人批准,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摄影师孙乙在征得董甲批准的情况下,用董甲的照片做样像,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广告效应,为摄影楼增长了营业收入,但不是未经本人批准,因此,不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但是,孙乙经董甲批准,事有在柜台内展示其肖像的权利,并不等于事有其肖像使用权,他以营利为目的将董甲的肖像转让给倩姿化妆品公司,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倩姿化妆品公司未经董甲批准将其肖像印刷成广告招贴画的行为,也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规定补偿损失。”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应补偿董甲因此所受的损失。案例23.1997年4月3日上午,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市区,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追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规定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商场王作人员又规定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他们检查,经查又未查出什么东西,商场工作人员这才将郑甲放行。事后,郑甲越想越气,遂起诉百货商场侵害自己名誉权,规定商场认可错误,赔礼道歉,补偿精神损失。问题百货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用欺侮、词且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事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结果就是减少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怀疑郑甲偷拿了商场的货品,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解决,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公共场合叫住她,几经盘问,这种问话的贬意是明显的,对周边顾客产生的影响是:她是一个有问题的人,很也许偷了东西。所以,商场工作人员的拦截盘问,实际影响了对郑甲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实际损害了郑甲的名誉。 商场实行盘问搜查的依据是该商场内的“告示”,而法律从未赋予商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检查权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行使,所以,商场的这种告示是不合法的,因而是无效的,所以,商场不能以该“告示”为理由,随意盘查顾客。 正是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导致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使郑甲的名誉受到怀疑、侵害,所以,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郑甲的名誉权,应当认可错误,赔礼道歉,并补偿精神损失。案例24.1995年5月16日,史甲开着出租车驶至胜利路口时,忽然看到左侧有一骑自行车的人(胡乙)从邻街胡同中忽然窜出,这时,紧急刹车已来不及了,为避免发生撞车事件,史甲急忙拨转方向盘向右转驱动,并紧急刹车,结果,保住了胡乙的人身安全,但出租车却撞在了道旁的大树上,导致车上乘客姚丙撞前面座椅,脑部受伤害,因抢救及时,姚丙不久恢复了健康,但花去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共5600元。姚丙规定司机史甲补偿所有损失,史甲认为事件的发生是胡乙过错所致,应由胡乙补偿。问题本案应由谁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应由胡乙承担补偿责任。 此案是由紧急避险引起的损害补偿问题。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用的一种加害于别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导致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假如危险是由自然因素导致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民事责任龟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妥或者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史甲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撞车事件,避免胡乙人身安全受损,采用右转方向盘并紧急刹车的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本案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胡乙,胡乙骑车出胡同口不采用任何防止警告措施,冲到汽车跟前,引起险情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姚丙的损失应由胡乙负责补偿。 案例25.建筑公司安装施工队承包了某大厦供水水管的安装工程,沿路开挖一条长约100米,宽、深均为0.8米的深沟,准备安装水管通道。他们在开挖处的路段上树立了一个“行人及车辆严禁通行”的小木牌。这天晚上,忽然狂风大作,继而雷雨交加,小术牌被风吹倒后又被雨水冲走,大雨过后,又起了浓雾。深夜,女职工魏甲骑自行车上夜班路过此处,结果连人带车跌进沟内,导致右臂骨折,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几千元。魏甲规定施工队赔其损失,施工队认为魏甲的受伤是由于大风吹倒警示牌,大雾使魏甲看不清路导致的,拒绝承担补偿责任。无奈,魏甲起诉到人民法院。问题施工队是否应对魏甲的损失负补偿责任?施工队对魏甲的损失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合、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和采用安全措施导致别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施工队在道路上挖水管通道,设立的标志和采用的安全措施只是在深沟前竖了一个小木牌,这样做在白天还能起立气作用,但在现上或者即理的天气就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更没有起到对行人的保护作用,事实证明,小木牌被风刮掉,被雨冲走,也的确没有起到夜间警示、保护行人的作用。虽然魏甲的受伤与自然力的风、雨雾有一定联系,但重要还是由于施工队设立标志不明显,又没有注意检查导致的,因此,施工队对魏甲的损失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案例26.孙甲从汽水厂买了一箱汽水,用车运到家里,在搬汽水时,箱内一瓶汽水忽然爆炸,飞起的玻璃碎片击中孙甲的右眼,血流不止。经抢救治疗,眼虽保住了,但视力严重下降,接近失明,左眼也受4影响,视力从1.5下降到0.5。 事故发生后,孙甲规定汽水厂补偿因汽水瓶爆炸致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于检查爆炸瓶的残骸,发现瓶壁厚薄不均,凸凹不平,所以,汽水厂称他们只对汽水质量负责,不对包装所用的汽水瓶负责,认为孙甲应向玻璃厂索赔。孙甲于是就以汽水厂玻璃厂为被告诉至法院。问题本案应如何解决?本案中,汽水厂和玻璃厂都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这是一起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件,我国对产品责任的解决,合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别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送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规定补偿损失。”本案中,汽水厂是瓶装汽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玻璃厂是汽水瓶的生产者,孙甲是被爆炸的汽水瓶所伤,所以,孙甲的受伤与汽水厂,玻璃厂都有因果关系,因此汽水厂和玻璃厂都应承担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别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规定补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规定补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补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究。”因其生产出售的汽水给消费者导致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然后,由于汽水瓶的生产者玻璃厂有过错,其生产的汽水瓶壁厚薄不均,是导致损害的重要因素,故汽水厂补偿损失以后,可向玻璃厂追偿。案例27.1993年春节,村民们都兴高采烈地燃放鞭炮欢渡春节。村民刘甲、孟乙觉得总是老一套玩法,没什么意思,想玩得有刺激性。这时,他们发现村民高丙家的大黄牛拴在一片空地里(系高丙家的空宅基地)正在打盹,他们便把一挂500响的鞭炮系在牛的尾巴上,然后点燃鞭炮,牛受到惊吓,挣脱绳索,横冲直撞。妇女.黄丁去邻居家串门,躲闪不及,被牛撞倒,致右胳膊骨折。经医院治疗痊愈,但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2023多元。黄丁规定高丙补偿,高丙辩说:虽是我的牛撞伤,但我把牛拴在树上,假如不是刘、孟二人挑逗,主线不会伤人。刘、孟二人则 说:牛是高丙的,我们仅是系上鞭炮玩玩,又没让牛撞人。最后黄丁诉至法院。问题黄丁所受的损害应当由谁负责?黄丁所受损害应由刘甲、孟乙二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导致别人损坏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牛虽是高丙的,但高丙把牛拴在自家的空宅基地,不是公共场合,所以,高丙对牛伤人的后果没有过错,所以高丙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黄丁去邻居家串门,正常行走,也没有过错。刘甲、孟乙为寻求刺激,把鞭炮系在牛尾巴上点燃,致使牛受惊而撞伤人,所以,刘甲、孟乙对黄丁的受伤是有过错的,因而本案应由刘甲、孟乙对黄丁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案例28.王甲、韩乙系幼儿园大班的小朋友。一天上午,大班的马老师带领孩子们到院子里做游戏,当王甲、韩乙尚有此外一些小朋友爬上滑梯准备往下滑时,有人找马老师,马老师叮嘱小朋友:“大家注意安全,慢一点。”便出去了。当轮到韩乙时,她由于担子小,坐在滑梯口一直不敢往下滑,这时站在她身后的王甲非常着急,使劲推了韩乙一下,韩乙极快地滑下,由于速度太快,导致韩乙落地时尾椎骨受挫,韩乙大哭,马老师昕见哭声急忙返回,抱起韩乙,并严厉批评了王甲。韩乙当晚回家后不能坐下,连连喊疼,其父领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尾椎骨骨折。其父便规定王甲的父母和幼儿园补偿损失。问题韩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补偿责任? 答案与分析韩乙的损失应当由王甲的父母和幼儿园承担补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别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甲和韩乙都正上幼儿园,从年龄上两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王甲的父母理应对韩乙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 为什么说幼儿园也应承担补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别人导致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当小朋友玩滑梯时,作为幼儿园老师,马老师应当知道这种游戏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在一旁保护孩子安全,但她过于自信,只叮嘱一声就走了,未尽到自己的保护职责,所以,对韩乙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所以,幼儿园对韩乙所受的伤害也应适当补偿。案例29.张甲、李乙均是菜农,二人是好朋友。一天,张甲约李乙到自家小酌。李乙到张家后,看到张甲喂着一条毛色很亮的狗,张甲即向李乙吹嘘此狗对他如何忠诚,说着,便走过去解开拴狗绳,想让狗在李乙面前表演一番,不料,狗一下窜起,冲着李乙的腿就咬了下去,李乙大惊,从椅子上跌翻过去,头被碰破,当场昏迷,张甲急忙把李乙送到医院,其时是1990年6月5日。李乙被送进医院后,腿伤不久治好,但脑袋留下了头痛的后遗症。出院后,张甲积极为其支付了2023元的治疗费,并经常购买补养品看望李乙,碍于情面,李乙一直没提此外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1991年10月8日,张甲又送来1000元治疗费。但在1991年11月2日李乙向张甲提出让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另3000元医疗费时,张甲称自己一直在为李乙支付一些营养费,不愿承担住院时3000元的医疗费。李乙遂于1991年11月2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但张甲认为李乙的损害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乙的损害补偿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李乙的损害补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乙受伤的时间是1990年6月5日,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规定补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般情况下李乙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1991年6月5日。但是本案的情况是,自1991年11月2日以前,也就是双方为医疗费发生争执之前,张甲一直在给李乙变相支付医疗费,并且在1991年10月8日又送给李乙治疗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规定或者批准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阿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甲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自1990年6月5日至1991年10月8日诉讼时效处在中断状态,以前所通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应从1991年10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在1991年11月2日,李乙请求张田支付3000元医疗费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所指的权利人提出规定的情况,所以再次引起时效的中断。也就是从1991年11月2日张田拒付3000元医疗费时起,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 136条。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1992年11月2日李乙于1991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故李乙的损害补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及时受理。七、案例分析(例一)曾某有一子甲和一女乙并有房屋六间,1992年曾某的妻子去世,1995年曾某另娶一妻丙,丙有一子丁。曾之女乙于1996年结婚,1997年乙生一子,1998年乙因病去世。1999年曾某去世,过了两个月曾之妻丙因思念过度亦去世。现甲和丁因挣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甲认为自己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丁无继承权。问:1本案谁有继承权?为什么?2本案如何解决?法律根据是什么?参考答案:(1)甲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2)丁无继承权,不能直接继承曾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丁与曾某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是法定继承人。(3)丙是与曾某是夫妻关系享有继承权。(4)乙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5)乙之子因乙去世享有代位继承权。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6)因丙后于曾某死亡,因此丙所继承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由丙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7)本案六间房产由甲,乙之子,丁各得二间,根据继承法的原则,一般由各继承人平均分派。 (例二)某养猪厂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协议义务,天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送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协议,约定天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台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别人车辆相撞,解决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查,该批猪肉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规定郑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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